{"billNo":"10607140701001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9/04/01/LCEWA01_090401_00202.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9/04/01/LCEWA01_090401_00202.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09-04-0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7-09-22","2017-09-26"],"會議代碼":"院會-9-4-1"},{"院會/委員會":"教育及文化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7-11-09"],"會議代碼":"委員會-9-4-22-8"},{"院會/委員會":"教育及文化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17-12-25"],"會議代碼":"委員會-9-4-22-15"}],"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委員吳思瑤等21人擬具「公立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委託私人辦理條例修正草案」、委員蘇巧慧等29人擬具「公立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委託私人辦理條例第一條、第四條及第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蘇治芬等23人擬具「公立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委託私人辦理條例第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陳亭妃等18人擬具「公立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委託私人辦理條例第一條及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0612250703003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吳思瑤等21人「公立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委託私人辦理條例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610230702006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蘇巧慧等29人「公立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委託私人辦理條例第一條、第四條及第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605100702016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蘇治芬等23人「公立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委託私人辦理條例第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60517070202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陳亭妃等18人「公立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委託私人辦理條例第一條及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61106070200900"}],"議案名稱":"「公立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委託私人辦理條例修正草案」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行政院","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mtime":"2024-01-18T11:13:19+08:00","屆期":9,"first_time":"2017-09-22","last_time":"2017-12-25","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政府提案","meet_id":"院會-9-4-1","會期":4,"字號":"院總第1013號政府提案第16049號","laws":["01796"],"提案編號":"1013政16049","對照表":[{"law_id":"01796","law_name":"公立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委託私人辦理條例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立法種類":"修正名稱","title":"公立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委託私人辦理條例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rows":[{"現行":"公立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委託私人辦理條例","說明":"考量高級中等教育階段委託私人辦理之需求，爰將「公立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委託私人辦理條例」名稱修正為「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委託私人辦理條例」。","修正":"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委託私人辦理條例"}]},{"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公立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委託私人辦理條例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rows":[{"現行":"第一章　總則","說明":"章名未修正。","修正":"第一章　總則"},{"現行":"第一條　為鼓勵私人參與辦理公立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促進教育實驗及教育多元化，發展教育特色，以共同養成德、智、體、群、美五育均衡發展之健全國民，特制定本條例。","law_content_id":"01796:01796:2014-11-07-制定:2","說明":"同修正名稱之修正理由，並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第一條　為鼓勵私人參與辦理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以下簡稱學校），促進教育多元化，發展教育特色，以共同養成德、智、體、群、美五育均衡發展之健全國民，特制定本條例。"},{"現行":"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law_content_id":"01796:01796:2014-11-07-制定:3","說明":"本條未修正。","修正":"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現行":"第三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n\n一、委託私人辦理：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基於發展地方教育特色、實踐教育理念與鼓勵教育實驗，依學校辦學特性，針對學校土地、校舍、教學設備之使用、學區劃分、雜費與各項代收代辦費、課程、校長、教學人員與職員之進用與待遇、行政組織、員額編制、編班原則、教學評量、學校經費運用及校務評鑑等事項，與受託人簽訂行政契約，將公立國民小學、國民中學（以下簡稱學校）委託其辦理。\n\n二、受託人：指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委託辦理學校之本國自然人、非營利之私法人或民間機構、團體。但學校財團法人及其設立之私立學校或短期補習班，不得為受託人。\n\n三、受託學校：指由受託人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委託辦理之學校，仍屬公立學校。\n\n前項第二款自然人、私法人或民間機構、團體之代表人或負責人，不得有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各款情事之一。","law_content_id":"01796:01796:2014-11-07-制定:4","說明":"一、修正第一項：\n\n(一)配合本條例公立學校委託私人辦理延伸至高級中等教育階段之修正，並參照高級中等教育法第六條第二項「普通型高級中等學校經……核准設立之主管機關（以下簡稱各該主管機關）核定」之用詞體例，爰將第一款所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修正為「核准設立學校之主管機關（以下簡稱各該主管機關）」；第二款、第三款及以下各條涉及「各該主管機關」之修正者，理由亦同。\n\n(二)學校委託私人辦理係為促進教育多元發展，屬學校經營權之移轉管理，並非限定辦理理念教育或實驗教育，爰刪除第一款「基於發展地方教育特色、實踐教育理念與鼓勵教育實驗」等文字。\n\n(三)高級中等教育階段向學生收取之費用，包括學費、雜費、代收代付費及代辦費，爰將第一款所定「雜費與各項代收代辦費」修正為「依法向學生收取之費用」。\n\n(四)因實務上公立學校委託私人辦理者，其學校人員之人事管理權亦同時委託受託人經營管理，爰修正第一款委託私人辦理之事項，明定學校受託後，其校長、教學人員與職員之人事管理（含進用、待遇、福利及退撫）事項亦併同委託受託人管理。\n\n(五)依高級中等學校評鑑辦法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學校評鑑項目包括校務評鑑等，爰將第一款「校務評鑑」修正為「學校評鑑」。\n\n(六)為落實本條例之立法意旨，鼓勵私人參與辦理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並增加委託辦學之多元性，爰修正第一款委託辦理之情形為「將學校之全部委託其辦理，或將學校之分校、分部、分班或可以明確劃分與區隔之一部分校地、校舍，於新設一所學校後委託其辦理」。其中有關將學校之全部委託辦理，係指學校整體委託，分校、分部或分班不得單獨委託；至所稱學校之分校、分部、分班或可以明確劃分與區隔之一部分校地、校舍，於新設一所學校後，方得依程序委由受託人經營；其原學校及受託學校之學校土地、校舍、教學設備之使用，仍應符合現行相關規定。\n\n(七)第一款所稱教學人員，係指具教師證書之教師及不具教師書證之教學人員，屬實際從事教學人員。\n\n二、第二項未修正。","修正":"第三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n\n一、委託私人辦理：指核准設立學校之主管機關（以下簡稱各該主管機關），依學校辦學特性，針對學校土地、校舍、教學設備之使用、學區劃分、依法向學生收取之費用、課程、校長、教學人員與職員之人事管理、行政組織、員額編制、編班原則、教學評量、學校經費運用及學校評鑑等事項，與受託人簽訂行政契約，將學校之全部委託其辦理，或將學校之分校、分部、分班或可以明確劃分與區隔之一部分校地、校舍，於新設一所學校後委託其辦理。\n\n二、受託人：指受各該主管機關委託辦理學校之本國自然人、非營利之私法人或民間機構、團體。但學校財團法人及其設立之私立學校或短期補習班，不得為受託人。\n\n三、受託學校：指由受託人受各該主管機關委託辦理之學校，仍屬公立學校。\n\n前項第二款自然人、私法人或民間機構、團體之代表人或負責人，不得有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各款情事之一。"},{"現行":"第四條　學校委託私人辦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提供同等學校相當之人事費、建築設備費及業務費予受託學校。\n\n受託學校辦學應保障學生受教權，實踐國民教育之公益性、公共性、效能性、實驗性、多元性及創新性。","law_content_id":"01796:01796:2014-11-07-制定:5","說明":"一、第一項有關「各該主管機關」之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條說明一、(一)。又為確保各該主管機關提供同等學校之人事費，應以同等學校之教職員工員額編制為計算基準，避免各該主管機關為節省人事費，將部分員額編制控留，並以代理代課教師之薪資作為編列基準，爰修正第一項，定明為同等學校相當教職員工員額編制之人事費。\n\n二、為使相關經費得彈性運用，並考量資本支出所匡列數額較大，且其支出目的係為獲得固定資產，或為延長固定資產耐用年限，爰參照預算法第六十三條「各機關之歲出分配預算，其計畫或業務科目之各用途別科目中有一科目之經費不足，而他科目有賸餘時，得辦理流用，流入數額不得超過原預算數額百分之二十，流出數額不得超過原預算數額百分之二十。但不得流用為用人經費，且經立法院審議刪除或刪減之預算項目不得流用。」及「中央政府各機關單位預算執行要點」第二十七點第一款「資本門預算不得流用至經常門，經常門得流用至資本門」之規定，增訂第二項。另因修正條文第十八條第三項已明定各該主管機關提供之人事費用不足部分，不得由其他科目費用流入支用（得流出至其他科目），故於本項為除外規定。又使用人事費之學校進用員額，得較本條第一項員額編制高，不得較低，不足部分，依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自籌。\n\n三、第三項配合高級中等學校納入委託私人辦理範圍，將「國民教育」修正為「國民基本教育」。","修正":"第四條　學校委託私人辦理，各該主管機關應提供同等學校相當之教職員工員額編制之人事費、建築設備費及業務費予受託學校。\n\n受託學校對於前項費用，除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及資本支出不得流出外，得於各用途別科目間彈性運用。\n受託學校辦學應保障學生受教權，實踐國民基本教育之公益性、公共性、效能性、實驗性、多元性及創新性。"},{"現行":"第五條　受託學校就學區劃分、雜費與各項代收代辦費、課程、校長、教學人員與職員之進用、退撫與待遇、行政組織、員額編制、編班原則與教學評量，得不適用國民教育法第四條第二項、第五條第三項、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條、第八條之二、第九條第一項至第五項、第十條第二項至第四項及第六項、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八條、教師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四條、第五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及其他相關自治法規之規定；其不適用範圍，應於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簽訂之行政契約中定明。\n\n受託學校在教學人員聘任、招生、課程與教學方面，均應符合性別平等教育法規定之內涵。","law_content_id":"01796:01796:2014-11-07-制定:6","說明":"一、修正第一項：\n\n(一)序文所定「依法向學生收取之費用」之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條說明一、(三)。\n\n(二)學校受託後，其校長、教學人員與職員之退撫與待遇仍依原適用相關法規規定支給，避免產生後續退撫基金費用計算之疑義，且符合實務運作現況，對於上開人員之權益並無影響，爰刪除本項受託學校得不適用事項中所定「退撫與待遇」，並刪除得不適用教師法有關退撫與待遇之規定。至於學校受託後，受託人額外給付受託學校之校長、教學人員與職員之加給、獎金與福利等，並不列入退撫基金費用之計算，得由受託人依雙方聘約另行約定。\n\n(三)有關受託學校得不適用之法規，按法規名稱分款予以規定。現行第一項前段規定，分別移列第一款及第三款。因國民教育法於一百零五年六月一日修正第八條，增列第二項「國民中小學課程綱要之研究發展及審議，準用高級中等教育法之相關規定」，現行第一項規定原僅就課程綱要部分得排除適用，爰於第一款定明得不適用國民教育法第八條第一項。\n\n(四)配合高級中等學校納入委託私人辦理範圍，爰增訂第二款，明定得不適用高級中等教育法有關校長之進用、行政組織及員額編制等相關規定，並於第三款增訂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六條有關高級中等學校校長資格之規定，俾利受託學校得依其辦學理念，排除特定法律規定。\n\n二、現行第一項後段移列為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n\n三、有關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受託學校得不適用高級中等教育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所定就學區之考量及規劃，為利受託學校確認就學區之劃分，已於第二項規定「前項不適用範圍及替代方案，各該主管機關應於與受託人簽訂之行政契約中定明」，爰此，修正條文第二十條僅規範公立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委託私人辦理者之情況。\n\n四、現行第二項移列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第五條　受託學校就學區劃分、依法向學生收取之費用、課程、校長、教學人員與職員之進用、行政組織、員額編制、編班原則及教學評量，得不適用下列法律與其相關法規及自治法規之規定：\n一、國民教育法第四條第二項、第五條第三項、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條第一項、第八條之二、第九條第一項至第五項、第十條第二項至第四項及第六項、第十二條、第十三條及第十八條。\n\n二、高級中等教育法第十四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第四十六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及第五十六條第四項。\n三、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七條及第二十八條。\n\n前項不適用範圍及替代方案，各該主管機關應於與受託人簽訂之行政契約中定明。\n\n受託學校在教學人員聘任、招生、課程及教學方面，均應符合性別平等教育法規定之內涵。"},{"現行":"第二章　申請及審查程序","說明":"章名未修正。","修正":"第二章　申請及審查程序"},{"現行":"第六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就學校委託私人辦理，應先邀請學者、專家、地方社區人士、家長或相關人士進行專案評估，必要時，得舉行公聽會。\n\n自然人、非營利之私法人或民間機構、團體，就特定學校委託私人辦理，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依前項規定進行專案評估、舉行公聽會。\n\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計劃裁撤或合併學校前，得依第一項規定進行專案評估、舉行公聽會後，委託私人辦理。","law_content_id":"01796:01796:2014-11-07-制定:8","說明":"一、現行規定學校委託私人辦理、私人申請受託辦理或學校停辦、合併，必要時得舉行公聽會，惟因事涉學生受教權之重大變革，應強制舉行公聽會，爰修正第一項，將「必要時，得舉行公聽會」修正為「並舉行公聽會」；第二項及第三項之修正，亦同。\n\n二、第三項之「裁撤」二字配合國民教育法第四條之一之用語修正為「停辦」。\n\n三、各項有關「各該主管機關」之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條說明一、(一)。","修正":"第六條　各該主管機關就學校委託私人辦理，應先邀請學者、專家、地方社區人士、家長或相關人士進行專案評估，並舉行公聽會。\n\n自然人、非營利之私法人或民間機構、團體，就特定學校委託私人辦理，得向各該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依前項規定進行專案評估，並舉行公聽會。\n\n各該主管機關計劃停辦或合併學校前，得依第一項規定進行專案評估，並舉行公聽會後，委託私人辦理。"},{"現行":"第七條　前條之專案評估通過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公告委託資格、期間、權利義務、評選基準、申請期限及決定程序等相關資訊，受理申請。","law_content_id":"01796:01796:2014-11-07-制定:9","說明":"有關「各該主管機關」之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條說明一、(一)。","修正":"第七條　前條之專案評估通過後，各該主管機關應公告委託資格、期間、權利義務、評選基準、申請期限及決定程序等相關資訊，受理申請。"},{"現行":"第八條　前條申請，應提出經營計畫，載明下列事項：\n\n一、申請人為自然人，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申請人為私法人或民間機構、團體，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n\n二、計畫執行期間。\n\n三、辦學目標、理念、特色及預期效益。\n\n四、依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擬不受限制之法規規定、理由及替代方案。\n\n五、擬聘校長與教學人員之學、經歷及專長。\n\n六、擬訂行政組織及員額編制。\n\n七、人員進用方式及相關事項。\n\n八、課程規劃及教學設計。\n\n九、校園規劃、環境設計及教學設備計畫。\n\n十、招生對象、招生人數及班級數等招生計畫。\n\n十一、近程、中程、長程財務規劃。\n\n十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定其他相關事項。\n\n前項經營計畫，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送請相關學者專家初審，並經直轄市、縣（市）教育審議委員會複審，由主管機關核准委託辦理後通知申請人，並刊登公報。","law_content_id":"01796:01796:2014-11-07-制定:10","說明":"一、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及第十一款酌作文字修正，另因實務上受託人申請時，尚無法預估所擬聘之教學人員，爰刪除第五款有關經營計畫應載明擬聘之教學人員之規定。\n\n二、第一項第十二款及第二項有關「各該主管機關」之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條說明一、(一)。\n\n三、依教育基本法第十條規定，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設立教育審議委員會，負責主管教育事務之審議等事宜。中央目前並無教育審議委員會之任務編組，惟本條例修正納入高級中等學校委託私人辦理，倘國立學校委託私人辦理，則由中央主管機關組成任務編組之審議會進行審議，爰第二項增訂國立學校委託私人辦理之經營計畫，由中央主管機關所組學校委託私人辦理審議會複審之規定，其餘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第八條　前條申請，應提出經營計畫，載明下列事項：\n\n一、申請人為自然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申請人為私法人或民間機構、團體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n\n二、計畫執行期間。\n\n三、辦學目標、理念、特色及預期效益。\n\n四、依第五條第二項規定，擬不受限制之法規規定、理由及替代方案。\n\n五、擬聘校長之學、經歷及專長。\n\n六、擬訂行政組織及員額編制。\n\n七、人員進用方式及相關事項。\n\n八、課程規劃及教學設計。\n\n九、校園規劃、環境設計及教學設備計畫。\n\n十、招生對象、招生人數及班級數等招生計畫。\n\n十一、近程、中程及長程財務規劃。\n\n十二、各該主管機關所定其他相關事項。\n\n前項經營計畫，各該主管機關應送請相關學者專家初審，並依學校屬直轄市、縣（市）立或國立，分別經直轄市、縣（市）教育審議委員會或中央主管機關所組學校委託私人辦理審議會（以下合稱審議會）複審。複審通過後，由各該主管機關核准委託辦理後通知申請人，並刊登公報。"}]}],"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607140701001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