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607140701002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9/04/01/LCEWA01_090401_00203.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9/04/01/LCEWA01_090401_00203.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09-04-0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7-09-22","2017-09-26"],"會議代碼":"院會-9-4-1"},{"院會/委員會":"教育及文化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7-11-09"],"會議代碼":"委員會-9-4-22-8"},{"院會/委員會":"教育及文化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17-12-25"],"會議代碼":"委員會-9-4-22-15"}],"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高級中等以下教育階段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修正草案」、委員吳思瑤等16人擬具「高級中等以下教育階段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黃秀芳等24人擬具「高級中等以下教育階段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蘇治芬等24人擬具「高級中等以下教育階段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第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亭妃等18人擬具「高級中等以下教育階段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柯志恩等18人擬具「高級中等以下教育階段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0612250703004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吳思瑤等16人「高級中等以下教育階段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60508070201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黃秀芳等24人「高級中等以下教育階段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605190702018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蘇治芬等24人「高級中等以下教育階段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第八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605170702019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陳亭妃等18人「高級中等以下教育階段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61106070201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柯志恩等18人「高級中等以下教育階段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61123070200600"}],"議案名稱":"「高級中等以下教育階段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修正草案」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行政院","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mtime":"2024-01-18T11:13:22+08:00","屆期":9,"first_time":"2017-09-22","last_time":"2017-12-25","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政府提案","meet_id":"院會-9-4-1","會期":4,"字號":"院總第1013號政府提案第16050號","laws":["01774"],"提案編號":"1013政16050","對照表":[{"law_id":"01774","law_name":"高級中等以下教育階段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高級中等以下教育階段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rows":[{"現行":"第一條　為保障學生學習權及家長教育選擇權，提供學校型態以外之其他教育方式及內容，落實教育基本法第八條第三項及第十三條規定，特制定本條例。","law_content_id":"01774:01774:2014-11-04-制定:1","說明":"本條未修正。","修正":"第一條　為保障學生學習權及家長教育選擇權，提供學校型態以外之其他教育方式及內容，落實教育基本法第八條第三項及第十三條規定，特制定本條例。"},{"現行":"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law_content_id":"01774:01774:2014-11-04-制定:2","說明":"本條未修正。","修正":"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現行":"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以下簡稱實驗教育），指學校教育以外，非以營利為目的，採用實驗課程，以培養德、智、體、群、美五育均衡發展之健全國民為目的所辦理之教育。\n\n具有國民小學、國民中學或高級中等學校入學資格者，得依本條例規定參與各該教育階段實驗教育。\n\n依本條例規定參與國民教育階段實驗教育之學生，視同接受同一教育階段之學校教育，不受強迫入學條例之規範。","law_content_id":"01774:01774:2014-11-04-制定:3","說明":"一、第一項及第三項未修正。\n\n二、依據教育部統計處之我國學制圖顯示，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以下簡稱實驗教育）已成為我國學制之一，為明定參與實驗教育學生視同各教育階段學校學生，明確保障其權益，爰修正第二項，增訂參與實驗教育者，視同各教育階段學校之學生，以資明確。\n\n三、參與國民教育階段或高級中等教育階段實驗教育並取得學籍之學生權益，業於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及第十九條予以分別規範，爰無須再另行訂定授權規定；至於未取得學籍之高級中等教育階段實驗教育學生，得依修正條文第十八條規定，享有依法令所定之各項權益、福利及優惠。","修正":"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以下簡稱實驗教育），指學校教育以外，非以營利為目的，採用實驗課程，以培養德、智、體、群、美五育均衡發展之健全國民為目的所辦理之教育。\n\n具有國民小學、國民中學或高級中等學校入學資格者，得依本條例規定參與各該教育階段實驗教育；參與實驗教育者，視同各教育階段學校之學生。\n\n依本條例規定參與國民教育階段實驗教育之學生，視同接受同一教育階段之學校教育，不受強迫入學條例之規範。"},{"現行":"第四條　實驗教育應依下列方式辦理：\n\n一、個人實驗教育：指為學生個人，在家庭或其他場所實施之實驗教育。\n\n二、團體實驗教育：指為三人以上學生，於共同時間及場所實施之實驗教育。\n\n三、機構實驗教育：指由非營利法人設立之機構，以實驗課程為主要目的，在固定場所實施之實驗教育。\n\n前項第二款團體實驗教育學生總人數，以三十人為限。\n\n第一項第三款機構實驗教育，每班學生人數不得超過二十五人，國民教育階段學生總人數不得超過二百五十人，高級中等教育階段學生總人數不得超過一百二十五人，且生師比不得高於十比一，並不得以學生之認知測驗結果或學校成績評量紀錄作為入學標準。","law_content_id":"01774:01774:2014-11-04-制定:4","說明":"一、學校財團法人得同時經營多所學校，業保障其私人興學權益，又學校財團法人係以設立及辦理私立學校為目的，爰修正第一項第三款，禁止學校財團法人實施機構實驗教育。\n\n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修正":"第四條　實驗教育應依下列方式辦理：\n\n一、個人實驗教育：指為學生個人，在家庭或其他場所實施之實驗教育。\n\n二、團體實驗教育：指為三人以上學生，於共同時間及場所實施之實驗教育。\n\n三、機構實驗教育：指由學校財團法人以外之非營利法人（以下簡稱非營利法人）設立之機構，以實驗課程為主要目的，在固定場所實施之實驗教育。\n\n前項第二款團體實驗教育學生總人數，以三十人為限。\n\n第一項第三款機構實驗教育，每班學生人數不得超過二十五人，國民教育階段學生總人數不得超過二百五十人，高級中等教育階段學生總人數不得超過一百二十五人，且生師比不得高於十比一，並不得以學生之認知測驗結果或學校成績評量紀錄作為入學標準。"},{"現行":"第五條　申請辦理實驗教育之方式及程序如下：\n\n一、個人實驗教育：由學生之法定代理人，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但學生已成年者，由其本人提出。\n\n二、團體實驗教育：由學生之法定代理人，共同或推派一人為代表，向團體成員設籍占最多數者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但學生已成年者，由其本人，共同或推派一人為代表提出。\n\n三、機構實驗教育：由非營利法人之代表人，向擬設實驗教育機構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n\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每年二月底前，將申請辦理實驗教育之相關資訊，公告於其網頁上。","law_content_id":"01774:01774:2014-11-04-制定:5","說明":"本條未修正。","修正":"第五條　申請辦理實驗教育之方式及程序如下：\n\n一、個人實驗教育：由學生之法定代理人，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但學生已成年者，由其本人提出。\n\n二、團體實驗教育：由學生之法定代理人，共同或推派一人為代表，向團體成員設籍占最多數者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但學生已成年者，由其本人，共同或推派一人為代表提出。\n\n三、機構實驗教育：由非營利法人之代表人，向擬設實驗教育機構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n\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每年二月底前，將申請辦理實驗教育之相關資訊，公告於其網頁上。"},{"現行":"第六條　前條申請人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實驗教育計畫，至遲於每年四月三十日或十月三十一日前提出申請。\n\n前項申請書及實驗教育計畫，應分別載明下列事項：\n\n一、申請書：申請人、聯絡方式、實驗教育之對象及期程。\n\n二、實驗教育計畫：實驗教育之名稱、目的、方式、內容（包括課程所屬類型與教學、學習評量及預定使用學校設施、設備項目等）、預期成效、計畫主持人及參與實驗教育人員之相關資料。\n\n申請辦理團體實驗教育者，除前項所定資料外，並應檢附下列資料：\n\n一、教學資源相關資料。\n\n二、教學場地同意使用證明文件。\n\n三、學生名冊。\n\n四、計畫經費來源及財務規劃。\n\n五、由申請人推派之代表提出申請者，應檢附其他申請人同意參與實驗教育之聲明書。\n\n申請辦理機構實驗教育者，除第二項所定資料外，並應檢附下列資料：\n\n一、法人及擬聘實驗教育機構負責人之相關資料。\n\n二、實驗教育機構名稱。\n\n三、實驗教育機構地址及位置略圖。\n\n四、實驗教育理念。\n\n五、教學資源及師資之相關資料。\n\n六、教學場地同意使用證明文件。\n\n七、計畫經費來源、財務規劃及收費規定。\n\n實驗教育計畫期程，應配合學校學期時間；國民小學教育階段最長為六年，國民中學教育階段最長為三年，高級中等教育階段最長為三年。\n\n前項高級中等教育階段實驗教育計畫期程，必要時得申請延長，以一次為限，其期間最長為二年。但學生因身心障礙、懷孕、分娩或撫育三歲以下子女而申請延長者，其期間最長為四年。\n\n完成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修業或畢業，或依本條例規定完成各教育階段實驗教育之學生，不得重行依本條例規定申請參與同一教育階段之實驗教育。\n\n實驗教育計畫有變更之必要時，申請人應檢具變更後之實驗教育計畫，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n\n申請書或實驗教育計畫不合規定之程式者，應通知申請人於十五日內補正；屆期未補正者，得不予許可。","law_content_id":"01774:01774:2014-11-04-制定:6","說明":"一、第一項、第三項至第六項及第九項未修正。\n\n二、辦理實驗教育之申請人如未於申請書載明係屬身心障礙學生，於需使用學校之設施時，可能造成主管機關及學校就其計畫執行未能及時給予所需資源之情形，爰於第二項第二款增訂申請辦理實驗教育之身心障礙學生，應先於實驗教育計畫中註明預定使用學校設施或其他特別需求，以使設籍學校能預為因應。至於無學籍學生因無設籍學校，另於修正條文第十八條授權訂定之相關辦法規範之。\n\n三、因國民教育階段有年齡限制，倘完成國民教育，不得再重複修習國民小學或國民中學，避免與國民教育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有所扞格；至於高級中等教育階段學生，經查高級中等教育法第三十四條已明定高級中等學校學生之入學資格，且無不得重行就讀之限制，爰參酌上開條文之精神，對於重新申請參與高級中等教育階段實驗教育之學生，不予限制，將現行第七項「完成各教育階段實驗教育之學生，不得重行依本條例規定申請參與同一教育階段之實驗教育」之「各教育階段」修正為「國民教育階段」。\n\n四、因第三項明定團體實驗教育申請時須檢附學生名冊，學生倘有異動之情形，需報計畫變更並經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審議會（以下簡稱審議會）審議，已造成行政及審議之負擔，爰增訂第八項但書，明定團體實驗教育之學生人數變更未達原核定學生數三分之一者，應將變更後學生名冊報地方主管機關備查即可","修正":"第六條　前條申請人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實驗教育計畫，至遲於每年四月三十日或十月三十一日前提出申請。\n\n前項申請書及實驗教育計畫，應分別載明下列事項：\n\n一、申請書：申請人、聯絡方式、實驗教育之對象及期程。\n\n二、實驗教育計畫：實驗教育之名稱、目的、方式、內容（包括課程所屬類型與教學、學習評量及預定使用學校設施、設備項目等；身心障礙學生之特別需求，應予註明）、預期成效、計畫主持人及參與實驗教育人員之相關資料。\n\n申請辦理團體實驗教育者，除前項所定資料外，並應檢附下列資料：\n\n一、教學資源相關資料。\n\n二、教學場地同意使用證明文件。\n\n三、學生名冊。\n\n四、計畫經費來源及財務規劃。\n\n五、由申請人推派之代表提出申請者，應檢附其他申請人同意參與實驗教育之聲明書。\n\n申請辦理機構實驗教育者，除第二項所定資料外，並應檢附下列資料：\n\n一、法人及擬聘實驗教育機構負責人之相關資料。\n\n二、實驗教育機構名稱。\n\n三、實驗教育機構地址及位置略圖。\n\n四、實驗教育理念。\n\n五、教學資源及師資之相關資料。\n\n六、教學場地同意使用證明文件。\n\n七、計畫經費來源、財務規劃及收費規定。\n\n實驗教育計畫期程，應配合學校學期時間；國民小學教育階段最長為六年，國民中學教育階段最長為三年，高級中等教育階段最長為三年。\n\n前項高級中等教育階段實驗教育計畫期程，必要時得申請延長，以一次為限，其期間最長為二年。但學生因身心障礙、懷孕、分娩或撫育三歲以下子女而申請延長者，其期間最長為四年。\n\n完成國民教育階段實驗教育之學生，不得重行依本條例規定申請參與同一教育階段之實驗教育。\n\n實驗教育計畫有變更之必要時，申請人應檢具變更後之實驗教育計畫，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但團體實驗教育之學生人數變更，其變更人數未達原核定學生數三分之一者，應將變更後之學生名冊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免申請許可。\n申請書或實驗教育計畫不合規定之程式者，應通知申請人於十五日內補正；屆期未補正者，得不予許可。"},{"現行":"第七條　於固定場所辦理團體實驗教育及機構實驗教育者，應符合下列規定：\n\n一、團體實驗教育學生學習活動教室內場地使用面積，每人不得少於一點五平方公尺，其面積不包括室內走廊及樓梯；機構實驗教育之樓地板總面積，每人不得少於四平方公尺。\n\n二、教學場地，以地面以上一層至五層樓為原則。\n\n三、建築物應符合D-5使用組別及建築相關法令規定。但團體實驗教育符合本款規定有困難者，得專案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後，依許可內容辦理之。\n\n四、教學場地應符合消防安全規定，總樓地板面積二百平方公尺以上者，應指派防火管理人。\n\n辦理團體實驗教育及機構實驗教育者，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利用其所屬學校之閒置空間，不受前項第三款規定之限制。","law_content_id":"01774:01774:2014-11-04-制定:7","說明":"一、有關團體及機構實驗教育學生之室內學習活動空間並未限制僅供教學使用，爰刪除現行第一項第一款「教室內場地使用面積」之「教」字；並刪除「團體實驗教育」之文字，使學生學習活動室內場地使用面積之規定於團體實驗教育及機構實驗教育均同受規範。另參酌國民教育階段辦理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準則及高級中等教育階段辦理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辦法之規定，增訂機構實驗教育學生學習活動室外面積之規定，並維持現行機構實驗教育之樓地板總面積，每人不得少於四平方公尺之規定。\n\n二、為解決團體及機構實驗教育場地難覓之困難，並提供更多學校空間之活化運用，爰修正第二項，明定辦理團體及機構實驗教育者得依法向主管機關申請使用公立學校之閒置空間，或依法租用私立學校之閒置空間。其中，各級公立學校經管公有不動產閒置空間，提供辦理團體或機構實驗教育使用，屬地方公有財產者，依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規定處理；屬國有財產者，除依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符合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但書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規定，在不違背其事業目的或原定用途下，得依財政部訂定之「國有公用不動產收益原則」規定辦理出租或利用。另因實驗教育依規定申請利用學校之教學場所，其安全性應無疑義，爰明定申請使用公立學校之閒置空間，或依法租用私立學校之閒置空間，不受第一項第三款建築物使用組別規定之限制。","修正":"第七條　於固定場所辦理團體實驗教育及機構實驗教育者，應符合下列規定：\n\n一、學生學習活動室內場地使用面積，每人不得少於一點五平方公尺，其面積不包括室內走廊及樓梯；機構實驗教育除應符合室內場地使用面積規定外，學生學習活動室外面積，每人不得少於三平方公尺，但機構實驗教育每人之樓地板總面積高於四平方公尺者，不在此限。\n\n二、教學場地，以地面以上一層至五層樓為原則。\n\n三、建築物應符合D-5使用組別及建築相關法令規定。但團體實驗教育符合本款規定有困難者，得專案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後，依許可內容辦理之。\n\n四、教學場地應符合消防安全規定，總樓地板面積二百平方公尺以上者，應指派防火管理人。\n\n辦理團體實驗教育及機構實驗教育者，得依法申請使用公立學校之閒置空間，或依法租用私立學校之閒置空間；並不受前項第三款建築物使用組別規定之限制。"},{"現行":"第八條　實驗教育之理念，應以學生為中心，尊重學生之多元文化、信仰及多元智能，課程、教學、教材、教法或評量之規劃，應以引導學生適性學習為目標。\n\n實驗教育之教學，應由實質具有與教學內容相關專長者擔任。\n\n實驗教育之課程與教學、學習領域及教材教法，應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之實驗教育計畫所定內容實施，不受課程綱要之限制；學生學習評量，應依該許可之實驗教育計畫所定評量方式實施。","law_content_id":"01774:01774:2014-11-04-制定:8","說明":"本條未修正。","修正":"第八條　實驗教育之理念，應以學生為中心，尊重學生之多元文化、信仰及多元智能，課程、教學、教材、教法或評量之規劃，應以引導學生適性學習為目標。\n\n實驗教育之教學，應由實質具有與教學內容相關專長者擔任。\n\n實驗教育之課程與教學、學習領域及教材教法，應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之實驗教育計畫所定內容實施，不受課程綱要之限制；學生學習評量，應依該許可之實驗教育計畫所定評量方式實施。"},{"現行":"第九條　機構實驗教育應維護學生基本人權，積極營造友善之教育環境，並遵守下列事項：\n\n一、實施實驗教育，應事先徵得學生本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或載明於招生簡章中。\n\n二、學生本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申請退出實驗教育者，不得拒絕之。\n\n三、學生不適應實驗教育時，應由機構提供必要之輔導，經評估確認仍不適應時，輔導其轉出。\n\n四、學生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申請瞭解學生學習狀況或實驗教育結果，機構應予告知或提供資料。\n\n五、無正當理由，不得於招生或教育過程中，使學生受差別待遇。\n\n六、不得洩漏學生個人資料及其他隱私。\n\n七、不得有虐待、疏忽照顧或其他傷害學生身心發展之行為。\n\n八、不得為其他侵害學生人權之行為。\n\n九、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law_content_id":"01774:01774:2014-11-04-制定:9","說明":"本條未修正。","修正":"第九條　機構實驗教育應維護學生基本人權，積極營造友善之教育環境，並遵守下列事項：\n\n一、實施實驗教育，應事先徵得學生本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或載明於招生簡章中。\n\n二、學生本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申請退出實驗教育者，不得拒絕之。\n\n三、學生不適應實驗教育時，應由機構提供必要之輔導，經評估確認仍不適應時，輔導其轉出。\n\n四、學生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申請瞭解學生學習狀況或實驗教育結果，機構應予告知或提供資料。\n\n五、無正當理由，不得於招生或教育過程中，使學生受差別待遇。\n\n六、不得洩漏學生個人資料及其他隱私。\n\n七、不得有虐待、疏忽照顧或其他傷害學生身心發展之行為。\n\n八、不得為其他侵害學生人權之行為。\n\n九、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現行":"第十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審議實驗教育之申請、變更、續辦及其他相關事項，應組成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審議會（以下簡稱審議會）。\n\n前項審議會置委員九人至十五人，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就熟悉實驗教育之下列人員聘（派）兼之，其中第四款及第五款之委員人數合計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五分之二；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三分之一：\n\n一、教育行政機關代表。\n\n二、具有會計、財務金融、法律或教育專業之專家、學者。\n\n三、校長及教師團體代表。\n\n四、本人或子女曾接受實驗教育者。\n\n五、實驗教育相關團體代表。\n\n前項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派）兼之。任期內出缺時，得補行聘（派）兼，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為止。\n\n審議會主席，由委員互推產生。\n\n審議會委員，均為無給職。","law_content_id":"01774:01774:2014-11-04-制定:10","說明":"一、因實務上個人、團體及機構實驗教育之審議性質不同，且申請案件日益增多，爰增訂第一項後段，規定審議會得依個人、團體或機構實驗教育之屬性，分組審議，以使審議會之運作更為順暢。\n\n二、修正第二項審議會委員之組成人數上限為二十一人，俾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聘派委員更具彈性。另有關審議會委員之組成，以實驗教育審議事項係屬教育事務，復參酌教師法第二十六條及第二十七條所定教師組織及其基本任務之規定，爰將現行第三款所定教師團體代表修正為教師組織代表，俾利整合教師意見。第四款增訂「實驗教育家長團體代表」，俾便審議會之成員更多元及具代表性。本項審議會委員之組成規定，於實務上選聘委員時，委員應包括個人、團體及機構實驗教育等三類型，俾強化審查之專業性及代表性。\n\n三、第三項至第五項未修正。","修正":"第十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審議實驗教育之申請、變更、續辦及其他相關事項，應組成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審議會（以下簡稱審議會），並得依個人、團體或機構實驗教育之屬性，分組審議。\n前項審議會置委員九人至二十一人，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就熟悉實驗教育之下列人員聘（派）兼之，其中第四款及第五款之委員人數合計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五分之二；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三分之一：\n\n一、教育行政機關代表。\n\n二、具有會計、財務金融、法律或教育專業之專家、學者。\n\n三、校長及教師組織代表。\n\n四、實驗教育家長團體代表、本人或子女曾接受實驗教育者。\n\n五、實驗教育相關團體代表。\n\n前項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派）兼之。任期內出缺時，得補行聘（派）兼，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為止。\n\n審議會主席，由委員互推產生。\n\n審議會委員，均為無給職。"},{"現行":"第十一條　實驗教育之申請、變更、續辦或廢止許可，應經審議會之決議；審議會之決議，應有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以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n\n審議會開會時，應邀請申請人或其推派提出申請之代表列席陳述意見；必要時，得邀請學生本人、設籍學校代表或學生之法定代理人列席。","law_content_id":"01774:01774:2014-11-04-制定:11","說明":"一、第一項未修正。\n\n二、修正第二項，明定審議會開會時，應視審議案件屬個人、團體或機構實驗教育申請案，依其性質得邀請或應邀請申請人或其推派之代表列席陳述意見。","修正":"第十一條　實驗教育之申請、變更、續辦或廢止許可，應經審議會之決議；審議會之決議，應有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以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n\n審議會開會時，屬個人實驗教育審議案件者，得邀請申請人列席陳述意見；屬團體實驗教育及機構實驗教育審議案件者，應邀請申請人或其推派提出申請之代表列席陳述意見；必要時，得邀請學生本人、設籍學校代表或學生之法定代理人列席。"},{"現行":"第十二條　審議會審議實驗教育計畫時，應考量下列因素：\n\n一、學生學習權之保障及家長教育選擇權之落實，並尊重家長及學生之多元文化及信仰。\n\n二、計畫內容之合理性及可行性，並應符合第八條第一項規定。\n\n三、預期成效。\n\n前項實驗教育計畫為辦理團體實驗教育或機構實驗教育者，並應考量下列因素：\n\n一、申請人、實驗教育機構負責人、計畫主持人與參與實驗教育人員之資格及專業能力。\n\n二、計畫經費來源、財務規劃之健全性及收費規定之合理性。\n\n三、授課時間安排之適當性。","law_content_id":"01774:01774:2014-11-04-制定:12","說明":"一、第一項第一款酌作文字修正。\n\n二、第二項未修正。","修正":"第十二條　審議會審議實驗教育計畫時，應考量下列因素：\n\n一、保障學生學習權及落實家長教育選擇權。\n\n二、計畫內容之合理性及可行性，並應符合第八條第一項規定。\n\n三、預期成效。\n\n前項實驗教育計畫為辦理團體實驗教育或機構實驗教育者，並應考量下列因素：\n\n一、申請人、實驗教育機構負責人、計畫主持人與參與實驗教育人員之資格及專業能力。\n\n二、計畫經費來源、財務規劃之健全性及收費規定之合理性。\n\n三、授課時間安排之適當性。"},{"現行":"第十三條　申請辦理個人或團體實驗教育者，經審議會審議通過後，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辦理；申請辦理機構實驗教育者，經審議會審議通過後，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籌設實驗教育機構辦理之。\n\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自受理前項申請之日起算二個月內，作成許可與否之決定，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並通知申請人。","law_content_id":"01774:01774:2014-11-04-制定:13","說明":"本條未修正。","修正":"第十三條　申請辦理個人或團體實驗教育者，經審議會審議通過後，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辦理；申請辦理機構實驗教育者，經審議會審議通過後，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籌設實驗教育機構辦理之。\n\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自受理前項申請之日起算二個月內，作成許可與否之決定，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並通知申請人。"},{"現行":"第十四條　實驗教育機構之許可籌設期間，以一年為限；期間屆滿一個月前，得申請延長一年，並以一次為限。\n\n申請人應於前項許可籌設期間屆滿前，檢具下列資料，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實驗教育機構之立案許可，並由該主管機關發給立案證書：\n\n一、擬聘之教學人員與職員之名冊、學經歷證明及身分證明文件影本。\n\n二、教學場地之建築物合法使用執照。但使用公立學校校舍者，免附。\n\n三、前款建築物之所有權證明或租用、借用三年以上經公證之契約。但使用公立學校校舍者，免附。\n\n前項許可立案之機構名稱，應為某某實驗教育機構，並冠以直轄市、縣（市）之名稱，不得以實驗學校為名。\n\n實驗教育機構使用相同、近似或其他足以使一般民眾誤認為學校之名稱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變更之。\n\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就第二項立案許可之申請，自受理申請之日起算一個月內，作成許可與否之決定。申請人檢具之資料不合規定之程式者，應通知申請人於十五日內補正；屆期未補正者，得不予許可。\n\n申請人於第一項許可籌設期間屆滿，仍未完成籌設，或其籌設活動涉有違法情事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廢止其籌設許可。","law_content_id":"01774:01774:2014-11-04-制定:14","說明":"本條未修正。","修正":"第十四條　實驗教育機構之許可籌設期間，以一年為限；期間屆滿一個月前，得申請延長一年，並以一次為限。\n\n申請人應於前項許可籌設期間屆滿前，檢具下列資料，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實驗教育機構之立案許可，並由該主管機關發給立案證書：\n\n一、擬聘之教學人員與職員之名冊、學經歷證明及身分證明文件影本。\n\n二、教學場地之建築物合法使用執照。但使用公立學校校舍者，免附。\n\n三、前款建築物之所有權證明或租用、借用三年以上經公證之契約。但使用公立學校校舍者，免附。\n\n前項許可立案之機構名稱，應為某某實驗教育機構，並冠以直轄市、縣（市）之名稱，不得以實驗學校為名。\n\n實驗教育機構使用相同、近似或其他足以使一般民眾誤認為學校之名稱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變更之。\n\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就第二項立案許可之申請，自受理申請之日起算一個月內，作成許可與否之決定。申請人檢具之資料不合規定之程式者，應通知申請人於十五日內補正；屆期未補正者，得不予許可。\n\n申請人於第一項許可籌設期間屆滿，仍未完成籌設，或其籌設活動涉有違法情事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廢止其籌設許可。"},{"現行":"第十五條　參與國民教育階段個人實驗教育之學生，其學籍設於原學區學校；參與團體實驗教育或機構實驗教育之學生，其學籍設於受理辦理實驗教育申請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學校。\n\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辦理國民教育階段實驗教育後，應通知前項學校辦理學籍相關事宜。\n\n國民教育階段實驗教育之學生修業期滿成績及格者，由設籍學校發給畢業證書。\n\n國民教育階段因故停止實驗教育之學生，應返回設籍學校、戶籍所在學區學校或其他公、私立學校就讀；違反者，依強迫入學條例處理。\n\n國民教育階段實驗教育學生轉出、轉入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n\n國民教育階段實驗教育之學生返回學校就讀時，學校應給予必要之協助及輔導。\n\n國民教育階段實驗教育之學生參加需由學校推薦之各項競賽及活動，享有與其他學生相同之機會；設籍學校於學期初，應以書面提供家長相關競賽及活動資訊，屬臨時性競賽或活動者，學校得另行通知。\n\n國民教育階段實驗教育之學生得平等參與各類競賽。\n\n國民教育階段實驗教育之學生得申請使用設籍學校之設施、設備。\n\n設籍學校得依國民教育階段實驗教育學生之實際需要，向學生收取代收或代辦費。","law_content_id":"01774:01774:2014-11-04-制定:15","說明":"一、第一項至第八項及第十項未修正。\n\n二、有關國民教育階段實驗教育之學生申請使用設籍學校之設施、設備，原則上應為免費，惟倘其使用係屬地方自治法規規定應收費者（諸如租借教室、游泳池、會議廳或其他空間等），學校得視情況予以減免收費，爰修正第九項。","修正":"第十五條　參與國民教育階段個人實驗教育之學生，其學籍設於原學區學校；參與團體實驗教育或機構實驗教育之學生，其學籍設於受理辦理實驗教育申請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學校。\n\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辦理國民教育階段實驗教育後，應通知前項學校辦理學籍相關事宜。\n\n國民教育階段實驗教育之學生修業期滿成績及格者，由設籍學校發給畢業證書。\n\n國民教育階段因故停止實驗教育之學生，應返回設籍學校、戶籍所在學區學校或其他公、私立學校就讀；違反者，依強迫入學條例處理。\n\n國民教育階段實驗教育學生轉出、轉入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n\n國民教育階段實驗教育之學生返回學校就讀時，學校應給予必要之協助及輔導。\n\n國民教育階段實驗教育之學生參加需由學校推薦之各項競賽及活動，享有與其他學生相同之機會；設籍學校於學期初，應以書面提供家長相關競賽及活動資訊，屬臨時性競賽或活動者，學校得另行通知。\n\n國民教育階段實驗教育之學生得平等參與各類競賽。\n\n國民教育階段實驗教育之學生得申請使用設籍學校之設施、設備；其依規定應收費者，學校得減免之。\n\n設籍學校得依國民教育階段實驗教育學生之實際需要，向學生收取代收或代辦費。"},{"現行":"第十六條　依本條例參與高級中等教育階段實驗教育之學生，擬同時取得高級中等學校學籍者，應依高級中等學校多元入學招生辦法之規定入學，並由其法定代理人就課程與教學之實施、成績之評量、校內活動之參與、學雜費之收取及其他有關實驗教育之事項，與該學校擬訂合作計畫，經學校報主管機關許可後進行合作。但學生已成年者，該合作計畫由其本人與學校擬訂。\n\n前項學生修業期滿，依高級中等學校學生學習評量辦法或與學校之合作計畫所定評量方式評量；成績及格者，由設籍學校依高級中等教育法相關規定，發給畢業證書或修業證明書。","law_content_id":"01774:01774:2014-11-04-制定:16","說明":"本條未修正。","修正":"第十六條　依本條例參與高級中等教育階段實驗教育之學生，擬同時取得高級中等學校學籍者，應依高級中等學校多元入學招生辦法之規定入學，並由其法定代理人就課程與教學之實施、成績之評量、校內活動之參與、學雜費之收取及其他有關實驗教育之事項，與該學校擬訂合作計畫，經學校報主管機關許可後進行合作。但學生已成年者，該合作計畫由其本人與學校擬訂。\n\n前項學生修業期滿，依高級中等學校學生學習評量辦法或與學校之合作計畫所定評量方式評量；成績及格者，由設籍學校依高級中等教育法相關規定，發給畢業證書或修業證明書。"},{"現行":"第十七條　依本條例參與高級中等教育階段實驗教育之學生，未入學高級中等學校取得學籍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就課程與教學之參與、成績之評量、校內活動之參加、費用收取及其他有關實驗教育之事項，與各類高級中等學校擬訂合作計畫，經學校報主管機關許可後進行合作。但學生已成年者，該合作計畫由其本人與學校擬訂。","law_content_id":"01774:01774:2014-11-04-制定:17","說明":"本條未修正。","修正":"第十七條　依本條例參與高級中等教育階段實驗教育之學生，未入學高級中等學校取得學籍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就課程與教學之參與、成績之評量、校內活動之參加、費用收取及其他有關實驗教育之事項，與各類高級中等學校擬訂合作計畫，經學校報主管機關許可後進行合作。但學生已成年者，該合作計畫由其本人與學校擬訂。"},{"現行":"第十八條　依本條例參與高級中等教育階段實驗教育之學生，未入學高級中等學校取得學籍者，得由辦理實驗教育之申請人造具參與實驗教育學生名冊，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學生身分證明，使其享有同一教育階段學校學生之各項福利及優惠措施，並據以平等參與各類競賽。","law_content_id":"01774:01774:2014-11-04-制定:18","說明":"有關高級中等教育階段實驗教育學生無學籍者，所享有各項依法令所定之受教權益、福利及優惠措施，增訂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相關辦法，以資明確；另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第十八條　依本條例參與高級中等教育階段實驗教育之學生，未入學高級中等學校取得學籍，得由辦理實驗教育之申請人造具參與實驗教育學生名冊，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學生身分證明者，享有同一教育階段學校學生依法令所定之各項受教權益、福利及優惠措施，並據以平等參與各類競賽；其相關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十九條　依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取得學籍之學生，得依高級中等學校向學生收取費用辦法規定，向學校申請學費補助；依前二條規定未取得學籍之學生，得比照上開辦法有關私立學校學生之規定，依其實驗教育計畫內容，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轉中央主管機關補助學費。\n\n辦理團體實驗教育者，應公開其收取費用之項目、數額及用途，並向參與之學生及家長說明。\n\n辦理機構實驗教育者，應於招生簡章載明每學年度向學生收取費用之項目、數額及用途，並於網路公告。","law_content_id":"01774:01774:2014-11-04-制定:19","說明":"本條未修正。","修正":"第十九條　依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取得學籍之學生，得依高級中等學校向學生收取費用辦法規定，向學校申請學費補助；依前二條規定未取得學籍之學生，得比照上開辦法有關私立學校學生之規定，依其實驗教育計畫內容，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轉中央主管機關補助學費。\n\n辦理團體實驗教育者，應公開其收取費用之項目、數額及用途，並向參與之學生及家長說明。\n\n辦理機構實驗教育者，應於招生簡章載明每學年度向學生收取費用之項目、數額及用途，並於網路公告。"},{"現行":"第二十條　辦理個人實驗教育者，應於每學年度結束後二個月內，提出學生學習狀況報告書，並於實驗教育計畫結束前一個月內，提出成果報告書，屬國民教育階段者應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屬高級中等教育階段者應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議。\n\n辦理團體實驗教育及機構實驗教育者，應於每學年度擬訂實驗教學計畫，於每學年度結束後，提出年度報告書，並於實驗教育計畫結束後一個月內，提出成果報告書，屬國民教育階段者應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屬高級中等教育階段者應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議。\n\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議前二項報告，應於受理之日起算二個月內完成，並將審議結果通知參與或辦理實驗教育之學生、家長、團體、機構；經審議通過且實驗教育計畫期程達一年半以上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申請發給參與實驗教育之學生完成實驗教育證明。\n\n本條例施行前，符合高級中等教育階段辦理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辦法第十八條第三項但書規定者，應於本條例施行後三年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發給完成實驗教育證明；屆期未申請者，不予受理。\n\n辦理機構實驗教育者於依第二項規定提出年度報告書時，應同時提出該年度預算書及年度決算表，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law_content_id":"01774:01774:2014-11-04-制定:20","說明":"一、因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每學年度均會辦理個人實驗教育之訪視，為避免增加申請人之負擔，爰修正第一項，刪除提出成果報告書之規定，每學年度僅需提出學習狀況報告書，國民教育階段採備查制，高級中等教育階段為核定制。\n\n二、第二項刪除有關應於每學年度擬訂實驗教學計畫及提出成果報告書之規定，以簡化流程。\n\n三、第三項配合第一項及第二項之修正，刪除「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議前二項報告，應於受理之日起算二個月內完成，並將審議結果通知參與或辦理實驗教育之學生、家長、團體、機構」等文字。另修正參與高級中等教育階段實驗教育計畫總期程達一年半以上，且學習狀況報告書或年度報告書經核定者，地方政府發給參與高級中等教育階段實驗教育證明，以資明確。\n\n四、第四項將現行規定「本條例施行後三年內」修正為「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前」，俾臻明確。另配合第三項之修正，刪除「完成」二字，明定其為參與高級中等教育階段實驗教育證明。\n\n五、第五項未修正。","修正":"第二十條　辦理個人實驗教育者，應於每學年度結束後二個月內，提出學生學習狀況報告書，屬國民教育階段者，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屬高級中等教育階段者，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n\n辦理團體實驗教育及機構實驗教育者，應於每學年度結束後二個月內，提出年度報告書，屬國民教育階段者，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屬高級中等教育階段者，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n\n參與高級中等教育階段實驗教育計畫總期程達一年半以上，且學習狀況報告書或年度報告書經核定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申請，發給學生參與高級中等教育階段實驗教育證明。\n\n本條例施行前，符合高級中等教育階段辦理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辦法第十八條第三項但書規定者，應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前，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發給參與高級中等教育階段實驗教育證明；屆期未申請者，不予受理。\n\n辦理機構實驗教育者於依第二項規定提出年度報告書時，應同時提出該年度預算書及年度決算表，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現行":"第二十一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每學年度邀集審議會委員或委託相關學術團體、專業機構辦理實驗教育之訪視；於訪視前，應公布訪視項目，訪視後，應公布訪視結果；必要時，並得請參與或辦理實驗教育之學生、家長、團體、機構進行成果發表。\n\n前項訪視結果不佳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以輔導，並令辦理實驗教育者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經審議會審議通過後，廢止其辦理實驗教育之許可；訪視結果優良者，得作為許可續辦之參考。","law_content_id":"01774:01774:2014-11-04-制定:21","說明":"一、因機構實驗教育依第二十二條規定，另須依非學校型態機構實驗教育評鑑辦法辦理成效評鑑，爰修正第一項，定明僅個人及團體實驗教育應於每學年度接受訪視。\n\n二、增訂第二項，明定主管機關認有必要時得請審議會指定委員赴實驗教育機構進行訪視、調查，以瞭解辦學狀況。\n\n三、現行第二項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第二十一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每學年度邀集審議會委員或委託相關學術團體、專業機構辦理個人實驗教育及團體實驗教育之訪視；於訪視前，應公布訪視項目，訪視後，應公布訪視結果；必要時，並得請參與或辦理實驗教育之學生、家長、團體進行成果發表。\n\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有必要時，得請審議會指定委員攜帶證明文件，赴實驗教育機構進行訪視、調查，並得要求該機構之代表人或承辦人員提出報告或提供必要之文書資料及物品；或洽請有關機關協助執行。\n前二項訪視結果不佳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以輔導，並令辦理實驗教育者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經審議會審議通過後，廢止其辦理實驗教育之許可；訪視結果優良者，得作為許可續辦之參考。"},{"現行":"第二十二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機構實驗教育計畫期滿三個月前，對機構實驗教育辦理成效評鑑；經評鑑通過者，得依第六條第一項所定期限，檢具實驗教育計畫成果報告書及後續之實驗教育計畫，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續辦。但有情況急迫之特殊情形者，實驗教育計畫主持人得於評鑑通過前，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續辦之申請。\n\n前項評鑑之實施期程、內容、程序、評鑑小組之組成、成員之資格、評鑑結果作成期限及評鑑結果之處理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第一項續辦之申請、審議及許可，準用申請辦理實驗教育之規定。","law_content_id":"01774:01774:2014-11-04-制定:22","說明":"一、配合第二十條之修正，酌修第一項有關辦理成效評鑑期間之規定，並刪除檢具實驗教育計畫成果報告書之規定。\n\n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修正":"第二十二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機構實驗教育計畫期間，對機構實驗教育辦理成效評鑑；經評鑑通過者，得依第六條第一項所定期限，檢具後續之實驗教育計畫，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續辦。但有情況急迫之特殊情形者，實驗教育計畫主持人得於評鑑通過前，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續辦之申請。\n\n前項評鑑之實施期程、內容、程序、評鑑小組之組成、成員之資格、評鑑結果作成期限及評鑑結果之處理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第一項續辦之申請、審議及許可，準用申請辦理實驗教育之規定。"},{"現行":"第二十三條　實驗教育之實施違反本條例或實驗教育計畫、經實驗教育評鑑結果辦理不善或有影響學生權益之情事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經審議會審議通過後，廢止其辦理實驗教育之許可。","law_content_id":"01774:01774:2014-11-04-制定:23","說明":"本條未修正。","修正":"第二十三條　實驗教育之實施違反本條例或實驗教育計畫、經實驗教育評鑑結果辦理不善或有影響學生權益之情事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經審議會審議通過後，廢止其辦理實驗教育之許可。"},{"現行":"第二十四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學生、家長、團體或機構於申請、參與或辦理實驗教育之過程中，應提供必要之協助及輔導。","law_content_id":"01774:01774:2014-11-04-制定:24","說明":"本條未修正。","修正":"第二十四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學生、家長、團體或機構於申請、參與或辦理實驗教育之過程中，應提供必要之協助及輔導。"},{"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依強迫入學條例第八條之一、第九條、國民中小學中途輟學學生通報及復學輔導辦法第二條、第三條第一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八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七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七條、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九條、社會救助法第九條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條、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四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七十五條、第七十六條及學校衛生法第十五條等相關法規規定，學校有通報義務者，實驗教育機構應準用學校通報之規定，落實相關預警通報機制，以保障學生學習權益。","修正":"第二十五條　參與機構實驗教育之學生有下列情形之一，依相關法規規定學校有通報義務者，該機構應準用學校通報之規定辦理通報：\n\n一、有強迫入學條例及國民中小學中途輟學學生通報及復學輔導辦法規定之應入學未入學或中途輟學。\n\n二、有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之家庭暴力、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定之性侵害犯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規定之兒童或少年性剝削、性別平等教育法規定之性侵害、性騷擾、性霸凌或人口販運防制法規定之人口販運。\n\n三、有社會救助法規定之社會救助需要、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規定之發展遲緩、家庭遭遇經濟、教養、婚姻、醫療等問題致有未獲適當照顧之虞，或同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各款規定情形之一。\n\n四、為身心障礙者，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七十五條各款規定情形之一。\n\n五、其他法規規定學校有通報義務。"},{"現行":"第二十五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與設籍學校對參與實驗教育之特殊教育、原住民及低收入戶學生，應提供必要之資源及協助。","law_content_id":"01774:01774:2014-11-04-制定:25","說明":"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修正":"第二十六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與設籍學校對參與實驗教育之特殊教育、原住民及低收入戶學生，應提供必要之資源及協助。"},{"現行":"第二十六條　實驗教育機構得設學生家長會；其設置及運作方式，準用同一教育階段家長參與學校事務相關法規之規定。","law_content_id":"01774:01774:2014-11-04-制定:26","說明":"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修正":"第二十七條　實驗教育機構得設學生家長會；其設置及運作方式，準用同一教育階段家長參與學校事務相關法規之規定。"},{"現行":"第二十七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不牴觸本條例之範圍內，得訂定實驗教育之自治法規或補充規定。\n\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訂定前項實驗教育之自治法規或補充規定時，應邀請熟悉實驗教育之教育學者專家、家長、教師、學校行政人員代表及其他相關人士參與。","law_content_id":"01774:01774:2014-11-04-制定:27","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第一項未修正。\n\n三、第二項有關地方主管機關訂定自治規範時，應邀請之對象，增列實驗教育團體代表；該團體係指從事實驗教育之組織，不限於依本條例辦理實驗教育者。","修正":"第二十八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不牴觸本條例之範圍內，得訂定實驗教育之自治法規或補充規定。\n\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訂定前項實驗教育之自治法規或補充規定時，應邀請熟悉實驗教育之教育學者專家、實驗教育團體代表、家長、教師、學校行政人員代表及其他相關人士參與。"},{"現行":"第二十八條　本條例施行前，已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辦理之實驗教育，於本條例施行後，得依原規定繼續辦理至計畫結束止。","law_content_id":"01774:01774:2014-11-04-制定:28","說明":"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修正":"第二十九條　本條例施行前，已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辦理之實驗教育，於本條例施行後，得依原規定繼續辦理至計畫結束止。"},{"現行":"第二十九條　依本條例參與實驗教育之學生，得依相關法規規定參加自學進修高級中等教育畢業程度學力鑑定考試。\n\n依本條例參與高級中等教育階段實驗教育之學生，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並持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之完成實驗教育證明者，得依相關法規規定，以同等學力報考大學：\n\n一、完成三年實驗教育。\n\n二、就讀高級中等學校及參與實驗教育時間合計滿三年。","law_content_id":"01774:01774:2014-11-04-制定:29","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第一項未修正。\n\n三、第二項配合第二十條第三項之修正，酌作文字修正，以資明確；另因高級中等教育階段之修業年限不限於三年，爰修正第一款及第二款為「至少三年」。","修正":"第三十條　依本條例參與實驗教育之學生，得依相關法規規定參加自學進修高級中等教育畢業程度學力鑑定考試。\n\n依本條例參與高級中等教育階段實驗教育之學生，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註明其已完成高級中等教育階段實驗教育之證明，並得依相關法規規定，以同等學力報考大學：\n\n一、完成至少三年實驗教育。\n\n二、就讀高級中等學校及參與實驗教育時間合計至少三年。"},{"現行":"第三十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law_content_id":"01774:01774:2014-11-04-制定:30","說明":"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修正":"第三十一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607140701002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