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608070702001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羅明才等21人","議案名稱":"「所得稅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9/04/01/LCEWA01_090401_00077.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9/04/01/LCEWA01_090401_00077.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羅明才","王惠美"],"連署人":["呂玉玲","顏寬恒","曾銘宗","張麗善","馬文君","楊鎮浯","孔文吉","黃昭順","許毓仁","林德福","徐志榮","許淑華","盧秀燕","江啟臣","陳宜民","李彥秀","林麗蟬","鄭天財 Sra Kacaw","蔣萬安"],"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9-04-0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7-09-22","2017-09-26"],"會議代碼":"院會-9-4-1"},{"院會/委員會":"財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7-11-02"],"會議代碼":"委員會-9-4-20-11"}],"mtime":"2024-01-18T22:03:28+08:00","屆期":9,"first_time":"2017-09-22","last_time":"2017-11-02","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9-4-1","會期":4,"字號":"院總第225號委員提案第21037號","laws":["01513"],"提案編號":"225委21037","案由":"本院委員羅明才、王惠美等21人，鑑於歐盟27個會員國，已無任一國家採行完全兩稅合一制度；而34個OECD國家中，有29個國家，皆已廢除「完全設算扣抵法」兩稅合一制度。繼「財政健全方案」實施後，自104年起個人股東之可扣抵稅額減半及綜合所得稅最高稅率調增至45%。對照外資股利所得總稅負為33.6%，內資則高達51.42%（含補充保費），內外資稅負差異甚大，不符合公平課稅原則。又根據財政部103及104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統計表顯示，「財政健全方案」實施後，綜合所得稅中來自股利所得總額較前一年下降幅度高達21%；且負擔股利所得稅之納稅人除所得稅率最低級距之所得者明顯增加外，其餘各級距多呈現大幅減少，可見納稅人因應稅制變動後確實出現租稅規避之行為，故兩稅合一制確有檢討之必要。爰此，本席擬具「所得稅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廢除兩稅合一制，改採定額免稅（27萬元）及分級分離課稅之累進稅率且最高稅率以不超過外資就源扣繳比率（20%）為限，以保障多數投資人及消弭內外資稅負差異。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國際針對兩稅合一制度，大部分OECD、歐盟國家已廢除兩稅合一制度，由於兩稅合一制度有礙歐盟國家之間的資本流動，歧視歐盟內他國投資者，因此「歐盟法院」（European Court of Justice，ECJ）宣告，兩稅合一制度違反租稅協定。歐盟27個會員國，自2007年起，已無任一國家採行完全兩稅合一制度。至於34個OECD國家中，目前除了澳洲、加拿大、智利、墨西哥及紐西蘭等5個國家，仍實施兩稅合一制度外，其餘29個國家，皆已廢除「完全設算扣抵法」兩稅合一制度。因此，廢除兩稅合一制度，符合國際趨勢。\n二、我國自87年引進兩稅合一制度，然制度演變至今，本國個人股東之股利所得所需負擔之稅費逐漸加重，包括102年開始對股利所得收取2%之二代健保補充保費（目前單筆扣費下限調整為2萬元、費率1.91%）；執行「財政健全方案」，自104年起個人股東之可扣抵稅額減半及綜合所得稅最高稅率調增至45%；甚或未來可能額外尚需負擔0.48%之長期照顧保險之補充保費等，且對比目前外資股利所得總稅負為33.6%，內資則高達51.42%（含補充保費），內外資稅負差異甚大，不符合公平課稅原則，致使個人股東取得股利之成本大為調增，不利投資於我國有價證券市場，造成資金大幅外流。\n三、財政部103及104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統計表：\n四、故為活絡資本市場交易，且達公平課稅原則，提案修正所得稅法第十四條，並增列第十四條之九，國內個人股東採定額免稅及分級分離課稅之累進稅率且最高稅率以不超過外資就源扣繳比率為限；另為鼓勵民眾長期投資、長期持有，參考現今綜所稅之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將免稅額定為27萬元。\n五、配合廢除兩稅合一制度，刪除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一條至第六十六條之九條、第七十三條之二、第一百零二條之一至第一百零二條之四、第一百十四條之一至第一百十四條之三；及修正有關扣抵稅額及可扣抵稅額之部分條文。由於企業未分配盈餘之加徵乃實施兩稅合一制度之配套措施，故一併提出檢討與廢除。","對照表":[{"law_id":"01513","law_name":"所得稅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所得稅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三條之一　營利事業繳納屬八十七年度或以後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得於盈餘分配時，由其股東或社員將獲配股利總額或盈餘總額所含之稅額，自當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應納稅額中扣抵。","law_content_id":"01513:01513:2009-05-01-修正:6","說明":"配合廢除兩稅合一制，爰以刪除。","修正":"第三條之一　（刪除）"},{"現行":"第十四條　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n\n第一類：營利所得：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合作社社員所獲分配之盈餘總額、合夥組織營利事業之合夥人每年度應分配之盈餘總額、獨資資本主每年自其獨資經營事業所得之盈餘總額及個人一時貿易之盈餘皆屬之。\n\n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或合作社社員所獲分配之盈餘總額，應按股利憑單所載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與可扣抵稅額之合計數計算之；合夥人應分配之盈餘總額或獨資資本主經營獨資事業所得之盈餘總額，除獨資、合夥組織為小規模營利事業者，按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額計算外，應按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額減除全年應納稅額半數後之餘額計算之。\n第二類：執行業務所得：凡執行業務者之業務或演技收入，減除業務所房租或折舊、業務上使用器材設備之折舊及修理費，或收取代價提供顧客使用之藥品、材料等之成本、業務上雇用人員之薪資、執行業務之旅費及其他直接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n\n執行業務者至少應設置日記帳一種，詳細記載其業務收支項目；業務支出，應取得確實憑證。帳簿及憑證最少應保存五年；帳簿、憑證之設置、取得、保管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n\n執行業務者為執行業務而使用之房屋及器材、設備之折舊，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執行業務費用之列支，準用本法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規定；其帳簿、憑證之查核、收入與費用之認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n\n第三類：薪資所得：凡公、教、軍、警、公私事業職工薪資及提供勞務者之所得：\n\n一、薪資所得之計算，以在職務上或工作上取得之各種薪資收入為所得額。\n\n二、前項薪資包括：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紅利及各種補助費。但為雇主之目的，執行職務而支領之差旅費、日支費及加班費不超過規定標準者，及依第四條規定免稅之項目，不在此限。\n\n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自願提繳之退休金或年金保險費，合計在每月工資百分之六範圍內，不計入提繳年度薪資所得課稅；年金保險費部分，不適用第十七條有關保險費扣除之規定。\n\n第四類：利息所得：凡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各種短期票券、存款及其他貸出款項利息之所得：\n\n一、公債包括各級政府發行之債票、庫券、證券及憑券。\n\n二、有獎儲蓄之中獎獎金，超過儲蓄額部分，視為存款利息所得。\n\n三、短期票券指期限在一年期以內之國庫券、可轉讓銀行定期存單、公司與公營事業機構發行之本票或匯票及其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短期債務憑證。\n\n短期票券到期兌償金額超過首次發售價格部分為利息所得，除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外，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n\n第五類：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凡以財產出租之租金所得，財產出典典價經運用之所得或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秘密方法及各種特許權利，供他人使用而取得之權利金所得：\n\n一、財產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之計算，以全年租賃收入或權利金收入，減除必要損耗及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n\n二、設定定期之永佃權及地上權取得之各種所得，視為租賃所得。\n\n三、財產出租，收有押金或任何款項類似押金者，或以財產出典而取得典價者，均應就各該款項按當地銀行業通行之一年期存款利率，計算租賃收入。\n\n四、將財產借與他人使用，除經查明確係無償且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者使用外，應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情況，計算租賃收入，繳納所得稅。\n\n五、財產出租，其約定之租金，顯較當地一般租金為低，稽徵機關得參照當地一般租金調整計算租賃收入。\n\n第六類：自力耕作、漁、牧、林、礦之所得：全年收入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n\n第七類：財產交易所得：凡財產及權利因交易而取得之所得：\n\n一、財產或權利原為出價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之成本，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資產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n\n二、財產或權利原為繼承或贈與而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繼承時或受贈與時該項財產或權利之時價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財產或權利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n\n三、個人購買或取得股份有限公司之記名股票或記名公司債、各級政府發行之債券或銀行經政府核准發行之開發債券，持有滿一年以上者，於出售時，得僅以其交易所得之半數作為當年度所得，其餘半數免稅。\n\n第八類：競技、競賽及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凡參加各種競技比賽及各種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皆屬之：\n\n一、參加競技、競賽所支付之必要費用，准予減除。\n\n二、參加機會中獎所支付之成本，准予減除。\n\n三、政府舉辦之獎券中獎獎金，除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外，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n\n第九類：退職所得：凡個人領取之退休金、資遣費、退職金、離職金、終身俸、非屬保險給付之養老金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辦理年金保險之保險給付等所得。但個人歷年自薪資所得中自行繳付之儲金或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提繳之年金保險費，於提繳年度已計入薪資所得課稅部分及其孳息，不在此限：\n\n一、一次領取者，其所得額之計算方式如下：\n\n(一)一次領取總額在十五萬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以下者，所得額為零。\n\n(二)超過十五萬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未達三十萬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部分，以其半數為所得額。\n\n(三)超過三十萬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部分，全數為所得額。\n\n退職服務年資之尾數未滿六個月者，以半年計；滿六個月者，以一年計。\n\n二、分期領取者，以全年領取總額，減除六十五萬元後之餘額為所得額。\n\n三、兼領一次退職所得及分期退職所得者，前二款規定可減除之金額，應依其領取一次及分期退職所得之比例分別計算之。\n\n第十類：其他所得：不屬於上列各類之所得，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但告發或檢舉獎金、與證券商或銀行從事結構型商品交易之所得，除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外，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n\n前項各類所得，如為實物、有價證券或外國貨幣，應以取得時政府規定之價格或認可之兌換率折算之；未經政府規定者，以當地時價計算。\n\n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中，如有自力經營林業之所得、受僱從事遠洋漁業，於每次出海後一次分配之報酬、一次給付之撫卹金或死亡補償，超過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部分及因耕地出租人收回耕地，而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七十七條規定，給予之補償等變動所得，得僅以半數作為當年度所得，其餘半數免稅。\n\n第一項第九類規定之金額，每遇消費者物價指數較上次調整年度之指數上漲累計達百分之三以上時，按上漲程度調整之。調整金額以千元為單位，未達千元者按百元數四捨五入。其公告方式及所稱消費者物價指數準用第五條第四項之規定。","law_content_id":"01513:01513:2014-05-16-修正:28","說明":"一、配合增訂第十四條之九，爰刪除第一類營利所得。\n\n二、原條文第一項第二類及其後順序依次調整。\n\n三、配合次序調整，原條文第四項「第一項第九類」修正為「第一項第八類」。","修正":"第十四條　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n\n第一類：執行業務所得：凡執行業務者之業務或演技收入，減除業務所房租或折舊、業務上使用器材設備之折舊及修理費，或收取代價提供顧客使用之藥品、材料等之成本、業務上雇用人員之薪資、執行業務之旅費及其他直接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n\n執行業務者至少應設置日記帳一種，詳細記載其業務收支項目；業務支出，應取得確實憑證。帳簿及憑證最少應保存五年；帳簿、憑證之設置、取得、保管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n\n執行業務者為執行業務而使用之房屋及器材、設備之折舊，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執行業務費用之列支，準用本法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規定；其帳簿、憑證之查核、收入與費用之認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n\n第二類：薪資所得：凡公、教、軍、警、公私事業職工薪資及提供勞務者之所得：\n\n一、薪資所得之計算，以在職務上或工作上取得之各種薪資收入為所得額。\n\n二、前項薪資包括：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紅利及各種補助費。但為雇主之目的，執行職務而支領之差旅費、日支費及加班費不超過規定標準者，及依第四條規定免稅之項目，不在此限。\n\n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自願提繳之退休金或年金保險費，合計在每月工資百分之六範圍內，不計入提繳年度薪資所得課稅；年金保險費部分，不適用第十七條有關保險費扣除之規定。\n\n第三類：利息所得：凡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各種短期票券、存款及其他貸出款項利息之所得：\n\n一、公債包括各級政府發行之債票、庫券、證券及憑券。\n\n二、有獎儲蓄之中獎獎金，超過儲蓄額部分，視為存款利息所得。\n\n三、短期票券指期限在一年期以內之國庫券、可轉讓銀行定期存單、公司與公營事業機構發行之本票或匯票及其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短期債務憑證。\n\n短期票券到期兌償金額超過首次發售價格部分為利息所得，除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外，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n\n第四類：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凡以財產出租之租金所得，財產出典典價經運用之所得或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秘密方法及各種特許權利，供他人使用而取得之權利金所得：\n\n一、財產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之計算，以全年租賃收入或權利金收入，減除必要損耗及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n\n二、設定定期之永佃權及地上權取得之各種所得，視為租賃所得。\n\n三、財產出租，收有押金或任何款項類似押金者，或以財產出典而取得典價者，均應就各該款項按當地銀行業通行之一年期存款利率，計算租賃收入。\n\n四、將財產借與他人使用，除經查明確係無償且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者使用外，應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情況，計算租賃收入，繳納所得稅。\n\n五、財產出租，其約定之租金，顯較當地一般租金為低，稽徵機關得參照當地一般租金調整計算租賃收入。\n\n第五類：自力耕作、漁、牧、林、礦之所得：全年收入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n\n第六類：財產交易所得：凡財產及權利因交易而取得之所得：\n\n一、財產或權利原為出價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之成本，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資產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n\n二、財產或權利原為繼承或贈與而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繼承時或受贈與時該項財產或權利之時價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財產或權利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n\n三、個人購買或取得股份有限公司之記名股票或記名公司債、各級政府發行之債券或銀行經政府核准發行之開發債券，持有滿一年以上者，於出售時，得僅以其交易所得之半數作為當年度所得，其餘半數免稅。\n\n第七類：競技、競賽及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凡參加各種競技比賽及各種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皆屬之：\n\n一、參加競技、競賽所支付之必要費用，准予減除。\n\n二、參加機會中獎所支付之成本，准予減除。\n\n三、政府舉辦之獎券中獎獎金，除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外，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n\n第八類：退職所得：凡個人領取之退休金、資遣費、退職金、離職金、終身俸、非屬保險給付之養老金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辦理年金保險之保險給付等所得。但個人歷年自薪資所得中自行繳付之儲金或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提繳之年金保險費，於提繳年度已計入薪資所得課稅部分及其孳息，不在此限：\n\n一、一次領取者，其所得額之計算方式如下：\n\n(一)一次領取總額在十五萬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以下者，所得額為零。\n(二)超過十五萬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未達三十萬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部分，以其半數為所得額。\n\n(三)超過三十萬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部分，全數為所得額。\n\n退職服務年資之尾數未滿六個月者，以半年計；滿六個月者，以一年計。\n\n二、分期領取者，以全年領取總額，減除六十五萬元後之餘額為所得額。\n\n三、兼領一次退職所得及分期退職所得者，前二款規定可減除之金額，應依其領取一次及分期退職所得之比例分別計算之。\n\n第九類：其他所得：不屬於上列各類之所得，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但告發或檢舉獎金、與證券商或銀行從事結構型商品交易之所得，除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外，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n\n前項各類所得，如為實物、有價證券或外國貨幣，應以取得時政府規定之價格或認可之兌換率折算之；未經政府規定者，以當地時價計算。\n\n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中，如有自力經營林業之所得、受僱從事遠洋漁業，於每次出海後一次分配之報酬、一次給付之撫卹金或死亡補償，超過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部分及因耕地出租人收回耕地，而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七十七條規定，給予之補償等變動所得，得僅以半數作為當年度所得，其餘半數免稅。\n\n第一項第八類規定之金額，每遇消費者物價指數較上次調整年度之指數上漲累計達百分之三以上時，按上漲程度調整之。調整金額以千元為單位，未達千元者按百元數四捨五入。其公告方式及所稱消費者物價指數準用第五條第四項之規定。"},{"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目前個人綜合所得稅率最高級距為45%，而二代健保又規定加徵1.91%補充保費。而個人股東自104年度開始，就投資之營利事業已納之所得稅，僅餘50%可計入可扣抵稅額中，使得個人股東取得股利之成本大為調增，不利投資我國有價證券市場，將促使資金大幅外流。\n\n三、為使國人與外資投資人可享有同樣稅負優惠，國內個人股東採定額免稅及分離課稅之累進稅率且最高稅率以不超過外資就源扣繳比率為限，以達公平課稅原則。\n\n四、為鼓勵民眾長期投資、長期持有，參考現今綜所稅之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將免稅額定為27萬元。","修正":"第十四條之九　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合作社社員所獲分配之盈餘總額、合夥組織營利事業之合夥人每年度應分配之盈餘總額、獨資資本主每年自其獨資經營事業所得之盈餘總額及個人一時貿易之盈餘，分開計算應納稅額。\n\n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獲配上項所得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合計未達二十七萬元者免納所得稅，超過二十七萬元以上部份按納稅義務人綜合所得稅稅率計算稅額，但最高稅率以百分之二十為限。"},{"現行":"第二十四條　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所得額之計算，涉有應稅所得及免稅所得者，其相關之成本、費用或損失，除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作合理之分攤；其分攤辦法，由財政部定之。\n\n營利事業帳載應付未付之帳款、費用、損失及其他各項債務，逾請求權時效尚未給付者，應於時效消滅年度轉列其他收入，俟實際給付時，再以營業外支出列帳。\n\n營利事業有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類利息所得中之短期票券利息所得，除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外，不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但營利事業持有之短期票券發票日在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以後者，其利息所得應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n\n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營利事業持有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或不動產證券化條例規定發行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所獲配之利息所得應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不適用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二項及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第五十條第三項分離課稅之規定。\n\n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因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除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外，不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law_content_id":"01513:01513:2011-01-10-修正:46","說明":"配合廢除兩稅合一制，爰修正第五項之文字。刪除「淨額」改為「……所獲配之股利或盈餘，除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外，不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修正":"第二十四條　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所得額之計算，涉有應稅所得及免稅所得者，其相關之成本、費用或損失，除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作合理之分攤；其分攤辦法，由財政部定之。\n\n營利事業帳載應付未付之帳款、費用、損失及其他各項債務，逾請求權時效尚未給付者，應於時效消滅年度轉列其他收入，俟實際給付時，再以營業外支出列帳。\n\n營利事業有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類利息所得中之短期票券利息所得，除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外，不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但營利事業持有之短期票券發票日在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以後者，其利息所得應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n\n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營利事業持有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或不動產證券化條例規定發行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所獲配之利息所得應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不適用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二項及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第五十條第三項分離課稅之規定。\n\n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因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股利或盈餘，除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外，不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現行":"第四十二條　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因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不計入所得額課稅，其可扣抵稅額，應依第六十六條之三規定，計入其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n\n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有前項規定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者，不計入所得額課稅，其可扣抵稅額，不得扣抵其應納所得稅額，並不得申請退還。","law_content_id":"01513:01513:1997-12-26-修正:57","說明":"配合廢除兩稅合一制，爰刪除「淨額」及「可扣抵稅額」相關規定。","修正":"第四十二條　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因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股利或盈餘，不計入所得額課稅。\n\n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有前項規定之股利或盈餘者，不計入所得額課稅。"},{"現行":"第五節　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說明":"配合廢除兩稅合一制，爰以刪除。","修正":"（刪除）"},{"現行":"第六十六條之一　凡依本法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營利事業，應自八十七年度起，在其會計帳簿外，設置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用以記錄可分配予股東或社員之所得稅額，並依本法規定，保持足以正確計算該帳戶金額之憑證及紀錄，以供稽徵機關查核。新設立之營利事業，應自設立之日起設置並記載。\n\n左列營利事業或機關、團體，免予設置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n\n一、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者。\n\n二、獨資、合夥組織。\n\n三、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n\n四、依其他法令或組織章程規定，不得分配盈餘之團體或組織。","law_content_id":"01513:01513:1997-12-26-修正:86","說明":"配合廢除兩稅合一制，爰以刪除。","修正":"第六十六條之一　（刪除）"},{"現行":"第六十六條之二　營利事業記載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之起訖期間，應為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但營利事業之會計年度，經依第二十三條規定核准變更者，得申請稽徵機關核准依其會計年度之起訖日期。\n\n營利事業自八十七年度起設置之當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之期初餘額為零；新設立營利事業於設立時，亦同。其以後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期初餘額，應等於其上年度期末餘額。","law_content_id":"01513:01513:1997-12-26-修正:87","說明":"配合廢除兩稅合一制，爰以刪除。","修正":"第六十六條之二　（刪除）"},{"現行":"第六十六條之三　營利事業下列各款金額，應計入當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n\n一、繳納屬八十七年度或以後年度中華民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應納稅額、經稽徵機關調查核定增加之稅額及未分配盈餘加徵之稅額。\n\n二、因投資於中華民國境內其他營利事業，獲配屬八十七年度或以後年度股利總額或盈餘總額所含之可扣抵稅額。\n\n三、八十七年度或以後年度持有發票日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之短期票券之利息所得扣繳稅款，按持有期間計算之稅額。\n\n四、以法定盈餘公積或特別盈餘公積撥充資本者，其已依第六十六條之四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除之可扣抵稅額。\n\n五、因合併而承受消滅公司之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但不得超過消滅公司帳載累積未分配盈餘，按稅額扣抵比率上限計算之稅額。\n\n六、其他經財政部核定之項目及金額。\n\n營利事業有前項各款情形者，其計入當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之日期如下：\n\n一、前項第一款規定之情形，以現金繳納者為繳納稅款日；以暫繳稅款及扣繳稅款抵繳結算申報應納稅額者為年度決算日。\n\n二、前項第二款規定之情形，為獲配股利或盈餘日。\n\n三、前項第三款規定之情形，為短期票券轉讓日或利息兌領日。\n\n四、前項第四款規定之情形，為撥充資本日。\n\n五、前項第五款規定之情形，為合併生效日。\n\n六、前項第六款規定之情形，由財政部以命令定之。\n\n營利事業之下列各款金額，不得計入當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n\n一、依第九十八條之一規定扣繳之營利事業所得稅。\n\n二、以受託人身分經營信託業務所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獲配股利或盈餘之可扣抵稅額。\n\n三、改變為應設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前所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n\n四、繳納屬八十六年度或以前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n\n五、繳納之滯報金、怠報金、滯納金、罰鍰及加計之利息。","law_content_id":"01513:01513:2009-03-31-修正:98","說明":"配合廢除兩稅合一制，爰以刪除。","修正":"第六十六條之三　（刪除）"},{"現行":"第六十六條之四　營利事業下列各款金額，應自當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中減除：\n\n一、分配屬八十七年度或以後年度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依第六十六條之六規定之稅額扣抵比率計算之金額。\n\n二、八十七年度或以後年度結算申報應納中華民國營利事業所得稅，經稽徵機關調查核定減少之稅額。\n\n三、依公司法或其他法令規定，提列之法定盈餘公積、公積金、公益金或特別盈餘公積所含之當年度已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n\n四、依公司章程規定，分派董監事職工之紅利所含之當年度已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n\n五、其他經財政部核定之項目及金額。\n\n營利事業有前項各款情形者，其自當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減除之日期如下：\n\n一、前項第一款規定之情形，為分配日。\n\n二、前項第二款規定之情形，為核定退稅通知書送達日。\n\n三、前項第三款規定之情形，為提列日。\n\n四、前項第四款規定之情形，為分派日。\n\n五、前項第五款規定之情形，由財政部以命令定之。","law_content_id":"01513:01513:2014-05-16-修正:104","說明":"配合廢除兩稅合一制，爰以刪除。","修正":"第六十六條之四　（刪除）"},{"現行":"第六十六條之五　營利事業依第三條之一規定，得分配予股東或社員之可扣抵稅額，以股利或盈餘之分配日，其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之餘額為限。\n\n營利事業解散時，應於清算完結分派剩餘財產後，註銷其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n\n營利事業合併時，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應於合併生效日註銷其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law_content_id":"01513:01513:1997-12-26-修正:90","說明":"配合廢除兩稅合一制，爰以刪除。","修正":"第六十六條之五　（刪除）"},{"現行":"第六十六條之六　營利事業分配屬八十七年度或以後年度之盈餘時，應以股利或盈餘之分配日，其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占其帳載累積未分配盈餘帳戶餘額之比率，作為稅額扣抵比率，按各股東或社員獲配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計算其可扣抵之稅額，併同股利或盈餘分配；其計算公式如下：\n\n稅額扣抵比率＝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累積未分配盈餘帳戶餘額股東（或社員）可扣抵稅額＝股利（或盈餘）淨額ｘ稅額扣抵比率。但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股東（或社員）之可扣抵稅額＝股利（或盈餘）淨額ｘ稅額扣抵比率ｘ百分之五十。\n\n營利事業依前項規定計算之稅額扣抵比率，超過稅額扣抵比率上限者，以稅額扣抵比率上限為準，計算股東或社員可扣抵之稅額。稅額扣抵比率上限如下：\n\n一、累積未分配盈餘未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者：營利事業分配屬九十八年度以前之盈餘，為百分之三三．三三；分配屬九十九年度以後之盈餘，為百分之二十．四八。\n\n二、累積未分配盈餘已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者：營利事業分配屬九十八年度以前之盈餘，為百分之四八．一五；分配屬九十九年度以後之盈餘，為百分之三三．八七。\n\n三、累積未分配盈餘部分屬九十八年度以前盈餘、部分屬九十九年度以後盈餘、部分加徵、部分未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者，為各依其占累積未分配盈餘之比例，按前二款規定上限計算之合計數。\n\n第一項所稱營利事業帳載累積未分配盈餘，指營利事業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八十七年度或以後年度之累積未分配盈餘。\n\n第一項規定之稅額扣抵比率，以四捨五入計算至小數點以下第四位為止；股東或社員可扣抵稅額尾數不滿一元者，按四捨五入計算。","說明":"配合廢除兩稅合一制，爰以刪除。","修正":"第六十六條之六　（刪除）"},{"現行":"第六十六條之七　依第六十六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免予設置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者，不得分配可扣抵稅額予其股東或社員扣抵其應納所得稅額。但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另依本法有關規定辦理。","law_content_id":"01513:01513:1997-12-26-修正:92","說明":"配合廢除兩稅合一制，爰以刪除。","修正":"第六十六條之七　（刪除）"},{"現行":"第六十六條之八　個人或營利事業與國內外其他個人或營利事業、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相互間，如有藉股權之移轉或其他虛偽之安排，不當為他人或自己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者，稽徵機關為正確計算相關納稅義務人之應納稅額，得報經財政部核准，依查得資料，按實際應分配或應獲配之股利、盈餘或可扣抵稅額予以調整。","law_content_id":"01513:01513:1997-12-26-修正:93","說明":"配合廢除兩稅合一制，爰以刪除。","修正":"第六十六條之八　（刪除）"},{"現行":"第六節　未分配盈餘之課稅","說明":"配合廢除兩稅合一制，爰以刪除。","修正":"（刪除）"},{"現行":"第六十六條之九　自八十七年度起，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n\n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自九十四年度起，係指營利事業當年度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稅後純益，減除下列各款後之餘額：\n\n一、（刪除）\n\n二、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及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次一年度虧損。\n\n三、已由當年度盈餘分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n\n四、已依公司法或其他法律規定由當年度盈餘提列之法定盈餘公積，或已依合作社法規定提列之公積金及公益金。\n\n五、依本國與外國所訂之條約，或依本國與外國或國際機構就經濟援助或貸款協議所訂之契約中，規定應提列之償債基金準備，或對於分配盈餘有限制者，其已由當年度盈餘提列或限制部分。\n\n六、已依公司或合作社章程規定由當年度盈餘給付之董、理、監事職工紅利或酬勞金。\n\n七、依其他法律規定，由主管機關命令自當年度盈餘已提列特別盈餘公積或限制分配部分。\n\n八、依其他法律規定，應由稅後純益轉為資本公積者。\n\n九、（刪除）\n\n十、其他經財政部核准之項目。\n\n前項第三款至第八款，應以截至各該所得年度之次一會計年度結束前，已實際發生者為限。\n\n營利事業當年度之財務報表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者，第二項所稱之稅後純益，應以會計師查定數為準。其後如經主管機關查核通知調整者，應以調整更正後之數額為準。\n\n營利事業依第二項第五款及第七款規定限制之盈餘，於限制原因消滅年度之次一會計年度結束前，未作分配部分，應併同限制原因消滅年度之未分配盈餘計算，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law_content_id":"01513:01513:2006-05-05-修正:102","說明":"配合廢除兩稅合一制，爰以刪除。","修正":"第六十六條之九　（刪除）"},{"現行":"第七十一條　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五月一日起至五月三十一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但依法不併計課稅之所得之扣繳稅款，及營利事業獲配股利總額或盈餘總額所含之可扣抵稅額，不得減除。\n\n前項納稅義務人為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者，以其全年應納稅額之半數，減除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其營利事業所得額減除全年應納稅額半數後之餘額，應由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規定列為營利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但其為小規模營利事業者，無須辦理結算申報，其營利事業所得額，應由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規定列為營利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n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全年綜合所得總額不超過當年度規定之免稅額及標準扣除額之合計數者，得免辦理結算申報。但申請退還扣繳稅款及可扣抵稅額者，仍應辦理結算申報。\n\n第一項及前項所稱可扣抵稅額，指股利憑單所載之可扣抵稅額。","law_content_id":"01513:01513:2014-05-16-修正:118","說明":"配合廢除兩稅合一制，爰刪除第一項可扣抵稅額、第二項可扣抵稅額半數、第四項可扣抵稅額之相關規定。","修正":"第七十一條　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五月一日起至五月三十一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但依法不併計課稅之所得之扣繳稅款，不得減除。\n\n前項納稅義務人為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者，其營利事業所得額應由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n\n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全年綜合所得總額不超過當年度規定之免稅額及標準扣除額之合計數者，得免辦理結算申報。但申請退還扣繳稅款及可扣抵稅額者，仍應辦理結算申報。"},{"現行":"第七十三條之二　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其獲配股利總額或盈餘總額所含之稅額，不適用第三條之一規定。但獲配股利總額或盈餘總額所含稅額，其屬依第六十六條之九規定，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實際繳納之稅額，得以該稅額之半數抵繳該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之應扣繳稅額。","law_content_id":"01513:01513:2014-05-16-修正:123","說明":"配合廢除兩稅合一制，爰以刪除。","修正":"第七十三條之二　（刪除）"},{"現行":"第八十八條　納稅義務人有下列各類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第九十二條規定繳納之：\n\n一、公司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之股利淨額；合作社、合夥組織或獨資組織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社員、合夥人或獨資資本主之盈餘淨額。\n\n二、機關、團體、學校、事業、破產財團或執行業務者所給付之薪資、利息、租金、佣金、權利金、競技、競賽或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退休金、資遣費、退職金、離職金、終身俸、非屬保險給付之養老金、告發或檢舉獎金、結構型商品交易之所得、執行業務者之報酬，及給付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之所得。\n\n三、第二十五條規定之營利事業，依第九十八條之一之規定，應由營業代理人或給付人扣繳所得稅款之營利事業所得。\n\n四、第二十六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分支機構之國外影片事業，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所得額。\n\n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依第七十一條第二項或第七十五條第四項規定辦理結算申報或決算、清算申報，有應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之盈餘總額者，應於該年度結算申報或決算、清算申報法定截止日前，由扣繳義務人依規定之扣繳率扣取稅款，並依第九十二條規定繳納；其後實際分配時，不適用前項第一款之規定。\n\n前二項各類所得之扣繳率及扣繳辦法，由財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law_content_id":"01513:01513:2013-06-25-修正:143","說明":"配合廢除兩稅合一制，爰修正第一項第一款「淨額」之文字部分。","修正":"第八十八條　納稅義務人有下列各類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第九十二條規定繳納之：\n\n一、公司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之股利；合作社、合夥組織或獨資組織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社員、合夥人或獨資資本主之盈餘。\n\n二、機關、團體、學校、事業、破產財團或執行業務者所給付之薪資、利息、租金、佣金、權利金、競技、競賽或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退休金、資遣費、退職金、離職金、終身俸、非屬保險給付之養老金、告發或檢舉獎金、結構型商品交易之所得、執行業務者之報酬，及給付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之所得。\n\n三、第二十五條規定之營利事業，依第九十八條之一之規定，應由營業代理人或給付人扣繳所得稅款之營利事業所得。\n\n四、第二十六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分支機構之國外影片事業，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所得額。\n\n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依第七十一條第二項或第七十五條第四項規定辦理結算申報或決算、清算申報，有應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之盈餘總額者，應於該年度結算申報或決算、清算申報法定截止日前，由扣繳義務人依規定之扣繳率扣取稅款，並依第九十二條規定繳納；其後實際分配時，不適用前項第一款之規定。\n\n前二項各類所得之扣繳率及扣繳辦法，由財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現行":"第八十九條　前條各類所得稅款，其扣繳義務人及納稅義務人如下：\n\n一、公司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之股利淨額；合作社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社員之盈餘淨額；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分配或應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之盈餘，其扣繳義務人為公司、合作社、獨資組織或合夥組織負責人；納稅義務人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股東、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股東、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社員、合夥組織合夥人或獨資資本主。\n\n二、薪資、利息、租金、佣金、權利金、執行業務報酬、競技、競賽或機會中獎獎金或給與、退休金、資遣費、退職金、離職金、終身俸、非屬保險給付之養老金、告發或檢舉獎金、結構型商品交易之所得，及給付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之所得，其扣繳義務人為機關、團體、學校之責應扣繳單位主管、事業負責人、破產財團之破產管理人及執行業務者；納稅義務人為取得所得者。\n\n三、依前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扣繳義務人，為營業代理人或給付人；納稅義務人為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n\n四、國外影片事業所得稅款扣繳義務人，為營業代理人或給付人；納稅義務人為國外影片事業。\n\n扣繳義務人未履行扣繳責任，而有行蹤不明或其他情事，致無從追究者，稽徵機關得逕向納稅義務人徵收之。\n\n機關、團體、學校、事業、破產財團或執行業務者每年所給付依前條規定應扣繳稅款之所得，及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類之其他所得，因未達起扣點，或因不屬本法規定之扣繳範圍，而未經扣繳稅款者，應於每年一月底前，將受領人姓名、住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全年給付金額等，依規定格式，列單申報主管稽徵機關；並應於二月十日前，將免扣繳憑單填發納稅義務人。每年一月遇連續三日以上國定假日者，免扣繳憑單申報期間延長至二月五日止，免扣繳憑單填發期間延長至二月十五日止。","law_content_id":"01513:01513:2011-12-14-修正:142","說明":"配合廢除兩稅合一制，爰修正第一項第一款「淨額」之文字部分。","修正":"第八十九條　前條各類所得稅款，其扣繳義務人及納稅義務人如下：\n\n一、公司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之股利；合作社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社員之盈餘；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分配或應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之盈餘，其扣繳義務人為公司、合作社、獨資組織或合夥組織負責人；納稅義務人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股東、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股東、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社員、合夥組織合夥人或獨資資本主。\n\n二、薪資、利息、租金、佣金、權利金、執行業務報酬、競技、競賽或機會中獎獎金或給與、退休金、資遣費、退職金、離職金、終身俸、非屬保險給付之養老金、告發或檢舉獎金、結構型商品交易之所得，及給付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之所得，其扣繳義務人為機關、團體、學校之責應扣繳單位主管、事業負責人、破產財團之破產管理人及執行業務者；納稅義務人為取得所得者。\n\n三、依前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扣繳義務人，為營業代理人或給付人；納稅義務人為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n\n四、國外影片事業所得稅款扣繳義務人，為營業代理人或給付人；納稅義務人為國外影片事業。\n\n扣繳義務人未履行扣繳責任，而有行蹤不明或其他情事，致無從追究者，稽徵機關得逕向納稅義務人徵收之。\n\n機關、團體、學校、事業、破產財團或執行業務者每年所給付依前條規定應扣繳稅款之所得，及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類之其他所得，因未達起扣點，或因不屬本法規定之扣繳範圍，而未經扣繳稅款者，應於每年一月底前，將受領人姓名、住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全年給付金額等，依規定格式，列單申報主管稽徵機關；並應於二月十日前，將免扣繳憑單填發納稅義務人。每年一月遇連續三日以上國定假日者，免扣繳憑單申報期間延長至二月五日止，免扣繳憑單填發期間延長至二月十五日止。"},{"現行":"第八十九條之一　第三條之四信託財產發生之收入，扣繳義務人應於給付時，以信託行為之受託人為納稅義務人，依前二條規定辦理。但扣繳義務人給付第三條之四第五項規定之公益信託之收入，除依法不併計課稅之所得外，得免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n\n信託行為之受託人依第九十二條之一規定開具扣繳憑單時，應以前項各類所得之扣繳稅款為受益人之已扣繳稅款；受益人有二人以上者，受託人應依第三條之四第二項規定之比例計算各受益人之已扣繳稅款。\n\n受益人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者，應以受託人為扣繳義務人，就其依第三條之四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計算之該受益人之各類所得額，依第八十八條規定辦理扣繳。但該受益人之前項已扣繳稅款，得自其應扣繳稅款中減除。\n\n受益人為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而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其信託收益中屬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者，準用前項規定。\n\n第三條之四第五項、第六項規定之公益信託或信託基金，實際分配信託利益時，應以受託人為扣繳義務人，依前二條規定辦理。","law_content_id":"01513:01513:2009-03-31-修正:140","說明":"配合廢除兩稅合一制，爰修正第四項「淨額」之文字部分。","修正":"第八十九條之一　第三條之四信託財產發生之收入，扣繳義務人應於給付時，以信託行為之受託人為納稅義務人，依前二條規定辦理。但扣繳義務人給付第三條之四第五項規定之公益信託之收入，除依法不併計課稅之所得外，得免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n\n信託行為之受託人依第九十二條之一規定開具扣繳憑單時，應以前項各類所得之扣繳稅款為受益人之已扣繳稅款；受益人有二人以上者，受託人應依第三條之四第二項規定之比例計算各受益人之已扣繳稅款。\n\n受益人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者，應以受託人為扣繳義務人，就其依第三條之四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計算之該受益人之各類所得額，依第八十八條規定辦理扣繳。但該受益人之前項已扣繳稅款，得自其應扣繳稅款中減除。\n\n受益人為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而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其信託收益中屬獲配之股利或盈餘者，準用前項規定。\n\n第三條之四第五項、第六項規定之公益信託或信託基金，實際分配信託利益時，應以受託人為扣繳義務人，依前二條規定辦理。"},{"現行":"第九十二條　第八十八條各類所得稅款之扣繳義務人，應於每月十日前將上一月內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於每年一月底前將上一年內扣繳各納稅義務人之稅款數額，開具扣繳憑單，彙報該管稽徵機關查核；並應於二月十日前將扣繳憑單填發納稅義務人。每年一月遇連續三日以上國定假日者，扣繳憑單彙報期間延長至二月五日止，扣繳憑單填發期間延長至二月十五日止。但營利事業有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或機關、團體裁撤、變更時，扣繳義務人應隨時就已扣繳稅款數額，填發扣繳憑單，並於十日內向該管稽徵機關辦理申報。\n\n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有第八十八條規定各類所得時，扣繳義務人應於代扣稅款之日起十日內，將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開具扣繳憑單，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核驗後，發給納稅義務人。\n\n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而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其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準用前項規定。","law_content_id":"01513:01513:2011-12-14-修正:146","說明":"配合廢除兩稅合一制，爰修正第三項「淨額」之文字部分。","修正":"第九十二條　第八十八條各類所得稅款之扣繳義務人，應於每月十日前將上一月內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於每年一月底前將上一年內扣繳各納稅義務人之稅款數額，開具扣繳憑單，彙報該管稽徵機關查核；並應於二月十日前將扣繳憑單填發納稅義務人。每年一月遇連續三日以上國定假日者，扣繳憑單彙報期間延長至二月五日止，扣繳憑單填發期間延長至二月十五日止。但營利事業有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或機關、團體裁撤、變更時，扣繳義務人應隨時就已扣繳稅款數額，填發扣繳憑單，並於十日內向該管稽徵機關辦理申報。\n\n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有第八十八條規定各類所得時，扣繳義務人應於代扣稅款之日起十日內，將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開具扣繳憑單，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核驗後，發給納稅義務人。\n\n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而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其獲配之股利或盈餘，準用前項規定。"},{"現行":"第一百條　納稅義務人每年結算申報所得額經核定後，稽徵機關應就納稅義務人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可扣抵稅額及申報自行繳納稅額後之餘額，填發繳款書，通知納稅義務人繳納。但依法不併計課稅之所得之扣繳稅款，及營利事業獲配股利總額或盈餘總額所含之可扣抵稅額，不得減除。\n\n納稅義務人結算申報，經核定有溢繳稅款者，稽徵機關應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退還溢繳稅款。\n\n其後經復查、或訴願、或行政訴訟決定應退稅或補稅者，稽徵機關應填發繳款書，或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送達納稅義務人，分別退補；應補稅之納稅義務人，應於繳款書送達後十日內繳納之。\n\n前二項應退之稅款，稽徵機關於核定後，應儘速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送達納稅義務人，至遲不得超過十日，收入退還書之退稅期間以收入退還書送達之日起三個月內為有效期間，逾期不退。\n\n納稅義務人依第一百零二條之二規定申報之未分配盈餘，經稽徵機關核定補稅或退稅者，準用第一項至第四項之規定。","law_content_id":"01513:01513:2009-03-31-修正:154","說明":"一、配合廢除兩稅合一制，爰修正第一項可扣抵稅額之相關規定。\n\n二、配合刪除第一百零二條之二條文，刪除本條第五項之規定。","修正":"第一百條　納稅義務人每年結算申報所得額經核定後，稽徵機關應就納稅義務人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申報自行繳納稅額後之餘額，填發繳款書，通知納稅義務人繳納。但依法不併計課稅之所得之扣繳稅款，不得減除。\n\n納稅義務人結算申報，經核定有溢繳稅款者，稽徵機關應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退還溢繳稅款。\n\n其後經復查、或訴願、或行政訴訟決定應退稅或補稅者，稽徵機關應填發繳款書，或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送達納稅義務人，分別退補；應補稅之納稅義務人，應於繳款書送達後十日內繳納之。\n\n前二項應退之稅款，稽徵機關於核定後，應儘速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送達納稅義務人，至遲不得超過十日，收入退還書之退稅期間以收入退還書送達之日起三個月內為有效期間，逾期不退。"},{"現行":"第一百條之一　稽徵機關依第一百條第三項規定退還營利事業八十七年度或以後年度之所得稅款時，應就退稅時該營利事業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內退還，其未退還餘額，營利事業得用以留抵其以後年度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額。\n\n依本法規定應補或應退之稅款在一定金額以下之小額稅款，財政部得視實際需要，報請行政院核定免徵或免退該項稅款。","law_content_id":"01513:01513:1997-12-26-修正:143","說明":"配合廢除兩稅合一制，爰修正第一項，稽徵機關應於新法修正施行後五年內，結清營利事業可扣抵稅額帳戶內之未退還餘額。","修正":"第一百條之一　稽徵機關依第一百條第三項規定退還營利事業八十七年度或以後年度之所得稅款時，應就退稅時該營利事業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內退還，其未退還餘額，營利事業得用以留抵其以後年度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但自本法民國○年○月○日修正施行後，稽徵機關應於五年內結清其未退還餘額。\n\n依本法規定應補或應退之稅款在一定金額以下之小額稅款，財政部得視實際需要，報請行政院核定免徵或免退該項稅款。"},{"現行":"第六節　盈餘申報","說明":"配合廢除兩稅合一制，爰以刪除。","修正":"（刪除）"},{"現行":"第一百零二條之一　依第六十六條之一規定，應設置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之營利事業，應於每年一月底前，將上一年內分配予股東之股利或社員之盈餘，填具股利憑單、全年股利分配彙總資料，一併彙報該管稽徵機關查核；並應於二月十日前將股利憑單填發納稅義務人。每年一月遇連續三日以上國定假日者，股利憑單、全年股利分配彙總資料彙報期間延長至二月五日止，股利憑單填發期間延長至二月十五日止。但營利事業有解散或合併時，應隨時就已分配之股利或盈餘填具股利憑單，並於十日內向該管稽徵機關辦理申報。\n\n前項規定之營利事業應於辦理結算申報時，依規定格式填列上一年內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資料，併同結算申報書申報該管稽徵機關查核。\n\n但營利事業遇有解散者，應於清算完結日辦理申報；其為合併者，除屬第六十六條之三第一項第五款情形外，應於合併生效日辦理申報。\n\n前項所稱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資料，指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之期初餘額、當年度增加金額明細、減少金額明細及其餘額。\n\n依第一項本文規定應填發股利憑單之營利事業，已依規定期限將憑單彙報該管稽徵機關，且憑單內容符合下列情形者，得免填發憑單予納稅義務人：\n\n一、納稅義務人為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機關、團體、執行業務者或信託行為之受託人。\n\n二、股利資料經稽徵機關納入結算申報期間提供所得資料查詢服務。\n\n三、其他財政部規定之情形。\n\n依前項規定免填發憑單予納稅義務人者，如納稅義務人要求填發時，仍應填發。","law_content_id":"01513:01513:2013-12-24-修正:166","說明":"配合廢除兩稅合一制，爰以刪除。","修正":"第一百零二條之一　（刪除）"},{"現行":"第一百零二條之二　營利事業應於其各該所得年度辦理結算申報之次年五月一日起至五月三十一日止，就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二項規定計算之未分配盈餘填具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並計算應加徵之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其經計算之未分配盈餘為零或負數者，仍應辦理申報。\n\n營利事業於依前項規定辦理申報前經解散或合併者，應於解散或合併日起四十五日內，填具申報書，就截至解散日或合併日止尚未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未分配盈餘，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並計算應加徵之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營利事業未依規定期限申報者，稽徵機關應即依查得資料核定其未分配盈餘及應加徵之稅額，通知營利事業繳納。\n\n營利事業於報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准，變更其會計年度者，應就變更前尚未申報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未分配盈餘，併入變更後會計年度之未分配盈餘內計算，並依第一項規定辦理。\n\n營利事業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辦理申報時，應檢附自繳稅款繳款書收據及其他有關證明文件、單據。","law_content_id":"01513:01513:2002-01-08-修正:158","說明":"配合廢除兩稅合一制，爰以刪除。","修正":"第一百零二條之二　（刪除）"},{"現行":"第一百零二條之三　稽徵機關應協助營利事業依限辦理未分配盈餘申報，並於申報期限屆滿前十五日填具催報書，提示延遲申報之責任。催報書得以公告方式為之。\n\n營利事業未依規定期限，辦理未分配盈餘申報者，稽徵機關應即填具滯報通知書，送達營利事業，限於接到滯報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辦申報；其逾限仍未辦理申報者，稽徵機關應依查得資料，核定其未分配盈餘及應加徵之稅額，並填具核定稅額通知書，連同繳款書，送達營利事業依限繳納；嗣後如經調查另行發現課稅資料，仍應依稅捐稽徵法有關規定辦理。","說明":"配合廢除兩稅合一制，爰以刪除。","修正":"第一百零二條之三　（刪除）"},{"現行":"第一百零二條之四　稽徵機關接到未分配盈餘申報書後，應派員調查，核定其未分配盈餘及應加徵之稅額，其調查核定，準用第八十條至第八十六條之規定。","law_content_id":"01513:01513:2002-01-08-修正:160","說明":"配合廢除兩稅合一制，爰以刪除。","修正":"第一百零二條之四　（刪除）"},{"現行":"第一百零八條之一　營利事業違反第一百零二條之二規定，未依限辦理未分配盈餘申報，而已依第一百零二條之三第二項規定補辦申報，經稽徵機關據以調查核定其未分配盈餘及應加徵之稅額者，應按核定應加徵之稅額另徵百分之十滯報金。但最高不得超過三萬元，最低不得少於一千五百元。\n\n營利事業逾第一百零二條之三第二項規定之補報期限，仍未辦理申報，經稽徵機關依查得資料核定其未分配盈餘及應加徵之稅額者，應按核定應加徵之稅額另徵百分之二十怠報金。但最高不得超過九萬元，最低不得少於四千五百元。","law_content_id":"01513:01513:2007-06-14-修正:169","說明":"配合廢除兩稅合一制，爰以刪除。","修正":"第一百零八條之一　（刪除）"},{"現行":"第一百一十條之二　營利事業已依第一百零二條之二規定辦理申報，但有漏報或短報未分配盈餘者，處以所漏稅額一倍以下之罰鍰。\n\n營利事業未依第一百零二條之二規定自行辦理申報，而經稽徵機關調查，發現有應依規定申報之未分配盈餘者，除依法補徵應加徵之稅額外，應照補徵稅額，處一倍以下之罰鍰。","說明":"配合廢除兩稅合一制，爰以刪除。","修正":"第一百十條之二　（刪除）"},{"現行":"第一百一十四條之一　營利事業依規定應設置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而不設置，或不依規定記載者，處三千元以上七千五百元以下罰鍰，並應通知限於一個月內依規定設置或記載；期滿仍未依照規定設置或記載者，處七千五百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再通知於一個月內依規定設置或記載；期滿仍未依照規定設置或記載者，得按月連續處罰，至依規定設置或記載時為止。","說明":"配合廢除兩稅合一制，爰以刪除。","修正":"第一百十四條之一　（刪除）"},{"現行":"第一百一十四條之二　營利事業有下列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應就其超額分配之可扣抵稅額，責令營利事業限期補繳，並按超額分配之金額，處一倍以下之罰鍰：\n\n一、違反第六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六十六條之三或第六十六條之四規定，虛增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金額，或短計第六十六條之六規定之帳載累積未分配盈餘帳戶金額，致分配予股東或社員之可扣抵稅額，超過其應分配之可扣抵稅額者。\n\n二、違反第六十六條之五第一項規定，分配予股東或社員之可扣抵稅額，超過股利或盈餘之分配日其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者。\n\n三、違反第六十六條之六規定，分配股利淨額所適用之稅額扣抵比率，超過規定比率，致所分配之可扣抵稅額，超過依規定計算之金額者。\n\n營利事業違反第六十六條之七規定，分配可扣抵稅額予其股東或社員，扣抵其應納所得稅額者，應就分配之可扣抵稅額，責令營利事業限期補繳，並按分配之金額處一倍以下之罰鍰。\n\n前二項規定之營利事業有歇業、倒閉或他遷不明之情形者，稽徵機關應就該營利事業超額分配或不應分配予股東或社員扣抵之可扣抵稅額，向股東或社員追繳。","說明":"配合廢除兩稅合一制，爰以刪除。","修正":"第一百十四條之二　（刪除）"},{"現行":"第一百一十四條之三　營利事業未依第一百零二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期限，按實填報或填發股利憑單者，除限期責令補報或填發外，應按股利憑單所載可扣抵稅額之總額處百分之二十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三萬元，最低不得少於一千五百元；逾期自動申報或填發者，減半處罰。經稽徵機關限期責令補報或填發股利憑單，營利事業未依限按實補報或填發者，應按可扣抵稅額之總額處三倍以下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六萬元，最低不得少於三千元。\n\n營利事業違反第一百零二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未依限申報或未據實申報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資料者，處七千五百元罰鍰，並通知限期補報；屆期不補報者，得按月連續處罰至依規定補報為止。","說明":"配合廢除兩稅合一制，爰以刪除。","修正":"第一百十四條之三　（刪除）"}]}],"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608070702001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