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609010701002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9/04/01/LCEWA01_090401_00219.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9/04/01/LCEWA01_090401_00219.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09-04-0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7-09-22","2017-09-26"],"會議代碼":"院會-9-4-1"},{"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17-10-17"]}],"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司法院、行政院函請審議「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及第三百七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周春米等25人擬具「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061018070300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周春米等25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60425070200100"}],"議案名稱":"「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及第三百七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司法院、行政院","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mtime":"2024-01-18T11:14:07+08:00","屆期":9,"first_time":"2017-09-22","last_time":"2017-10-17","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政府提案","meet_id":"院會-9-4-1","會期":4,"字號":"院總第161號政府提案第16091號","laws":["04552"],"提案編號":"161政16091","對照表":[{"law_id":"04552","law_name":"刑事訴訟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三百七十六條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rows":[{"現行":"第二百五十三條　第三百七十六條所規定之案件，檢察官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認為以不起訴為適當者，得為不起訴之處分。","law_content_id":"04552:04552:2002-01-18-修正:292","說明":"配合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增訂，修正本條規定。","修正":"第二百五十三條　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檢察官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認為以不起訴為適當者，得為不起訴之處分。"},{"現行":"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　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說明":"配合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增訂，修正本條規定。","修正":"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　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現行":"第三百七十六條　下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n\n一、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n\n二、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n\n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侵占罪。\n\n四、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四十一條之詐欺罪。\n\n五、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n\n六、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罪。\n\n七、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贓物罪。","law_content_id":"04552:04552:2014-12-09-修正:502","說明":"一、第一項各款限制特定法定本刑或犯罪類型之案件，經第二審法院判決者，不得上訴第三審。惟上開案件經第二審法院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並諭知有罪判決（含科刑判決及免刑判決）者，因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結果，造成受有罪判決者，未能獲得審級救濟之機會，與實質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之意旨有違（司法院釋字第三八四號解釋參照），亦與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四條第五項規定：「經判定犯罪者，有權聲請上級法院依法覆判其有罪判決及所科刑罰」，有所不符，爰增訂第二項規定，以保障受有罪判決被告之上訴權，檢察官對於該有罪判決如有不服，則相應使其亦得上訴第三審。又第二審法院所為有罪判決，該案仍屬第二審判決，第三審法院就上訴案件之審理，自仍應適用第三審程序，乃屬當然。\n\n二、現行條文未修正，移列第一項。","修正":"第三百七十六條　下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n\n一、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n\n二、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n\n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侵占罪。\n\n四、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四十一條之詐欺罪。\n\n五、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n\n六、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罪。\n\n七、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贓物罪。\n\n前項規定，於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不適用之。"}]}],"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609010701002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