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609010701003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9/04/01/LCEWA01_090401_00212.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9/04/01/LCEWA01_090401_00212.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09-04-0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7-09-22","2017-09-26"],"會議代碼":"院會-9-4-1"},{"院會/委員會":"財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7-12-07"],"會議代碼":"委員會-9-4-20-18"},{"院會/委員會":"財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17-12-12"]}],"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財政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委員顏寬恒等17人及委員羅致政等20人分別擬具「海關緝私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061212070300600"},{"議案名稱":"本院財政委員會報告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關稅法第十七條、第八十四條及第九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0612120703007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顏寬恒等17人「海關緝私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502250702623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羅致政等20人「海關緝私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61116070201000"}],"議案名稱":"「海關緝私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關稅法第十七條、第八十四條及第九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行政院","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mtime":"2024-01-18T11:13:48+08:00","屆期":9,"first_time":"2017-09-22","last_time":"2017-12-12","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政府提案","meet_id":"院會-9-4-1","會期":4,"字號":"院總第944號政府提案第16092號","laws":["01530","01528"],"提案編號":"944政16092","對照表":[{"law_id":"01530","law_name":"海關緝私條例","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海關緝私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rows":[{"現行":"第二十三條　船舶、航空器、車輛或其他運輸工具，違反第八條規定而抗不遵照者，處船長或管領人二萬元以上四萬元以下罰鍰；經查明以載運私貨為主要目的者，並沒入該運輸工具。","law_content_id":"01530:01530:1983-12-13-修正:28","說明":"修正貨幣單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將「元」改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修正":"第二十三條　船舶、航空器、車輛或其他運輸工具，違反第八條規定而抗不遵照者，處船長或管領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經查明以載運私貨為主要目的者，並沒入該運輸工具。"},{"現行":"第二十五條　船舶在沿海二十四海里界內，或經追緝逃出界外，將貨物或貨物有關文件毀壞或拋棄水中，以避免緝獲者，處船長及行為人各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該船舶。","說明":"修正貨幣單位，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說明。","修正":"第二十五條　船舶在沿海二十四海里界內，或經追緝逃出界外，將貨物或貨物有關文件毀壞或拋棄水中，以避免緝獲者，處船長及行為人各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該船舶。"},{"現行":"第二十六條　發遞有關走私信號，傳送消息於私運貨物進口或出口之運輸工具者，處一萬元以下罰鍰。","law_content_id":"01530:01530:1983-12-13-修正:31","說明":"修正貨幣單位，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說明。","修正":"第二十六條　發遞有關走私信號，傳送消息於私運貨物進口或出口之運輸工具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現行":"第二十八條　船舶、航空器、車輛或其他運輸工具未到達通商口岸之正當卸貨地點，未經許可而擅行起卸貨物或自用物品者，處船長或管領人以貨價一倍至二倍之罰鍰，並得將該貨物及物品沒入之。\n\n擅自轉載、放置或收受前項貨物、物品或幫同裝卸者，依前項規定處罰。","law_content_id":"01530:01530:1973-08-14-全文修正:32","說明":"一、鑑於個案違章情節輕重不一，為能酌情妥適處罰，以符比例原則，爰刪除現行第一項法定罰鍰最低倍數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n\n二、第二項未修正。\n\n三、另本條係規範運輸工具未到達通商口岸之正當卸貨地點即擅行起卸貨物之私運預備行為，與現行第二十九條係就已到達通商口岸未經海關核准而裝卸貨物之違反運輸工具管理規範不同，仍有於本條例規範必要，併予敘明。","修正":"第二十八條　船舶、航空器、車輛或其他運輸工具未到達通商口岸之正當卸貨地點，未經許可而擅行起卸貨物或自用物品者，處船長或管領人貨價二倍以下之罰鍰，並得將該貨物及物品沒入之。\n\n擅自轉載、放置或收受前項貨物、物品或幫同裝卸者，依前項規定處罰。"},{"現行":"第二十九條　船舶、航空器、車輛或其他運輸工具到達通商口岸，未經海關核准而裝卸貨物者，處船長、管領人或行為人二萬元以下罰鍰。","law_content_id":"01530:01530:1983-12-13-修正:34","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鑑於本條違章情節屬違反運輸工具之管理規範，關稅法第二十條第三項授權訂定之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管理辦法第三十條、第八十條之一訂有相關管理規定，如有違反則依關稅法第八十三條規定處罰，為避免重複規範，爰予刪除。","修正":"第二十九條　（刪除）"},{"現行":"第三十條　船舶、航空器、車輛或其他運輸工具，不依規定向海關繳驗艙口單或載貨清單，處船長或管領人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law_content_id":"01530:01530:1983-12-13-修正:35","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鑑於本條違章情節屬違反運輸工具之管理規範，關稅法第二十條第三項授權訂定之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管理辦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之一、第三十七條之二、第四十四條、第五十六條、第六十二條、第七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八十一條、第八十四條訂有相關管理規定，如有違反則依關稅法第八十三條規定處罰，為避免重複規範，爰予刪除。","修正":"第三十條　（刪除）"},{"現行":"第三十一條　船舶、航空器、車輛或其他運輸工具所載貨物，經海關查明有未列入艙口單或載貨清單者，處船長、管領人四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責任歸屬貨主者，處罰貨主。\n\n貨物由二包以上合成一件，而未在艙口單或載貨清單內註明者，依前項規定處罰。\n前二項貨物，經海關查明未具有貨物運送契約文件者，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論處。","law_content_id":"01530:01530:1983-12-13-修正:36","說明":"一、鑑於現行第一項及第二項之違章情節屬違反運輸工具之管理規範，關稅法第二十條第三項授權訂定之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管理辦法第二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四十四條、第七十三條、第七十五條、第八十四條、第八十五條訂有相關管理規定，如有違反則依關稅法第八十三條規定處罰，為避免重複規範，爰刪除其處罰規定。\n\n二、現行條文第三項係規範運送第一項及第二項貨物未具貨物運送契約之情形，而以私運貨物處罰，與該二項之違章情節及處罰目的均有不同，仍有規範必要，爰予修正並列為本條文。","修正":"第三十一條　船舶、航空器、車輛或其他運輸工具所載貨物，有下列情事之一，且經海關查明未具有貨物運送契約文件者，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處罰運輸業者；責任歸屬貨主者，處罰貨主；運輸業者與貨主共同為之者，分別處罰之：\n一、未列入艙口單或載貨清單。\n二、貨物由二包以上合成一件，而未在艙口單或載貨清單內註明。"},{"現行":"第三十二條　船舶、航空器、車輛或其他運輸工具，所載貨物如較艙口單或載貨清單所列者有短少時，處船長或管領人一萬元以下罰鍰。但經證明該項貨物確係在沿途口岸誤卸，或在上貨口岸短裝，或有其他正當理由者，免罰。","law_content_id":"01530:01530:1983-12-13-修正:38","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鑑於本條違章情節屬違反運輸工具之管理規範，關稅法第二十條第三項授權訂定之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管理辦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一條、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五條訂有相關管理規定，如依相關規定辦理自無須處罰，有違反者則依關稅法第八十三條規定處罰，為避免重複規範，爰予刪除。","修正":"第三十二條　（刪除）"},{"現行":"第三十三條　船用物料、船長所帶包件及船員自用不起岸物品，未列單申報或申報不實者，處船長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之。","law_content_id":"01530:01530:1983-12-13-修正:39","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鑑於本條違章情節屬違反運輸工具之管理規範，關稅法第二十條第三項授權訂定之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管理辦法第三十七條之二、第八十四條訂有相關管理規定，如有違反則依關稅法第八十三條規定處罰，為避免重複規範，爰予刪除。","修正":"第三十三條　（刪除）"},{"現行":"第三十四條　船舶、航空器、車輛或其他運輸工具，未向海關繳驗出口艙口單或載貨清單，並未經海關核准結關出口，而擅離口岸者，處船長或管領人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law_content_id":"01530:01530:1983-12-13-修正:40","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鑑於本條違章情節屬違反運輸工具之管理規範，關稅法第二十條第三項授權訂定之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管理辦法第四十三條、第八十一條訂有相關管理規定，如有違反則依關稅法第八十三條規定處罰，為避免重複規範，爰予刪除。","修正":"第三十四條　（刪除）"},{"現行":"第三十五條　運輸業或倉儲業對於進出口貨物、通運貨物、轉運貨物、保稅貨物、郵包、行李、貨櫃，未在核定之時間及地點起卸、存放或未依規定加封者，處業主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得加倍處罰，經通知其改正仍不改正者，得連續處罰之。\n前項各類貨物、郵包、行李或貨櫃存放於船舶、航空器、車輛、其他運輸工具或其他處所，而在海關監管下或經海關加封、下鎖，有擅行改裝、移動、搬運、塗改標誌號碼或拆封、開鎖者，依前項規定處罰。","law_content_id":"01530:01530:1983-12-13-修正:41","說明":"一、鑑於現行第一項違章情節屬違反運輸工具、貨棧或貨櫃集散站之管理規範，關稅法第二十條第三項授權訂定之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管理辦法第三十條、第八十條之一及依同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授權訂定之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九條與海關管理貨櫃集散站辦法第七條、第九條、第十二條、第二十六條訂有相關管理規定，如有違反則分別依關稅法第八十三條及第八十六條規定處罰，為避免重複規範，爰予刪除。\n\n二、現行第二項係援引第一項之處罰規定，爰配合現行第一項之刪除，明定各類貨物之範圍及罰責，並列為本條文。","修正":"第三十五條　進出口貨物、通運貨物、轉運貨物、保稅貨物、郵包、行李或貨櫃存放於船舶、航空器、車輛、其他運輸工具或其他處所，而在海關監管下或經海關加封、下鎖，有擅行改裝、移動、搬運、塗改標誌號碼或拆封、開鎖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加倍處罰。"},{"現行":"第三十六條　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n\n起卸、裝運、收受、藏匿、收買或代銷私運貨物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鍰；其招僱或引誘他人為之者，亦同。\n\n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n\n不知為私運貨物而有起卸、裝運、收受、貯藏、購買或代銷之行為，經海關查明屬實者，免罰。","law_content_id":"01530:01530:1983-12-13-修正:42","說明":"一、修正第一項，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十八條說明一。\n\n二、修正第二項貨幣單位，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說明。\n\n三、第三項及第四項未修正。","修正":"第三十六條　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三倍以下之罰鍰。\n\n起卸、裝運、收受、藏匿、收買或代銷私運貨物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鍰；其招僱或引誘他人為之者，亦同。\n\n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n\n不知為私運貨物而有起卸、裝運、收受、貯藏、購買或代銷之行為，經海關查明屬實者，免罰。"},{"現行":"第三十七條　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n\n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n\n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n\n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n\n四、其他違法行為。\n\n報運貨物出口，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處一百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沒入其貨物。\n\n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論處。\n\n沖退進口原料稅捐之加工外銷貨物，報運出口而有第一項所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以溢額沖退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並得沒入其貨物。","law_content_id":"01530:01530:2004-12-24-修正:43","說明":"一、修正第一項及第四項，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十八條說明一。\n\n二、修正第二項貨幣單位，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說明，並酌作文字修正。\n\n三、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第三十七條　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所漏進口稅額五倍以下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n\n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n\n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n\n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n\n四、其他違法行為。\n\n報運貨物出口，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其貨物。\n\n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處罰。\n\n沖退進口原料稅捐之加工外銷貨物，報運出口而有第一項所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以溢沖退稅額五倍以下之罰鍰，並得沒入其貨物。"},{"現行":"第三十九條之一　報運之進出口貨物，有非屬真品平行輸入之侵害專利權、商標權或著作權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並沒入其貨物。但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law_content_id":"01530:01530:2004-12-24-修正:46","說明":"刪除法定罰鍰最低倍數規定，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十八條說明一，另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第三十九條之一　報運之進出口貨物，有非屬真品平行輸入之侵害專利權、商標權或著作權者，處貨價三倍以下之罰鍰，並沒入其貨物。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現行":"第四十條　由國外寄遞或攜帶入境或在國內持有，經國外發貨廠商簽字，可供填寫作為進口貨物發票之預留空白文件者，處持有人一萬元以下罰鍰，並沒入其文件。","law_content_id":"01530:01530:1983-12-13-修正:46","說明":"修正貨幣單位，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說明。","修正":"第四十條　由國外寄遞或攜帶入境或在國內持有，經國外發貨廠商簽字，可供填寫作為進口貨物發票之預留空白文件者，處持有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並沒入其文件。"},{"現行":"第四十一條　報關業者向海關遞送報單，對於貨物之重量、價值、數量、品質或其他事項，為不實記載者，處以所漏或沖退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個月至六個月；其情節重大者，並廢止其報關業務證照。\n\n前項不實記載，如係由貨主捏造所致，而非報關業者所知悉者，僅就貨主依第三十七條規定處罰。\n\n第一項之不實記載等情事，如係報關業者與貨主之共同行為，應分別處罰。","law_content_id":"01530:01530:2007-03-02-修正:48","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報關業者於報單上為不實記載，致有漏稅或溢沖退稅情事者，依本條規定係由報關業者負其責任，惟由海關代徵之內地稅部分（如貨物稅、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等），其漏稅則係處罰納稅義務人（即貨主），二者未臻一致。為使關稅之漏稅或溢沖退稅，回歸依第三十七條及第四十三條規定處罰貨主，以使關稅及內地稅之裁罰對象一致，並考量報關業者之管理，關稅法第十條第三項授權訂定之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二十條與依同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授權訂定之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已訂有相關規定，如有違反則分別依關稅法第八十一條及第八十四條規定處罰，為避免重複規範，爰刪除本條。","修正":"第四十一條　（刪除）"},{"現行":"第四十二條　海關對於報運貨物進口、出口認有違法嫌疑時，得通知該進口商、出口商、貨主或收貨人，將該貨物之發票、價單、帳單及其他單據送驗，並得查閱或抄錄其與該貨物進口、出口、買賣、成本價值、付款各情事有關之帳簿、信件或發票簿。\n\n不為送驗或拒絕查閱抄錄，或意圖湮滅證據，將該項單據、帳簿及其他有關文件藏匿或毀壞者，處二萬元以下罰鍰。","law_content_id":"01530:01530:1983-12-13-修正:49","說明":"一、第一項未修正。\n\n二、修正第二項貨幣單位，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說明。","修正":"第四十二條　海關對於報運貨物進口、出口認有違法嫌疑時，得通知該進口商、出口商、貨主或收貨人，將該貨物之發票、價單、帳單及其他單據送驗，並得查閱或抄錄其與該貨物進口、出口、買賣、成本價值、付款各情事有關之帳簿、信件或發票簿。\n\n不為送驗或拒絕查閱抄錄，或意圖湮滅證據，將該項單據、帳簿及其他有關文件藏匿或毀壞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鍰。"},{"現行":"第四十三條　以不正當方法請求免稅、減稅或退稅者，處所漏或沖退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並得沒入其貨物。","law_content_id":"01530:01530:1973-08-14-全文修正:47","說明":"鑑於本條屬漏稅罰性質，爰定明其構成要件，另刪除法定罰鍰最低倍數規定，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十八條說明一。","修正":"第四十三條　以不正當方法請求免稅、減稅或退稅，而有逃漏稅或溢沖退稅情事者，處所漏或溢沖退稅額五倍以下之罰鍰，並得沒入其貨物。"},{"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第一項定明納稅義務人或貨物輸出人申請更正報單免罰規定：\n\n(一)按關稅法第十七條第六項及第七項有關納稅義務人或貨物輸出人報運貨物進出口，因申報錯誤涉及違反本條例之免罰規定，體例上宜移由本條例規範，爰為本項規定，並依「貨物放行前後」及「核定免驗（C1、C2）或應驗（C3）」，分別明定得予免罰之情形。\n\n(二)次按本條例所定違章情事，亦可能因稅捐稽徵機關或其他協助查緝機關接獲檢舉、進行調查而緝獲，如於該等機關接獲檢舉、進行調查後始向海關申請更正報單，自不得免罰，爰於序文予以明定。\n\n(三)依關稅法第十七條第六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或貨物輸出人須於海關核定應驗貨物前主動申請更正報單，始得免罰。惟依現行實務運作，貨物一經申報，海關電腦專家系統旋即核定通關方式，納稅義務人或貨物輸出人無從於海關核定應驗貨物前申請更正報單。為落實主動陳報免罰之規範意旨，爰於本項第一款第二目規定，經海關核定應驗貨物且未涉及逃避管制者，其申請更正報單免罰時點，放寬至補送報單及有關文件前。另未來實施通關無紙化制度後，納稅義務人或貨物輸出人得選擇以電子資料傳輸等方式提供報單及有關文件，爰所定「補送」，除得以書面為之，亦包含電子資料傳輸等方式。又補送之時點宜設期限，以利遵循，爰參照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於但書明定至遲應於接獲海關連線核定通知之翌日辦公時間終了前補送之，始得適用免罰規定。\n\n(四)經海關核定應驗貨物案件，如屬涉及逃避管制者，本質上即屬海關基於風險管理機制查核管控之核心範疇，尚無申請更正報單免罰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n\n三、第二項定明非屬第一項，而有其他本條例所定應予處罰情事者之主動陳報免罰規定：\n\n(一)按依第四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授權訂定之海關緝私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十七條規定，本質上為主動陳報免罰之規定，與授權母法第四十五條之一所定「情節輕微」尚屬有間，為避免實務運作產生該條規定是否僅限違章情節輕微始得適用之疑慮，爰參照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立法例，為本項規定。另為避免與第一項規定產生競合，爰明定本項適用範圍係以非屬前項情形，而有其他本條例所定應予處罰之情事者為限。\n\n(二)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稱「其他協助查緝機關」，指該機關依其法定職權進行調查所得之事實內容或事證資料，客觀上有助於海關查緝違反本條例情事者，其範圍涵蓋第十六條第一項所定受海關請求協助緝私之軍警等機關，不以行政機關為限，亦包含法院及檢察署等司法機關。\n\n四、參照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於第三項明定依前二項申請更正報單或主動陳報之案件，如有應補繳之稅款，應加計利息一併繳納，始得免罰。","修正":"第四十五條之三　納稅義務人或貨物輸出人因報單申報錯誤而有第三十七條或第三十九條第二項所定情事者，於海關、稅捐稽徵機關或其他協助查緝機關接獲檢舉、進行調查前，主動申請更正，經海關准予更正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於更正範圍內免予處罰：\n\n一、貨物放行前：\n\n(一)經海關核定免驗貨物。\n\n(二)經海關核定應驗貨物且未涉及逃避管制者，於向海關補送報單及有關文件前申請更正。但未於接獲海關連線核定通知之翌日辦公時間終了前補送者，不適用之。\n\n二、貨物放行後，未經海關通知實施事後稽核。\n\n非屬前項情形，而有其他本條例所定應予處罰情事之行為人，於海關、稅捐稽徵機關或其他協助查緝機關接獲檢舉、進行調查前，向各該機關主動陳報並提供違法事證，因而查獲並確定其違法行為者，於陳報範圍內免予處罰。\n\n依前二項規定主動更正或陳報者，如有應補繳之稅款，應自該項稅款原繳納期間屆滿、核定免稅或沖退稅之翌日起算至補繳之日止，按原應繳納稅款期間屆滿、核定免稅或沖退稅之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繳納，始得免予處罰。"},{"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依本條例處分沒入之貨物或物品，其所有權歸屬國家，惟於處理無益貨物之情形，往往所費甚鉅，概由國庫支付，未符公平正義，爰參照農藥管理法第五十六條立法例，於第一項規定沒入物處理費用逾財政部公告之一定金額者，由受處分人全額負擔。\n\n三、鑑於追繳處理費用並非行政罰，亦非追徵稅款，無從適用本條例有關製作處分書及相關救濟、保全及執行程序規定，為資依循，爰於第二項定明準用第五章處分程序及第六章執行之相關規定；另依關稅法第九條第五項規定，依該法應徵之費用準用有關關稅及罰鍰徵收期間、執行期間等規定，則依本條例所為處理費用之追繳允宜為相同規範，爰明定準用關稅法第九條之規定。\n\n四、依第一項規定所為處分，其時效允宜併加規範，以杜爭議，爰參照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於第三項規定應於海關或其他機關支付處理費用之日起五年內為之，惟貨物或物品於沒入處分確定前已支付處理費用者，自沒入處分確定之日起算，俾資遵循。","修正":"第四十五條之四　依本條例裁處沒入之貨物或物品，須為適當處理而其費用逾財政部公告之一定金額者，由海關命受處分人負擔全額費用。\n\n前項費用之追繳、救濟、保全及執行程序，準用第四十六條至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及關稅法第九條規定。\n\n依第一項規定命負擔全額費用之處分，應於支付處理費用之日起五年內為之。但貨物或物品於沒入處分確定前已支付處理費用者，自沒入處分確定之日起算。"},{"現行":"第五十三條　沒入處分確定後，受處分人得依法繳納稅捐，申請依核定貨價備款購回左列貨物或物品：\n\n一、准許進口或出口者。\n\n二、經管制進口或出口貨價在十五萬元以下者。但體積過巨或易於損壞變質，或其他不易拍賣或處理者，得不受貨價十五萬元以下之限制。\n\n違禁物品或禁止進口或出口貨物，不適用前項之規定。","law_content_id":"01530:01530:1983-12-13-修正:64","說明":"一、修正第一項第二款貨幣單位，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說明，並酌作文字修正。\n\n二、第二項規定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第五十三條　沒入處分確定後，受處分人得依法繳納稅捐，申請依核定貨價備款購回下列貨物或物品：\n\n一、准許進口或出口者。\n\n二、經管制進口或出口貨價在新臺幣四十五萬元以下者。但體積過巨或易於損壞變質，或其他不易拍賣或處理者，得不受貨價新臺幣四十五萬元以下之限制。\n\n違禁物品或禁止進口或出口貨物，不適用前項規定。"}]},{"law_id":"01528","law_name":"關稅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關稅法第十七條、第八十四條及第九十六條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rows":[{"現行":"第十七條　進口報關時，應填送貨物進口報單，並檢附發票、裝箱單及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有關文件。\n\n出口報關時，應填送貨物出口報單，並檢附裝貨單或託運單、裝箱單及依規定必須繳驗之輸出許可證及其他有關文件。\n\n前二項之裝箱單及其他依規定必須繳驗之輸出入許可證及其他有關文件，得於海關放行前補附之。\n\n前項文件如於海關通知之翌日起算二個月內未補送者，該進出口貨物除涉及違法情事，應依相關規定辦理外，應責令限期辦理退運出口或退關領回；納稅義務人或貨物輸出人以書面聲明放棄或未依限辦理退運出口或退關領回者，依據或準用第九十六條規定辦理。\n\n第一項及第二項之報單，納稅義務人或貨物輸出人得檢附證明文件向海關申請更正。\n\n納稅義務人或貨物輸出人於貨物放行前因申報錯誤申請更正報單，如其錯誤事項涉及違反本法或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而其申請更正時尚未經海關核定應驗貨物、發現不符或接獲走私密報者，免依本法或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處罰。\n納稅義務人或貨物輸出人於貨物放行後因申報錯誤申請更正報單，如其錯誤事項涉及違反本法或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而其申請更正時尚未經海關發現不符、接獲走私密報或通知事後稽核者，免依本法或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處罰。\n前三項得申請更正之項目、期限、審核之依據、應檢附之證明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law_content_id":"01528:01528:2013-05-14-修正:21","說明":"一、第一項至第五項未修正。\n\n二、現行第六項及第七項規範納稅義務人或貨物輸出人因申報錯誤，違反本法或海關緝私條例之案件，如主動申請更正報單免予處罰，置於「第二章、通關程序」，體例上未臻妥適。又納稅義務人或貨物輸出人違反本法應受處罰者，僅第七十五條規定妨礙查價、第七十六條規定未依第五十五條補繳關稅及第九十二條規定辦理外銷品沖退稅廠商之處罰，並未包括申報錯誤應受處罰之情形。為符體例，使本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免罰規定分立，以期達成各自規範目的，爰刪除現行第六項及第七項規定，並將申報錯誤違反海關緝私條例免罰規定，移列至該條例規範。\n\n三、第八項移列為第六項，並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第十七條　進口報關時，應填送貨物進口報單，並檢附發票、裝箱單及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有關文件。\n\n出口報關時，應填送貨物出口報單，並檢附裝貨單或託運單、裝箱單及依規定必須繳驗之輸出許可證及其他有關文件。\n\n前二項之裝箱單及其他依規定必須繳驗之輸出入許可證及其他有關文件，得於海關放行前補附之。\n\n前項文件如於海關通知之翌日起算二個月內未補送者，該進出口貨物除涉及違法情事，應依相關規定辦理外，應責令限期辦理退運出口或退關領回；納稅義務人或貨物輸出人以書面聲明放棄或未依限辦理退運出口或退關領回者，依據或準用第九十六條規定辦理。\n\n第一項及第二項之報單，納稅義務人或貨物輸出人得檢附證明文件向海關申請更正。\n\n前項得申請更正之項目、期限、審核之依據、應檢附之證明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現行":"第八十四條　報關業者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變更登記、證照申請、換發或辦理報關業務之規定者，海關得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或違規情節重大者，得停止六個月以下之報關業務或廢止報關業務證照。\n\n專責報關人員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專責報關人員職責之規定者，海關得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停止六個月以下之報關審核簽證業務或廢止其登記。","law_content_id":"01528:01528:2016-10-21-修正:100","說明":"一、第一項未修正。\n\n二、現行第十七條第六項及第七項規定申請更正報單免罰之主體為納稅義務人或貨物輸出人，實務上對報關業者報單申報錯誤所涉關務違章案件，無法適用該條項免罰。惟參照京都公約總附約第三章準則三‧二七指南揭示原則，報單錯誤事項於一定時點前經申請更正，無裁罰必要性。為符合公平、合理原則，並基於報關業者申報報單係代理納稅義務人或貨物輸出人為之之法律關係，爰增訂第二項規定，於海關發現不符、接獲走私密報、通知實施事後稽核前，報關業者主動依法代理納稅義務人或貨物輸出人向海關申請更正報單者，得予免罰，俾資明確。\n三、現行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內容未修正。","修正":"第八十四條　報關業者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變更登記、證照申請、換發或辦理報關業務之規定者，海關得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或違規情節重大者，得停止六個月以下之報關業務或廢止報關業務證照。\n\n報關業者因報單申報錯誤而有前項情事者，於海關發現不符、接獲走私密報、通知實施事後稽核前，主動依第十七條第五項規定及第六項所定辦法代理納稅義務人或貨物輸出人申請更正報單，並經海關准予更正，免依前項規定處罰。\n專責報關人員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專責報關人員職責之規定者，海關得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停止六個月以下之報關審核簽證業務或廢止其登記。"},{"現行":"第九十六條　不得進口之貨物，海關應責令納稅義務人限期辦理退運；如納稅義務人以書面聲明放棄或未依限辦理退運，海關得將其貨物變賣，所得價款，於扣除應納關稅及必要費用後，如有餘款，應繳歸國庫。\n\n依前項及第七十三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處理之貨物，無法變賣而需銷毀時，應通知納稅義務人限期在海關監視下自行銷毀；屆期未銷毀者，由海關逕予銷毀，其有關費用，由納稅義務人負擔，並限期繳付海關。\n\n已繳納保證金或徵稅放行之貨物，經海關查明屬第一項應責令限期辦理退運，而納稅義務人未依限辦理者，海關得沒入其保證金或追繳其貨價。\n\n第一項海關責令限期辦理退運及前項沒入保證金或追繳貨價之處分，應自貨物放行之翌日起算五年內為之。","law_content_id":"01528:01528:2013-05-14-修正:110","說明":"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n\n二、現行第一項及第三項所定「責令限期退運」、「沒入保證金」或「追繳貨價」，雖經法務部函示似不具裁罰性，非屬行政罰（法務部九十六年四月十二日法律字第○九六○七○○三○一號函參照），惟「沒入保證金」或「追繳貨價」之處分，實際已造成剝奪人民財產權之效果，而依現行第四項規定，海關對已放行並進入國內之不得進口貨物，自放行之翌日起五年內均得為上開處分，致屢生違反信賴保護及法律安定性之質疑；又依實務運作情形，進口貨物放行後超過一年，多已銷售或消費完畢，亦難達成要求辦理退運之行政目的，爰將第四項有關責令退運、沒入保證金或追繳貨價之處分期限由五年修正為一年。","修正":"第九十六條　不得進口之貨物，海關應責令納稅義務人限期辦理退運；如納稅義務人以書面聲明放棄或未依限辦理退運，海關得將其貨物變賣，所得價款，於扣除應納關稅及必要費用後，如有餘款，應繳歸國庫。\n\n依前項及第七十三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處理之貨物，無法變賣而需銷毀時，應通知納稅義務人限期在海關監視下自行銷毀；屆期未銷毀者，由海關逕予銷毀，其有關費用，由納稅義務人負擔，並限期繳付海關。\n\n已繳納保證金或徵稅放行之貨物，經海關查明屬第一項應責令限期辦理退運，而納稅義務人未依限辦理者，海關得沒入其保證金或追繳其貨價。\n\n第一項海關責令限期辦理退運及前項沒入保證金或追繳貨價之處分，應自貨物放行之翌日起算一年內為之。"}]}],"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609010701003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