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609010702011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陳超明等21人","議案名稱":"「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四條及第二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9/04/01/LCEWA01_090401_00094.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9/04/01/LCEWA01_090401_00094.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陳超明"],"連署人":["陳學聖","許毓仁","王育敏","黃昭順","呂玉玲","陳宜民","張麗善","馬文君","孔文吉","蔣乃辛","陳雪生","柯志恩","林麗蟬","許淑華","徐榛蔚","徐志榮","羅明才","吳志揚","周陳秀霞","林為洲"],"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9-04-0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7-09-22","2017-09-26"],"會議代碼":"院會-9-4-1"}],"mtime":"2024-01-18T22:04:23+08:00","屆期":9,"first_time":"2017-09-22","last_time":"2017-09-26","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9-4-1","會期":4,"字號":"院總第966號委員提案第21030號","laws":["02518"],"提案編號":"966委21030","案由":"本院委員陳超明等21人，鑑於部分縣市因採民有民營BOT焚化廠模式營運，比其他縣市採中央全額補助興建而負擔數倍之成本，為避免轉嫁於民眾形成次等公民之疑慮；亦避免營運不善而停止運作，造成縣民更大之環境災害影響，爰提請修訂「廢棄物清理法」增訂第二十四條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成本，未能依實際成本收費之條件下，中央主管機關得視原因適時予以補助；並刪除第二十六條有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針對民有民營一般廢棄物焚化廠之每公噸建設成本、復育成本，應自中華民國九十年起分年徵收之規定。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國內各縣市焚化廠大都由行政院環保署全額補助興建後，再交由地方政府管理，唯獨台中、桃園與苗栗三縣市採民有民營BOT模式興建。\n二、目前國內各縣市向民眾隨水費徵收之垃圾處理費用約在每度3元至4.5元，而上述三縣市因民有民營垃圾焚化廠之故，所收垃圾處理費用僅能維持日常營運之需，無法分擔興建時之建設成本，相較其他縣市多出興建成本，如欲轉嫁於民眾，勢將引起縣市不平等之反彈。\n三、然而現行廢棄物清理法第26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針對民有民營一般廢棄物焚化廠之每公噸建設成本、復育成本，應自中華民國九十年起分年徵收，中央以此理由拒絕全額補助攤提建設費，造成該三縣市民眾淪次等公民之歧視。\n四、為避免因焚化廠基金嚴重虧損致發生類似台東縣及雲林縣焚化廠停止營運之困境，也為國內民眾應一視同仁之對待，為避免因法令不周全造成縣市間不平等之待遇，中央主管機關應於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成本，未能依實際成本收費之緣故，適時予以補助。\n五、爰此，提請修訂「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四條及第二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增訂第二十四條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成本，未能依實際成本收費之條件下，中央主管機關得視原因適時予以補助；刪除第二十六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針對民有民營一般廢棄物焚化廠之每公噸建設成本、復育成本，應自中華民國九十年起分年徵收之規定。是否有當？敬請公決。","對照表":[{"law_id":"02518","law_name":"廢棄物清理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四條及第二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二十四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執行一般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應依清除處理成本，向指定清除地區內家戶及其他非事業徵收費用。\n\n前項費用之徵收方式、計算方式、繳費流程、繳納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徵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衡酌實際作業需要，增訂前項以外之費用徵收相關規定及收費證明標誌。\n\n第一項徵收費用之數額，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訂定公告之。\n\n第三項所增訂費用徵收相關規定，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law_content_id":"02518:02518:2001-10-04-全文修正:26","說明":"一、為避免因焚化廠基金嚴重虧損致發生類似台東縣及雲林縣焚化廠停止營運之困境，也為國內民眾應一視同仁之對待，為避免因法令不周全造成縣市間不平等之待遇，中央主管機關應於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成本，未能依實際成本收費之緣故，適時予以補助。\n\n二、故增訂第四項「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成本，未能依實際成本收費之條件下，中央主管機關得視原因適時予以補助。」","修正":"第二十四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執行一般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應依清除處理成本，向指定清除地區內家戶及其他非事業徵收費用。\n\n前項費用之徵收方式、計算方式、繳費流程、繳納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徵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衡酌實際作業需要，增訂前項以外之費用徵收相關規定及收費證明標誌。\n\n第一項徵收費用之數額，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訂定公告之。\n\n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成本，未能依實際成本收費之條件下，中央主管機關得視原因適時予以補助。\n第三項所增訂費用徵收相關規定，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現行":"第二十六條　前條之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成本，應依實際成本收費。但機具、設備、設施、復育成本，自中華民國九十年起分年徵收。\n\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針對民有民營一般廢棄物焚化廠之每公噸建設成本、復育成本，應自中華民國九十年起分年徵收。\n第一項之機具、設備、設施、復育成本及前項之建設成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自中華民國九十年起專款專儲，並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成立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基金。中華民國九十年專儲之清除處理費，應於基金成立後轉存。\n\n前項基金之設置運用及管理辦法，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n\n第三項設置之基金，應專款專用於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機具或設備、設施之重置及一般廢棄物處理場（廠）之復育。","law_content_id":"02518:02518:2001-10-04-全文修正:28","說明":"一、國內各縣市焚化廠大都由行政院環保署全額補助興建後，再交由地方政府管理，唯獨台中、桃園與苗栗三縣市採民有民營BOT模式興建。\n\n二、目前國內各縣市向民眾隨水費徵收之垃圾處理費用約在每度3元至4.5元，而上述三縣市因民有民營垃圾焚化廠之故，處理成本明顯高出許多，如全部轉嫁於民眾，勢將引起二等公民之反彈。\n\n三、然而現行廢棄物清理法第26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針對民有民營一般廢棄物焚化廠之每公噸建設成本、復育成本，應自中華民國九十年起分年徵收，中央因此理由拒絕全額補助攤提建設費，造成該三縣市民眾淪為二等公民之歧視。\n\n四、故刪除第二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針對民有民營一般廢棄物焚化廠之每公噸建設成本、復育成本，應自中華民國九十年起分年徵收」之規定，以維公平。","修正":"第二十六條　前條之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成本，應依實際成本收費。但機具、設備、設施、復育成本，自中華民國九十年起分年徵收。\n\n第一項之機具、設備、設施、復育成本及前項之建設成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自中華民國九十年起專款專儲，並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成立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基金。中華民國九十年專儲之清除處理費，應於基金成立後轉存。\n\n前項基金之設置運用及管理辦法，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n\n第三項設置之基金，應專款專用於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機具或設備、設施之重置及一般廢棄物處理場（廠）之復育。"}]}],"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609010702011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