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609060701001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9/04/01/LCEWA01_090401_00213.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9/04/01/LCEWA01_090401_00213.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09-04-0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7-09-22","2017-09-26"],"會議代碼":"院會-9-4-1"},{"院會/委員會":"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7-10-12"],"會議代碼":"委員會-9-4-26-3"},{"院會/委員會":"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7-10-25"],"會議代碼":"委員會-9-4-26-7"},{"院會/委員會":"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17-10-30"],"會議代碼":"委員會-9-4-26-8"}],"關連議案":[{"議案名稱":"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報告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長期照顧服務機構法人條例草案」案。","billNo":"1061031070300100"}],"議案名稱":"「長期照顧服務機構法人條例草案」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行政院","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mtime":"2024-01-18T11:13:51+08:00","屆期":9,"first_time":"2017-09-22","last_time":"2017-10-30","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政府提案","meet_id":"院會-9-4-1","會期":4,"字號":"院總第1619號政府提案第16121號","laws":["07104"],"提案編號":"1619政16121","對照表":[{"law_id":"07104","law_name":"長期照顧服務機構法人條例","立法種類":"增訂條文","title":"長期照顧服務機構法人條例草案","rows":[{"說明":"章名。","增訂":"第一章　總則"},{"說明":"一、定明本條例之立法目的。\n\n二、依長期照顧服務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及第四項規定，為規範長期照顧服務機構法人之設立、組織及管理，爰制定本條例。","增訂":"第一條　為健全長期照顧服務機構法人之設立、組織及管理，特制定本條例。"},{"說明":"定明本條例之主管機關。","增訂":"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說明":"一、長照機構財團法人指以設立長照機構，提供機構住宿式長照服務為目的，由捐助人或遺囑執行人捐助一定財產，依本條例設立之財團法人。\n\n二、長照機構社團法人指以設立長照機構，提供機構住宿式長照服務為目的，依本條例設立之社團法人。","增訂":"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長期照顧服務機構法人（以下稱長照機構法人），指提供機構住宿式服務，並依本條例設立之長照機構財團法人及長照機構社團法人。"},{"說明":"一、依長照機構法人之主事務所所在地及其規模，區分監督管理機關為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或縣（市）政府。\n\n二、長照機構法人及其所設長照機構合計達一定規模時，對於當地長照服務之提供具有重要性影響，另內部組織及管理則益趨複雜，為促進其管理制度化，改善經營體質，確保長照服務之提供及照護水準，爰由中央主管機關管理及監督。\n\n三、至所定一定規模，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衡酌長照資源分布情形及長照機構對長照服務提供之影響程度等因素予以公告。","增訂":"第四條　長照機構法人之管理及監督，由其主事務所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為之。但達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一定規模者，由中央主管機關為之。"},{"說明":"章名。","增訂":"第二章　長照機構法人"},{"說明":"節名。","增訂":"第一節　通則"},{"說明":"一、依長期照顧服務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設有機構住宿式服務之長照機構，應以財團法人或社團法人設立之，爰予定明。\n\n二、但書所定之法律，指長期照顧服務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所定之老人福利法、護理人員法及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增訂":"第五條　長照機構法人所設立之長照機構，始得提供機構住宿式服務。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說明":"一、為使長照機構法人能提供整合式福利服務，爰有限度許可長照機構法人得設立包括老人福利機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婦女福利機構及社會救助等社會福利機構。\n\n二、考量長照未來發展，衡酌長照需求、資源分布及多元性發展等因素，為使長照機構法人得以配合政策提供相關服務，爰定明長照機構法人得提供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非以機構型態設立之服務。\n\n三、參考醫療法第三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增訂":"第六條　長照機構法人經主管機關許可，除設立長照機構外，並得設立社會福利機構或提供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服務。"},{"說明":"一、為避免長照機構規模過於龐大或集中，確保長照資源及發展之公平競爭，防杜托拉斯現象，爰於第一項定明中央主管機關對長照機構法人設立之長照機構得為必要限制，並於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相關之限制。\n\n二、參考醫療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增訂":"第七條　長照機構法人所設立之長照機構，其區域、分類、家數及規模，得為必要之限制。\n\n前項限制，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說明":"一、為確保長照機構法人及其所設長照機構財務及經營之穩定性，爰為第一項規定，並於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依其設有之各分類長照機構之家數及規模等，公告其應有之必要財產。\n\n二、參考醫療法第三十二條規定。","增訂":"第八條　長照機構法人應有足以達成其設立目的所必要之財產。\n\n前項必要之財產，由中央主管機關依其設立之規模及運用條件公告之。"},{"說明":"為確保長照機構法人所設立各機構營運之健全及獨立，爰為本條規定。","增訂":"第九條　長照機構法人所設立之機構，其相互間之財務及會計帳務應獨立。"},{"說明":"一、本條定明長照機構法人董事會、董事與監察人及長照機構財團法人置公益監察人等相關規定，以健全法人治理。\n\n二、董事及監察人應適用利益迴避原則，爰為第三項規定。\n\n三、為強化監察人功能，以杜流弊，爰為第四項規定。又依第五項加派之公益監察人，不列計第二項監察人之人數。\n\n四、參考醫療法第三十三條、一百零六年四月七日行政院函送立法院審議之醫療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第三十三條第四項、第五項、私立學校法第十九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增訂":"第十條　長照機構法人應設董事會，置董事長一人，並以董事長為其代表人。\n\n長照機構法人應置監察人，其名額不得逾董事名額三分之一；置監察人三人以上者，應互推一人為常務監察人。\n\n董事、監察人不得擔任長照機構法人及其所設機構之職員。但第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三款及第三十三條第三項第二款規定，不在此限。\n\n監察人相互間、監察人與董事間，不得有配偶或二親等內親屬關係。\n\n長照機構財團法人達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一定規模以上者，主管機關得加派社會公正人士一人擔任該長照機構法人公益監察人，其職權與長照機構法人監察人同，並得依實際需要更換之。\n\n前項公益監察人之資格、派免程序、得支領之費用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說明":"一、第一項定明董事會召開頻率。\n\n二、第二項定明董事應親自出席會議，爰如無法親自出席，不可委託他人代理。\n\n三、參考醫療法第四十三條第五項及第五十條第五項規定。","增訂":"第十一條　長照機構法人之董事會，每半年至少開會一次，由董事長召集之。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n\n董事應親自出席會議。"},{"說明":"一、為保障長照機構法人所設立之機構服務對象之權益，確保服務品質，其董事或監察人應有消極資格之限制，爰為本條規定。\n\n二、參考私立學校法第二十條及醫療法第四十五之一條規定。","增訂":"第十二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長照機構法人之董事或監察人：\n\n一、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n\n二、曾犯詐欺、背信、侵占或貪污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之刑確定。\n\n三、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期滿。\n\n四、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n\n五、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n\n六、曾擔任董事長、董事或監察人，經依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或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解任。"},{"說明":"一、第一項定明董事長、董事或監察人於任期中當然解任之情形，其為政府機關之代表、其他法人或團體推薦者，於第二項定明本職異動時，應隨本職進退及繼任者之任期。\n\n二、參考私立學校法第二十四條及醫療法第四十五之二條規定。","增訂":"第十三條　長照機構法人之董事長、董事或監察人於任期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當然解任：\n\n一、具有書面辭職文件，經提董事會議報告，並列入會議紀錄。\n\n二、具有前條所列情形之一。\n\n三、利用職務或身分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罪，經有罪判決確定。\n\n四、董事長一年內無故不召集董事會議。\n\n董事長、董事或監察人為政府機關之代表、其他法人或團體推薦者，其本職異動時，應隨本職進退；其推薦繼任人選，並應經董事會選任，任期至原任期屆滿時為止。"},{"說明":"一、為健全長照機構法人之財務管理，於第一項定明其應建立會計制度。\n\n二、為有效監測營運規模較大，較具社會影響力之長照機構法人之財務狀況，其應逐年將財務報告報主管機關備查。又長照機構法人之財產或年度收入總額達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一定金額以上者，財務報告應經會計師查核簽證，爰為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n\n三、為建立財務報告之編製一致性及標準化，爰於第三項授權訂定編製準則。\n\n四、參考醫療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及私立老人福利機構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增訂":"第十四條　長照機構法人應依公認之會計處理準則建立會計制度，會計基礎採權責發生制，會計年度為曆年制。\n\n長照機構法人應於每年五月三十一日前，將前一會計年度之財務報告經董事會通過，並經監察人查核後，報主管機關備查。\n\n前項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長照機構法人所登記之財產總額或該法人及其所設立機構之年度收入總額，達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一定金額以上者，其財務報告應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說明":"一、長照機構法人應受主管機關之監督，爰為本條規定。\n\n二、參考民法第三十二條、醫療法第三十四條第五項及第六項規定。","增訂":"第十五條　主管機關為確保服務品質及保障服務使用者權益，得檢查長照機構法人之財務、業務狀況，或令其提出財務、業務報告及其他相關文件；長照機構法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說明":"一、為確保長照機構法人財務及經營之穩定性，爰為本條限制風險較高之投資行為。\n\n二、考量公司之無限責任股東、有限合夥之普通合夥人或合夥事業之合夥人，對於債務之清償責任較高，為使長照機構法人之財務穩定，爰為第一項規定，同時定明長照機構法人雖得為公司之有限責任股東，惟其投資總額及對單一公司之投資金額或投資比率，不得超過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三項授權公告之限制，並於第二項定明投資金額之計算。\n\n三、參考醫療法第三十五條規定。","增訂":"第十六條　長照機構法人不得為公司之無限責任股東、有限合夥之普通合夥人或合夥事業之合夥人；其為公司之有限責任股東或有限合夥之有限合夥人時，投資總額及對單一公司或有限合夥之投資金額或投資比率，不得超過一定之限制。\n\n長照機構法人因前項之投資，以盈餘或公積增資配股所得之股份，不計入投資總額及對單一公司、有限合夥之投資金額。\n\n第一項投資總額、投資金額或投資比率之限制，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說明":"一、為確保長照機構法人財務及經營之穩定性，爰為第一項規定。\n\n二、考量長照機構法人所設之住宿式機構，屬二十四小時全天候提供服務，為確保服務對象之權益，故須加強外部監督，爰於第二項定明長照機構法人對外捐贈動產及不動產等財產之限制，且基於長照機構財團法人具公益性，以強度較高之方式管理之。\n\n三、具公益性之長照機構財團法人係以財產為成立基礎之法人，對於其資產運用之管理強度較高，爰為第二項規定。","增訂":"第十七條　長照機構法人之財產，應以法人名義登記或儲存。\n\n長照機構法人對外捐贈達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一定金額或其資產之一定比率，其為長照機構財團法人者，應事先報主管機關核准；其為長照機構社團法人者，應事先報主管機關備查。\n\n長照機構財團法人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對其不動產為買賣、設定負擔、出租、出借、變更用途或對其設備為設定負擔。"},{"說明":"一、為避免長照機構法人之財務處於不穩定之狀態，進而影響正常運作，爰為本條禁止其擔任保證人或將資金貸予他人之規定。\n\n二、參考醫療法第三十七條及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增訂":"第十八條　長照機構法人不得為保證人。\n\n長照機構法人之資金，不得貸予任何人，亦不得以其資產為任何人提供擔保。"},{"說明":"一、本條例施行前，長照機構依其相關法令例如老人福利法、護理人員法等之規定，得由私人設立；為提升機構品質，長期照顧服務法明定住宿式長照機構應以長照機構法人設立之。為鼓勵及輔導已設立之長照機構轉型，避免因法律訂修，造成機構賦稅增加，爰為有關賦稅減免之規定。\n\n二、長照機構社團法人組織章程應記載事項包括財產總額，如屬長照有關機構原供長照服務使用之土地，其所有權人將其移轉為長照機構社團法人所有，且繼續作長照服務之使用，原所有權人縱取得社員身分仍符合本條所定「無償移轉」之意旨。\n\n三、參考醫療法第三十八條規定。","增訂":"第十九條　長期照顧服務法第六十二條所定之長照有關機構，於該法施行後五年內，依本條例設立登記為長照機構法人，並將原供作長照服務使用之土地於上開設立登記期限無償移轉該長照機構法人續作原來之用途者，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但於再次移轉第三人時，以該土地無償移轉前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徵土地增值稅。"},{"說明":"一、同質性長照機構法人之合併應經主管機關視其必要性加以審核，並應於許可合併後，踐行保障債權人之程序，並定明權利義務之概括承受，爰為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並於第六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關於合併事項之辦法。\n\n二、同質性長照機構法人之合併，指長照機構法人財團法人之間或長照機構法人社團法人之間之合併。\n\n三、長照機構法人合併後，因合併而存續者，應辦理變更登記；其因合併另成立新長照機構法人者，應辦理設立登記，俾取得法人資格；又因合併而消滅者，應辦理解散登記，爰為第五項規定。\n\n四、參考醫療法第三十九條及醫療法施行細則第二十條規定。","增訂":"第二十條　長照機構法人經主管機關許可，得與其他同質性之長照機構法人合併之；其合併後法人之長照機構區域、分類、家數及規模，應符合第七條規定。\n\n長照機構法人經主管機關許可合併後，應於十四日內造具並公告有關合併之財務報告及財產目錄；對已知債權人並應個別通知；債權人對合併有異議者，應於公告後二個月內以書面提出異議，未提出異議者，視為承認合併。\n\n長照機構法人不為前項之通知及公告，或對於在指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之債權人不為清償，或不提供相當擔保者，不得以其合併對抗債權人。\n\n因合併而消滅之長照機構法人，其權利義務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長照機構法人概括承受。\n\n長照機構法人合併後，應由存續、新設或消滅法人向各該法人之設立登記機關辦理變更、設立或解散登記。\n\n長照機構法人合併之條件、許可程序、許可之廢止、撤銷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說明":"一、長照機構法人名稱之使用應予適當限制，爰為本條各項規定。\n\n二、參考長期照顧服務法第二十八條及醫療法第四十條規定。","增訂":"第二十一條　依本條例設立之長照機構法人，始得使用長照機構法人或類似之名稱。\n\n長照機構法人名稱，不得使用與他長照機構法人相同或易於使人誤認與政府機關、其他公益團體有關之名稱。\n\n長照機構法人所設機構，應標示其長照機構法人名稱。"},{"說明":"一、第一項定明主管機關對於長照機構法人之管理措施，並於第二項定明得廢止長照機構法人許可之要件。\n\n二、參考民法第三十四條及醫療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增訂":"第二十二條　長照機構法人辦理不善、違反法令或設立許可條件者，主管機關得視其情節予以糾正、限期整頓改善、停止其全部或一部之業務或廢止其許可。\n\n長照機構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n\n一、經許可設立後，未依其設立計畫書設立機構住宿式服務長照機構，或設立計畫變更未報主管機關許可，經主管機關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n\n二、因自有資產減少或其所設機構歇業、變更或被廢止許可，致未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八條第二項所為之公告，經主管機關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說明":"節名。","增訂":"第二節　長照機構財團法人"},{"說明":"一、長照機構財團法人之設立，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依民法規定向該管地方法院辦理法人登記，並應於一定時限完成財產移轉，爰為本條各項規定。\n\n二、參考民法第五十九條及醫療法第四十二條規定。","增訂":"第二十三條　長照機構財團法人之設立，應檢具捐助章程、設立計畫書及相關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n\n前項申請經許可後，捐助人或遺囑執行人應於三十日內依捐助章程遴聘董事，成立董事會，並將董事名冊於董事會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主管機關核定；於經核定後三十日內，應向該管地方法院辦理法人登記，並自法院發給登記證書後十五日內，將證書影本送主管機關備查。登記事項變更時，亦同。\n\n捐助人或遺囑執行人，應於長照機構財團法人向法院完成登記之日起三個月內，將所捐助之全部財產移歸該長照機構財團法人所有，並報主管機關備查。\n\n捐助人或遺囑執行人未於期限內將捐助財產移歸長照機構財團法人所有，主管機關應限期令其完成，屆期仍未完成者，得廢止其許可。"},{"說明":"一、定明捐助章程所應記載事項及由遺囑執行人訂定捐助章程之情形。\n\n二、參考民法第四十四條、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六十一條及醫療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六條規定。","增訂":"第二十四條　長照機構財團法人捐助章程應記載事項如下：\n\n一、目的、名稱、主事務所及分事務所。\n\n二、捐助財產之種類、總額及保管運用方法。\n\n三、業務項目。\n\n四、董事、監察人之人數、資格、產生方式、任期及任免。\n\n五、董事長之產生方式、任期及任免。\n\n六、董事會之組織、職權及決議方法。\n\n七、定有存立時期者，其時期。\n\n八、解散之事由及其賸餘財產之歸屬。\n\n九、訂定捐助章程之年、月、日。\n\n以遺囑捐助設立者，其遺囑未載明前項規定時，由遺囑執行人訂定捐助章程。"},{"說明":"一、長照機構財團法人屬公益性質，其董事名額、配置、任期及得連選連任之比例等，於本條各項為一定之合理限制。\n\n二、第三項第一款所稱長照服務人員，指長期照顧服務法第三條第四款規定經該法所定之訓練、認證，領有證明得提供長照服務之人員。\n\n三、第三項第一款長照人員及第三款長照機構全體員工選任代表之人數係分別計算；又第三款長照機構全體員工選任之代表，於該法人設立長照機構前得保留。\n\n四、為使董事任期計算一致，避免長照機構財團法人運作之困擾，經補選或遞補者，以補足原任期為限；另第二項所稱「連選得連任」係指同一人於同一職務連續兩屆均曾當選就任，爰經補選為董事長者，該任期自應計入連任次數，爰為第五項規定。\n\n五、參考醫療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及一百零六年四月七日行政院函送立法院審議之醫療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增訂":"第二十五條　長照機構財團法人之董事會，由董事七人至十七人組成之。\n\n董事長由董事互選，連選得連任一次。\n\n董事配置規定如下：\n\n一、具長期照顧服務法所定長照服務人員（以下稱長照人員）資格者，至少一人。\n\n二、社會公正人士代表至少一人。\n\n三、長照機構財團法人所設長照機構全體員工選任代表至少一人。\n\n四、由外國人擔任者，不得逾三分之一，且不得擔任董事長。\n\n五、董事相互間，有配偶、三親等以內親屬之關係者，不得逾四分之一。\n\n董事之任期，每屆不得逾四年，連選得連任。但連選連任董事，每屆不得逾四分之三。\n\n董事任期屆滿前，因辭職、死亡，或因故無法執行職務被解任者，應選任他人繼任，至原任期屆滿為止；繼任人員經補選為董事長者，該任期應計入連任次數。"},{"說明":"一、長照機構財團法人捐助章程及登記事項之變更屬重大事項，如有異動或解散時，應報主管機關許可，並向法院辦理變更或解散登記，爰為本條各項規定。\n\n二、參考醫療法第四十四條規定。","增訂":"第二十六條　長照機構財團法人捐助章程及登記事項之變更，應報主管機關許可；解散時，亦同。\n\n前項之變更，應於主管機關許可後三十日內，向該管法院辦理變更或解散登記。"},{"說明":"一、為避免長照機構財團法人因董事出缺或違反法令等因素，致影響董事會正常運作，或損害法人利益，損及接受服務者之權益，爰於本條各項定明主管機關得採行之必要措施。\n\n二、參考醫療法第四十五條規定。","增訂":"第二十七條　長照機構財團法人之董事，任期屆滿未能改選或出缺未能補任，致有妨礙董事會組織健全之虞者，主管機關得依其他董事、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或依職權，選任董事充任之；其選任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長照機構財團法人之董事違反法令或捐助章程，致有損害該法人或其所設機構之利益，或有不能正常運作之虞者，主管機關得依其他董事或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或依職權，命令該董事暫停行使職權或解任之。\n\n前項命令董事暫停行使職權之期間，不得逾六個月。於暫停行使職權之期間內，因人數不足致有妨礙董事會組織健全之虞者，主管機關應選任臨時董事暫代之。選任臨時董事毋需變更登記；其選任，準用第一項選任辦法之規定。"},{"說明":"一、定明長照機構財團法人應提撥年度收支結餘一定比率，供作相關公益用途，以彰顯其公益性質。\n\n二、參考醫療法第四十六條規定。","增訂":"第二十八條　長照機構財團法人應提撥其前一會計年度收支結餘之百分之十以上，辦理有關研究發展、人才培訓、長照宣導教育；另應提撥百分之十以上辦理社會福利。\n\n長照機構財團法人從事社會福利者，屬前項應提撥收支結餘辦理之事項。"},{"說明":"一、長照機構財團法人屬公益性質，爰定明相關重要資訊應予公開。\n\n二、參考一百零六年四月七日行政院函送立法院審議之醫療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第四十六條之一規定。","增訂":"第二十九條　長照機構財團法人應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方式，主動公開下列資訊；其公開之事項變更者，亦同：\n\n一、捐助章程。\n\n二、董事及監察人姓名。\n\n三、年度業務報告\n\n四、經主管機關備查之年度財務報告\n\n五、其他為利公眾監督之必要，經主管機關指定應限期公開之資訊。"},{"說明":"節名。","增訂":"第三節　長照機構社團法人"},{"說明":"一、定明長照機構社團法人之設立，應踐行之程序，又以公益為目的之長照機構社團法人，應向該管地方法院辦理法人登記。\n\n二、參考民法第四十五至第四十六條及醫療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增訂":"第三十條　長照機構社團法人之設立，應檢具組織章程、設立計畫書及相關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後，於三十日內依其組織章程成立董事會，並依下列規定辦理：\n\n一、以公益為目的之長照機構社團法人，應將董事名冊於董事會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內，報主管機關核定；於經核定後三十日內，向該管地方法院辦理法人登記，並自法院發給登記證書後十五日內，將證書影本報主管機關備查。\n\n二、前款以外之長照機構社團法人，應將董事名冊於董事會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內，報主管機關登記後，發給法人登記證明。"},{"說明":"一、定明長照機構社團法人組織章程應記載之事項。\n\n二、參考民法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七條至第四十八條、私立學校法第十條第三項、醫療法第四十八條、醫療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及一百零六年四月七日行政院函送立法院審議之醫療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第四十七條第三項規定。","增訂":"第三十一條　長照機構社團法人組織章程應記載事項如下：\n\n一、目的、名稱、主事務所及分事務所。\n\n二、財產總額。\n\n三、業務項目。\n\n四、董事、監察人之人數、資格、產生方式、任期及任免。\n\n五、董事長之產生方式、任期及任免。\n\n六、董事會之組織、職權及決議方法。\n\n七、社員資格之取得及喪失。\n\n八、社員之出資、結餘與虧損之分派及表決權。但以公益為目的之長照機構社團法人，免予記載結餘之分派。\n\n九、解散之事由及其賸餘財產之歸屬。\n\n十、訂定組織章程之年、月、日。"},{"說明":"一、第一項至第三項定明長照機構社團法人社員表決權及社員保有對其法人之財產權利轉讓之相關規定。\n\n二、基於以公益為目的之長照機構社團法人因不具營利性質，爰於第四項就表決權及財產轉讓等為例外規定。\n\n三、參考民法第五十二條第二項、醫療法第四十九條及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增訂":"第三十二條　長照機構社團法人每一社員均有一表決權。但得以組織章程訂定，按出資多寡比率分配表決權。\n\n長照機構社團法人得於組織章程中規定，社員按其出資額保有對法人之財產權利，並得將其持分全部或部分轉讓於第三人。\n\n長照機構社團法人之社員擔任董事或監察人，將其持分轉讓於第三人時，應報主管機關備查；轉讓全部持分之董事或監察人，當然解任。\n\n第一項但書及前二項規定，於以公益為目的之長照機構社團法人，不適用之。"},{"說明":"一、長照機構社團法人規模差異較大，爰於第一項定明其董事名額之上下限，並於第二項定明董事長之選任。\n\n二、第三項定明董事配置規定，包括由營利法人社員指定代表及外國人擔任董事之相關限制。\n\n三、參考醫療法第五十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增訂":"第三十三條　長照機構社團法人之董事會，由董事三人至十七人組成之。但以公益為目的之長照機構社團法人，不得少於七人。\n\n董事長由董事互選，連選得連任。\n\n董事配置規定如下：\n\n一、具長照人員資格者至少一人。\n\n二、長照機構社團法人所設長照機構全體員工選任代表至少一人。\n\n三、由營利法人社員指定代表及外國人擔任者，其人數合計不得逾總名額之三分之一，且不得擔任董事長。"},{"說明":"一、長照機構社團法人組織章程及登記事項之變更屬重大事項，如有異動或解散時，應報主管機關許可，以公益為目的者並應向法院辦理變更或解散登記，爰為本條各項規定。\n\n二、參考民法第五十三條第二項及醫療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增訂":"第三十四條　長照機構社團法人組織章程及登記事項之變更，應報主管機關許可；解散時，亦同。\n\n以公益為目的之長照機構社團法人為前項之變更，應於主管機關許可後三十日內，向該管法院辦理變更或解散登記。"},{"說明":"一、為避免長照機構社團法人因董事出缺或違反法令等因素，致影響董事會正常運作，或損害法人權益，損及接受服務者之利益，爰於本條各項定明主管機關得採行之必要措施。\n\n二、參考醫療法第五十二條規定。","增訂":"第三十五條　長照機構社團法人之董事，任期屆滿未能改選或出缺未能補任，致有妨礙董事會組織健全之虞者，主管機關得依其他董事、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或依職權，命令限期召開臨時社員總會補選之。總會逾期不能召開時，主管機關得選任董事擔任之；其選任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長照機構社團法人之董事違反法令或組織章程，致有損害該法人或其所設機構之利益或有不能正常營運之虞者，主管機關得依其他董事或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或依職權，命令解任之。\n\n長照機構社團法人之董事會決議違反法令或組織章程，致有損害該法人或其所設機構之利益，或有不能正常運作之虞者，主管機關得依職權，命令解散董事會，由監察人召開社員總會重新改選之。"},{"說明":"一、第一項及第二項定明長照機構社團法人應提撥年度收支結餘一定比率，供作相關公益用途，以彰顯其公益性質。\n\n二、第三項定明長照機構社團法人依規定提撥收支結餘辦理公益用途後得分配結餘；至以公益為目的之長照機構社團法人，因非屬營利性質，其結餘不得分配。\n\n三、參考醫療法第五十三條規定。","增訂":"第三十六條　長照機構社團法人應提撥前一會計年度收支結餘之百分之十以上，辦理有關研究發展、人才培訓、長照宣導教育及社會福利；另應提撥百分之二十以上作為營運資金。\n\n以公益為目的之長照機構社團法人從事社會福利者，屬前項應提撥收支結餘辦理之事項。\n\n長照機構社團法人結餘之分配，應依第一項規定提撥後，始得為之。但以公益為目的之長照機構社團法人，不得為結餘之分配。"},{"說明":"章名。","增訂":"第三章　罰則"},{"說明":"一、定明長照機構法人違反規定為保證人或將資金貸予他人等之罰則，並課以行為人賠償責任。\n\n二、參考醫療法第一百十二條規定。","增訂":"第三十七條　長照機構法人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為保證人者，由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其所為之保證，並由行為人自負保證責任。\n\n長照機構法人違反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由主管機關處董事長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長照機構法人如有因而受損害時，行為人並應負賠償責任。"},{"說明":"一、長照機構社團法人之董事、監察人擔負一定職責，爰規定其將持分轉讓於第三人，而未報主管機關備查時，應處以罰鍰。\n\n二、參考醫療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增訂":"第三十八條　長照機構社團法人之董事或監察人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未報主管機關備查者，由主管機關處該董事或監察人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說明":"一、違反各款所列各條規定者，除處以罰鍰外，主管機關並應限期令其改善，以收實效。\n\n二、參考民法第三十三條、醫療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增訂":"第三十九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並得按次處罰：\n\n一、長照機構法人違反第十四條第二項、第四項、第十五條或第十七條規定。\n\n二、長照機構法人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為公司之無限責任股東、有限合夥之普通合夥人、合夥事業之合夥人或第三項所定之投資比率限制。\n\n三、長照機構財團法人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定之提撥比率。\n\n四、長照機構社團法人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之提撥比率。"},{"說明":"一、定明長照機構法人違反名稱使用規定之罰則。\n\n二、參考醫療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增訂":"第四十條　違反第二十一條長照機構法人名稱使用規定者，由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並得按次處罰。"},{"說明":"一、長照機構財團法人屬公益性質，本草案已定明相關重要資訊應主動公開，違反者應予處罰，爰為本條規定。\n\n二、參考醫療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第一百十二條。","增訂":"第四十一條　長照機構財團法人違反第二十九條規定未為資訊公開者，由主管機關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說明":"一、定明長照機構法人有應報主管機關備查、許可、登記或應為變更或解散登記之事項，而未辦理者之罰則。\n\n二、參考醫療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三項。","增訂":"第四十二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並得按次處罰：\n\n一、長照機構法人合併後，存續、新設或消滅法人未依第二十條第五項規定辦理變更、設立或解散登記。\n\n二、長照機構財團法人未依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報主管機關備查。\n\n三、長照機構財團法人之捐助人或遺囑執行人未依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報主管機關備查。\n\n四、長照機構財團法人未依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報主管機關許可，或未依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辦理變更或解散登記。\n\n五、長照機構社團法人未依第三十條第一款規定報主管機關備查。\n\n六、長照機構社團法人未依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報主管機關許可，或未依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辦理變更或解散登記。"},{"說明":"定明長照機構法人違反董事會組成、董事與監察人資格及董事配置等規定之罰則。","增訂":"第四十三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主管機關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經再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n\n一、長照機構法人其董事會或監察人違反第十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n\n二、長照機構財團法人違反第二十五條規定。\n\n三、長照機構社團法人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說明":"章名。","增訂":"第四章　附則"},{"說明":"一、為使於本條例施行前，已依其他法律設立，且辦理業務範疇屬於社會福利事項或醫事服務之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能提供多元連續性照顧及保障具公益性質之法人權益，爰定明其得依長期照顧服務法規定設立機構住宿式長照服務機構。\n\n二、上開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須依其設立之各該法律規定辦理章程及登記事項變更，並報經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依本條規定設立機構住宿式長照服務機構。","增訂":"第四十四條　本條例施行前，已依其他法律設立且辦理社會福利事項或醫事服務之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經依其設立之各該法律規定辦理章程及登記事項變更，並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者，得依長期照顧服務法規定設立機構住宿式長照服務機構。"},{"說明":"依前條規定設立機構住宿式長照服務機構之法人，其管理與長照機構法人性質相同之事項，即應準用本條例規範（包括法人所設立長照機構之區域、分類、家數及規模、達設立目的必要財產、投資、保證及應接受主管機關檢查財務、業務狀況等），又準用規定之罰則，則依違反各該條文之規定處罰，爰為本條規定。","增訂":"第四十五條　前條法人之管理，除應符合其他法律規定外，準用第七條、第八條、第十四條至第十六條及第十八條規定；其有違反第八條規定者，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辦理；有違反第十四條至第十六條或第十八條規定者，分別依第三十七條或第三十九條規定處罰之。"},{"說明":"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施行細則。","增訂":"第四十六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說明":"定明本條例之施行日期。","增訂":"第四十七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609060701001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