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609070702002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鄭運鵬等20人","議案名稱":"「著作權法增訂第八十四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9/04/01/LCEWA01_090401_00101.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9/04/01/LCEWA01_090401_00101.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鄭運鵬"],"連署人":["張廖萬堅","江永昌","陳素月","吳秉叡","陳曼麗","趙正宇","洪慈庸","鍾孔炤","羅致政","李昆澤","高潞．以用．巴魕剌Kawlo．Iyun．Pacidal","李麗芬","劉櫂豪","何欣純","姚文智","王榮璋","邱泰源","蕭美琴","蔡培慧"],"議案狀態":"不予審議","議案流程":[{"會期":"09-04-0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7-09-22","2017-09-26"],"會議代碼":"院會-9-4-1"},{"會期":"09-04-07","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不予審議","日期":["2017-11-03","2017-11-07"],"會議代碼":"院會-9-4-7"}],"mtime":"2024-01-18T22:04:45+08:00","屆期":9,"first_time":"2017-09-22","last_time":"2017-11-07","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9-4-1","會期":4,"字號":"院總第553號委員提案第21044號","laws":["01176"],"提案編號":"553委21044","案由":"本院委員鄭運鵬等20人，擬具「著作權法增訂第八十四條之一條文草案」。是否有當？請公決案。","說明":"一、數位科技的日新月異，推動經濟發展，許多創新交易的模式，使得著作權被侵害，更為頻繁及容易，尤其是境外網站。因為涉及司法管轄問題，或是因無法取得境外侵權網站之所有人資料，以致無法進行保全或是訴訟程序，讓國內業者身受其害。\n二、再者，即使知悉當事人之資料，提出保全程序，但當事人身在國外，對於法院通知可能置之不理，以致訴訟無法進行，擔保金長期存放法院無法取回，對著作權人等於是二次傷害，造成財務負擔，資金調度困難。\n三、為保障國內著作權人之權益，對於著作權人依民事訴訟法提起保全程序者，擬增訂著作權法第八十四條之一，給予部分訴訟之權宜措施，減輕國內業者訴訟經濟負擔，讓境外網站的侵權譨能夠得到合理之救濟：\n1.不知該中華民國境外網站所有人之年籍資料者，得僅列該中華民國境外之網站之IP位置或網域名稱。\n2.為避免境外網站對侵權訴訟置之不理，讓著作權人提供之擔保金長期無法取回，未能於一定期間起訴者，著作權人得取回所提供之擔保。\n3.無法知悉該侵權境外網站之地址時，法院之裁定及執行命令，得以電子方式傳遞至網站上所戴之電郵地址，如未載電郵地址者，可採公示送達。\n4.著作權人得聲請法院令電信業者封鎖該IP位址或網域。","對照表":[{"law_id":"01176","law_name":"著作權法","立法種類":"增訂條文","title":"著作權法增訂第八十四條之一條文草案","rows":[{"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數位科技推動經濟發展，許多創新的交易模式，使得著作權侵害更為頻繁及容易，尤其是境外侵權網站。因為涉及司法管轄問題，訴訟成本較高且執法不易。為保障國內著作權人之權益，對於著作權人依民事訴訟法提起保全程序者給予下列權宜措施：\n\n1.不知該中華民國境外網站所有人之年籍資料者，得僅列該中華民國境外之網站之IP位置或網域名稱。\n\n2.為避免境外網站對侵權訴訟置之不理，讓著作權人提供之擔保金長期無法取回，未能於一定期間起訴者，著作權人得取回所提供之擔保。\n\n3.無法知悉該侵權境外網站之地址時，法院之裁定及執行命令，得以電子方式傳遞至網站上所戴之電郵地址，如未載電郵地址者，可採公示送達。\n\n4.著作權人得聲請法院令電信業者封鎖該IP位址或網域。","增訂":"第八十四條之一　中華民國境外之網站如有侵害著作權之情事，著作權人依民事訴訟法提起保全程序者，適用以下規定：\n\n一、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五條第一項聲請應表明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事項，倘不知該中華民國境外網站所有人之年籍資料者，得僅列該中華民國境外之網站之IP位置或網域名稱。\n\n二、著作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所提供之擔保，中華民國境外之網站所有人於法院淮予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後六十日內，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聲請法院命著作權人於一定期間起訴，著作權人得取回所提供之擔保。\n\n三、如無法知悉該侵權境外網站之地址時，前開依民事訴訟法保全程序所為之裁定及執行命令，得以電子方式傳遞至網站上所戴之電郵地址，如未載電郵地址者，聲請人可逕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聲請公示送達。\n\n四、該境外網站所有人如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令聲請人限期起訴者，其聲請狀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規定記載所列事項。\n\n五、著作權人得聲請法院令網際網路服務業者封鎖該IP位址或網域，並令臺灣網際網路中心（TWNIC）不得解析該網頁。\n\n六、第一款、二款、三款及第四款之規定於假處分及定暫時狀態時準用之。\n\n七、聲請人依法院令其限期起訴後，該民事訴訟即適用民事訴訟之規定。"}]}],"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609070702002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