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609130702001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曾銘宗等16人","議案名稱":"「保全業法第十條之二、第十條之三及第十條之四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9/04/01/LCEWA01_090401_00104.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9/04/01/LCEWA01_090401_00104.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曾銘宗"],"連署人":["江啟臣","林為洲","呂玉玲","陳學聖","蔣乃辛","王育敏","林德福","李彥秀","鄭天財 Sra Kacaw","吳志揚","柯志恩","張麗善","馬文君","王惠美","羅明才"],"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9-04-0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7-09-22","2017-09-26"],"會議代碼":"院會-9-4-1"},{"院會/委員會":"內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9-05-20"],"會議代碼":"委員會-9-7-15-19"}],"mtime":"2024-01-18T22:04:51+08:00","屆期":9,"first_time":"2017-09-22","last_time":"2019-05-20","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9-4-1","會期":4,"字號":"院總第1456號委員提案第21049號","laws":["01192"],"提案編號":"1456委21049","案由":"本院委員曾銘宗等16人，鑑於勞基法修正施行後，高度勞動密集之保全業人力需求缺口擴大，且徵才不易，為增加人力運用彈性，提升產業專業發展空間及工作機會，推行實施保全人員執照制度，爰擬具「保全業法第十條之二、第十條之三及第十條之四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鑑於105年12月勞基法修正施行後，造成保全業人力需求缺口擴大，保全業界生存發展受限，為符合專業人力需求及就業現況，提出以下條文修正草案：\n一、實施保全人員執照制度。（本法第十條之二）\n二、撤銷或廢止原合格證書。（本法第十條之三）\n三、調整保全人員之在職訓練時數。（本法第十條之四）","對照表":[{"law_id":"01192","law_name":"保全業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保全業法第十條之二、第十條之三及第十條之四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十條之二　保全業僱用保全人員應施予一週以上之職前專業訓練；對現職保全人員每個月應施予四小時以上之在職訓練。","law_content_id":"01192:01192:2003-01-03-修正:14","說明":"一、因保全業之業務特性及工作性質與重大公益有密切相關，為保障民眾生命、財產安全，爰實施保全人員執照制度。\n\n二、增訂保全業因應取得證書之「過渡期間」條款，以保護其信賴利益及工作權益。","修正":"第十條之二　保全人員應為年滿二十歲在台灣地區設有戶籍之國民，經參加講習訓練並經測驗合格後，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合格證書，始得職業。\n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擔任保全人員，於本法修正施行後得繼續擔任之，並應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五年內，取得保全人員合格證書；屆期未取得者，應即予解職。"},{"現行":"","說明":"一、本條為新增。\n\n二、增訂有關廢止保全人員講習合格證書之規定。\n\n三、對於遭廢止人員，限制其考取考取期間，參酌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管理辦法第三條「三年內未曾因違反本條例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其認可證者」之期間限制，爰於違反三年內不得重新考取證書。","修正":"第十條之三　保全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或廢止原核發處分並公告註銷其合格證書：\n\n一、有第十條之一不得擔任保全人員情形。\n\n二、經查獲三次無正當理由，拒不參加第十條之四在職訓練。\n\n三、將保全人員講習合格證書提供他人使用。\n\n前項保全人員自廢止處分之日起三年內，不得重新取得講習合格證書。經撤銷處分者，亦同。"},{"現行":"","說明":"一、本條為新增。\n\n二、考量增訂保全人員執照制度，以增進保全人員之執勤能力；有關為落實保全人員之在職訓練，現行每個月應施予四小時以上之在職訓練規定，過於僵化，實務上窒礙難行，並經常占用保全人員之休息時間，導致工作時數超時，亦無加班費可資補助，且現今資訊發達，保全公司得藉由電話、手機、網路對其所屬保全人員進行教育宣導及執勤要求，並配合各級駐區幹部督勤，對部分業務而言足已達在職訓練效果，無須每月均集中訓練，耗費成本，爰配合證照制度推行後，整體保全人員素質已大為提升，在職訓練時數可酌予縮減。","修正":"第十條之四　保全人員應辦理在職訓練。\n\n前項在職訓練時數、內容、師資及實施方式，於本法第二十二條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609130702001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