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609250702005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曾銘宗等17人","議案名稱":"「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九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9/04/03/LCEWA01_090403_00007.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9/04/03/LCEWA01_090403_00007.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曾銘宗"],"連署人":["王惠美","黃昭順","陳學聖","林為洲","廖國棟Sufin‧Siluko","蔣乃辛","王育敏","許淑華","鄭天財 Sra Kacaw","張麗善","柯志恩","吳志揚","江啟臣","許毓仁","李彥秀","林麗蟬"],"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9-04-0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日期":["2017-10-06"],"會議代碼":"院會-9-4-3"},{"會期":"09-04-0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7-10-06"],"會議代碼":"院會-9-4-3"}],"mtime":"2024-01-18T21:57:15+08:00","屆期":9,"first_time":"2017-10-06","last_time":"2017-10-06","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9-4-3","會期":4,"字號":"院總第1604號委員提案第21065號","laws":["01189"],"提案編號":"1604委21065","案由":"本院委員曾銘宗等17人，鑑於現行全民健康保險行使代位權要件爭議不斷，以及保險人追償效率不彰問題，明定保險人得向加害人求償，以解決八仙塵爆案之爭議，以落實不當利得禁止及分配正義之立法目的，爰提出「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九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以追求個案公平正義。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全民健康保險法於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九日制定公布全文八十九條，歷經九次修正，鑒於現行全民健康保險行使代位權要件爭議不斷，以及保險人追償效率不彰問題，爰提出本法第九十五條規定，修正內容如下：\n一、明定提出未投保責任險部分，健保保險人得向第三人代位求償。（修正第一項）\n二、鑑於保險法第一百七十四條規定，明定代位權行使要件準用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以及第九十三條。（增訂第二項）\n三、考量健保行使求償成效不佳，乃求償資訊之取得困難，增訂關係人有提供人證、物證之相關資料之義務。（增訂第三項）\n四、參酌外國社會保險之代位求償協議，以達具效率性及可行性之代位模式，爰增訂第四項規定，宣示主管機關得與業者簽訂求償協議。（增訂第四項）","對照表":[{"law_id":"01189","law_name":"全民健康保險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九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九十五條　保險對象發生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保險事故，本保險之保險人於提供保險給付後，得依下列規定，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n\n一、汽車交通事故：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人請求。\n\n二、公共安全事故：向第三人依法規應強制投保之責任保險保險人請求。\n\n三、其他重大之交通事故、公害或食品中毒事件：第三人已投保責任保險者，向其保險人請求；未投保者，向第三人請求。","說明":"一、本保險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其他重大事故保險行使代位求償權利，鑒於八仙塵暴案發生，提出當事故損失超過責任保險範圍時，得否對於第三人（即加害人）行使代位求償請求權爭議，參酌本項第三款文字「未投保者，向第三人請求」，爰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文字為，以杜爭議。\n\n二、鑑於保險法第一百七十四條規定，社會保險另以法律定之，有關行使代位權要件，基於不當利得禁止及符合公平正義之相同立法目的，爰增訂第二項規定，準用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以及第九十三條。\n\n三、考量目前對於健保行使求償成效不佳，乃求償資訊之取得困難，為使擴大健保局求償範圍之政策有所成效，參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四條、行政程序法第十九條及第三十六條至第四十三條條文，以及公害事件受害者通報及證據保存、驗證與推估作業程序，現行法制有課與當事人或第三人應協助行政機關進行證據保全之立法例，另觀察法國及英國亦有相關規範，爰增訂第三項規定，明訂保險對象、醫療機構以及第三人等利害關係人，應向健保局提供人證、物證之相關資料之義務，並違反此義務之法律效果，以強化求償權之實現。\n\n四、參酌外國社會保險之代位求償協議，並不以強制責任保險為限，亦可含商業保險性質之責任保險，該協議屬具效率性及可行性之代位模式，爰增訂第四項規定，宣示主管機關得與業者簽訂求償協議，以鼓勵採取便捷之代位方式。\n\n五、原第二項規定移列第五項，文字未修正。","修正":"第九十五條　保險對象發生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保險事故，本保險之保險人於提供保險給付後，得依下列規定，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n\n一、汽車交通事故：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人請求；未投保者，向第三人請求。\n\n二、公共安全事故：向第三人依法規應強制投保之責任保險保險人請求；未投保者，向第三人請求。\n\n三、其他重大之交通事故、公害或食品中毒事件或故意所致事故：第三人已投保責任保險者，向其保險人請求；未投保者，向第三人請求。\n\n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以及第九十三條規定，於本保險之保險人行使代位權準用之。\n保險對象、特約醫療機構及第三人，應與保險人合作，提供人證、物證有關資料及文件。但因故意或過失違反提供義務者，應負賠償責任。\n保險人得與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或責任保險人訂立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求償協議。\n前項第三款所定重大交通事故、公害及食品中毒事件之求償範圍、方式及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609250702005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