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609250702011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蕭美琴等18人","議案名稱":"「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三條及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9/04/03/LCEWA01_090403_00013.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9/04/03/LCEWA01_090403_00013.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五條、第七條及第三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張廖萬堅等19人擬具「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五條及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蕭美琴等18人、委員許智傑等24人分別擬具「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三條及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陳賴素美等18人擬具「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070427070300200"},{"議案名稱":"行政院「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五條、第七條及第三十條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0703100701002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張廖萬堅等19人「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五條及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602230702009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許智傑等24人「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三條及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611240702003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陳賴素美等18人「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61222070201200"}],"提案人":["蕭美琴","何欣純","呂孫綾","高潞．以用．巴魕剌Kawlo．Iyun．Pacidal"],"連署人":["鍾佳濱","邱泰源","葉宜津","王榮璋","施義芳","陳歐珀","鄭寶清","陳素月","蘇巧慧","鍾孔炤","張廖萬堅","黃國書","段宜康","林昶佐"],"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議案流程":[{"會期":"09-04-0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日期":["2017-10-06"],"會議代碼":"院會-9-4-3"},{"會期":"09-04-0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7-10-06"],"會議代碼":"院會-9-4-3"},{"院會/委員會":"教育及文化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8-04-25"],"會議代碼":"委員會-9-5-22-12"},{"院會/委員會":"教育及文化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18-04-27"]}],"mtime":"2024-01-18T21:57:29+08:00","屆期":9,"first_time":"2017-10-06","last_time":"2018-04-27","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9-4-3","會期":4,"字號":"院總第1082號委員提案第21071號","laws":["08125"],"提案編號":"1082委21071","案由":"本院委員蕭美琴、何欣純、呂孫綾、Kolas Yotaka等18人，有鑑於語言教育與傳統技藝皆為文化積累之重要基礎，為深化我國文化之傳承，創新相關產業之發展，爰擬具「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三條及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增訂第三條第一項第十六款。族群語言為文化積累之重要基礎，亦是文化推廣與學習的最佳媒介。為補足正規學校族群語言教育之不足、深化我國文化之傳承，並創新相關產業之發展，主管機關應針對我國各族群使用之自然語言的相關語言教育產業，予以輔導。\n二、增訂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七款。傳統表演藝術、工藝、口述文化、民俗、知識與實踐等無形文化資產，皆為文化傳承之重要元素，主管機關應結合教育推廣，促成相關文化技藝活動產業化，以期協助文化積累與推展。\n三、配合組織改造，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業務由文化部承受，擬修正第五條之主管機關名稱。","對照表":[{"law_id":"08125","law_name":"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三條及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三條　本法所稱文化創意產業，指源自創意或文化積累，透過智慧財產之形成及運用，具有創造財富與就業機會之潛力，並促進全民美學素養，使國民生活環境提升之下列產業：\n\n一、視覺藝術產業。\n\n二、音樂及表演藝術產業。\n\n三、文化資產應用及展演設施產業。\n\n四、工藝產業。\n\n五、電影產業。\n\n六、廣播電視產業。\n\n七、出版產業。\n\n八、廣告產業。\n\n九、產品設計產業。\n\n十、視覺傳達設計產業。\n\n十一、設計品牌時尚產業。\n\n十二、建築設計產業。\n\n十三、數位內容產業。\n\n十四、創意生活產業。\n\n十五、流行音樂及文化內容產業。\n\n十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產業。\n\n前項各款產業內容及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8125:08125:2010-01-07-制定:4","說明":"一、增訂第一項第十六、十七款。\n\n二、族群語言為文化積累之重要基礎，亦是文化推廣與學習的最佳媒介。為補足正規學校族群語言教育之不足、深化我國文化之傳承，並創新相關產業之發展，主管機關應針對我國各族群使用之自然語言的相關語言教育產業，予以輔導。\n\n三、傳統表演藝術、工藝、口述文化、民俗、知識與實踐等無形文化資產，皆為文化傳承之重要元素，主管機關應結合教育，以創新創意之模式進行推廣，促成相關文化技藝活動產業化，以期協助文化積累與推展。","修正":"第三條　本法所稱文化創意產業，指源自創意或文化積累，透過智慧財產之形成及運用，具有創造財富與就業機會之潛力，並促進全民美學素養，使國民生活環境提升之下列產業：\n\n一、視覺藝術產業。\n\n二、音樂及表演藝術產業。\n\n三、文化資產應用及展演設施產業。\n\n四、工藝產業。\n\n五、電影產業。\n\n六、廣播電視產業。\n\n七、出版產業。\n\n八、廣告產業。\n\n九、產品設計產業。\n\n十、視覺傳達設計產業。\n\n十一、設計品牌時尚產業。\n\n十二、建築設計產業。\n\n十三、數位內容產業。\n\n十四、創意生活產業。\n\n十五、流行音樂及文化內容產業。\n\n十六、族群語言教育文化推展產業。\n十七、無形文化資產教育推展產業。\n十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產業。\n\n前項各款產業內容及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五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law_content_id":"08125:08125:2010-01-07-制定:6","說明":"為配合組織改造，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業務由文化部承受，爰修正本條主管機關名稱。","修正":"第五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文化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609250702011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