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609260702001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徐志榮等17人","議案名稱":"「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9/04/03/LCEWA01_090403_00020.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9/04/03/LCEWA01_090403_00020.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議案名稱":"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委員蔣萬安等18人擬具「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二條之一及第三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徐志榮等17人及委員盧秀燕等16人分別擬具「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061219070300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蔣萬安等18人「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二條之一及第三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602180702008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盧秀燕等16人「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60328070200700"}],"提案人":["徐志榮"],"連署人":["林為洲","陳超明","曾銘宗","李彥秀","許淑華","林麗蟬","呂玉玲","陳宜民","鄭天財 Sra Kacaw","蔣乃辛","徐榛蔚","馬文君","王惠美","柯志恩","張麗善","林德福"],"議案狀態":"審查完畢","議案流程":[{"會期":"09-04-0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日期":["2017-10-06"],"會議代碼":"院會-9-4-3"},{"會期":"09-04-0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7-10-06"],"會議代碼":"院會-9-4-3"},{"院會/委員會":"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7-12-13"],"會議代碼":"委員會-9-4-26-15"},{"院會/委員會":"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17-12-18"],"會議代碼":"委員會-9-4-26-16"}],"mtime":"2024-01-18T21:57:46+08:00","屆期":9,"first_time":"2017-10-06","last_time":"2017-12-18","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9-4-3","會期":4,"字號":"院總第1121號委員提案第21080號","laws":["01139"],"提案編號":"1121委21080","案由":"本院委員徐志榮等17人，鑑於原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八條所定勞工之特別休假，係為保障過去辛苦一整年的勞工，可藉此得到休息、娛樂之機會，故為勞工疲勞累積釋放之出口，因此原則上應為鼓勵勞工「放假」，然實務上亦可能發生年度終結前而未能休畢者，故應尊重勞工願意，得選擇遞延至次年度再行使特別休假權利者以累積較長的休假期間，或是由雇主發給工資。爰建議修正第三十八條，勞工於年度終結時未能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得經勞工同意遞延至次年行使或由雇主發給工資。另外遞延後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前仍未休畢之日數，雇主仍應發給工資。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按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八條所定勞工特別休假，其立法目的為保障辛苦一整年的勞工，得藉由特別休假之機制能藉此得到休息、娛樂之機會，故為勞工疲勞累積釋放之出口，因此本質上應為鼓勵勞工「放假」。\n二、然實務上亦可能發生年度終結前而未能休畢者，故應尊重勞工願意，得選擇遞延至次年度再行使特別休假權利者或由雇主發給工資。是故若經勞工同意者，遞延特休對勞工並無不利，且亦符合特別休假係讓勞工充分休養生息之立法目的，爰建議修正第三十八條第四項。","對照表":[{"law_id":"01139","law_name":"勞動基準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三十八條　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n\n一、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三日。\n\n二、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七日。\n\n三、二年以上三年未滿者，十日。\n\n四、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每年十四日。\n\n五、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每年十五日。\n\n六、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n\n前項之特別休假期日，由勞工排定之。但雇主基於企業經營上之急迫需求或勞工因個人因素，得與他方協商調整。\n\n雇主應於勞工符合第一項所定之特別休假條件時，告知勞工依前二項規定排定特別休假。\n\n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n\n雇主應將勞工每年特別休假之期日及未休之日數所發給之工資數額，記載於第二十三條所定之勞工工資清冊，並每年定期將其內容以書面通知勞工。\n\n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n\n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六日修正之本條規定，自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施行。","law_content_id":"01139:01139:2016-12-06-修正:46","說明":"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八條所定勞工之特別休假，係為保障過去辛苦一整年的勞工，可藉此得到休息、娛樂之機會，故為勞工疲勞累積釋放之出口，因此本質上應為鼓勵勞工「放假」，然實務上亦可能發生年度終結前而未能休畢者，故應尊重勞工願意，得選擇遞延至次年度再行使特別休假權利者或由雇主發給工資。","修正":"第三十八條　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n\n一、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三日。\n\n二、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七日。\n\n三、二年以上三年未滿者，十日。\n\n四、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每年十四日。\n\n五、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每年十五日。\n\n六、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n\n前項之特別休假期日，由勞工排定之。但雇主基於企業經營上之急迫需求或勞工因個人因素，得與他方協商調整。\n\n雇主應於勞工符合第一項所定之特別休假條件時，告知勞工依前二項規定排定特別休假。\n\n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工於年度終結時未能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得經勞工同意遞延至次年行使或由雇主發給工資，遞延後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前仍未休畢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n雇主應將勞工每年特別休假之期日及未休之日數所發給之工資數額，記載於第二十三條所定之勞工工資清冊，並每年定期將其內容以書面通知勞工。\n\n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n\n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六日修正之本條規定，自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施行。"}]}],"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609260702001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