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609260702002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徐志榮等17人","議案名稱":"「醫事放射師法第三條、第五十條及第五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9/04/03/LCEWA01_090403_00019.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9/04/03/LCEWA01_090403_00019.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報告審查委員徐志榮等17人擬具「醫事放射師法第三條、第五十條及第五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080104070300600"}],"提案人":["徐志榮"],"連署人":["林為洲","呂玉玲","曾銘宗","林麗蟬","蔣乃辛","馬文君","柯志恩","林德福","陳超明","陳宜民","鄭天財 Sra Kacaw","李彥秀","張麗善","許淑華","王惠美","徐榛蔚"],"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議案流程":[{"會期":"09-04-0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日期":["2017-10-06"],"會議代碼":"院會-9-4-3"},{"會期":"09-04-0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7-10-06"],"會議代碼":"院會-9-4-3"},{"院會/委員會":"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8-12-26"],"會議代碼":"委員會-9-6-26-20"},{"院會/委員會":"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19-01-03"]}],"mtime":"2024-01-18T21:57:44+08:00","屆期":9,"first_time":"2017-10-06","last_time":"2019-01-03","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9-4-3","會期":4,"字號":"院總第1155號委員提案第21079號","laws":["02552"],"提案編號":"1155委21079","案由":"本院委員徐志榮等17人，鑑於民國九十九年我國調整行政區域劃分後，部分縣市合併改制或與原有直轄市合併改制為新直轄市，原行政區域內已設立之醫事放射師公會依醫事放射師法第五十條規定，應整併為一個同級公會，惟原各縣市公會存在已久，強制要求合併或解散，有違政府對人民的信賴保護原則。為維持民間團體專業管理自主能力、強化組織運作暨保護民眾信賴利益，爰擬具「醫事放射師法第三條、第五十條及第五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允許合併前已存在之公會得存續經營，並配合修正相關文字。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查我國於九十九年調整行政區域劃分後，部分縣市合併改制或與原有直轄市合併改制為新直轄市，而合併前行政區域內既有之縣市醫事放射師公會，於合併後依醫事放射師法第五十條「同一區域內同級之公會以一個為限」之規定，而必須整併為一個同級公會，但各公會成立在先，多數已運作數十年且擁有自由資產、文化與共識，而行政區域調整變更後，需強制其合併或解散，有違信賴保護原則。另依據憲法第十四條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二十二條規範意旨，人民有結社之自由，政府不應限制其數量；爰此，將第一項後段修訂為「但於行政區域調整變更前已存在者，不在此限」，使各醫事放射師公會組織不因行政區域調整而被迫改制，進而影響行之有年之健全體制。\n二、另基於醫事人員之公會團體特性，有別於一般性社會團體，且事關民眾之醫療權益，同時並參照護理人員法第四十七條二項規定，爰新增第五十三條第二項。","對照表":[{"law_id":"02552","law_name":"醫事放射師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醫事放射師法第三條、第五十條及第五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三條　本法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law_content_id":"02552:02552:2000-01-14-制定:4","說明":"配合「衛生福利部組織法」組織改造，修正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為「衛生福利部」。","修正":"第三條　本法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現行":"第五十條　醫事放射師公會之區域，依現有之行政區域，在同一區域內，同級之公會以一個為限。","law_content_id":"02552:02552:2000-01-14-制定:55","說明":"查我國於九十九年調整行政區域劃分後，部分縣市合併改制或與原有直轄市合併改制為新直轄市，而合併前行政區域內既有之縣市醫事放射師公會，於合併後依醫事放射師法第五十條「同一區域內同級之公會以一個為限」之規定，而必須整併為一個同級公會，但各公會成立在先，多數已運作數十年且擁有自由資產、文化與共識，而行政區域調整變更後，需強制其合併或解散，有違信賴保護原則。另依據憲法第十四條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二十二條規範意旨，人民有結社之自由，政府不應限制其數量；爰此，將第一項後段修訂為「但於行政區域調整變更前已存在者，不在此限」，使各醫事放射師公會組織不因行政區域調整而被迫改制，進而影響行之有年之健全體制。","修正":"第五十條　醫事放射師公會之區域，依現有之行政區域，在同一區域內，同級之公會以一個為限。但於行政區域調整變更前已成立者，不在此限。"},{"現行":"第五十二條　醫事放射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之設立，應由直轄市、七個以上之縣（市）醫事放射師公會完成組織後，始得發起組織。","law_content_id":"02552:02552:2000-01-14-制定:57","說明":"基於醫事人員之公會團體特性，有別於一般性社會團體，同時並參照護理人員法第四十七條二項規定，爰新增第二項。","修正":"第五十二條　醫事放射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之設立，應由直轄市、七個以上之縣（市）醫事放射師公會完成組織後，始得發起組織。\n\n前項醫事放射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成立後，本法第五十一條之直轄市及縣（市）醫事放射師公會應加入之。"}]}],"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609260702002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