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609270702001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何欣純等24人","議案名稱":"「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七條及第二十七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9/04/03/LCEWA01_090403_00024.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9/04/03/LCEWA01_090403_00024.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七條之一及第三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彥秀等23人擬具「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二條及第三十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吳思瑤等27人擬具「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八條及第三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亭妃等19人擬具「性別平等教育法增訂第三十七條之一條文草案」、委員黃昭順等16人擬具「性別平等教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何欣純等24人擬具「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七條及第二十七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蔣乃辛等18人擬具「性別平等教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趙正宇等18人擬具「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七條之一及第三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馬文君等17人擬具「性別平等教育法增訂第二十七條之一條文草案」、委員柯志恩等17人擬具「性別平等教育法增訂第三十條之一條文草案」、委員鄭寶清等18人擬具「性別平等教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柯志恩等16人擬具「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071023070300200"},{"議案名稱":"行政院「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七條之一及第三十條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070117070100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李彥秀等23人「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二條及第三十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51028070200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吳思瑤等27人「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八條及第三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511110702009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陳亭妃等19人「性別平等教育法增訂第三十七條之一條文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605080702009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黃昭順等16人「性別平等教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605220702017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蔣乃辛等18人「性別平等教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612290702002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趙正宇等18人「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七條之一及第三十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70312070201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馬文君等17人「性別平等教育法增訂第二十七條之一條文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70420070200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柯志恩等17人「性別平等教育法增訂第三十條之一條文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704200702013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鄭寶清等18人「性別平等教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70426070202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柯志恩等16人「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70926070200500"},{"議案名稱":"本院時代力量黨團「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三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71022070200200"}],"提案人":["何欣純","莊瑞雄","呂孫綾"],"連署人":["李麗芬","蘇巧慧","張廖萬堅","吳玉琴","蔡易餘","鍾孔炤","蔡培慧","鄭寶清","姚文智","陳亭妃","羅致政","邱議瑩","吳秉叡","周春米","吳琪銘","蕭美琴","吳焜裕","王定宇","劉櫂豪","李俊俋","邱泰源"],"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議案流程":[{"會期":"09-04-0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日期":["2017-10-06"],"會議代碼":"院會-9-4-3"},{"會期":"09-04-0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7-10-06"],"會議代碼":"院會-9-4-3"},{"院會/委員會":"教育及文化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8-10-18"],"會議代碼":"委員會-9-6-22-4"},{"院會/委員會":"教育及文化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18-10-22"],"會議代碼":"委員會-9-6-22-5"}],"mtime":"2024-01-18T21:57:55+08:00","屆期":9,"first_time":"2017-10-06","last_time":"2018-10-22","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9-4-3","會期":4,"字號":"院總第1542號委員提案第21084號","laws":["01773"],"提案編號":"1542委21084","案由":"本院委員何欣純、莊瑞雄、呂孫綾等24人，鑑於現行「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七條第四項雖已明定學校所任用教育人員或進用其他專職、兼職人員前，應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規定，查閱其有無性侵害之犯罪紀錄，或曾經主管機關或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有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屬實並經該管主管機關核准解聘或不續聘者。惟實務上，目前學校所任用之其他人員，有部分並非「性別平等教育法」與「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之適用或準用對象，故任用之前無法透過現有資料查詢系統進行查核，導致無法有效防制具有該等情事者進入學校。故為建置完備的校園防治機制，將相關人員一併納入法令規範確實有其必要，以避免不適任人員再度進入校園，致生安全危害的發生。爰提案修正「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七條及第二十七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新增第二十七條之一條文，原第二十七條第四項規定，移列至新增條文第二十七條之一第五項規範。（修正第二十七條第四項）。\n二、為避免學校聘任、任用或進用、運用之人員有非屬教師法或教育人員任用條例適用或準用之人員者，爰修正凡透過各種法律關係成為校園內部之人員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或有情節重大之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或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非屬情節重大，而有必要予以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者，學校均應予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增訂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n三、另有關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後段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之規定，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七○二號解釋理由書，針對行為人有改正可能之情形，訂定回任機制，故參照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二項、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明定有第一項第二款情事者，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並應審酌案件情節，議決各級學校一年至四年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經議決一年至四年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之人員，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n四、為避免實務上學校任用之人員因過去未曾於學校服務，而有性侵害行為，或有情節重大之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人員，或曾於學校服務之人員，惟其性侵害行為，或情節重大之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情事，非由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者，因未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者，無法納入通報及資料蒐集，故明定曾有性侵害行為，或有情節重大之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者，雖非屬依第一項規定予以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之人員，如經查證屬實者，各級學校均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已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之人員，經查證屬實者，學校應予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增訂第二十七條之一第三項）。\n五、為避免第一項至三項所規範之人員，有非屬教師法或教育人員任用條例適用或準用之人員者，因非「不適任教育人員之通報與資訊蒐集及查詢辦法」適用對象，而仍能繼續於學校服務，明定各級主管機關及各級學校應依規定辦理通報、資訊之蒐集及查詢。（增訂第二十七條之一第四項）。\n六、現行第二十七條第四項移列為本條文第五項。另修正學校除於聘任、任用教育人員或進用、運用之其他人員前，應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查詢其有無性侵害犯罪紀錄，或查詢是否曾有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外；已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者，也應定期查詢。（增訂第二十七條之一第五項）。\n七、性騷擾防治法所涉事項之中央主管機關為衛生福利部，故明定衛生福利部應本於權責建立全國性資料庫，並應協助學校辦理查詢。（增訂第二十七條之一第六項）。\n八、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通報、資訊之蒐集、查詢、處理、利用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增訂第二十七條之一第七項）。\n九、考量實際上學校聘任、任用之部份人員之適用或準用規範可能為原「教師法」、「性別平等教育法」與「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等，故明定第一項至第三項之人員，適用教師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公務人員相關法律或陸海空軍相關法律者，其解聘、免職、撤職或退伍，依各該法律規定辦理，並適用第四項至前項規定，故仍應辦理通報、資訊之蒐集及查詢，且於通報之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期間（終身或一年至四年），各級學校均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對照表":[{"law_id":"01773","law_name":"性別平等教育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七條及第二十七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二十七條　學校或主管機關應建立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及加害人之檔案資料。\n\n前項加害人轉至其他學校就讀或服務時，主管機關及原就讀或服務之學校應於知悉後一個月內，通報加害人現就讀或服務之學校。\n\n接獲前項通報之學校，應對加害人實施必要之追蹤輔導，非有正當理由，並不得公布加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料。\n\n學校任用教育人員或進用其他專職、兼職人員前，應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規定，查閱其有無性侵害之犯罪紀錄，或曾經主管機關或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有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屬實並經該管主管機關核准解聘或不續聘者。","law_content_id":"01773:01773:2011-06-07-修正:32","說明":"配合新增第二十七條之一條文，本條文第四項規範內容移列於新增條文第二十七條之一第五項規範，故原條文第四項予以刪除。","修正":"第二十七條　學校或主管機關應建立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及加害人之檔案資料。\n\n前項加害人轉至其他學校就讀或服務時，主管機關及原就讀或服務之學校應於知悉後一個月內，通報加害人現就讀或服務之學校。\n\n接獲前項通報之學校，應對加害人實施必要之追蹤輔導，非有正當理由，並不得公布加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料。"},{"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為避免學校聘任、任用或進用、運用之人員有非屬教師法或教育人員任用條例適用或準用之人員者，爰修正凡透過各種法律關係成為校園內部之人員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或有情節重大之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或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非屬情節重大，而有必要予以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者，學校均應予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爰增訂第一項及第二項。\n\n三、另有關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後段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之規定，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七○二號解釋理由書，針對行為人有改正可能之情形，訂定回任機制，故參照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二項、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明定有第一項第二款情事者，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並應審酌案件情節，議決各級學校一年至四年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經議決一年至四年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之人員，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n\n四、為避免實務上學校任用之人員因過去未曾於學校服務，而有性侵害行為，或有情節重大之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人員，或曾於學校服務之人員，惟其性侵害行為，或情節重大之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情事，非由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者，因未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者，無法納入通報及資料蒐集，故明定曾有性侵害行為，或有情節重大之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者，雖非屬依第一項規定予以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之人員，如經查證屬實者，各級學校均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已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之人員，經查證屬實者，學校應予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爰增訂第三項。\n\n五、為避免第一項至三項所規範之人員，有非屬教師法或教育人員任用條例適用或準用之人員者，因非「不適任教育人員之通報與資訊蒐集及查詢辦法」適用對象，而仍能繼續於學校服務，各級主管機關及各級學校應依規定辦理通報、資訊之蒐集及查詢，爰增訂第四項。\n\n六、現行第二十七條第四項移列為本條文第五項。另修正學校除於聘任、任用教育人員或進用、運用之其他人員前，應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查詢其有無性侵害犯罪紀錄，或查詢是否曾有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外；已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者，也應定期查詢。\n\n七、現行性騷擾防治法所涉事項之中央主管機關為衛生福利部，故明定衛生福利部應本權責建立全國性資料庫，並應協助學校辦理查詢，爰增訂第六項。\n\n八、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通報、資訊之蒐集、查詢、處理、利用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爰增訂第七項。\n\n九、因現行學校聘任、任用之教員人員之適用或準用規範為「教師法」、「性別平等教育法」與「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等，故明定第一項至第三項之人員，適用教師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公務人員相關法律或陸海空軍相關法律者，其解聘、免職、撤職或退伍，依各該法律規定辦理，並適用第四項至前項規定，故仍應辦理通報、資訊之蒐集及查詢，且於通報之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期間（終身或一年至四年），各級學校均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爰增訂第八項。","修正":"第二十七條之一　學校聘任、任用之教育人員或進用、運用之其他人員，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學校應予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n\n一、有性侵害行為，或有情節重大之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n\n二、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非屬情節重大，而有必要予以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並經審酌案件情節，議決一年至四年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n\n有前項第一款情事者，各級學校均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已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者，學校應予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有前項第二款情事者，於該議決一年至四年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期間，亦同。\n\n非屬依第一項規定予以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之人員，有性侵害行為，或有情節重大之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查證屬實者，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已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者，學校應予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n\n有前三項情事者，各級主管機關及各級學校應辦理通報、資訊之蒐集及查詢。\n\n學校聘任、任用教育人員或進用、運用其他人員前，應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規定，查詢其有無性侵害之犯罪紀錄，及依第七項所定辦法查詢是否曾有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已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者，應定期查詢。\n\n各級社政主管機關依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條規定處罰者，應由中央主管社政機關建立資料庫，並應協助學校辦理查詢事宜。\n\n第一項至前項之通報、資訊之蒐集、查詢、處理、利用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609270702001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