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609280702001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王定宇等18人","議案名稱":"「國家安全法第二條之一及第五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9/04/03/LCEWA01_090403_00027.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9/04/03/LCEWA01_090403_00027.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內政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委員林俊憲等17人擬具「國家安全法第五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其邁等29人擬具「國家安全法增訂第五條之二條文草案」、委員王定宇等18人、委員劉世芳等16人分別擬具「國家安全法第二條之一及第五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0704110703002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林俊憲等17人「國家安全法第五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603300702007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陳其邁等29人「國家安全法增訂第五條之二條文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605190702028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劉世芳等16人「國家安全法第二條之一及第五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61019070202800"}],"提案人":["王定宇"],"連署人":["鄭寶清","陳歐珀","劉世芳","林岱樺","鍾孔炤","高潞．以用．巴魕剌Kawlo．Iyun．Pacidal","林靜儀","莊瑞雄","陳素月","李俊俋","洪宗熠","黃國書","余宛如","王榮璋","陳其邁","郭正亮","呂孫綾"],"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議案流程":[{"會期":"09-04-0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內政委員會)","日期":["2017-10-06"],"會議代碼":"院會-9-4-3"},{"會期":"09-04-0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7-10-06"],"會議代碼":"院會-9-4-3"},{"院會/委員會":"內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7-11-15"],"會議代碼":"委員會-9-4-15-16"},{"院會/委員會":"內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18-04-11"],"會議代碼":"聯席會議-9-5-15,36-1"}],"mtime":"2024-01-18T21:58:04+08:00","屆期":9,"first_time":"2017-10-06","last_time":"2018-04-11","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9-4-3","會期":4,"字號":"院總第1434號委員提案第21087號","laws":["01441"],"提案編號":"1434委21087","案由":"本院委員王定宇等18人，鑑於我國司法實務未將中國大陸地區視為敵國或外國，以致近年屢屢發生共諜犯行者，均未以刑法外患罪章論罪科刑，相關條文淪為具文，無從發揮保護國家法益之作用。而國家安全法第二條之一及第五條之一針對洩密行為雖有刑事處罰規定，但文字規定不一且刑度低於現行刑法規定，有違罪刑相當原則。現行條文對於國家安全保障顯有疏漏，應予以修正，爰提出「國家安全法第二條之一及第五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台灣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不得擔任經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會商各該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大陸地區黨務、軍事、行政或具政治性機關（構）、團體之職務或為其成員。」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同條例第九十條對於違反者依其身分不同而異其罰則之規定。另國家安全法第二條之一規定：「人民不得為外國或大陸地區行政、軍事、黨務或其他公務機構或其設立、指定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刺探、蒐集、交付或傳遞關於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或發展組織。」違反者同法第五條之一訂有罰則，合先敘明。\n二、按針對人民刑為外國或敵國刺探、收集、洩漏或交付國防或國防以外秘密之行為，除前述國家安全法第五條之一規定之外，刑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就「洩漏或交付國防機密於外國或其派遣之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四款就「洩漏或交付國防機密於敵國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第一一一條就「刺探或收集國防機密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就洩漏或交付國家機密之行為，國家機密保護法第三十二條處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另就為外國或敵國發展組織之行為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五款就「為敵國之間諜，或幫助敵國之間諜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國家情報工作法第三十條之一規定「從事間諜行為而洩漏或交付第八條第一項之資訊於外國勢力、境外敵對勢力或其工作人員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所洩漏或交付為第八條第一項以外應秘密之資訊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n三、如前述，現行國家安全法第五條之一雖針對為外國或大陸地區行政、軍事、黨務或其他公務機構或其設立、指定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刺探、收集、洩漏或交付關於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或發展組織之行為訂有罰則。然並未區分刺探、收集或洩漏、交付行為樣態、行為客體、洩密對象及發展組織等不同構成要件行為，對於國家安全和社會安定之法益產生不同危害而異其刑責，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再者，同條文第三項雖規定：「犯前二項之罪，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者，從其規定。」然比較其他法律較重處罰規定（詳參下附表：近年共諜案涉國安法第五條之一法條比較表），除刑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外，其他外患罪章相關條文，因我國司法實務未將中國大陸地區視為敵國或外國，無法適用。以致近年屢屢發生共諜前述犯行者，均未以刑法外患罪章論罪科刑，國家安全法第五條之一條第三項之規定淪為具文，無從發揮保護國家法益之作用。本席等認為，現行國家安全法第二條之一及第五條之一顯有疏漏，實有修正的必要，爰提案修正之，以補國安之漏洞。","對照表":[{"law_id":"01441","law_name":"國家安全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國家安全法第二條之一及第五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二條之一　人民不得為外國或大陸地區行政、軍事、黨務或其他公務機構或其設立、指定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刺探、蒐集、交付或傳遞關於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或發展組織。","law_content_id":"01441:01441:1996-01-12-修正:3","說明":"現行條文「蒐集」用語和刑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一百十二條用字「收集」不一致；「傳遞」一詞語刑法第一百零九條「洩漏」亦不相同，為避免適用之疑義，爰修正與刑法條用語相同之文字，如修正條所示。","修正":"第二條之一　人民不得為外國或大陸地區行政、軍事、黨務或其他公務機構或其設立、指定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刺探、收集、洩漏或交付關於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或發展組織。"},{"現行":"第五條之一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違反第二條之一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n\n前項之未遂犯罰之。\n\n犯前二項之罪，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者，從其規定。\n\n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自首者，得免除其刑；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得減輕其刑。","law_content_id":"01441:01441:1996-01-12-修正:7","說明":"一、違反本法第二條之一條之規定者，客觀上對於國家安全及社會安定已產生危害，現行條文第一項構成要件設計為目的犯之結構，除一般主觀要素「故意」之外，再加上行為人「意圖」之特別要素，顯無必要，且增加個案上認定之困難，爰刪除之。\n\n二、現行條文雖針對為外國或大陸地區行政、軍事、黨務或其他公務機構或其設立、指定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刺探、收集、洩漏或交付關於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或發展組織之行為訂有罰則。然並未區分刺探、收集或洩漏、交付行為樣態、行為客體、洩密對象及發展組織等不同構成要件對於國家安全和社會安定之法亦不同危害而異其刑責，有違罪刑相當原則。\n\n三、再者，現行條文第三項雖規定：「犯前二項之罪，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者，從其規定。」然比較其他法律較重處罰規定，除刑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外，其他刑法外患罪章相關條文雖有較重之處罰規定，因我國司法實務未將中國大陸地區視為敵國或外國，無法適用。以致近年屢屢發生共諜前述犯行者，均未以刑法外患罪章論罪科刑，國家安全法第五條之一第三項之規定淪為具文，無從發揮保護國家法益之作用。本席等認為，現行國家安全法第二條之一及第五條之一顯有疏漏，實有修正的必要，爰修正第一項，增訂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第六項、第七項規定，如修正條文所示。","修正":"第五條之一　違反第二條之一規定，刺探或收集關於國防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n\n違反第二條之一規定，刺探或收集關於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n違反第二條之一規定，洩漏或交付關於國防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於外國或其派遣之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百萬元以下罰金。\n違反第二條之一規定，洩漏或交付關於國防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於或大陸地區行政、軍事、黨務或其他公務機構或其設立、指定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n違反第二條之一規定，洩漏或交付關於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n違反第二條之一規定，為外國發展組織，致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百萬元以下罰金。\n違反第二條之一規定，為大陸地區行政、軍事、黨務或其他公務機構或其設立、指定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發展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九百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生危害於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n前七項之未遂犯罰之。\n\n犯前七項之罪，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者，從其規定。\n\n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自首者，得免除其刑；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得減輕其刑。"}]}],"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609280702001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