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609290702002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趙正宇等17人","議案名稱":"「植物防疫檢疫法第二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9/04/04/LCEWA01_090404_00006.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9/04/04/LCEWA01_090404_00006.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經濟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植物防疫檢疫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趙正宇等17人擬具「植物防疫檢疫法第二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070416070300400"},{"議案名稱":"行政院「植物防疫檢疫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061229070100100"}],"提案人":["趙正宇"],"連署人":["何欣純","李麗芬","施義芳","鄭寶清","鍾孔炤","王榮璋","邱泰源","陳素月","陳歐珀","周春米","邱議瑩","莊瑞雄","郭正亮","鍾佳濱","蕭美琴","葉宜津"],"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議案流程":[{"會期":"09-04-0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經濟委員會)","日期":["2017-10-13","2017-10-17"],"會議代碼":"院會-9-4-4"},{"會期":"09-04-0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7-10-13","2017-10-17"],"會議代碼":"院會-9-4-4"},{"院會/委員會":"經濟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8-04-11"],"會議代碼":"委員會-9-5-19-8"},{"院會/委員會":"經濟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8-04-12"],"會議代碼":"委員會-9-5-19-9"},{"院會/委員會":"經濟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18-04-13"]}],"mtime":"2024-01-18T21:55:13+08:00","屆期":9,"first_time":"2017-10-13","last_time":"2018-04-13","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9-4-4","會期":4,"字號":"院總第1053號委員提案第21098號","laws":["03130"],"提案編號":"1053委21098","案由":"本院委員趙正宇等17人，有鑑於現行「植物防疫檢疫法第二十五條」之規範下，行政機關在強制執行防疫工作後亦無法向傳出植物之所有人或管理人收取應有之執行費用，此舉，恐造成政府執行防疫工作之不便以及負面影響，為此，爰提案修正植物防疫檢疫法第二十五條，增加「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履行防治義務，其防治費用，應由植物或植物產品所有人或管理人負擔」，藉以降低防疫之漏洞。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鑑於在現行「植物防疫檢疫法第二十五條」規範下，行政機關在強制執行防疫工作後亦無法向傳出疫情之植物所有人或管理人收取應有之執行費用，此舉恐造成政府執行防疫工作之不便以及負面影響，為此，爰提案修正植物防疫檢疫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增加「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履行防治義務，其防治費用，應由植物或植物產品所有人或管理人負擔」，藉以降低防疫之漏洞。","對照表":[{"law_id":"03130","law_name":"植物防疫檢疫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植物防疫檢疫法第二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二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n\n一、無正當理由規避、妨礙或拒絕植物防疫人員或檢疫人員依第五條規定執行職務。\n\n二、違反第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未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通知或公告進行防治。\n\n三、無正當理由未依第八條之一第二項規定通報疫情。\n\n四、無正當理由規避、妨礙或拒絕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實施特定疫病蟲害檢查。\n\n五、植物或植物產品所有人或管理人未依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措施，實施共同防治。\n\n六、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運出未經檢查或經檢查不合格之植物或植物產品。\n\n依前項第二款規定處罰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必要時並得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law_content_id":"03130:03130:2014-05-30-修正:37","說明":"一、第一項未修正。\n\n二、為避免疫病蟲害因未防治造成擴散風險，而所有人或管理人經處罰仍未改善時，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履行防治義務，其防治費用，應由植物或植物產品所有人或管理人負擔，爰修正第二項。","修正":"第二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n\n一、無正當理由規避、妨礙或拒絕植物防疫人員或檢疫人員依第五條規定執行職務。\n\n二、違反第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未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通知或公告進行防治。\n\n三、無正當理由未依第八條之一第二項規定通報疫情。\n\n四、無正當理由規避、妨礙或拒絕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實施特定疫病蟲害檢查。\n\n五、植物或植物產品所有人或管理人未依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措施，實施共同防治。\n\n六、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運出未經檢查或經檢查不合格之植物或植物產品。\n\n依前項第二款規定處罰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必要時並得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經按次處罰仍未改善，且其疫病蟲害有擴散風險者，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為防治，其防治費用，應由植物或植物產品所有人或管理人負擔。"}]}],"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609290702002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