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609290702011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段宜康等18人","議案名稱":"「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9/04/04/LCEWA01_090404_00008.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9/04/04/LCEWA01_090404_00008.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委員段宜康等18人、委員蔡易餘等16人、委員周春米等26人分別擬具「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段宜康等16人擬具「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0705280703002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蔡易餘等16人「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61005070200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周春米等26人「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704260702016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段宜康等16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61207070200200"}],"提案人":["段宜康","尤美女"],"連署人":["陳賴素美","何欣純","邱議瑩","鍾孔炤","郭正亮","劉櫂豪","李俊俋","吳思瑤","施義芳","陳明文","黃國書","陳曼麗","葉宜津","張廖萬堅","邱志偉","黃秀芳"],"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議案流程":[{"會期":"09-04-0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17-10-13","2017-10-17"],"會議代碼":"院會-9-4-4"},{"會期":"09-04-0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7-10-13","2017-10-17"],"會議代碼":"院會-9-4-4"},{"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7-10-25"],"會議代碼":"委員會-9-4-36-9"},{"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18-05-28"],"會議代碼":"委員會-9-5-36-28"}],"mtime":"2024-01-18T21:55:19+08:00","屆期":9,"first_time":"2017-10-13","last_time":"2018-05-28","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9-4-4","會期":4,"字號":"院總第246號委員提案第21107號","laws":["04552"],"提案編號":"246委21107","案由":"本院委員段宜康、尤美女等18人，鑑於釋字第558號解釋意旨揭櫫，憲法第十條規定人民有居住、遷徙之自由，旨在保障人民有自由設定住居所、遷徙、旅行，包括入出國境之權利。人民入出境之權利，並非不得限制，但須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司法實務上限制住居、限制出境、限制出海等處分，係以刑事訴訟法為依據，但該法中僅明訂限制住居，未有限制出境或限制出海之規定，目前實務判決見解將限制出境、出海解釋為限制住居方法的一種，然限制住居之意涵與限制出境、出海顯然不同，在未有法律有關限制出境之規定而逕自將限制出境、出海解為限制住居方法的一種，藉以作為強制處分之基礎，實屬不當。另該法對限制住居處分未設有期限與次數限制，被告可能於案件偵查開始即受無期限之限制出境，此與比例原則恐未盡相符，為避免過於侵害自由設定住居所、遷徙、旅行，包括入出國境之權利，爰擬具「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對照表":[{"law_id":"04552","law_name":"刑事訴訟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九十三條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拘提或逮捕到場者，應即時訊問。\n\n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後，認有羈押之必要者，應自拘提或逮捕之時起二十四小時內，敘明羈押之理由，聲請該管法院羈押之。\n\n前項情形，未經聲請者，檢察官應即將被告釋放。但如認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如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有必要情形者，仍得聲請法院羈押之。\n\n前三項之規定，於檢察官接受法院依少年事件處理法或軍事審判機關依軍事審判法移送之被告時，準用之。\n\n法院於受理前三項羈押之聲請後，應即時訊問。但至深夜仍未訊問完畢，或深夜始受理聲請者，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得請求法院於翌日日間訊問。法院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n\n前項但書所稱深夜，指午後十一時至翌日午前八時。","law_content_id":"04552:04552:2009-06-12-修正:106","說明":"一、第一項、第二項未修正。\n\n二、限制住居與限制出境、出海所限制權利之憲法意涵以及限制之權利內容均不相同，因此修正第三項，於替代羈押之強制處分增訂限制出境、出海。另因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雖為羈押之替代處分，但均對於憲法第十條所保障之人民居住及遷徙自由產生重大限制，自應採取法官保留原則，由檢察官聲請法院為之，始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原則。\n\n三、第四項、第五項、第六項未修正。","修正":"第九十三條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拘提或逮捕到場者，應即時訊問。\n\n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後，認有羈押之必要者，應自拘提或逮捕之時起二十四小時內，敘明羈押之理由，聲請該管法院羈押之。\n\n前項情形，未經聲請者，檢察官應即將被告釋放。但如認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聲請法院命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或限制出海；如不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或限制出海，而有必要情形者，仍得聲請法院羈押之。\n\n前三項之規定，於檢察官接受法院依少年事件處理法或軍事審判機關依軍事審判法移送之被告時，準用之。\n\n法院於受理前三項羈押之聲請後，應即時訊問。但至深夜仍未訊問完畢，或深夜始受理聲請者，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得請求法院於翌日日間訊問。法院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n\n前項但書所稱深夜，指午後十一時至翌日午前八時。"},{"現行":"第一百零一條之二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其有第一百十四條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非有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情形，不得羈押。","law_content_id":"04552:04552:1997-12-12-修正:119","說明":"限制住居與限制出境、出海所限制權利之憲法意涵以及限制之權利內容均不相同，因此修正於替代羈押之強制處分增訂限制出境、出海。","修正":"第一百零一條之二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或限制出海；其有第一百十四條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非有不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或限制出海之情形，不得羈押。"},{"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限制出境為對於人民遷徙自由的限制，實務上經常發生被告於出境時才發現有受到限制出境處分，被告受到突襲後既無法及時救濟，又造成人民之種種不便。況且，一經諭知限制出境，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依法即應禁止出國，故以書面送達被告並無礙限制出境目的之達成。爰參考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四項所規定，增訂本條第一項。\n\n三、考量偵查之需要，如有具體理由足認通知被告有妨礙偵查目的之虞時，經法院許可得不以書面送達之，爰增訂本條第二項。","修正":"第一百零二條之一　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或限制出海，應以書面記載下列事項：\n\n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住、居所。但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住、居所不明者，得免記載。\n\n二、案由及觸犯之法條。\n\n三、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或限制出海之理由及起算日。\n\n四、如不服限制之救濟方法。\n\n前項書面應送達被告。但有具體理由足認通知被告有妨害偵查目的之虞經法院許可者，不在此限。"},{"現行":"第一百零八條　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一百零一條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在偵查中延長羈押期間，應由檢察官附具體理由，至遲於期間屆滿之五日前聲請法院裁定。\n\n前項裁定，除當庭宣示者外，於期間未滿前以正本送達被告者，發生延長羈押之效力。羈押期滿，延長羈押之裁定未經合法送達者，視為撤銷羈押。\n\n審判中之羈押期間，自卷宗及證物送交法院之日起算。起訴或裁判後送交前之羈押期間算入偵查中或原審法院之羈押期間。\n\n羈押期間自簽發押票之日起算。但羈押前之逮捕、拘提期間，以一日折算裁判確定前之羈押日數一日。\n\n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一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n\n案件經發回者，其延長羈押期間之次數，應更新計算。\n\n羈押期間已滿未經起訴或裁判者，視為撤銷羈押，檢察官或法院應將被告釋放；由檢察官釋放被告者，並應即時通知法院。\n\n依第二項及前項視為撤銷羈押者，於釋放前，偵查中，檢察官得聲請法院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如認為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有必要者，並得附具體理由一併聲請法院依第一百零一條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之規定訊問被告後繼續羈押之。審判中，法院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如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有必要者，並得依第一百零一條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之規定訊問被告後繼續羈押之。但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法院就偵查中案件，得依檢察官之聲請；就審判中案件，得依職權，逕依第一百零一條之規定訊問被告後繼續羈押之。\n\n前項繼續羈押之期間自視為撤銷羈押之日起算，以二月為限，不得延長。\n\n繼續羈押期間屆滿者，應即釋放被告。\n\n第一百十一條、第一百十三條、第一百十五條、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十六條之二、第一百十七條、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十九條之規定，於第八項之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準用之。","law_content_id":"04552:04552:2007-06-15-修正:130","說明":"一、第一項至第六項未修正。\n\n二、限制住居與限制出境或限制出海所限制權利之憲法意涵以及限制之權利內容均不相同，因此修正第七、十項，於替代羈押之強制處分增訂限制出境及限制出海。\n\n三、第八項、第九項未修正。","修正":"第一百零八條　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一百零一條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在偵查中延長羈押期間，應由檢察官附具體理由，至遲於期間屆滿之五日前聲請法院裁定。\n\n前項裁定，除當庭宣示者外，於期間未滿前以正本送達被告者，發生延長羈押之效力。羈押期滿，延長羈押之裁定未經合法送達者，視為撤銷羈押。\n\n審判中之羈押期間，自卷宗及證物送交法院之日起算。起訴或裁判後送交前之羈押期間算入偵查中或原審法院之羈押期間。\n\n羈押期間自簽發押票之日起算。但羈押前之逮捕、拘提期間，以一日折算裁判確定前之羈押日數一日。\n\n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一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n\n案件經發回者，其延長羈押期間之次數，應更新計算。\n\n羈押期間已滿未經起訴或裁判者，視為撤銷羈押，檢察官或法院應將被告釋放；由檢察官釋放被告者，並應即時通知法院。\n\n依第二項及前項視為撤銷羈押者，於釋放前，偵查中，檢察官得聲請法院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或限制出海。如認為不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或限制出海，而有必要者，並得附具體理由一併聲請法院依第一百零一條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之規定訊問被告後繼續羈押之。審判中，法院得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或限制出海；如不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或限制出海，而有必要者，並得依第一百零一條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之規定訊問被告後繼續羈押之。但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法院就偵查中案件，得依檢察官之聲請；就審判中案件，得依職權，逕依第一百零一條之規定訊問被告後繼續羈押之。\n\n前項繼續羈押之期間自視為撤銷羈押之日起算，以二月為限，不得延長。\n\n繼續羈押期間屆滿者，應即釋放被告。\n\n第一百十一條、第一百十三條、第一百十五條、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十六條之二、第一百十七條、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十九條之規定，於第八項之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或限制出海準用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二、限制住居、限制出境與限制出海均為替代羈押之強制處分，雖不若羈押對於人身自由限制之強烈，惟對於人民居住、遷徙自由之憲法保障權利亦已構成限制，如未設有期間限制，對於人民權利的侵害將無限擴大，自應適度予以節制。雖我國各級法院與檢察署均定有辦案期限實施要點，就辦案期間加以規範；惟實務上案件遲延情況十分常見，加上檢察機關浮濫對於人民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或限制出海，在案件長期遲延之情況，人民因刑事程序未能妥速進行，反而長期受到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或限制出海處分之苦，如不加以限制，反而使人民因國家怠惰而陷於不利益，顯然違反比例原則，亦不符合刑事案件應妥訴審判之精神。爰參考第一百零八條規定增訂本條，比照羈押規範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及限制出海之合理時間及限制，並增訂延長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或限制出海需經法院裁定許可，始得為之，以確保人民的基本權利不因辦案遲延，而長期受到國家怠惰而生之不當限制。","修正":"第一百零八條之一　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或限制出海，偵查中不得逾六月，審判中不得逾九月。但有繼續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或限制出海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一百零一條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在偵查中延長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或限制出海期間，應由檢察官附具體理由，至遲於期間屆滿之五日前聲請法院裁定。\n\n前項裁定，除當庭宣示者外，於期間未滿前以正本送達被告者，發生延長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或限制出海之效力。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或限制出海期滿，延長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或限制出海之裁定未經合法送達者，視為撤銷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或限制出海。\n\n審判中之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或限制出海期間，自卷宗及證物送交法院之日起算。起訴或裁判後送交前之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或限制出海期間算入偵查中或原審法院之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或限制出海期間。\n\n延長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或限制出海期間，偵查中不得逾三月，以延長二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四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n\n案件經發回者，其延長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或限制出海期間之次數，應更新計算。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或限制出海期間已滿，視為撤銷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或限制出海。"},{"現行":"第一百零九條　案件經上訴者，被告羈押期間如已逾原審判決之刑期者，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但檢察官為被告之不利益而上訴者，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law_content_id":"04552:04552:1967-01-13-全文修正:120","說明":"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或限制出海所限制權利之憲法意涵以及限制之權利內容均不相同，因此修正替代羈押之強制處分增訂限制出境。","修正":"第一百零九條　案件經上訴者，被告羈押期間如已逾原審判決之刑期者，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但檢察官為被告之不利益而上訴者，得命具保、責付或聲請法院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或限制出海。"},{"現行":"第一百十一條　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n\n保證書以該管區域內殷實之人所具者為限，並應記載保證金額及依法繳納之事由。\n\n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n\n繳納保證金，得許以有價證券代之。\n\n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law_content_id":"04552:04552:1997-12-12-修正:130","說明":"一、第一項至第四項未修正。\n\n二、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或限制出海所限制權利之憲法意涵以及限制之權利內容均不相同，因此修正第五項，於替代羈押之強制處分增訂限制出境。","修正":"第一百十一條　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n\n保證書以該管區域內殷實之人所具者為限，並應記載保證金額及依法繳納之事由。\n\n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n\n繳納保證金，得許以有價證券代之。\n\n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諭知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或限制出海。"},{"現行":"第一百十六條　羈押之被告，得不命具保而限制其住居，停止羈押。","law_content_id":"04552:04552:1934-11-29-制定:127","說明":"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或限制出海所限制權利之憲法意涵以及限制之權利內容均不相同，因此修正替代羈押之強制處分增訂限制出境。","修正":"第一百十六條　羈押之被告，得不命具保而諭知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或限制出海，停止羈押。"},{"現行":"第一百十六條之一　第一百十條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規定，於前二條之責付、限制住居準用之。","law_content_id":"04552:04552:1997-12-12-修正:136","說明":"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或限制出海所限制權利之憲法意涵以及限制之權利內容均不相同，因此修正替代羈押之強制處分增訂限制出境。","修正":"第一百十六條之一　第一百十條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規定，於前二條之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或限制出海準用之。"},{"現行":"第一百十七條　停止羈押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命再執行羈押：\n\n一、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場者。\n\n二、受住居之限制而違背者。\n\n三、本案新發生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n\n四、違背法院依前條所定應遵守之事項者。\n\n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因第一百十四條第三款之情形停止羈押後，其停止羈押之原因已消滅，而仍有羈押之必要者。\n\n偵查中有前項情形之一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行之。\n\n再執行羈押之期間，應與停止羈押前已經過之期間合併計算。\n\n法院依第一項之規定命再執行羈押時，準用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之規定。","law_content_id":"04552:04552:2000-01-15-修正:139","說明":"一、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或限制出海所限制權利之憲法意涵以及限制之權利內容均不相同，因此於第一項第二款修正增訂違反限制出境命令而違背者，得命再執行羈押，其餘各款未修正。\n\n二、第二項至第四項未修正。","修正":"第一百十七條　停止羈押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命再執行羈押：\n\n一、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場者。\n\n二、受住居、出境或出海之限制而違背者。\n\n三、本案新發生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n\n四、違背法院依前條所定應遵守之事項者。\n\n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因第一百十四條第三款之情形停止羈押後，其停止羈押之原因已消滅，而仍有羈押之必要者。\n\n偵查中有前項情形之一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行之。\n\n再執行羈押之期間，應與停止羈押前已經過之期間合併計算。\n\n法院依第一項之規定命再執行羈押時，準用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之規定。"},{"現行":"第一百十七條之一　前二條之規定，於檢察官依第九十三條第三項但書或第二百二十八條第四項逕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法院依第一百零一條之二逕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之情形，準用之。","說明":"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或限制出海所限制權利之憲法意涵以及限制之權利內容均不相同，因此修正替代羈押之強制處分增訂限制出境。","修正":"第一百十七條之一　前二條之規定，於檢察官依第九十三條第三項但書或第二百二十八條第四項逕命具保、責付或聲請法院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或限制出海，或法院依第一百零一條之二逕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之情形，準用之。"},{"現行":"第一百十九條　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n\n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n\n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n\n前三項規定，於受責付者準用之。","law_content_id":"04552:04552:2014-01-10-修正:145","說明":"一、本條於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免除具保責任，係考量被告受有罪判決而入監執行後，即已置於國家監所實力支配之下，已無羈押之必要性，自無採取具保等羈押之替代處分之可能性，因此應即免除全部具保責任。倘有另案未確定，亦僅於被告出監後，始生有無該當羈押必要性，而是否需就另案重行諭知具保以替代羈押之問題。惟現今實務上於被告有罪判決入監執行請求免除具保責任時，輒見以有部分案件未確定為由而未依前開規定免除具保責任而發還保證金，常有以交保金額，按案件判決確定之刑度占全部判決之比例而比例發還，甚至有以部分案件未確定而全部不予免除具保責任，有不當限制人民財產權之虞，而就本條項之適用發生疑義，爰修訂第一項規定，以杜爭議。\n\n二、第二至四項未修正。","修正":"第一百十九條　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已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全部具保之責任。再執行羈押或已入監執行者，且不以本案為限，免除全部具保之責任。\n\n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n\n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n\n前三項規定，於受責付者準用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被告之犯罪於受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簡易判決處刑、無罪判決、緩刑宣告確定時，因其犯罪不能證明或犯罪情節輕微，應無再予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或限制出海之必要，故應免除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或限制出海。而再執行羈押或已入監執行，被告已置於國家間所實力支配下，基於與第一百十九條相同之立法理由，應無另以裁定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或限制出海之必要，故應予免除。\n\n三、被告經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或限制出海後，倘因情勢變更或有其他必要情形，被告得聲請法院免除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或限制出海，法院得依其聲請准予免除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或限制出海。","修正":"第一百十九條之二　受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簡易判決處刑、無罪判決、緩刑宣告、再執行羈押或已入監執行者，免除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或限制出海。\n\n法院得依被告之聲請，准予免除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或限制出海。"},{"現行":"第二百二十八條　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偵查。\n\n前項偵查，檢察官得限期命檢察事務官、第二百三十條之司法警察官或第二百三十一條之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並提出報告。必要時，得將相關卷證一併發交。\n\n實施偵查非有必要，不得先行傳訊被告。\n\n被告經傳喚、自首或自行到場者，檢察官於訊問後，認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各款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者，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但認有羈押之必要者，得予逮捕，並將逮捕所依據之事實告知被告後，聲請法院羈押之。第九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之規定於本項之情形準用之。","law_content_id":"04552:04552:2001-01-03-修正:265","說明":"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n\n二、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或限制出海所限制權利之憲法意涵以及限制之權利內容均不相同，因此修正第四項，於替代羈押之強制處分增訂限制出境及限制出海。\n\n三、第五項未修正。","修正":"第二百二十八條　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偵查。\n\n前項偵查，檢察官得限期命檢察事務官、第二百三十條之司法警察官或第二百三十一條之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並提出報告。必要時，得將相關卷證一併發交。\n\n實施偵查非有必要，不得先行傳訊被告。\n\n被告經傳喚、自首或自行到場者，檢察官於訊問後，認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各款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者，得命具保、責付、或聲請法院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或限制出海。但認有羈押之必要者，得予逮捕，並將逮捕所依據之事實告知被告後，聲請法院羈押之。第九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之規定於本項之情形準用之。"},{"現行":"第三百十六條　羈押之被告，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或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四款不受理之判決者，視為撤銷羈押。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如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有必要情形者，並得繼續羈押之。","law_content_id":"04552:04552:1967-01-13-全文修正:339","說明":"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或限制出海所限制權利之憲法意涵以及限制之權利內容均不相同，因此修正替代羈押之強制處分增訂限制出境。","修正":"第三百十六條　羈押之被告，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或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四款不受理之判決者，視為撤銷羈押。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得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如不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或限制出海，而有必要情形者，並得繼續羈押之。"},{"現行":"第四百零四條　對於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不在此限：\n\n一、有得抗告之明文規定者。\n\n二、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保金、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裁定及依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第四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裁定。\n\n三、對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裁定。\n\n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裁定已執行終結，受裁定人亦得提起抗告，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law_content_id":"04552:04552:2016-05-27-修正:536","說明":"一、第一項於第二款增訂限制出境之救濟程序。其餘各款未修正。\n\n二、第二項未修正。","修正":"第四百零四條　對於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不在此限：\n\n一、有得抗告之明文規定者。\n\n二、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限制出海、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保金、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裁定及依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第四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裁定。\n\n三、對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裁定。\n\n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裁定已執行終結，受裁定人亦得提起抗告，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現行":"第四百十六條　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處分已執行終結，受處分人亦得聲請，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n\n一、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保金、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及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第四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n\n二、對於證人、鑑定人或通譯科罰鍰之處分。\n\n三、對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處分。\n\n四、對於第三十四條第三項指定之處分。\n\n前項之搜索、扣押經撤銷者，審判時法院得宣告所扣得之物，不得作為證據。\n\n第一項聲請期間為五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n\n第四百零九條至第四百十四條規定，於本條準用之。\n\n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於聲請撤銷或變更受託法官之裁定者準用之。","law_content_id":"04552:04552:2016-05-27-修正:548","說明":"一、限制住居、限制出境與限制出海所限制權利之憲法意涵以及限制之權利內容均不相同，因此於第一項於第一款修正增訂限制出境。其餘各款未修正。\n\n二、第二項至第四項未修正。","修正":"第四百十六條　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處分已執行終結，受處分人亦得聲請，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n\n一、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限制出海、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保金、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及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第四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n\n二、對於證人、鑑定人或通譯科罰鍰之處分。\n\n三、對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處分。\n\n四、對於第三十四條第三項指定之處分。\n\n前項之搜索、扣押經撤銷者，審判時法院得宣告所扣得之物，不得作為證據。\n\n第一項聲請期間為五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n\n第四百零九條至第四百十四條規定，於本條準用之。\n\n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於聲請撤銷或變更受託法官之裁定者準用之。"}]}],"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609290702011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