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610020702003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林麗蟬等16人","議案名稱":"「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9/04/03/LCEWA01_090403_00039.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9/04/03/LCEWA01_090403_00039.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林麗蟬"],"連署人":["陳學聖","孔文吉","李彥秀","鄭天財 Sra Kacaw","蔣乃辛","馬文君","楊鎮浯","賴士葆","許淑華","徐志榮","柯志恩","張麗善","陳超明","呂玉玲","曾銘宗"],"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9-04-0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外交及國防委員會)","日期":["2017-10-06"],"會議代碼":"院會-9-4-3"},{"會期":"09-04-0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7-10-06"],"會議代碼":"院會-9-4-3"}],"mtime":"2024-01-18T21:58:35+08:00","屆期":9,"first_time":"2017-10-06","last_time":"2017-10-06","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9-4-3","會期":4,"字號":"院總第1053號委員提案第21111號","laws":["01313"],"提案編號":"1053委21111","案由":"本院委員林麗蟬等16人，鑑於「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十六日施行後，再無修正。惟國際外交關係變動快速，主管機關與駐外單位實際行政措施亦有所變動。是故，為維護我國國民與僑民權益，應將法律條文與時俱進。爰修改「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部分條文。是否有當？敬請公決。","對照表":[{"law_id":"01313","law_name":"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五條　申請文件證明者，應檢具身分證明文件，並提出申請書載明下列各款事項：\n\n一、申請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號碼及住、居所；申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及有關證照之字號。\n\n二、有法定代理人或委任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號碼、住、居所。\n\n三、申請之意旨及用途。\n\n四、有關文書名稱、件數及其佐證文件。\n\n五、申請日期。\n\n申請人或其代理人，應於申請書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n\n申請由委任代理人為之者，應提出委任書。","law_content_id":"01313:01313:2010-05-18-制定:6","說明":"原第五條第一項第一至第五款，規範申請書應填寫之內容，屬技術性、細節性規範，爰予刪除，另於本條例施行細則定之。","修正":"第五條　申請文件證明者，應檢具身分證明文件，並提出申請書，其所載事項於本條例施行細則定之。\n申請人或其代理人，應於申請書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n\n申請由委任代理人為之者，應提出委任書。"},{"現行":"第十一條　文書驗證之申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應不予受理。但其情形得補正者，應先定期令其補正：\n\n一、申請事項不屬本條例所定文書驗證之範圍。\n\n二、違反前條規定，向無管轄權之駐外館處申請。\n\n三、申請目的或文書內容明顯違反我國法令、國家利益，或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有其他不當情形。\n\n四、申請目的或文書內容明顯違反國際條約、慣例或領務轄區當地之法令。\n\n五、提出之文書明顯為偽造或變造。\n\n六、提出之文書因有關國家或地區拒絕協助，或因其他原因無從查證。\n\n七、依第九條第二項提出之文書影本，未經原核發機關或其上級機關證明。\n\n八、未依第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二款、第四項之駐外館處要求，將文書送請有關機關或公證人驗證、公證或認證。\n\n九、未依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提出文書之原本或正本。\n\n十、申請不合法定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n\n文書驗證之申請，其文書作成地所屬國家或地區，對於我國文書驗證之效力不予承認者，得不予受理其申請。","law_content_id":"01313:01313:2010-05-18-制定:13","說明":"本條所規範文書驗證之申請，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應不予受理之事項，是為影響人民權利之規定。惟查，法律條文中有限制人民權利規定者，應務求明確，方符合司法院釋字432號解釋之法律明確性：\n\n一、第六款修正條文，查本款之立法理由。謂申請若有不合法定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導致有關國家或地區拒絕協助時，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應不予受理。乃是專指申請人有不合法定程序所致，而非泛指所有被申請有關國家或地區拒絕之情形。是故，將本款文字配合本款立法精神，明確法條內容，以維護人民權益。\n\n二、第二項修正條文，查本項之立法理由。謂遵循平等互惠原則為我國外交政策之原則，對於我國文書驗證效力如有不予承認之情形者，原則上我即不應受理該國家或地區之文書驗證申請，惟為突破外交困境並維護我僑民權益，得由受理機關斟酌有關事項裁量是否受理其申請。觀其立法意旨，「突破外交困境並維護我僑民權益」是為不予承認情事之例外規定。依據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者，應以法律定之。是故，應將其法律明文化，以賦予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維護我國人民、僑民以及外交利益之法源依據。","修正":"第十一條　文書驗證之申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應不予受理。但其情形得補正者，應先定期令其補正：\n\n一、申請事項不屬本條例所定文書驗證之範圍。\n\n二、違反前條規定，向無管轄權之駐外館處申請。\n\n三、申請目的或文書內容明顯違反我國法令、國家利益，或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有其他不當情形。\n\n四、申請目的或文書內容明顯違反國際條約、慣例或領務轄區當地之法令。\n\n五、提出之文書明顯為偽造或變造。\n\n六、提出之文書因申請人不合相關法定程序致有關國家或地區拒絕協助，或因其他原因無從查證。但非因可歸責當事人之事由，以致無法提出相關文書，而另有相類之文件足資證明相同待證事實者，不在此限。\n七、依第九條第二項提出之文書影本，未經原核發機關或其上級機關證明。\n\n八、未依第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二款、第四項之駐外館處要求，將文書送請有關機關或公證人驗證、公證或認證。\n\n九、未依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提出文書之原本或正本。\n\n十、申請不合法定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n\n文書驗證之申請，其文書作成地所屬國家或地區，對於我國文書驗證之效力不予承認者，得不予受理其申請。但有助於維護我國僑民及國民權益或符合我國外交利益者，不在此限。"},{"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為簡化跨國文書驗證流程，以提升我國經貿便利度及強化制度以利與國際接軌，明定與我國以簽署國際書面協定之方式，免除跨國文件重複驗證程序者，於該國境內作成之文件，經其政府指定之權責機關驗證之效力。另主辦機關應於國際書面協定中納入相互查詢驗證紀錄之管道，以利國內公證人或要求申請人提供經驗證文書者遇有疑義之情形，可請外交部協助循該管道進行查證。","修正":"第十五條之一　與我國簽署免除重複驗證國際書面協定者，於該國境內作成之文件，經其政府指定之權責機關驗證後，與經我國駐外館處文書驗證具有相同之效力。"},{"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依據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規定：「左列事項應以法律定之：一、憲法或法律有明文規定，應以法律定之者。二、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者。三、關於國家各機關之組織者。四、其他重要事項之應以法律定之者。」惟查，現行關於文件證明申請流程進度，主管機關已有建置網站以供民眾查詢。是故，應將簽註作業及資料庫查詢網站予以法制化，爰增訂本條規定。","修正":"第二十三條之一　主管機關應建置網站，處理本條例有關文件證明之查詢及利用事項。"}]}],"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610020702003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