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610050702011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洪宗熠等18人","議案名稱":"「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9/04/04/LCEWA01_090404_00034.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9/04/04/LCEWA01_090404_00034.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洪宗熠","黃秀芳","邱志偉"],"連署人":["莊瑞雄","陳素月","黃國書","段宜康","邱議瑩","郭正亮","施義芳","李俊俋","邱泰源","張宏陸","吳琪銘","許智傑","鄭寶清","蘇治芬","高潞．以用．巴魕剌Kawlo．Iyun．Pacidal"],"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9-04-0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日期":["2017-10-13","2017-10-17"],"會議代碼":"院會-9-4-4"},{"會期":"09-04-0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7-10-13","2017-10-17"],"會議代碼":"院會-9-4-4"}],"mtime":"2024-01-18T21:56:33+08:00","屆期":9,"first_time":"2017-10-13","last_time":"2017-10-17","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9-4-4","會期":4,"字號":"院總第1121號委員提案第21125號","laws":["01139"],"提案編號":"1121委21125","案由":"本院委員洪宗熠、黃秀芳、邱志偉等18人，鑑於2016年1月1日起法定正常工時由「每兩週八十四小時」縮減為「每週四十小時」，但因各行各業性質迥異，應賦予工時更加彈性的機制，故將勞工延長工作時數作調整，讓工時制度符合當前經濟發展所需並兼顧基層勞工權益，爰擬具「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現行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係規範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一日不得超過十二小時。延長之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四十六小時。而立法院因應國際趨勢及社會期待，於2015年6月3日修正勞基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之條文，縮短勞工法定正常工作時數自雙週八十四小時減少為單周四十小時，並於2016年1月1日開始施行。有鑑於勞工法定正常工作時數之縮減，應併就相關配套規定檢討，進而建構兼顧勞工健康福祉並具合理彈性之工時制度。\n二、依2016年底我國中小企業家數佔全部企業（144萬958家）的97.73%（140萬8,313家），中小企業就業人數占全部就業人數為1,126萬7,000人的78.19%（約881萬人），據此可知中小企業其從業勞工居整體產業近八成。勞動部曾公開表示一例一休將對全國企業成本一年增加960億元（以極端值推估），但若扣除7天國定假，如此將會對企業成本約增加476億元。若依照目前產業結構來看，足見法定正常工作時間之縮減，對中小企業的經營所造成衝擊仍不容小覷。為符合當前社會與經濟發展所需，勞工延長工作時數宜作適度調整，惟其調整方向仍應避免勞工總工作時間增加致生影響勞工健康福祉，以兼顧勞工勞動權益及經濟發展之需求。\n三、修正第三十二條第二項，維持「單月延長工作時間上限為四十六小時」之規定，而另提案增訂第二項但書內容為「……但雇主經工會同意或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與個別勞工以書面約定單季延長工作時間，上限一百三十八小時。延長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五十六小時。」。上開條文係參酌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雇主欲實施二週彈性工時需經「工會同意或勞資會議同意」之規定，透過勞雇雙方協商，使勞雇雙方地位平等；惟延長工作時間仍得經個別勞工同意後始能適用實施，以強化勞工自主意志並保護勞工權益。又有關「單季延長工作時間上限為一百三十八小時」係為增強事業單位人力之彈性運用並參考之單月延長工作時間上限為四十六小時按一季三個月計算（即46小時×3個月＝138小時），其延長工作時間總數仍與現行法相同。\n四、參酌2016年1月5日勞動部公布的「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之認定參考指引」中提到，若發病日至發病前二至六個月月平均超過八十小時的加班時數，其加班產生之工作負荷與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之相關性極強。雖放寬加班彈性，但為維護勞工勞動權益，避免勞工因無法獲得充分之休息，致其身心難以承受負荷產生過勞之風險，遂要求延長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五十六小時。\n五、綜上所述，勞動基準法係維護勞工最低之勞動條件，在秉持保障勞工勞動條件之立場下，增訂單季彈性延長工作制度，將兼顧勞工身心健康及產業需求，以解決法定正常工作時間減少所衍生之爭議，有助勞工勞動權益及企業經營均衡發展，對於促進我國勞資和諧、達成勞資雙贏大有裨益。","對照表":[{"law_id":"01139","law_name":"勞動基準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三十二條　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n\n前項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一日不得超過十二小時。延長之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四十六小時。\n\n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但應於延長開始後二十四小時內通知工會；無工會組織者，應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延長之工作時間，雇主應於事後補給勞工以適當之休息。\n\n在坑內工作之勞工，其工作時間不得延長。但以監視為主之工作，或有前項所定之情形者，不在此限。","law_content_id":"01139:01139:2002-12-10-修正:37","說明":"為因應法定正常工作時間縮減，對雇主營運所造成之影響。勞工延長工作時數宜適度調整，避免勞工總工作時間增加致生影響勞工健康福祉，兼顧勞工勞動權益及經濟發展之需求，爰增訂第二項但書，賦予雇主彈性且尊重勞工自主意志，勞工得與雇主書面約定三個月內延長工作時數上限為一百三十八小時、一個月不得超過五十六小時之規定。","修正":"第三十二條　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n\n前項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一日不得超過十二小時。延長之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四十六小時。但雇主經工會同意或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與個別勞工以書面約定單季延長工作時間，上限一百三十八小時。延長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五十六小時。\n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但應於延長開始後二十四小時內通知工會；無工會組織者，應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延長之工作時間，雇主應於事後補給勞工以適當之休息。\n\n在坑內工作之勞工，其工作時間不得延長。但以監視為主之工作，或有前項所定之情形者，不在此限。"}]}],"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610050702011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