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610120702005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王育敏等16人","議案名稱":"「優生保健法第六條之一及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9/04/05/LCEWA01_090405_00026.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9/04/05/LCEWA01_090405_00026.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王育敏"],"連署人":["林德福","蔣萬安","許淑華","呂玉玲","曾銘宗","張麗善","蔣乃辛","鄭天財 Sra Kacaw","廖國棟Sufin‧Siluko","黃昭順","孔文吉","盧秀燕","徐志榮","陳學聖","陳怡潔"],"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9-04-0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日期":["2017-10-20","2017-10-24"],"會議代碼":"院會-9-4-5"},{"會期":"09-04-0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7-10-20","2017-10-24"],"會議代碼":"院會-9-4-5"}],"mtime":"2024-01-18T21:54:09+08:00","屆期":9,"first_time":"2017-10-20","last_time":"2017-10-24","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9-4-5","會期":4,"字號":"院總第1140號委員提案第21162號","laws":["02517"],"提案編號":"1140委21162","案由":"本院委員王育敏等16人，鑑於內政部統計數據顯示今（106）年前半年出生人數為金融風暴後，月平均出生人數倒數第二，全年總出生數恐低於二十萬；面對少子化警訊，更需促進生育保健、確保懷孕婦女及胎兒之健康及安全，優生保健法立法精神亦揭示實施優生保健，保護母子健康及增進家庭幸福。爰提案修正「優生保健法」，新增第六條之一，增訂有礙生育健康之遺傳性疾病，其檢驗、診治及諮詢服務，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機構，不得為之；修正第七條，增列「胎兒之健康及安全」為主管機關應推動之事項，以強化保障下一代之健康。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根據內政部數據統計，自民國101年起，每年總出生人口幾乎都超過二十萬人，每月平均出生人數都有一萬七千多人左右；今（106）年一到五月份新生兒共七萬九千多人，僅是去（105）年同期九成左右，也較其它年同期出生人數少約一萬多人。優生保健法第一條即揭示立法精神為實施優生保健，保護母子健康及增進家庭幸福。\"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中第十二條亦規定，減低死胎率和嬰兒死亡率，及使兒童得到健康的發育，為實現享受最高的體質和心理健康之權利的所需步驟。\n二、生育保健係利用醫學技術在婚前、產前、產後等不同生活階段，提供遺傳醫學之資訊，發揮預防醫學之功能，而遺傳性疾病之檢驗、診治及諮詢之正確與否，影響個案之身心、家庭及社會關係重大，為確保遺傳醫學服務品質，由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機構為之，以避免先天異常情事發生，孕育健康下一代。\n三、為符合本法之立法精神，胎兒亦為受保障之客體，爰提案修正「優生保健法」，新增第六條之一，增訂有礙生育健康之遺傳性疾病，其檢驗、診治及諮詢服務，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機構，不得為之；修正第七條規定，增列「胎兒之健康及安全」為主管機關應推動之事項，以強化保障下一代之健康。","對照表":[{"law_id":"02517","law_name":"優生保健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優生保健法第六條之一及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遺傳性疾病之檢驗、診治及諮詢之正確與否，影響個案之身心、家庭及社會關係重大，為確保遺傳醫學服務品質，爰規定須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機構，始得為之。","修正":"第六條之一　有礙生育健康之遺傳性疾病，其檢驗、診治及諮詢服務，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機構，不得為之。\n\n前項遺傳性疾病範圍、機構之認可、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七條　主管機關應實施左列事項：\n\n一、生育調節服務及指導。\n\n二、孕前、產前、產期、產後衛生保健服務及指導。\n\n三、嬰、幼兒健康服務及親職教育。","說明":"一、第一款酌作文字修正，俾利民眾瞭解規定意涵。\n\n二、本法立法精神為促進生育保健、確保懷孕婦女及胎兒之健康及安全，現行條文並未規定胎兒，爰增列第三款。","修正":"第七條　主管機關應推動下列事項：\n\n一、計畫生育服務及指導。\n二、孕前、產前、產期、產後衛生保健服務及指導。\n\n三、胎兒之健康及安全。\n四、嬰、幼兒健康服務及親職教育。"}]}],"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610120702005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