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610120702008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陳亭妃等17人","議案名稱":"「礦業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9/04/05/LCEWA01_090405_00029.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9/04/05/LCEWA01_090405_00029.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經濟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委員孔文吉等19人、委員周春米等21人分別擬具「礦業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淑芬等24人擬具「礦業法修正草案」、時代力量黨團、委員Kolas Yotaka等17人、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等17人分別擬具「礦業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蕭美琴等23人擬具「礦業法修正草案」、親民黨黨團、委員蘇震清等25人、委員陳亭妃等17人分別擬具「礦業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瑩等23人擬具「礦業法增訂第六條之一及第七十二條之一條文草案」、行政院函請審議「礦業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尤美女等17人擬具「礦業法修正草案」案。","billNo":"1070608070300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孔文吉等19人「礦業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503250702006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周春米等21人「礦業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505260702007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林淑芬等24人「礦業法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60304070201600"},{"議案名稱":"本院時代力量黨團「礦業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60315070200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Kolas Yotaka等17人「礦業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603230702005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等17人「礦業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603230702017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蕭美琴等23人「礦業法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60417070200400"},{"議案名稱":"本院親民黨黨團「礦業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60630070200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蘇震清等25人「礦業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608070702004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陳瑩等23人「礦業法增訂第六條之一及第七十二條之一條文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61110070201000"},{"議案名稱":"行政院「礦業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並請同意撤回106年2月21日函送本院審議之「礦業法第六條及第七十二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061212070100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尤美女等17人「礦業法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61214070200100"}],"提案人":["陳亭妃"],"連署人":["陳歐珀","鄭寶清","張宏陸","許智傑","何欣純","張廖萬堅","吳思瑤","蘇巧慧","呂孫綾","蔡適應","吳琪銘","高潞．以用．巴魕剌Kawlo．Iyun．Pacidal","洪宗熠","周春米","吳焜裕","李麗芬"],"議案狀態":"審查完畢","議案流程":[{"會期":"09-04-0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經濟委員會)","日期":["2017-10-20","2017-10-24"],"會議代碼":"院會-9-4-5"},{"會期":"09-04-0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7-10-20","2017-10-24"],"會議代碼":"院會-9-4-5"},{"院會/委員會":"經濟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7-12-25"],"會議代碼":"委員會-9-4-19-22"},{"院會/委員會":"經濟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7-12-27"],"會議代碼":"委員會-9-4-19-22"},{"院會/委員會":"經濟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8-04-09"],"會議代碼":"委員會-9-5-19-7"},{"院會/委員會":"經濟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8-04-26"],"會議代碼":"委員會-9-5-19-13"},{"院會/委員會":"經濟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8-05-03"],"會議代碼":"委員會-9-5-19-14"},{"院會/委員會":"經濟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8-05-14"],"會議代碼":"委員會-9-5-19-17"},{"院會/委員會":"經濟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8-05-28"],"會議代碼":"委員會-9-5-19-21"},{"院會/委員會":"經濟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8-05-30"],"會議代碼":"委員會-9-5-19-21"},{"院會/委員會":"經濟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18-06-07"]}],"mtime":"2024-01-18T21:54:18+08:00","屆期":9,"first_time":"2017-10-20","last_time":"2018-06-07","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9-4-5","會期":4,"字號":"院總第438號委員提案第21165號","laws":["01918"],"提案編號":"438委21165","案由":"本院委員陳亭妃等17人，針對台灣礦業開發的爭議不斷，例如早在戒嚴時期，當時政府便允許台泥（1946年）、嘉新（1954年）、亞泥（1957年）等私人企業在「免環評」、「免告知」、「免同意」沒有相關法規與制度，並且無視於《憲法》第143條「礦權屬於國家公共資源，應歸全民所有」之規定情況下，特權採礦。其次，鑒於長年關心台灣國土的紀錄片《看見台灣》名導齊柏林，因憂慮亞泥花蓮新城山礦場深挖，而想讓山頭遭剷平之模樣攤在國人眼前，卻不幸於2017年6月10日拍攝續集時意外墜機逝世，導致外界擔憂我國的山林國土持續地遭受威脅。是以，為使法令更加完備，並兼顧台灣產業發展及環境永續，爰擬具「礦業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對照表":[{"law_id":"01918","law_name":"礦業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礦業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一條　為有效利用國家礦產，促進經濟永續發展，增進社會福祉，特制定本法。","law_content_id":"01918:01918:2003-12-09-全文修正:2","說明":"一、修正本條文。\n\n二、《憲法》第143條「礦權屬於國家公共資源，應歸全民所有」之規定，礦權屬於國有公共資源，且非屬再生性資源，為避免礦產資源耗竭情形持續發生，公平合理及保障人民權益的規劃利用，實涉社會福祉，爰修正第一條部分文字。","修正":"第一條　為公平合理利用國家礦產，促進經濟永續發展，保障人權，增進社會福祉，特制定本法。"},{"現行":"第十三條　採礦權以二十年為限。期滿前一年至六個月間，得申請展限；每次展限不得超過二十年。\n採礦權者經依前項規定為展限之申請時，在採礦權期滿至主管機關就展限申請案為准駁之期間內，其採礦權仍為存續。","law_content_id":"01918:01918:2003-12-09-全文修正:16","說明":"一、修正本條文。\n\n二、因採礦權展限之程序耗時甚久，採礦權展限時，其礦業用地亦應重新核定，依據申請展限時之環境現況、產業需求以及相關法令重為環境影響評估及相關審查。\n\n三、為避免相關審查程序耗時過久影響原採礦權者之權益，爰修正於期滿前三年至一年間即得申請展限，保障原採礦權者之權益。\n\n四、近年因氣候變遷，氣候變得極端，因此礦權展限期間理應配合縮短，主管機關應重行評估環境成本與風險，爰縮短展限期間不得超過十五年。","修正":"第十三條　採礦權以二十年為限。期滿前三年至一年間，得申請展限；每次展限不得超過十五年。\n\n採礦權者經依前項規定為展限之申請時，在採礦權期滿至主管機關就展限申請案為准駁之期間內，其採礦權仍為存續，但應停止採礦。"},{"現行":"第十五條　申請設定探礦權者，應檢具申請書、申請費，並附礦區圖、探礦構想及其圖說；申請設定採礦權者，應檢具申請書、申請費，並附礦區圖、礦床說明書、開採構想及其圖說。\n\n前項探礦及開採構想，應敘明水土保持、環境維護（探礦或採礦對環境之影響）、礦場安全措施與礦害預防等永續經營事項，及主管機關規定之其他事項。\n\n二人以上共同申請設定礦業權，應具合辦契約，載明各合辦人出資額及權利義務關係，如係公司組織者，並應附具公司章程。","說明":"一、修正本條文。\n\n二、第二項增列申請採取量為探礦及開採構想應敘明事項，係申請人依據其單一申請礦區內具有經濟價值之礦石蘊藏量，並參考其預估年產量計算出當次申請採取量（申請採取量為前述蘊藏量之一部）。有關增列經濟效益評估之文字，為配合國家當前資源開發以內需為主之政策，要求申請人針對國內礦石產銷與礦石蘊藏量、年度礦石需求量、預估年產量，並參照上年度礦石（或為工業所需原料）外銷量及各年度所需礦石（或為工業所需原料）進口量情形調整，綜合上述因素評估經濟效益。\n\n三、礦場環境維護計畫應載明事項包括空污、水污、噪音、振動及廢棄物將另於礦業登記規則另行增訂。","修正":"第十五條　申請設定探礦權者，應檢具申請書、申請費，並附礦區圖、探礦構想及其圖說；申請設定採礦權者，應檢具申請書、申請費，並附礦區圖、礦床說明書、開採構想及其圖說。\n\n前項探礦及開採構想，應敘明申請採取量、水土保持、礦場安全措施與礦害預防、經濟效益評估等永續經營事項與礦場環境維護計畫（探礦或採礦對環境之影響及對策），及主管機關規定之其他事項。\n\n二人以上共同申請設定礦業權，應具合辦契約，載明各合辦人出資額及權利義務關係，如係公司組織者，並應附具公司章程。"},{"現行":"第三十一條　礦業權展限之申請，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不得駁回：\n一、申請人與礦業權者不相符。\n\n二、無探礦或採礦實績。\n\n三、設定礦業權後，有新增第二十七條所列情形之一。\n\n四、有第三十八條第二款至第四款所列情形之一。\n五、有第五十七條第一項所定無法改善之情形。\n\n依前項第三款規定將礦業權展限申請案駁回，致礦業權者受有損失者，礦業權者得就原核准礦業權期限內已發生之損失，向限制探、採者或其他應負補償責任者，請求相當之補償。\n前項損失之範圍及認定基準，由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1918:01918:2003-12-09-全文修正:35","說明":"一、修正本條文。\n\n二、現行條文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增列第六款，有關礦業之經營有妨害公益無法補救之處理情形，已於第三十八條規範，本條增列未依第十五條第二項礦場環境維護計畫執行或有限期改善而無法改善之情形，主管機關應駁回其申請之情形。\n\n三、參考各國礦業相關規定，除韓國外，尚無補償規定，且本法已明確訂有審查要件與應駁回之情形，故無需另行補償，爰刪除第二項及第三項。","修正":"第三十一條　礦業權展限之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駁回其申請：\n一、申請人與礦業權者不相符。\n\n二、無探礦或採礦實績。\n\n三、設定礦業權後，有新增第二十七條所列情形之一。\n\n四、有第三十八條所列情形之一。\n五、有第五十七條第一項所定無法改善之情形。\n\n六、未依第十五條第二項礦場環境維護計畫執行或有限期改善而無法改善之情形。"},{"現行":"第三十八條　礦業權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廢止其礦業權之核准：\n\n一、礦業權登記後二年內不開工或中途停工一年以上。但有正當理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n\n二、礦業之經營有妨害公益無法補救。\n\n三、欠繳礦業權費或礦產權利金二年以上。\n\n四、礦業工程危害礦產資源或礦場作業人員安全，不遵令改善或無法改善。","law_content_id":"01918:01918:2003-12-09-全文修正:43","說明":"一、修正本條文。\n\n二、因礦資源有限，基於比例原則，倘採礦權者之礦區已無開採經營價值，或其經營價值與其破壞環境生態功能、對人民造成之損害不相當時，實不宜允許繼續開採，爰新增第五款。","修正":"第三十八條　礦業權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廢止其礦業權之核准：\n\n一、礦業權登記後二年內不開工或中途停工一年以上。但有正當理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n\n二、礦業之經營有妨害公益無法補救。\n\n三、欠繳礦業權費或礦產權利金二年以上。\n\n四、礦業工程危害礦產資源或礦場作業人員安全，不遵令改善或無法改善。\n\n五、經主管機關定期檢討經濟效益評估，認定不應開發者。"},{"現行":"第四十七條　土地之使用經核定後，礦業權者為取得土地使用權，應與土地所有人及關係人協議；不能達成協議時，雙方均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調處。\n\n土地所有人及關係人不接受前項調處時，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但礦業權者得於提存地價、租金或補償，申請主管機關備查後，先行使用其土地。","law_content_id":"01918:01918:2003-12-09-全文修正:54","說明":"一、修正本條文。\n\n二、現行第二項但書允許礦業權者無須取得土地所有人與關係人同意，即得提存租金先行使用其土地之規定，完全無視土地所有權人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過度偏重礦業發展及礦業權者之保護，爰刪除之。\n\n三、要求礦業權者未與土地所有人及關係人達成協議前，不得先行使用土地。","修正":"第四十七條　土地之使用經核定後，礦業權者為取得土地使用權，應與土地所有人及關係人協議；不能達成協議時，雙方均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調處。\n\n土地所有人及關係人不接受前項調處時，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n\n礦業權者未依協議、調處或民事確定判決取得土地使用權前，不得使用他人之土地。"}]}],"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610120702008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