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610120702013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王惠美等19人","議案名稱":"「就業服務法第六十條、第六十三條及第六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9/04/05/LCEWA01_090405_00034.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9/04/05/LCEWA01_090405_00034.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王惠美"],"連署人":["曾銘宗","王育敏","呂玉玲","孔文吉","許毓仁","馬文君","林為洲","楊鎮浯","張麗善","黃昭順","蔣乃辛","陳雪生","費鴻泰","蔣萬安","徐志榮","柯志恩","陳宜民","鄭天財 Sra Kacaw"],"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9-04-0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日期":["2017-10-20","2017-10-24"],"會議代碼":"院會-9-4-5"},{"會期":"09-04-0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7-10-20","2017-10-24"],"會議代碼":"院會-9-4-5"}],"mtime":"2024-01-18T21:54:32+08:00","屆期":9,"first_time":"2017-10-20","last_time":"2017-10-24","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9-4-5","會期":4,"字號":"院總第1537號委員提案第21170號之","laws":["03615"],"提案編號":"1537委21170","案由":"本院委員王惠美等19人，有鑑於現行外勞逃逸後被查獲的遣返機票費用多年來一直由就業安定基金撥款支付。根據統計，從2007年至今，就安基金約已代墊1.2億元；然而，由於非法雇主及仲介不易追查，且外勞遣返後更難跨海追討，因此代墊費用九成以上是呆帳，影響甚鉅。此外，根據移民署統計數字顯示，目前在台行蹤不明的外勞人數高達超過五千人，多數逃逸外勞為求在台工作，經不肖業者媒介成為非法外勞，不僅影響勞動權益，亦增加雇佣風險，亟待約束。綜上，為嚇阻、預防不法情事持續，爰提出「就業服務法第六十條、第六十三條及第六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就業服務法第六十條自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以來，應負擔第一項規定費用者百分之九十七為第三款被遣送之外國人負擔，然該等外國人多為無力負擔費用，且行政機關進行後續催繳或強制執行作業時，外國人已遣送出國。若仍需投入大量人力及成本辦理前開作業，實不符合成本效益。因此，考量就業安定基金之用途處理外國人聘僱管理事務）及前開催繳及強制執行之效益，爰分別針對第一項各款情形，規範就業安定基金墊付或支付之條件定於第三項並增列第四項規定。（第六十條）\n二、為有效嚇阻並嚴懲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及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等行為，並使違法惡性程度之罰責相符，爰修正第一項規定。（第六十三條）\n三、為有效嚇阻並嚴懲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行為，及使違法惡性程度之罰責相符，並使罰則比例相符，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第六十四條）","對照表":[{"law_id":"03615","law_name":"就業服務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就業服務法第六十條、第六十三條及第六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六十條　雇主所聘僱之外國人，經入出國管理機關依規定遣送出國者，其遣送所需之旅費及收容期間之必要費用，應由下列順序之人負擔：\n一、非法容留、聘僱或媒介外國人從事工作者。\n\n二、遣送事由可歸責之雇主。\n\n三、被遣送之外國人。\n\n前項第一款有數人者，應負連帶責任。\n\n第一項費用，由就業安定基金先行墊付，並於墊付後，由該基金主管機關通知應負擔者限期繳納；屆期不繳納者，移送強制執行。\n\n雇主所繳納之保證金，得檢具繳納保證金款項等相關證明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返還。","law_content_id":"03615:03615:2013-12-10-修正:66","說明":"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n\n二、本條自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以來，應負擔第一項規定費用者百分之九十七為第三款被遣送之外國人負擔，然該等外國人多為無力負擔費用，且行政機關進行後續催繳或強制執行作業時，外國人已遣送出國。若仍需投入大量人力及成本辦理前開作業，實不符合成本效益。因此，考量就業安定基金之用途處理外國人聘僱管理事務）及前開催繳及強制執行之效益，爰分別針對第一項各款情形，規範就業安定基金墊付或支付之條件定於第三項並增列第四項規定。\n\n三、現行第四項移列至第五項，內容未修正。","修正":"第六十條　雇主所聘僱之外國人，經入出國管理機關依規定遣送出國者，其遣送所需之旅費及收容期間之必要費用，應由下列順序之人負擔：\n一、非法容留、聘僱或媒介外國人從事工作者。\n\n二、遣送事由可歸責之雇主。\n\n三、被遣送之外國人。\n\n前項第一款有數人者，應負連帶責任。\n\n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情形，就業安定基金先行墊付，並於墊付後，由該基金主管機關通知應負擔者限期繳納；屆期不繳納者，移送強制執行。\n\n為保全第一項第三款之執行，入出國管理機關得命外國人覓尋居民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慈善團體、非政府組織或其本國駐華使領館、辦事處或授權機構之人員具保或指定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n雇主及前項所繳納之保證金，得檢具繳納保證金款項等相關證明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返還。"},{"現行":"第六十三條　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n\n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law_content_id":"03615:03615:2001-12-21-全文修正:70","說明":"一、為有效嚇阻並嚴懲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及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等行為，並使違法惡性程度之罰責相符，爰修正第一項規定。\n\n二、第二項未修正。","修正":"第六十三條　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按非法容留或聘僱外國人之人數，每人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n\n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現行":"第六十四條　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n\n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n\n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law_content_id":"03615:03615:2006-05-05-修正:71","說明":"一、為有效嚇阻並嚴懲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行為，及使違法惡性程度之罰責相符，爰修正第一項規定。\n\n二、為使罰則比例相符，爰配合第一項罰責之提高，修正提高第二項罰則之規定。\n\n三、第三項未修正。","修正":"第六十四條　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按媒介外國人非法工作之人數，每人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百四十萬元以下罰金。\n\n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百四十萬元以下罰金。\n\n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610120702013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