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610120702016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邱議瑩等17人","議案名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9/04/05/LCEWA01_090405_00037.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9/04/05/LCEWA01_090405_00037.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委員邱議瑩等17人擬具「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王定宇等18人及委員何欣純等16人分別擬具「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俊憲等16人擬具「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二條及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王定宇等17人及委員許淑華等17人分別擬具「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三條及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0612120703005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王定宇等18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610060702008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何欣純等16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610130702006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林俊憲等16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二條及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610030702002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王定宇等17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三條及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61023070201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許淑華等17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三條及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61030070200200"}],"提案人":["邱議瑩","蘇震清"],"連署人":["蕭美琴","黃偉哲","吳玉琴","邱泰源","陳明文","邱志偉","洪宗熠","李昆澤","鄭寶清","趙正宇","劉櫂豪","劉世芳","陳歐珀","葉宜津","呂孫綾"],"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議案流程":[{"會期":"09-04-0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17-10-20","2017-10-24"],"會議代碼":"院會-9-4-5"},{"會期":"09-04-0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7-10-20","2017-10-24"],"會議代碼":"院會-9-4-5"},{"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7-12-04"],"會議代碼":"委員會-9-4-36-18"},{"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17-12-12"]}],"mtime":"2024-01-18T21:54:41+08:00","屆期":9,"first_time":"2017-10-20","last_time":"2017-12-12","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9-4-5","會期":4,"字號":"院總第1613號委員提案第21173號","laws":["04574"],"提案編號":"1613委21173","案由":"本院委員邱議瑩、蘇震清等17人，鑑於現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組織犯罪的構成要件須同時符合持續性及牟利性，實難跨越犯罪構成要件之門檻，檢警偵辦及認定資格窒礙難行。更且，部分組織刻意干擾臺灣政治，恐有來自中共幕後操控，透過特定組織干擾臺灣政治，危殆國家安全。而現行條文對檢舉人、被害人及證人之保護及公務員之失職究責等過於簡略，爰提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部分組織假藉政黨或反改革為名建立組織，長期在臺灣滋亂鬧事，率爾攻擊不同政治立場者，深具強烈針對性。為防來自中共幕後操控，透過特定組織干擾臺灣政治，危殆國家安全，爰增修第一條文字。\n二、現行條文對組織犯罪的構成，須同時符合持續性及牟利性，實難跨越犯罪構成要件之門檻，檢警偵辦及認定資格窒礙難行。司法實務上，許多以眾暴寡、恃強凌弱等惡行惡狀，未必兼具牟利性，尤當今的跨境金流發達，集團詐欺犯罪難以追偵，定罪之日遙遙無期。實有必要修法調整現行之狹隘性定義。\n三、組織犯罪防制案件之檢舉人檢舉人、被害人及證人，經檢察官或法官認有保護之必要者，應準用證人保護法。\n四、公務員洩露檢舉人之消息、身分資料或足資辨認其物品者，應究及未遂或過失等責任。","對照表":[{"law_id":"04574","law_name":"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一條　為防制組織犯罪，以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特制定本條例。\n\n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law_content_id":"04574:04574:1996-11-22-制定:1","說明":"部分組織假藉政黨或反改革為名建立組織，長期在臺灣滋亂鬧事，率爾攻擊不同政治立場者，具強烈之針對性。為防止對臺具有強烈敵意之鄰國，透過特定組織干擾臺灣政治，恐危及國家安全，爰增修文字如條文所示。","修正":"第一條　為防制組織犯罪，以確保國家安全、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特制定本條例。\n\n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現行":"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n\n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law_content_id":"04574:04574:2017-03-31-修正:2","說明":"一、現行條文對組織犯罪的構成，須同時符合持續性及牟利性，實難跨越犯罪構成要件之門檻，檢警偵辦及認定資格窒礙難行。\n\n二、司法實務上，許多以眾暴寡、恃強凌弱等惡行惡狀，未必兼具牟利性，尤當今的跨境金流發達，集團詐欺犯罪難以追偵，定罪之日遙遙無期。實有必要修法調整現行之狹隘性定義。","修正":"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n\n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現行":"第十一條　前條檢舉人之身分資料應予保密。\n\n檢察機關、司法警察機關為保護檢舉人，對於檢舉人之身分資料，應另行封存，不得附入移送法院審理之文書內。\n\n公務員洩露或交付前項檢舉人之消息、身分資料或足資辨別檢舉人之物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law_content_id":"04574:04574:1996-11-22-制定:11","說明":"組織犯罪防制案件之檢舉人經檢察官或法官認有保護之必要者，應與證人保護法同之，公務員洩露檢舉人之消息、身分資料或足資辨認其物品者，應究及未遂或過失等責任。","修正":"第十一條　前條檢舉人之身分資料應予保密。\n\n檢察機關、司法警察機關為保護檢舉人，對於檢舉人之身分資料，應另行封存，不得附入移送法院審理之文書內。\n\n公務員洩露或交付前項檢舉人之消息、身分資料或足資辨別檢舉人之物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n\n前項之未遂犯，罰之。\n因過失犯前兩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n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一項之文書、圖畫、消息、相貌、身分資料或其他足資辨別證人之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現行":"第十二條　關於本條例之罪，證人之姓名、性別、年齡、出生地、職業、身份證字號、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資料，應由檢察官或法官另行封存，不得閱卷。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但有事實足認被害人或證人有受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報復行為之虞者，法院、檢察機關得依被害人或證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拒絕被告與之對質、詰問或其選任辯護人檢閱、抄錄、攝影可供指出被害人或證人真實姓名、身分之文書及詰問。法官、檢察官應將作為證據之筆錄或文書向被告告以要旨，訊問其有無意見陳述。\n\n檢舉人、被害人及證人之保護，另以法律定之。","law_content_id":"04574:04574:1996-11-22-制定:12","說明":"第二項修正。","修正":"第十二條　關於本條例之罪，證人之姓名、性別、年齡、出生地、職業、身份證字號、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資料，應由檢察官或法官另行封存，不得閱卷。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但有事實足認被害人或證人有受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報復行為之虞者，法院、檢察機關得依被害人或證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拒絕被告與之對質、詰問或其選任辯護人檢閱、抄錄、攝影可供指出被害人或證人真實姓名、身分之文書及詰問。法官、檢察官應將作為證據之筆錄或文書向被告告以要旨，訊問其有無意見陳述。\n\n組織犯罪防制案件之檢舉人、被害人及證人，經檢察官或法官認有保護之必要者，準用證人保護法第四條至第二十一條規定。"}]}],"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610120702016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