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610130702006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何欣純等16人","議案名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9/04/05/LCEWA01_090405_00038.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9/04/05/LCEWA01_090405_00038.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委員邱議瑩等17人擬具「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王定宇等18人及委員何欣純等16人分別擬具「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俊憲等16人擬具「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二條及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王定宇等17人及委員許淑華等17人分別擬具「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三條及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0612120703005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邱議瑩等17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610120702016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王定宇等18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610060702008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林俊憲等16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二條及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610030702002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王定宇等17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三條及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61023070201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許淑華等17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三條及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61030070200200"}],"提案人":["何欣純","邱議瑩"],"連署人":["陳賴素美","黃秀芳","呂孫綾","洪宗熠","鄭寶清","李麗芬","邱泰源","李俊俋","鍾佳濱","王定宇","張廖萬堅","蔡適應","江永昌","蔡易餘"],"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議案流程":[{"會期":"09-04-0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17-10-20","2017-10-24"],"會議代碼":"院會-9-4-5"},{"會期":"09-04-0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7-10-20","2017-10-24"],"會議代碼":"院會-9-4-5"},{"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7-12-04"],"會議代碼":"委員會-9-4-36-18"},{"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17-12-12"]}],"mtime":"2024-01-18T21:54:44+08:00","屆期":9,"first_time":"2017-10-20","last_time":"2017-12-12","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9-4-5","會期":4,"字號":"院總第1613號委員提案第21179號","laws":["04574"],"提案編號":"1613委21179","案由":"本院委員何欣純、邱議瑩等16人，鑑於現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二條明定所稱「組織犯罪」須三人以上且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雖然今年三月曾針對本法第二條第一項進行修法明定將組織犯罪定義明確化，除人數明確外，更限定是以明確列舉出的重大犯罪為宗旨之結社。但後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究其意旨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在法條文義解釋上恐將造成須同時符合「持續性」與「牟利性」兩要件才能構成犯罪組織之定義。且實務上，無論是詐騙集團、販毒集團或現有幫派組織，其組成本來就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存在，且犯罪行為亦趨於多元，除了脅迫性或暴力性之外，有部分行為是有擾亂、或威嚇打人等，這類行為通常具有持續性，但是不見得有牟利性，故若以現行法律解釋可能無法構成犯罪要件，將無助治安之解決亦無法發揮嚇阻作用。故為避免失去當初將組織犯罪定義明確化、嚴懲其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意旨，及日後法條解釋產生疑義，本條文後段確實有再修正必要。爰提案修正「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現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二條明定所稱「組織犯罪」須三人以上且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雖今年三月曾針對本法第二條第一項進行修法明定將組織犯罪定義明確化，除人數明確外，更限定是以明確列舉出的重大犯罪為宗旨之結社。但後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究其意旨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在法條文義解釋上恐將造成須同時符合「持續性」與「牟利性」兩要件才能構成犯罪組織之定義。且實務上，無論是詐騙集團、販毒集團或現有幫派組織，其組成本來就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存，且犯罪行為亦趨於多元，除了脅迫性或暴力性之外，有部分行為是有擾亂、或威嚇打人等，這類行為通常具有持續性，但是不見得有牟利性，故若以現行法律解釋可能無法構成犯罪要件，將無助治安之解決亦無法發揮嚇阻作用。爰將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修正第二條第一項）。","對照表":[{"law_id":"04574","law_name":"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n\n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law_content_id":"04574:04574:2017-03-31-修正:2","說明":"「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究其意旨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在法條文義解釋上恐將造成須同時符合「持續性」與「牟利性」兩要件才能構成犯罪組織之定義。且實務上，無論是詐騙集團、販毒集團或現有幫派組織，其組成本來就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存，且犯罪行為亦趨於多元，除了脅迫性或暴力性之外，有部分行為是有擾亂、或威嚇打人等，這類行為通常具有持續性，但是不見得有牟利性，故若以現行法律解釋可能無法構成犯罪要件，將無助治安之解決亦無法發揮嚇阻作用。爰將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修正":"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n\n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610130702006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