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610190702002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徐永明等17人","議案名稱":"「國營事業管理法第三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9/04/06/LCEWA01_090406_00018.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9/04/06/LCEWA01_090406_00018.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徐永明","林昶佐"],"連署人":["高潞．以用．巴魕剌Kawlo．Iyun．Pacidal","鄭寶清","黃昭順","陳曼麗","黃國昌","黃偉哲","林俊憲","管碧玲","王定宇","劉櫂豪","蘇治芬","鄭運鵬","尤美女","蘇震清","黃秀芳"],"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9-04-0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經濟委員會)","日期":["2017-10-27","2017-10-31"],"會議代碼":"院會-9-4-6"},{"會期":"09-04-0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7-10-27","2017-10-31"],"會議代碼":"院會-9-4-6"}],"mtime":"2024-01-18T21:51:14+08:00","屆期":9,"first_time":"2017-10-27","last_time":"2017-10-31","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9-4-6","會期":4,"字號":"院總第1722號委員提案第21192號","laws":["01934"],"提案編號":"1722委21192","案由":"本院委員徐永明、林昶佐等17人，為監督國營事業之營運，提升國營事業效能，爰擬具「國營事業管理法第三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增訂勞工董事代表由全體員工選舉之方式；且主管機關應指派至少一席具有三年以上與該事業主要經營業務相關專業背景、學歷或經歷之公益董事。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國營事業管理法第三十五條規定，國營事業董事、監察人或理監事不得兼任他國營事業董事、監察人或理監事；於推動合併或成立控股公司而兼任者，僅得兼任一職。並有規定至少五分之一席次由國營事業主管機關聘請工會推派之代表擔任。\n二、國營事業管理法第三條明定，政府資本超過百分之五十或政府指派公股代表擔任董事長或總經理者，立法院始得要求該事業董事長或總經理至立法院報告並備詢。申言之，只要政府資本在百分之五十以下，且無公股代表擔任董事長或總經理，即可規避相關監督。\n三、然依立法院預算中心專題研究顯示，經濟部投資之公司，102至104年度連年虧損高達22億餘元；立法院106年度總預算案評估報告亦指出，國營事業待填補虧損高達3193億餘元，事業效能亟待改善，自不待言。\n四、國營事業之政府資本皆由國庫支出全民買單，參酌上會期提出之「國營事業管理法第三條修正草案」，為確實監督政府投資之國營事業營運收益狀況，提升國營事業效能，除降低國營事業認定標準外，應增設至少一席具有與該事業主要經營業務相關專業背景、學歷或經歷之公益董事。復依據勞動部資料顯示，現有國營事業以未設立工會為由而無法推派勞工董事代表，故增訂由全體國營事業員工選舉勞工董事代表之方式，落實國營事業勞工董事參與董事會之權利。\n五、為監督國營事業之營運，提升國營事業效能，爰擬具「國營事業管理法第三十五條修正草案」，增訂勞工董事代表由全體員工選舉之方式；且主管機關應指派至少一席具有三年以上與該事業主要經營業務相關專業背景、學歷或經歷之公益董事。","對照表":[{"law_id":"01934","law_name":"國營事業管理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國營事業管理法第三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三十五條　國營事業董事、監察人或理、監事，不得兼任其他國營事業董事、監察人或理、監事。但為推動合併或成立控股公司而兼任者，僅得兼任一職，且擔任董事或理事者不得兼任監察人或監事，反之亦然；並得被選任為董事長、副董事長或相當之職位。\n\n前項董事或理事，其代表政府股份者，應至少有五分之一席次，由國營事業主管機關聘請工會推派之代表擔任。\n\n前項工會推派之代表，有不適任情形者，該國營事業工會得另行推派之。","law_content_id":"01934:01934:2002-05-24-修正:39","說明":"一、本條增訂勞工董事推派方式，國營事業無設立工會時，勞工董事代表應由全體員工選舉之。\n\n二、為確實監督政府投資之國營事業營運收益狀況，提升國營事業效能，應增設至少一席具有與該事業主要經營業務相關專業背景、學歷或經歷之公益董事。\n\n三、本條關於工會推派或全體員工選舉代表、不適任情形另行推派或選舉及公益董事指派之相關辦法，授權該事業主管機關定之。","修正":"第三十五條　國營事業董事、監察人或理、監事，不得兼任其他國營事業董事、監察人或理、監事。但為推動合併或成立控股公司而兼任者，僅得兼任一職，且擔任董事或理事者不得兼任監察人或監事，反之亦然；並得被選任為董事長、副董事長或相當之職位。\n\n前項董事或理事，其代表政府股份者，應至少有五分之一席次，由國營事業主管機關聘請工會推派之代表擔任；無工會者，由全體員工選舉之。\n\n國營事業主管機關應指派至少一席具有三年以上與該事業主要經營業務相關專業背景、學歷或經歷之公益董事。\n第二項工會推派或全體員工選舉之代表，有不適任情形者，該國營事業工會及全體員工得另行推派或選舉之。\n\n本條關於工會推派或全體員工選舉代表、不適任情形另行推派或選舉及公益董事指派之相關辦法，由該事業主管機關定之。"}]}],"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610190702002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