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610190702003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林岱樺等17人","議案名稱":"「契約人員人事條例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9/04/06/LCEWA01_090406_00019.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9/04/06/LCEWA01_090406_00019.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林岱樺"],"連署人":["黃偉哲","吳玉琴","林俊憲","陳明文","蔡培慧","蘇治芬","洪宗熠","蘇震清","陳賴素美","劉櫂豪","施義芳","周春米","鄭寶清","邱泰源","郭正亮","江永昌"],"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9-04-0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17-10-27","2017-10-31"],"會議代碼":"院會-9-4-6"},{"會期":"09-04-0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7-10-27","2017-10-31"],"會議代碼":"院會-9-4-6"}],"mtime":"2024-01-18T21:51:17+08:00","屆期":9,"first_time":"2017-10-27","last_time":"2017-10-31","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9-4-6","會期":4,"字號":"院總第1225號委員提案第21193號","laws":["07109"],"提案編號":"1225委21193","案由":"本院委員林岱樺等17人，為解決政府對約聘僱人員任用、考核及保障更透明及合理公平，爰參照「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七條平等權意旨，特擬「契約人員人事條例」草案，以達符合兩公約規定及保障約聘僱人員意旨。目前規範約聘僱人員法源為「聘用人員聘用條例」及「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前者58年4月28日制定，最近修訂為61年2月3日，後者61年12月27日訂定，最近修訂為71年1月6日，上述二法令早已年久失修不合時宜，亦不完備。因約聘僱人員並不適用勞動基準法，同樣受僱於公務機關之工友，可適用勞動基準法，其福利遠高於約聘僱人員，在同樣在公務機關服務，卻有不平等待遇，實有違平等原則及兩公約，鑑於原有法令保障不足，特擬「契約人員人事條例」草案，以保障約聘僱人員。是否有當？敬請公決。","對照表":[{"law_id":"07109","law_name":"契約人員人事條例","立法種類":"增訂條文名稱","title":"契約人員人事條例草案","rows":[{"說明":"本條例係規範契約人員之聘用範圍、等別、資格、程序、薪資、考核、保險及退休等人事事項，爰明定名稱如左。","名稱":"契約人員人事條例"}]},{"law_id":"07109","law_name":"契約人員人事條例","立法種類":"增訂條文","title":"契約人員人事條例草案","rows":[{"說明":"一、本條規定本條例之立法依據。\n\n二、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各機關以契約定期聘用之專業或技術人員，其聘用另以法律定之，爰明定其法源依據。\n\n三、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n\n(一)公務人員任用法\n\n第三十六條　各機關以契約定期聘用之專業或技術人員，其聘用另以法律定之。\n\n(二)聘用人員聘用條例\n\n第一條　本條例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一條之規定制定之。","增訂":"第一條　本條例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制定之。"},{"說明":"一、本條規定本條例與其他法律之適用關係。\n\n二、本條例係規範契約人員人事事項，故明定契約人員人事事項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始有其他人事法律之適用。\n\n三、相關立法體例：\n\n醫事人員人事條例\n\n第一條　醫事人員人事事項，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增訂":"第二條　契約人員人事事項，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說明":"一、本條規定契約人員之定義、與聘用機關之關係及工作範圍。\n\n二、第一項規定契約人員之定義。按各機關預算員額之範圍，依原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按：一百零一年二月六日組織調整為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九十年六月七日九○局給字第○一五三五一號書函略以，預算員額係指各機關依該年度施政計畫，配合年度預算，在法定員額範圍內，視當年度財政狀況所編列之員額。復參酌中央政府機關員額管理辦法第四條及第六條規定略以，中央政府機關總員額法所稱人力類型，係於中央政府總預算案以公務預算或非營業特種基金編列預算員額之職員、聘用人員、約僱人員等，各機關之預算員額，於機關人事費或用人費可支應程度，核實配置。另依司法院及所屬機關員額管理辦法第三條規定略以，各機關之預算員額於機關人事費或用人費可支應程度，核實配置。茲各機關用人應循預算編列程序，將年度預算員額編列情形併入預算案送立法機關審查，以有效監督各機關員額配置之合理性，爰將本條例所稱契約人員，定義為各機關於預算員額內以契約定期聘用之人員，至本條例施行前各機關於預算員額內以契約定期進用，但非依原「聘用人員聘用條例」及「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規定進用之人員，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例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依該署組織條例第十條第三項規定進用之公務船舶船員，其人事管理事項另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所屬機關漁業公務船舶船員管理要點規定辦理，以及經濟部所屬產業園區管理機構依產業創新條例第五十條、經濟部所屬產業園區管理機構設置規程等規定進用之經濟部所屬產業園區管理機構人員，其人事管理事項另依經濟部所屬產業園區管理機構人事管理辦法規定辦理）。又所稱各機關，指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n\n三、第二項規定契約人員與聘用機關之關係。經參酌法務部八十八年九月七日法八八律○三四○八三號函意旨，契約人員基本上係為行政機關執行各項職務，基於政府機關人事制度之整體性，於本項明確界定契約人員與機關間為公法關係，以釐清渠等間之法律關係，並對其相關權利義務予以規範。又契約人員與機關間所簽訂之契約，自屬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五條所稱之行政契約，而有關其權利義務方面之爭訟，應依行政爭訟程序尋求救濟，其與勞工與雇主間為私法勞動契約性質不同，契約人員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n\n四、第三項規定契約人員之工作範圍。參酌聘用人員聘用條例及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等工作範圍界定之規定，並參考現行聘用、約僱人員所任工作，明定本條例契約人員所任工作，以辦理本機關技術性、專業性或支援性之業務為範圍。","增訂":"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契約人員，指各機關於預算員額內以契約定期聘用之人員。\n\n契約人員自聘用之日起，與聘用機關發生公法上契約關係。\n\n契約人員所任工作以辦理本機關技術性、專業性或支援性之業務為範圍，且本機關確無適當人員可資擔任者為限。"},{"說明":"一、本條規定契約人員進用人數比率、例外規定及主管機關之定義。\n\n二、第一項規定契約人員進用人數比率。現行各機關聘用人員、約僱人員之控管，其員額各以不超過機關預算總人數百分之五為原則。又據銓部一百零五年九月調查統計資料，中央暨地方機關聘用及約僱人數約占機關職員預算總人數（含聘用及約僱員額數）百分之六點八六，爰於本項明定契約人員人數採總量管制，以主管機關（總統府、國家安全會議、五院、直轄市政府、直轄市議會、縣＜市＞政府、縣＜市＞議會）及其所屬機關合併計算契約人員總人數，不得超過該主管機關及其所屬機關職員預算總人數百分之十，各機關進用契約人員人數比率，應由主管機關視所屬機關業務需要予以統籌調配契約人員人數。\n\n三、第二項規定不計入第一項員額比率之特別情形。依機關組織法律明定聘用職稱及員額進用者，如法院組織法所定聘用法官助理、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所定聘用技術審查官、監察院組織法所定聘用助理等。又為推動國家重大政策或解決重大事故問題，須短期內進用契約人員，經報請主管院專案核准進用且同意不計入員額比率。以上開情事之契約人員，除不予計入該機關職員預算總人數，亦不予計入其契約人員總人數受百分之十之限制。\n\n四、第三項規定職員預算總人數範圍。主管機關及其所屬機關職員預算總人數係指機關組織法規所定政務人員、定有職稱及官等職等之一般公務人員、定有官稱官階之關務人員、定有官等官階之警察人員、定有級別之醫事人員、定有等別之聘任人員、法官與檢察官及除第二項以外契約人員等預算員額合計數。主管機關暨所屬各機關年度配置之契約人員預算員額，其預算經立法程序公布後，各機關即得進用契約人員，爰明定第二項以外之契約人員預算員額數，亦計入職員預算總人數內。另考量民意機關職員預算員額人數較少之現況，爰規定主管機關為民意機關者，除其機關職員預算總人數外，尚可加計法定民意代表總額。\n\n五、第四項規定各機關於預算員額內原聘用、約僱人員之處理原則。按本條例所稱契約人員，指各機關於預算員額內以契約定期聘用之人員，考量各主管機關及其所屬機關於本條例施行前以預算員額內進用之原聘僱人員，除施行後改依本條例辦理進用外，若契約人員總人數仍高於職員預算總人數百分之十，為避免本條例施行後，機關契約人力驟縮致無法辦理原業務計畫，明定本條例施行前，主管機關及其所屬機關原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或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聘用、約僱人員人數已逾職員預算總人數百分之十者，於本條例施行後，應由主管機關視所屬機關業務需要予以統籌調配契約人員人數，如仍有超出第一項不得超過百分之十之限制時，應採出缺不補方式，俾漸進符合限制比率規定。\n\n六、第五項規定主管機關之定義。參照聘用人員聘用條例施行細則第三條第二項規定主管機關定義予以規範。\n\n七、第六項規定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之區公所、區民代表會及鄉（鎮、市）公所、鄉（鎮、市）民代表會之主管機關。按現行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四條第四項規定，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為該法所稱之主管機關。又一百零一年十月十八日考試院函送立法院審議之公務人員考績法修正草案第九條之一第四項略以，各機關未組設考績委員會者，其受考人總數併入上級機關受考人總數統籌計算；但鄉（鎮、市）公所及鄉（鎮、市）民代表會之上級機關為縣政府。依地方制度法第八十三條之二規定，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為地方自治團體，設區民代表會及區公所，為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之立法機關及行政機關，另鄉（鎮、市）公所及鄉（鎮、市）民代表會已非縣政府所屬機關；惟為避免上述該等機關預算員額數過少，致無法進用契約人員，爰參照上開公務人員考績法修正草案第九條之一第四項規範意旨，明定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之區公所、區民代表會及鄉（鎮、市）公所、鄉（鎮、市）民代表會之主管機關分別為直轄市政府、縣政府，以資明確。\n\n八、相關條文：\n\n(一)行政院暨所屬各級機關聘用人員注意事項\n\n第一點　各機關聘用人員應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以所任工作非本機關現有人員所能擔任者為限。除機關組織法規另有規定者外，其員額以不超過該機關預算總人數百分之五為原則。\n\n(二)地方制度法\n\n第八十三條之二第一項　直轄市之區由山地鄉改制者，稱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以下簡稱山地原住民區），為地方自治團體，設區民代表會及區公所，分別為山地原住民區之立法機關及行政機關，依本法辦理自治事項，並執行上級政府委辦事項。","增訂":"第四條　主管機關及其所屬機關契約人員總人數，不得超過該主管機關及其所屬機關職員預算總人數百分之十。\n\n契約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其人數不計入前項員額比率：\n\n一、依機關組織法律所定進用。\n\n二、為因應國家政治經濟環境變遷、國內重大災害，或處理突發、特殊或新興之重大事務，報經主管院專案核准進用且同意不計入員額比率。\n\n第一項所稱職員預算總人數，指機關組織法規所定政務人員、常務人員、法官與檢察官及前項以外契約人員之預算員額總數。主管機關為民意機關者，另加計法定民意代表總額。\n\n本條例施行前，主管機關及其所屬機關原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以下簡稱聘用條例）或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以下簡稱約僱辦法）聘用、約僱人員（以下簡稱原聘僱人員）員額數，已高於其職員預算總人數百分之十者，於本條例施行後，應出缺不補，至符合第一項比率為止。\n\n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指總統府、國家安全會議、五院、直轄市政府、直轄市議會、縣（市）政府、縣（市）議會。\n\n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公所及區民代表會之主管機關為直轄市政府；鄉（鎮、市）公所、鄉（鎮、市）民代表會之主管機關為縣政府。"},{"說明":"一、本條規定契約人員擔任職務之限制。\n\n二、契約人員係以契約定期聘用之人員，為避免其與常務人員之職務混淆，影響常務人員之陞遷管道，且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一條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各機關不得指派未具第九條（依法考試及格、依法銓合格、依法升等合格）資格之人員代理或兼任應具同條資格之職務，復參酌聘用人員聘用條例第七條第二項規定，各機關法定主管職位，不得以聘用人員充任之。爰規定契約人員不得擔任或兼任各機關法定主管職務。\n\n三、另部分機關組織法律規定公務人員之職務得以聘用方式進用，例如：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技術審查官之職稱，亦得依聘用人員相關法令聘用各種專業人員充任。爰規定除機關組織法律另有規定外，契約人員不得擔任或兼任各機關組織法規定有職稱之職務。\n\n四、又現行聘用人員聘用條例第七條規定，聘用人員不得適用機關組織法規所定各項職務之名稱，茲以上開規定對現行聘用人員職稱之選置產生困擾，本條例爰未作相同規定，且未來契約人員如擬選置機關組織法規所定之職稱，僅須於該職務名稱之前冠以「聘用」二字，與常務人員有所區隔即可；惟仍不得於法定主管職稱前冠以「聘用」二字，藉以擔任或兼任法定主管。\n\n五、相關條文：\n\n(一)聘用人員聘用條例\n\n第七條　聘用人員不適用各該機關組織法規所定簡任職或薦任職各項職務之名稱，並不得兼任有職等之職務。\n\n各機關法定主管職位，不得以聘用人員充任之。\n\n(二)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n\n第二條第二項\n\n前項約僱人員之僱用以年度計畫中已列有預算或經專案呈准者為限，約僱人員不得擔任或兼任主管職位。","增訂":"第五條　各機關契約人員不得擔任或兼任法定主管職務。除機關組織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擔任或兼任各機關組織法規定有職稱之職務。"},{"說明":"一、本條規定各機關進用契約人員前辦理查核或特殊查核及其程序。\n\n二、第一項規定參酌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四條有關任用公務人員應辦理忠誠查核之規定，明定各機關進用契約人員前，應注意其品德及對國家之忠誠並辦理查核。如其業務性質涉及國家安全或重大利益，得辦理特殊查核。\n\n三、第二項規定，對於第一項所定查核及特殊查核，準用公務人員相關規定辦理。\n\n四、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n\n(一)公務人員任用法\n\n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　各機關任用公務人員，應注意其品德及對國家之忠誠，其學識、才能、經驗及體格，應與擬任職務之種類職責相當。如係主管職務，並應注意其領導能力。\n\n前項人員之品德及忠誠，各機關應於任用前辦理查核。必要時，得洽請有關機關協助辦理。其涉及國家安全或重大利益者，得辦理特殊查核；有關特殊查核之權責機關、適用對象、規範內涵、辦理方式及救濟程序，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另定辦法行之。\n\n(二)行政院暨所屬各級機關聘用人員注意事項\n\n第三點　各機關聘用人員，在約聘前，應依人事查核程序之規定辦理。\n\n(三)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n\n第三條　各機關僱用約僱人員時應注意其品德及對國家之忠誠，年齡未滿六十五歲，經公立醫院檢查體格合格，具有擬任工作所需之知能條件。","增訂":"第六條　各機關進用契約人員，應注意其品德及對國家之忠誠，並於進用前辦理查核。必要時，得洽請有關機關協助辦理。其涉及國家安全或重大利益者，得辦理特殊查核。\n\n前項查核及特殊查核，準用公務人員相關規定。"},{"說明":"一、本條規定契約人員之等別。\n\n二、第一項規定契約人員依聘用等別聘用。\n\n三、第二項規定契約人員等別之劃分。依行政院暨所屬各級機關聘用人員注意事項（以下簡稱聘用人員注意事項）第五點第三項所定之聘用人員比照分類職位公務人員俸點支給報酬標準表規定，聘用人員參照分類職位公務人員六等至十三等之劃分，列有對照之職責程度。另依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以下簡稱約僱人員僱用辦法）第八條第二項所定之約僱人員比照分類職位公務人員俸點支給報酬標準表規定，約僱人員參照分類職位公務人員一等至五等之劃分，列有對照之職責程度。考量契約人員性質與公務人員不同，且各聘用等別依不同職責程度區分，爰於本項規定聘用等別依職責程度分聘用一等至聘用五等，並以聘用一等為最高等別；惟各該聘用等別並不具公務人員相當職等之任用資格。\n\n四、相關立法體例：\n\n(一)醫事人員人事條例\n\n第三條　前條各類醫事人員依各該醫事法規規定分為師級及士（生）級，師級人員並再分為師(一)級、師(二)級與師(三)級，以師(一)級為最高級。\n\n各機關醫事職務之員額及級別，應依其職責程度及所需專業知能，列入組織法規或編制表內。\n\n各機關師級醫事職務級別、員額之配置準則，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n\n(二)警察人員人事條例\n\n第五條　警察官等分為警監、警正、警佐。警監官等分為特、一、二、三、四階，以特階為最高階；警正及警佐官等各分一、二、三、四階，均以第一階為最高階。","增訂":"第七條　契約人員依聘用等別聘用之。\n\n聘用等別依職責程度分為聘用一等至聘用五等，以聘用一等為最高等別。"},{"說明":"一、本條規定聘用一等之契約人員應具之資格條件。\n\n二、參考聘用人員注意事項第五點第三項所定之聘用人員比照分類職位公務人員俸點支給報酬標準表規定，聘用人員參照分類職位公務人員六等至十三等之劃分，列有對照之職責程度及相當分類職位公務人員十等至十三等所具專門知能條件，爰第一款規定在教育部認可之大學或研究所得有學士以上學位，並曾實際從事與擬任工作性質相關職務之相當年資，取得聘用一等資格。又聘用一等之職責程度依上開標準表規定係相當原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聘用十等以上或相當公務人員簡任官等職務，爰第二款規定曾任原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聘用職責程度相當分類職位公務人員十等以上職務且與擬任工作性質相關，亦取得聘用一等資格。至本條至第十二條規定所稱「曾實際從事與擬任工作性質相關職務」，除曾任公務機關工作性質有關職務外，民間工作性質有關職務亦屬之，有關工作性質相關之認定，由用人機關辦理。\n\n三、依大學法第二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大學（含獨立學院）指依該法設立並授予學士以上學位之高等教育機構，其設立應報經教育部核准。又大學下設學院或單獨設研究所，學院下得設學系或研究所。至國外大專院校、大陸地區高等學校或機構（含大學、獨立學院）、香港或澳門專科以上學校之學歷採認，係依教育部所定大學辦理國外學歷採認辦法、大陸地區學歷採認辦法及香港澳門學歷檢覈及採認辦法規定辦理，爰規定獨立學院、大學或研究所畢業學歷之採認應經教育部認可。另本條所稱大學，依現行學制包括大學、科技大學、獨立學院及技術學院等高等教育機構。\n\n四、相關條文：\n\n(一)學位授予法\n\n第二條第一項　學位分副學士、學士、碩士、博士四級。副學士學位由專科學校授予，並得由大學授予；學士、碩士、博士學位由大學授予。\n\n第二條之一　專科學校及大學設有專科部修讀副學士學位學生，依法修業期滿，修滿應修學分，有實習年限者，實習完畢，經考核成績合格者，授予副學士學位。\n\n(二)大學法\n\n第二條　本法所稱大學，指依本法設立並授予學士以上學位之高等教育機構。\n\n(三)大學法施行細則\n\n第二條　本法第二條所定大學，含獨立學院。獨立學院下設學系或單獨設研究所。獨立學院符合相關教育法令規定者，得申請改名大學，並依本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辦理。","增訂":"第八條　聘用一等之契約人員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n\n一、在教育部認可之大學或研究所得有博士學位並曾實際從事與擬任工作性質相關職務滿三年，或得有碩士學位並曾實際從事與擬任工作性質相關職務滿七年，或得有學士學位並曾實際從事與擬任工作性質相關職務滿十一年。\n\n二、曾任原依聘用條例聘用相當十等以上職務且與擬任工作性質相關。"},{"說明":"一、本條規定聘用二等之契約人員應具之資格條件。\n\n二、參考聘用人員注意事項第五點第三項所定之聘用人員比照分類職位公務人員俸點支給報酬標準表規定，聘用人員參照分類職位公務人員六等至十三等之劃分，列有對照之職責程度及相當分類職位公務人員八等至九等所具專門知能條件，爰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在教育部認可之大學或研究所得有學士以上學位、專科學校或大學附設專科部畢業等，並曾實際從事與擬任工作性質相關職務之相當年資，取得聘用二等資格。又聘用二等職責程度依上開標準表規定係相當原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聘用八等至九等或相當公務人員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職務，爰第三款規定曾任原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聘用職責程度相當分類職位公務人員八等以上職務且與擬任工作性質相關，亦取得聘用二等資格。\n\n三、依大學法第四條第三項規定，教育部得就未設有專科部之縣（市），核准大學（包括大學、科技大學、獨立學院及技術學院）附設專科部。復依專科學校法規定，專科學校之設立應報經教育部核准。至國外大專院校、大陸地區高等學校（含專科學校）、香港或澳門專科以上學校之學歷採認，係依教育部所定大學辦理國外學歷採認辦法、大陸地區學歷採認辦法及香港澳門學歷檢覈及採認辦法規定辦理，爰規定專科學校畢業學歷之採認，應經教育部認可。另本條所稱「專科學校」包括專科學校法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修正施行前之三年制專科學校。\n\n四、相關條文：\n\n(一)大學法\n\n第四條第三項　為均衡區域之專科學校教育，教育部得就未設有專科部之縣（市），核准大學附設專科部。\n\n(二)專科學校法\n\n第三十三條第一項　專科學校修業期限分二年制及五年制。但性質特殊之科別，為教學上之需要，須增減修業年限者，得報教育部核定之。","增訂":"第九條　聘用二等之契約人員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n\n一、在教育部認可之大學或研究所得有博士學位，或得有碩士學位並曾實際從事與擬任工作性質相關職務滿四年，或得有學士學位並曾實際從事與擬任工作性質相關職務滿六年。\n\n二、在教育部認可之專科學校或大學附設專科部畢業並曾實際從事與擬任工作性質相關職務滿七年。\n\n三、曾任原依聘用條例聘用相當八等以上職務且與擬任工作性質相關。"},{"說明":"一、本條規定聘用三等之契約人員應具之資格條件。\n\n二、參考聘用人員注意事項第五點第三項所定之聘用人員比照分類職位公務人員俸點支給報酬標準表規定，聘用人員參照分類職位公務人員六等至十三等之劃分，列有對照之職責程度及相當分類職位公務人員六等至七等所具專門知能條件，爰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在教育部認可之大學或研究所得有學士或碩士學位、在專科學校或大學附設專科部畢業等，並曾實際從事與擬任工作性質相關職務之相當年資，取得聘用三等資格。又聘用三等職責程度依上開標準表規定係相當原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聘用六等至七等或相當公務人員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職務，爰第三款規定曾任原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聘用職責程度相當分類職位公務人員六等以上職務且與擬任工作性質相關，亦取得聘用三等資格。","增訂":"第十條　聘用三等之契約人員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n\n一、在教育部認可之大學或研究所得有碩士學位，或得有學士學位並曾實際從事與擬任工作性質相關職務滿二年。\n\n二、在教育部認可之專科學校或大學附設專科部畢業並曾實際從事與擬任工作性質相關職務滿三年。\n\n三、曾任原依聘用條例聘用相當六等以上職務且與擬任工作性質相關。"},{"說明":"一、本條規定聘用四等之契約人員應具之資格條件。\n\n二、參考約僱人員僱用辦法第八條第二項所定之約僱人員比照分類職位公務人員俸點支給報酬標準表規定，約僱人員參照分類職位公務人員一等至五等之劃分，列有對照之職責程度及相當分類職位公務人員四等至五等所具專門知能條件，並考量我國教育普及程度，爰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在教育部認可之大學得有學士學位、在教育部認可之專科學校或大學附設專科部畢業，或在教育行政主管機關認可之高級中學、職業學校畢業，並曾實際從事與擬任工作性質相關職務之相當年資，取得聘用四等資格。又聘用四等職責程度依上開標準表規定係相當原依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約僱四等至五等或相當公務人員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職務，爰第三款規定曾任原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聘用職務或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僱用職責程度相當分類職位公務人員四等以上職務且與擬任工作性質相關，亦取得聘用四等資格。\n\n三、所稱「高級中等學校」，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施行細則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指高級中學、職業學校。","增訂":"第十一條　聘用四等之契約人員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n\n一、在教育部認可之大學得有學士學位。\n\n二、在教育部認可之專科學校或大學附設專科部畢業並曾實際從事與擬任工作性質相關職務滿二年，或在教育行政主管機關認可之高級中等學校畢業並曾實際從事與擬任工作性質相關職務滿四年。\n\n三、曾任原依聘用條例聘用職務或約僱辦法僱用相當四等以上職務且與擬任工作性質相關。"},{"說明":"一、本條規定聘用五等之契約人員應具之資格條件。\n\n二、參考約僱人員僱用辦法第八條第二項所定之約僱人員比照分類職位公務人員俸點支給報酬標準表規定，約僱人員參照分類職位公務人員一等至五等之劃分，列有對照之職責程度及相當分類職位公務人員一等至三等所具專門知能條件，並考量我國教育普及程度，爰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在教育部認可之專科學校或大學附設專科部畢業、在教育行政主管機關認可之高級中學、職業學校畢業，或在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認可之國民中學、初級中等學校畢業等，並曾實際從事與擬任工作性質相關職務之相當年資，取得聘用五等資格。又聘用五等職責程度依上開標準表規定係相當原依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約僱一等至三等或相當公務人員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職務，爰第三款規定曾任原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聘用職務或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僱用且與擬任工作性質相關，亦取得聘用五等資格。","增訂":"第十二條　聘用五等之契約人員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n\n一、在教育部認可之專科學校或大學附設專科部畢業。\n\n二、在教育行政主管機關認可之高級中等學校畢業並曾實際從事與擬任工作性質相關職務滿二年，或教育行政主管機關認可之國民中學、初級中等學校畢業並曾實際從事與擬任工作性質相關職務滿五年。\n\n三、曾任原依聘用條例聘用職務或約僱辦法僱用職務且與擬任工作性質相關。"},{"說明":"一、本條為聘用資格之例外規定。\n\n二、第一項規定具有本項所列資格，並依第十六條規定甄選合格者，得擔任各等別之職務，不受第八條至第十二條所定資格之限制。為廣為羅致人才，解決各機關特殊業務需要，爰參酌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十九條，明定各該領域具有本項所列資格，且依第十六條規定程序甄選合格者，不受第八條至第十二條所定資格之限制。又所稱不受第八條至第十二條所定資格之限制，係指雖不符合第八條至第十二條所定各聘用等別所需學歷及工作經驗，而具有本項第一、二款之特殊條件者，仍得擔任相當等別之契約人員。例如：具高級中等學校畢業學歷，依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規定僅得擔任聘用四等以下職務，經考量機關業務用人需要且當事人具有本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資格，主管機關或其授權之機關依第二項規定之程序，定有具上開學歷並符合相關條件所得擔任聘用三等以上職務之規定，即得依該規定所定之等別進用。\n\n三、第二項規定有關第一項契約人員各等別資格之相關規定。\n\n四、相關條文：\n\n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n\n第十九條　在學術上有傑出之貢獻，並經教育部學術審議會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四分之三以上之決議通過者，得任大學、獨立學院或專科學校教師，不受前四條規定之限制。","增訂":"第十三條　具有下列資格之一，並依第十六條規定甄選合格者，得擔任各等別之職務，不受第八條至第十二條所定資格之限制：\n\n一、卓越貢獻或重大成就，曾獲國際級或國家級重要獎項。\n\n二、不易羅致特殊性之專長或技能，持有作品或證明文件。\n\n前項契約人員各等別資格之相關規定，由各主管機關定之，或其授權之機關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說明":"一、本條規定契約人員進用資格條件之特別規定。\n\n二、第一項規定各機關於進用契約人員時，亦得本於權責，依業務需要及出缺職務職責程度，設定高於第八條至第十二條規定之資格條件，以進用適當人員辦理業務。\n\n三、第二項規定具較高等別資格之契約人員得擔任較低等別職務。以具有聘用一等至聘用四等資格之契約人員，其所具知能條件優於較低等別職務之資格，得擔任較低等別職務，為使各機關執行上有所遵循，爰明定具有較高等別資格之契約人員，得擔任較低等別職務。\n\n四、第三項規定原住民族代表之聘用資格得不受第八條至第十三條規定之限制。依原住民族委員會組織法規定，該會委員中原住民族各族代表應至少一人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聘用。為利聘用之原住民族代表發揮其代表性及服務族群之功能，爰規定其資格得不受第八條至第十三條規定之限制。\n\n五、相關條文：\n\n　　原住民族委員會組織法\n\n第四條第一項　本會置委員十九人至二十九人，其中原住民族各族代表應至少一人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聘用，其聘期隨主任委員異動而更易；餘均為無給職，由主任委員提請行政院院長就原住民族代表、有關機關代表及學者、專家派（聘）兼之，任期二年，任滿得連任，但委員為有關機關代表者，其任期隨職務異動而更易。","增訂":"第十四條　各機關進用契約人員時，得依業務需要另定高於第八條至第十二條規定之資格條件。\n\n具有聘用一等至聘用四等聘用資格者，得擔任較低等別職務。\n\n依原住民族委員會組織法規定聘用之原住民族代表，其資格得不受第八條至第十三條規定之限制。"},{"說明":"一、本條規定主管機關應列冊函送本機關暨所屬機關契約人員員額情形、各機關填報契約人員計畫書程序事項。\n\n二、第一項規定主管機關應將契約人員員額情形列冊函送銓部。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主管機關及其所屬機關契約人員總人數，不得超過該主管機關及其所屬機關職員預算總人數百分之十，係屬契約人員進用比率之限制性規定。為落實並有效管理各該主管機關進用契約人員總人數，不得超過上開進用比率數，且能與各機關填具契約人員計畫書報經主管機關或其授權之機關核准及契約人員列冊送銓部登記備查等作業程序密切扣合。爰明定主管機關應將契約人員總人數、契約人員總人數占職員預算總人數比率及分配本機關暨所屬機關契約人員員額數等，列冊函送銓部。\n\n三、第二項規定各機關依分配員額數進用契約人員之作業程序。主管機關及其所屬機關契約人員總人數，除依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不得超過該主管機關及其所屬機關職員預算總人數百分之十外，各機關契約人員員額數經主管機關調整分配，依分配之員額數填具契約人員計畫書報經主管機關或其授權之機關核准後進用契約人員，又主管機關或其授權之機關核准契約人員計畫書時，應副知銓部，爰訂定是項作業程序。\n\n四、第三項規定直轄市政府、縣政府得授權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公所、鄉（鎮、市）公所自行辦理事項。為因應實務上已有部分縣政府授權由鄉（鎮、市）公所自行核准契約人員計畫書，且鄉（鎮、市）公所年度預算係由鄉（鎮、市）民代表會審查。另依地方制度法第三條第二項及第八十三條之二第一項規定，縣劃分為鄉（鎮、市），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設區民代表會及區公所。因此於第三項規定契約人員員額數之控管、契約人員員額之編列及契約人員計畫書之核准，得經直轄市政府及縣政府分別授權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公所、鄉（鎮、市）公所自行辦理；惟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公所、鄉（鎮、市）公所如經授權自行控管契約人員員額，則其契約人員人數仍須符合在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公所、鄉（鎮、市）公所及所屬職員預算數百分之十以下之限制，其職員預算數及契約人員人數均不計入直轄市政府及縣政府及所屬之職員預算數與契約人員人數。又考量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之區民代表會、鄉（鎮、市）民代表會職員數較少，倘授權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之區民代表會、鄉（鎮、市）民代表會自行控管契約人員員額，恐難符合進用比率百分之十以下之限制，爰直轄市原住民區之區民代表會、鄉（鎮、市）民代表會部分仍分別由直轄市政府及縣政府統籌辦理。\n\n五、相關條文：\n\n　　行政院暨所屬各級機關聘用人員注意事項\n\n第四點　各機關聘用人員於年度編列概算時，或年度中須增列聘用人員時，應填具聘用計畫書二份，格式如附表(一)，中央機關層報本院，核准後聘用之，地方機關報由省、市政府，核准後聘用之。","增訂":"第十五條　主管機關應將契約人員總人數、契約人員總人數占職員預算總人數比率及分配本機關暨所屬機關契約人員員額數列冊函送銓部。\n\n各機關應依前項分配之契約人員員額數填具契約人員計畫書報經主管機關或其授權之機關核准後進用契約人員；主管機關或其授權之機關核准契約人員計畫書時，應副知銓部。\n\n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公所契約人員員額數之控管、契約人員員額之編列及契約人員計畫書之核准，得經直轄市政府授權自行辦理；鄉（鎮、市）公所契約人員員額數之控管、契約人員員額之編列及契約人員計畫書之核准，得經縣政府授權自行辦理。"},{"說明":"一、本條規定進用契約人員應公開甄選及得免經公開甄選之條件。\n\n二、第一項規定各機關進用契約人員應經公開甄選，必要時得委託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代為甄選。契約人員毋須經過國家考試即得進用，為期進用適當人選，且避免滋生弊端或任用私人，於本項規定，各機關契約人員應辦理公開甄選進用，必要時得委託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代為甄選。至進用契約人員是否由自組專業人員甄選小組辦理或經機關甄審委員會審查等作業方式，由各機關依業務特性及需求自行決定。\n\n三、第二項規定機關辦理公開甄選時，得將領有與業務有關之職業證書或執業執照列為甄選條件。按第七條第二項規定，聘用等別依職責程度分聘用一等至聘用五等，為配合證照制度之施行，機關辦理公開甄選時，得將領有與契約人員業務有關之職業證書或執業執照，列為甄選條件。\n\n四、第三項規定進用契約人員免經公開甄選之情形。考量各駐外機構擬聘用專業人員辦理業務，如需經由上級機關統籌或各機關自行辦理公開甄選，恐有實際執行困難。又本機關內契約人員改聘為其他等別職務時，基於縮短訓練時間、留住優秀人才並激勵現職契約人員工作士氣之考量下，得經機關首長核准後，免經公開甄選程序。復考量監察院組織法第十三條之一規定聘用助理與監察委員同進退，以及原住民族委員會組織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聘用原住民族委員，其聘期隨主任委員異動而更易。因此，依組織法律規定隨同長官異動而更易之契約人員，免經公開甄選。另因配合機關組織變更或業務調整須移撥之契約人員，亦免經公開甄選。\n\n五、相關條文：\n\n(一)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n\n第七條　各機關約僱人員之僱用，以採公開甄審為原則，必要時得委託就業輔導機構代為甄審。\n\n(二)行政程序法\n\n第一百三十八條　行政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為人民，依法應以甄選或其他競爭方式決定該當事人時，行政機關應事先公告應具之資格及決定之程序。決定前，並應予參與競爭者表示意見之機會。","增訂":"第十六條　各機關契約人員應經公開甄選進用之，必要時得委託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代為甄選。\n\n辦理前項公開甄選時，得將領有與業務有關之職業證書或執業執照列為甄選條件。\n\n下列契約人員得免經公開甄選：\n\n一、駐外機構進用之契約人員。\n\n二、經機關首長核准改聘本機關其他聘用等別者。\n\n三、組織法律規定隨同長官異動而更易之契約人員。\n\n四、配合機關組織變更或業務調整須移撥之契約人員。"},{"說明":"一、本條規定契約人員應與聘用機關簽訂聘用契約及其內容。\n\n二、第一項規定契約人員應與聘用機關簽訂聘用契約。以契約人員係各機關以契約定期聘用之人員，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九條規定，行政契約之締結，應以書面為之，爰規定契約人員應與聘用機關簽訂聘用契約。\n\n三、第二項規定聘用契約應記載之事項。按第二十二條第一項雖明定應予解聘之事由；惟機關如須訂定較上開嚴格之解聘條件時，可依第七款規定於契約中訂定。又為期明確規範聘用契約之內容，俾使各機關有所遵循，爰就現行規定加以補充，除第一款至第七款外，如尚有其他必要事項，例如：契約人員因個人因素提前解約，得經預告一個月後辭職，亦得於聘用契約內記載，或依組織法律規定隨同長官異動而更易之契約人員，得於契約中訂定應隨同長官異動而解聘之事項。\n\n四、相關條文：\n\n(一)聘用人員聘用條例\n\n第四條　聘用契約應記載左列事項：\n\n一、約聘期間。\n\n二、約聘報酬。\n\n三、業務內容及預定完成期限。\n\n四、受聘人違背義務時應負之責任。\n\n(二)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n\n第六條第一項　約僱人員之僱用應訂立契約，其內容如左：\n\n一、僱用期間。\n\n二、擔任工作內容及工作標準。\n\n三、僱用期間報酬及給酬方式。\n\n四、受僱人違背義務時，應負之責任及解僱原因。\n\n五、其他必要事項。","增訂":"第十七條　契約人員應與聘用機關簽訂聘用契約。\n\n聘用契約應記載下列事項：\n\n一、聘用等別及職稱。\n\n二、聘用期間。\n\n三、聘用薪資。\n\n四、工作項目。\n\n五、權利及義務。\n\n六、違反義務時應負之責任。\n\n七、解聘事由。\n\n八、其他必要事項。"},{"說明":"一、本條規契約人員之聘期及續聘要件。\n\n二、第一項規定契約人員之聘期。現行聘用人員聘用條例係以業務需要用人，並配合會計年度編列預算員額，採一年一聘，於本項規定契約人員之聘用期間以一年為原則，但業務完成之期限在一年以內者，應按實際所需時間聘用之。至契約人員得否先經試用程序及考核合格後繼續聘用，宜由各機關考量業務需要本於權責衡處，以保留用人彈性。\n\n三、第二項規定續聘要件。各機關對於聘用人員之年度工作考核，係依第三十條規定辦理，為因應業務所需完成期限超過一年以上者得繼續推動業務，規定各機關得依業務預定完成之時間，審酌依上開規定辦理之契約人員年度工作考核結果予以續聘，續聘期間依第一項之規定辦理。\n\n四、第三項規定主管機關或其授權之機關應定期檢討原業務計畫之存廢。經參酌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各機關擬進用契約人員須先填具契約人員計畫書報經主管機關或其授權之所屬機關核定後始得進用；惟業務完成期限已逾五年者，由主管機關或其授權之機關定期辦理本機關及所屬機關業務評鑑，檢討本機關及所屬機關業務計畫之存廢，以合理配置機關人力。\n\n五、第四項規定主管機關對於本機關及所屬機關現有契約人員從事非契約人員計畫書所列之業務者，應有適當處置。按主管機關除依前項規定定期檢討本機關及所屬機關業務計畫之存廢外，另應配合年度預算審查，切實檢討本機關及所屬機關契約人員計畫書所載工作內容與契約人員實際從事內容是否相符，對於從事非契約人員計畫書所列之業務者，應調整該機關次一年度之契約人員預算員額配置，以落實員額控管。\n\n六、相關條文：\n\n(一)聘用人員聘用條例\n\n第五條　聘用人員之約聘期間，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予續聘：\n\n一、原定約聘期間少於預定完成期限者。\n\n二、因業務計畫變更或因不可抗力之事由，致預定完成期限必須延長者。\n\n(二)聘用人員聘用條例施行細則\n\n第四條　聘用人員約聘期間，得以業務預定完成期限為準；其依本條例第五條之規定續聘者，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並通知銓部。\n\n(三)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n\n第五條第一項　約僱人員之僱用期間，以一年為限，但業務完成之期限在一年以內者，應按實際所需時間僱用之。其完成期限需要超過一年時，得依原業務計畫預定完成之時間，繼續每年約僱一次，至計畫完成時為止；其約僱期限超過五年時，應定期檢討該計畫之存廢。","增訂":"第十八條　契約人員之聘用期間，配合會計年度以一年為原則。但業務完成期限在一年以內者，應按實際所需時間聘用之。\n\n業務所需完成期限超過一年，機關得依業務預定完成之時間，審酌契約人員年度工作考核結果予以續聘。續聘期間依前項規定辦理。\n\n前項業務完成期限已逾五年者，主管機關或其授權之機關應定期檢討原業務計畫之存廢。\n\n主管機關應配合年度預算審查，切實檢討本機關及所屬機關現有契約人員計畫及人員，對於從事非契約人員計畫書所列之業務者，應調整該機關次一年度之契約人員預算員額配置。"},{"說明":"一、本條規定契約人員之留職停薪事宜。\n\n二、第一項規定契約人員應（得）予留職停薪之情形。查兵役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國民為國服兵役時，享有在營服役期間，學生保留學籍，職工保留底缺年資權利。又行政院六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臺六十一人政貳字第二六一七九號函規定，各機關依契約定期約聘之聘用人員應徵（召）入伍，准予留職停薪之聘用人員，其職缺以保留至原約聘期間屆滿時為止。復查性別工作平等法（按：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修正前為兩性工作平等法）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施行後，各機關聘僱人員均適用之，另依據原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局考字第○九一○○一九九九二號函釋略以，機關聘僱人員係性別工作平等法第三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一條適用對象，得於聘僱契約有效期間，依據性別工作平等法之規定申請育嬰留職停薪。爰明定契約人員於聘用期間依法應徵服兵役者應予留職停薪；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者，得依法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機關不得拒絕。\n\n三、第二項規定契約人員留職停薪期間之限制。契約人員係以契約定期聘用，如申請留職停薪之契約人員於聘用期間屆滿時未能回職復薪，為使機關另覓適當人選推動業務，爰規定契約人員留職停薪期間不得超過其聘用期間。\n\n四、相關條文：\n\n(一)兵役法\n\n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　國民為國服兵役時，享有下列權利：\n\n一、在營服役或接受常備兵役軍事訓練期間，學生保留學籍，職工保留底缺年資。\n\n(二)性別工作平等法\n\n第十六條第一項　受僱者任職滿六個月後，於每一子女滿三歲前，得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期間至該子女滿三歲止，但不得逾二年。同時撫育子女二人以上者，其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應合併計算，最長以最幼子女受撫育二年為限。\n\n第二十一條第一項　受僱者依前七條之規定為請求時，雇主不得拒絕。","增訂":"第十九條　契約人員於聘用契約有效期間，依法應徵服兵役者，應予留職停薪；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者，得依法申請留職停薪，機關不得拒絕。\n\n契約人員留職停薪期間不得逾其聘用期間。"},{"說明":"一、本條規定契約人員之消極資格。\n\n二、第一項規定契約人員之消極資格，係參酌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七條有關已屆限齡退休者不得任用及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第九款有關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之規定。以本項雖然規定契約人員之消極資格；惟其中有關國籍事項，國籍法第二十條暨其施行細則第十八條已有明文規範，爰具中華民國國籍兼具外國國籍者，如擬擔任契約人員，仍應依國籍法暨其施行細則相關規定處理。\n\n三、第二項規定未具或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得擔任契約人員之條件。為擴大延攬人才，提昇我國國際競爭力，銓部曾於五十四年九月二日台銓參字第○六八八五號函釋，積極發展科學乃我政府目前重要政策之一，若干部門或須借重外籍技術人士之助，為兼顧法律與事實需要起見，對於聘僱外籍人士擔任我國公職，得於三項原則範圍內聘僱，一、在才具方面：以具有專長或特殊技能而本國不易覓得之人才為限。二、在職位方面：以擔任技術性科學性不涉及國家機密之職務為限。三、在任使性質方面：應採取約聘方式以避免涉及我國公務人員任用範圍。茲配合明定各機關聘用具有特殊性之專長或技能而在我國不易覓得之人才時，以擔任不涉及國家機密之聘用職務，並經主管機關或其授權之機關核准者，得不受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有關未具或喪失我國國籍規定之限制。\n\n四、第三項規定契約人員於聘用後如有第一項情事之一，或於聘用後始發現其於聘用時即有第一項不得聘用之情事，除第二項規定之情形外，均應予解聘。為期明確，爰於條文中明定，聘用後如有違反第一項規定者，自不得進用情事發生之日起解聘；聘用後發現其於聘用時已違反第一項規定者，溯及自聘用之日解聘。\n\n五、相關條文：\n\n(一)公務人員任用法\n\n第二十七條　已屆限齡退休人員，各機關不得進用。\n\n第二十八條第一項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n\n一、未具或喪失中華民國國籍。\n\n二、具中華民國國籍兼具外國國籍。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n\n三、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罪、外患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n\n四、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n\n五、犯前二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n\n六、依法停止任用。\n\n七、褫奪公權尚未復權。\n\n八、經原住民族特種考試及格，而未具或喪失原住民身分。\n\n九、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n\n(二)國籍法\n\n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　中華民國國民取得外國國籍者，不得擔任中華民國公職；其已擔任者，除立法委員由立法院；直轄市、縣（市）、鄉（鎮、市）民選公職人員，分別由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村（里）長由鄉（鎮、市、區）公所解除其公職外，由各該機關免除其公職。但下列各款經該管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n\n一、公立大學校長、公立各級學校教師兼任行政主管人員與研究機關（構）首長、副首長、研究人員（含兼任學術研究主管人員）及經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或文化機關核准設立之社會教育或文化機構首長、副首長、聘任之專業人員（含兼任主管人員）。\n\n二、公營事業中對經營政策負有主要決策責任以外之人員。\n\n三、各機關專司技術研究設計工作而以契約定期聘用之非主管職務。\n\n四、僑務主管機關依組織法遴聘僅供諮詢之無給職委員。\n\n五、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n\n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人員，以具有專長或特殊技能而在我國不易覓得之人才且不涉及國家機密之職務者為限。\n\n第一項之公職，不包括公立各級學校未兼任行政主管之教師、講座、研究人員、專業技術人員。","增訂":"第二十條　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七條或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第九款規定情事之一者，不得進用為契約人員。\n\n各機關聘用具有特殊性之專長或技能而在我國不易覓得之人才，擔任不涉及國家機密之職務，經主管機關或其授權之機關核准者，得不受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有關國籍規定之限制。\n\n除前項規定之情形外，契約人員於聘用後有第一項情事之一者，應自不得進用情事發生之日起解聘；聘用後發現其於聘用時已有第一項情事之一者，應溯及聘用之日解聘。"},{"說明":"一、本條規定各機關長官應迴避聘用，及各機關首長於特定期間不得進用契約人員之情事。\n\n二、第一項規定應迴避聘用之情形。為避免機關長官徇私進用契約人員，影響機關業務之推動，參酌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於各機關長官對於公務人員任用法規定應迴避任用之人員，應迴避聘用。\n\n三、第二項規定應迴避聘用之人員，在各該長官接任以前聘用者，得於契約期間繼續任職。茲考量公務人員任用法中對此情形，均明定不予限制，爰規定契約人員於該期間亦不受迴避聘用之限制，以保障當事人權益。查法務部九十三年七月六日政利字第○九三一一○九九八一號函釋規定，前任首長所僱用之臨時人員業已期滿，而該員為現任首長之關係人，如由現任首長續僱用，將使其直接取得非財產上利益而構成利益衝突，自非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所許。復查法務部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法政字第○九六○○三五九八二號函釋略以，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對聘用約僱人員等非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聘僱人事措施，性質上屬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四條所稱相類「任用、陞遷、調動」之非財產上利益；聘用人員之續聘案經由各機關組織審查委員審查通過；惟機關首長既具有最後人事核定權，自應受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規範。再查法務部九十八年七月二日法政字第○九八○○一九二四二號函釋略以，關於機關首長聘用三親等內之親屬為該機關之約聘僱人員，雖非屬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所規範之範疇，但仍應回歸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六條及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七條之規定辦理。另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公保字第九一○○一一六號書函釋略以，聘用人員聘用條例第三條所稱聘用人員，指各機關以契約定期聘用之專業或技術人員；同條例第四條規定，聘用契約並應載明約聘期間，故除有該條例第五條所定情形，得由機關斟酌予以續聘者外，聘用人員本應依聘約所定期限任職，當無聘期以外身分保障之問題。綜上，應迴避聘用之人員，在各該長官接任以前聘用者，得不受第一項之限制；惟該次聘用期間屆滿後，應不予續聘。\n\n四、第三項規定各機關首長不得進用契約人員之期間。為合理規範機關首長卸任前之用人權，以避免機關首長更動時，趁機大量安置契約人員，影響機關人事安定，又考量機關首長不得任用或遷調人員期間倘為年底（例如：機關首長於次年初退休，其退休案於當年底核定，或機關首長調職令於當年底發布生效，於次年初離職等），致次年一月一日起無法續聘人員，至新任首長到職前，將造成機關業務中斷，爰規定各機關首長於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六條之一規定不得進用新進契約人員期間，續聘人員得聘用至原任首長離職時為止，以利機關業務順利進行，同時亦可避免影響新任首長之用人權。\n\n五、第四項規定契約人員於聘用後，應予解聘之情形。進用契約人員後，發現其於聘用時已違反第一項及第二項迴避聘用、第三項不得聘用之規定者，應予解聘，並溯自聘用之日或續聘之日生效。\n\n六、第五項規定應予解聘人員其任職期間行為效力、薪資不予追還及特定情事其薪資應予追還。參酌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第三項有關公務人員經依同條第一項第二款情事撤銷任用者，業依規定支付之俸給及其他給付，應予追還之規定，爰明定依第二十條第三項及本條第四項應予解聘之契約人員，於任職期間之職務行為不失其效力；業依規定支付之薪資不予追還。但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情事解聘者，應予追還。\n\n七、相關條文：\n\n　　公務人員任用法\n\n第二十六條　各機關長官對於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在本機關任用，或任用為直接隸屬機關之長官。對於本機關各級主管長官之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在其主管單位中應迴避任用。\n\n應迴避人員，在各該長官接任以前任用者，不受前項之限制。\n\n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一項　各機關首長於下列期間，不得任用或遷調人員：\n\n一、自退休案核定之日起至離職日止。\n\n二、自免職或調職令發布日起至離職日止。\n\n三、民選首長，自次屆同一選舉候選人名單公告之日起至當選人名單公告之日止。但競選連任未當選或未再競選連任者，至離職日止。\n\n四、民意機關首長，自次屆同一民意代表選舉候選人名單公告之日起至其首長當選人宣誓就職止。\n\n五、參加公職選舉者，自選舉候選人名單公告之日起至離職日止。但未當選者，至當選人名單公告之日止。\n\n六、憲法或法規未定有任期之中央各級機關政務首長，於總統競選連任未當選或未再競選連任時，自次屆該項選舉當選人名單公告之日起至當選人宣誓就職止。地方政府所屬機關政務首長及其同層級機關首長，於民選首長競選連任未當選或未再競選連任時，亦同。\n\n七、民選首長及民意機關首長受罷免者，自罷免案宣告成立之日起至罷免投票結果公告之日止。\n\n八、自辭職書提出、停職令發布或撤職、休職懲戒處分議決之日起至離職日止。\n\n九、其他定有任期者，自任期屆滿之日前一個月起至離職日止。但連任者，至確定連任之日止。\n\n第二十八條第三項　前項撤銷任用人員，其任職期間之職務行為，不失其效力；業已依規定支付之俸給及其他給付，不予追還。但經依第一項第二款情事撤銷任用者，應予追還。","增訂":"第二十一條　各機關長官對於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應迴避任用之人員，應迴避聘用。\n\n應迴避聘用之人員，在各該長官接任以前聘用者，不受前項之限制。但該次聘用期間屆滿後，應不予續聘。\n\n各機關首長於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六條之一規定不得任用或遷調人員期間，不得進用契約人員。但於該期間續聘之人員，得聘用至原任首長離職時止。\n\n契約人員於聘用後，發現其於聘用時已違反前三項規定者，應予解聘，並溯及聘用之日或續聘之日生效。\n\n前條第三項及前項之解聘，契約人員任職期間之職務行為，不失其效力；業依規定支付之薪資，不予追還。但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情事解聘者，應予追還。"},{"說明":"一、本條規定契約人員應予解聘之情事。\n\n二、第一項規定解聘之條件及程序。契約人員係各機關以契約定期聘用之人員，為期各機關人事管理有據，規定契約人員有本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予解聘。\n\n三、第二項規定考績委員會應給予擬予解聘人員陳述意見之機會。解聘係對契約人員身分關係之重大變動，為保障當事人聘約期間之權益，經參酌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九條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以書面通知相關之人到場陳述意見之規定，在考績委員會作成決議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以踐行正當法律程序。\n\n四、第三項規定考績委員會之定義及情形特殊得另組考核委員會。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五條規定，各機關應設考績委員會，辦理公務人員考績及平時考核獎懲相關事宜。考量各機關契約人員員額較少，為簡化各機關組織委員會之程序，有關契約人員之考核事宜與續聘審查亦由公務人員考績委員會辦理；惟契約人員仍非屬公務人員考績法之適用對象，又機關如因考核契約人員之需而另組考績委員會，則該委員會成員與公務人員考績法所稱考績委員會多數相同，亦無實益，且依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第三條規定略以，考績委員會職掌包含公務人員考績法或其他法規明定應交考績委員會核議事項。因此明定所稱考績委員會為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組織之考績委員會。又考量部分機關進用特殊專業性契約人員，如文化部所屬國立臺灣交響樂團聘用指揮、聘用聲部首席等或團員留職停薪由契約人員辦理所遺業務等，其年度工作考核著重於技藝表現，與其他契約人員考核內容有別，以公務人員考績委員會組成之人員，因專業度或其他因素不足以審核是類契約人員考核，爰明定有特殊情形時，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另組考核委員會。\n\n五、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n\n(一)公務人員任用法\n\n第二十條第二項　試用人員於試用期間有下列情事之一，應為試用成績不及格：\n\n一、有公務人員考績法相關法規所定年終考績得考列丁等情形之一者。\n\n二、有公務人員考績法相關法規所定一次記一大過以上情形之一者。\n\n三、平時考核獎懲互相抵銷後，累積達一大過以上者。\n\n四、曠職繼續達二日或累積達三日者。\n\n(二)行政程序法\n\n第三十九條　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以書面通知相關之人到場陳述意見。通知書中應記載詢問目的、時間、地點、得否委託他人到場及不到場所生之效果。","增訂":"第二十二條　契約人員於聘用期間，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經考績委員會審議通過及機關首長核定後，應予解聘：\n\n一、違反聘用契約之義務事項，情節重大，有確實證據。\n\n二、有公務人員考績法所定年終考績得考列丁等或一次記二大過情形之一。\n\n三、扣除薪資之日數逾聘用期間十二分之一。\n\n四、停聘期間之日數逾聘用期間十二分之一。\n\n考績委員會對於前項擬予解聘人員，在作成決議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n\n本條例所稱考績委員會，指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組織之考績委員會。但情形特殊，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另組考核委員會。"},{"說明":"一、本條規定契約人員停聘、復聘，以及未設置考績（核）委員會之機關，其契約人員解聘、復聘由上級機關辦理。\n\n二、第一項規定契約人員應予停聘之情事。因契約人員受拘役或受罰金之判決確定而易服勞役於執行期間、依刑事訴訟程序被通緝或羈押者，即已無法出勤執行公務，為期慎重，均列為停聘條件並停發薪資。\n\n三、第二項規定停聘人員於契約有效期間職缺保留之規定以及復聘之條件。契約人員並非由聘用機關以單方進用行為為之，係以契約成立彼此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依雙方約定僅至聘期屆滿之日止，到期聘約當然終止，並向後失其效力，毋須聘用機關於契約人員聘約到期時另為停職之意思表示；而聘用機關於契約人員聘約到期屆滿，亦無續聘義務，契約人員並無要求聘用機關續聘之請求權。是以，在聘約有效期間如發生停聘之事由時，以該聘約仍為有效存續期間內，僅生暫時停止執行勤務並支付薪酬之效果，不生契約終止情形，爰本項規定，停聘人員於停聘原因消滅且無第二十條第一項及前條第一項情事，於聘約有效期間，經一定程序後得予以復聘。\n\n四、第三項規定未設置考績（核）委員會機關得由上級機關統籌辦理解聘及復聘。茲依前條規定辦理之解聘，係對契約期限內契約人員身分關係之重大變動，為期慎重，於本項明定未設置考績（核）委員會之機關，其契約人員依前條之解聘及依前項之復聘，由上級機關統籌辦理。\n\n五、相關條文：\n\n　　公務員懲戒法\n\n第四條　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職務當然停止：\n\n一、依刑事訴訟程序被通緝或羈押。\n\n二、依刑事確定判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n\n三、依刑事確定判決，受徒刑之宣告，在監所執行中。\n\n第七條第一項　依第四條第一款或第五條規定停止職務之公務員，於停止職務事由消滅後，未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判決或經判決未受免除職務、撤職或休職處分，且未在監所執行徒刑中者，得依法申請復職。服務機關或其上級機關，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許其復職，並補給其停職期間之本俸（年功俸）或相當之給與。","增訂":"第二十三條　契約人員受拘役或受罰金之判決確定而易服勞役於執行期間、依刑事訴訟程序被通緝或羈押者，應予停聘並停發薪資。\n\n停聘人員於聘用契約有效期間，聘用機關應予保留職缺，並於停聘原因消滅，且無第二十條第一項及前條第一項規定之情事，經考績（核）委員會審議通過及機關首長核定後，予以復聘。\n\n未設置考績（核）委員會之機關，其契約人員依前條之解聘及前項之復聘，由上級機關統籌辦理。"},{"說明":"一、本條規定各機關進用契約人員，應列冊送銓部登記備查。\n\n二、為期契約人員人事資料完整，以落實契約人員員額控管，各機關進用契約人員後，仍應列冊送銓部登記備查，其改聘、續聘、停聘、復聘、解聘、留職停薪或辭職時亦同。\n\n三、相關條文：\n\n(一)聘用人員聘用條例\n\n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聘用人員，指各機關以契約定期聘用之專業或技術人員。其職稱、員額、期限及報酬，應詳列預算，並列冊送銓部登記備查；解聘時亦同。\n\n(二)行政院暨所屬各級機關聘用人員注意事項\n\n第六點　各機關應於受聘人員到職前，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第四條之規定，訂定聘用契約。於受聘人員到職一個月內，填列聘用人員聘用名冊，同附表(一)格式，中央機關送本院，地方機關送各該省、市政府備查。\n\n(三)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n\n第十條　各機關約僱人員於年度編列概算時，或於年度中須增列約僱人員時，應填具約僱人員僱用計畫表二份，格式如附件(三)，中央機關層報本院核准後約僱之，地方機關報由省、市政府核准後約僱之。各機關於約僱人員到職一個月內，填列約僱人員僱用名冊（同附件＜三＞格式）層報各該部、會、處、局、署及省、市政府備查。","增訂":"第二十四條　各機關進用契約人員，應列冊送銓部登記備查，改聘、續聘、停聘、復聘、解聘、留職停薪或辭職時亦同。"},{"說明":"一、本條規定契約人員之薪資。\n\n二、第一項規定契約人員薪資計算方式。\n\n三、第二項規定契約人員之薪級及薪點範圍，由考試院定之。現行聘用人員比照分類職位公務人員俸點支給報酬標準表規定，每等級之聘用人員報酬薪點再區分五至七個級距。依第七條第二項規定，聘用等別依職責程度分聘用一等至聘用五等，對於契約人員薪級亦應配合等別調整；惟調整後薪級以依「級數不宜過多、每級薪點數差距拉大及不逾現行聘僱人員薪點範圍」為原則，由考試院訂定契約人員薪級標準。\n\n四、第三項規定契約人員薪點之折合率。經參酌現行契約人員之實際作法，爰規定各機關契約人員之薪點折合率以行政院所定之基準行之；惟因特殊條件或情形，機關進用契約人員之薪點折合率逾行政院所定之基準時，則應專案報經行政院同意後始得辦理。例如：行政院核定一百年度下半年軍公教人員待遇調增案，各機關聘用、約僱人員酬金薪點折合率，為每點新台幣一百二十一點一元範圍內自行核定支給，地方政府機關因聘用保護性社會工作人員，報經行政院專案同意後，渠等薪點折合率調至每點新台幣一百三十元。\n\n五、第四項規定進用契約人員，自所聘職務等別最低薪點支薪。但視其工作職責程度及所具學經歷，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得自所聘職務等別內支給相當薪級薪點。茲以規劃之契約人員薪級，各等別內尚有不同薪級薪點，考量用人機關除得自所聘職務等別最低薪點支薪外，視其工作職責程度及其所具學經歷等條件，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得自所聘職務等別內支給相對應之薪級薪點，用人機關得以彈性運用，以較高薪酬吸引具有相當工作經驗之專業技術人力。\n\n六、第五項規定依特殊條件聘用者，其支給薪級薪點標準，應報經主管機關核准。依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特殊條件聘用者，其進用資格已較為寬鬆，各機關雖已填報契約人員計畫書敘明擬聘用職務之工作內容、職責程度及聘用等別；惟為避免各機關審查標準寬嚴不一，爰規定是類人員支給薪級薪點標準，應報經主管機關核准。\n\n七、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n\n(一)公務人員俸給法\n\n第三條第二項　服務未滿整月者，按實際在職日數覈實計支；其每日計發金額，以當月全月俸給總額除以該月全月之日數計算。但死亡當月之俸給按全月支給。\n\n(二)行政院暨所屬各級機關聘用人員注意事項\n\n第五點　聘用人員報酬標準由聘用機關及各級層轉機關，視工作之繁簡難易，責任輕重，羅致困難程序，與應具之專門知能條件，參照職位分類標準，認定支給報酬之薪點，折合通用貨幣後，於聘用契約中訂定之。\n\n前項薪點折合通用貨幣之比率，另定之。\n\n聘用人員酬金標準如附表(二)。\n\n(三)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n\n第八條　約僱人員之報酬應視工作之繁簡難易、責任輕重，及應具備之知能條件，參照職位分類標準認定支給報酬之薪點，折合通用貨幣後於僱用契約中訂定之。\n\n約僱人員報酬標準如附件(二)。","增訂":"第二十五條　契約人員之薪資，以月計之。服務未滿整月者，按實際在職日數覈實計支；其每日計發金額，以當月全月薪資除以該月全月之日數計算。\n\n契約人員之薪級及薪點範圍，由考試院定之。\n\n前項契約人員之薪點折合率，由行政院定之。各機關契約人員之薪點折合率逾行政院所定基準，應專案報經行政院同意。\n\n各機關進用契約人員，自所聘職務等別最低薪點支薪。但視其工作職責程度及所具學經歷，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得自所聘職務等別內支給相當薪級薪點。\n\n依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聘用之人員，其支給薪級薪點標準，應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說明":"一、本條規定契約人員發生特定事由薪資之支給。\n\n二、第一項規定契約人員失蹤時薪資之發給規定。考量契約人員如有失蹤、死亡及請假等情事，於聘用契約期間之薪資應予明確規範及適度保障，以期周妥。經參酌公務人員俸給法第二十一條第五項有關公務人員失蹤期間，在未確定死亡前，應發給全數之本俸（年功俸）之規定，又公務人員之本俸（年功俸）約占俸給總額之二分之一，爰明定契約人員失蹤，在未確定死亡前，於聘約有效期間應發給二分之一之薪資；因奉派執行職務失蹤，在未確定死亡前，於聘約有效期間得發給全數之薪資。\n\n三、第二項規定契約人員在職期間死亡者，當月之薪資發給規定。參酌公務人員俸給法第三條第二項有關公務人員死亡當月之俸給按全月支給之規定，規定契約人員在職期間死亡者，當月之薪資按全月支給。\n\n四、第三項規定契約人員依規定期限之請假期間，其薪資照常支給。\n\n五、第四項規定契約人員曠職或請假超過規定日數者，應按日扣除薪資計算方式，以資明確。\n\n六、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n\n(一)公務人員俸給法\n\n第三條　公務人員之俸給，分本俸（年功俸）及加給，均以月計之。\n\n服務未滿整月者，按實際在職日數覈實計支；其每日計發金額，以當月全月俸給總額除以該月全月之日數計算。但死亡當月之俸給按全月支給。\n\n第二十一條第五項　公務人員失蹤期間，在未確定死亡前，應發給全數之本俸（年功俸）。\n\n第二十二條　公務人員曠職或請事假超過規定日數者，應按第三條第二項計算方式，扣除其曠職或超過規定事假日數之俸給。\n\n(二)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n第十一條　特定期間加給之支給，依下列規定：\n\n一、死亡當月之加給，按全月支給。\n\n二、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規定期限給假之期間，其加給照常支給。\n\n三、因奉派執行職務失蹤，在未確定死亡前或依法免職前，原支領之加給照常支給。\n\n非因奉派執行職務失蹤，在未確定死亡前或依法免職前之期間，其所給與之俸給，不包含各種加給。\n\n請事假已逾規定期限之期間或曠職之期間，其按日扣除之俸給，包含各種加給。\n\n停職人員經依法復職，其停職期間應補給之俸給，不包含各種加給。","增訂":"第二十六條　契約人員失蹤，在未確定死亡前，於聘用契約有效期間應發給二分之一之薪資；因奉派執行職務失蹤，在未確定死亡前，於聘用契約有效期間得發給全數之薪資。\n\n在職期間死亡者，當月之薪資按全月支給。\n\n依規定期限給假之期間，其薪資照常支給。\n\n曠職或請假超過規定日數者，應按前條第一項計算方式，扣除其曠職或請假超過規定日數之薪資。"},{"說明":"一、本條規定因機關裁撤、組織變更或業務緊縮而精簡契約人員之適用規定。\n\n二、依行政院及所屬各級機關精簡人員優惠退離辦法規定，因機關裁撤（併）、組織變更或業務緊縮而須精減人員時，依規定辦理離職之聘用或約僱人員，最高得一次加發七個月之月支報酬，契約期滿日在辦理優惠退離期間內者，其加發之月支報酬依提前離職之月數發給。是該辦法對於約聘僱人員已有適度權益保障。為期明確，爰規定聘約有效期間內，因機關裁撤、組織變更、業務緊縮而精簡契約人員，其適用相關法令之加發規定。\n\n三、相關立法體例：\n\n　　公務人員退休法\n\n第四條第二項　配合機關裁撤、組織變更或業務緊縮並依法令辦理精簡，未符前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准其自願退休：\n\n一、任職滿二十年以上者。\n\n二、任職滿十年以上，年滿五十歲者。\n\n三、任本職務最高職等年功俸最高級滿三年者。","增訂":"第二十七條　聘用契約有效期間內，因機關裁撤、組織變更或業務緊縮而精簡契約人員，應依精簡之相關法令辦理。"},{"說明":"一、本條規定各機關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契約人員薪資支給之處理。\n\n二、查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七條規定略以，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其行政處分經確認無效者，亦同。上開返還範圍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又第二十五條薪資計算及第二十六條失蹤時之薪資支付等，均已明文規定計算方式及發給比例。參考上開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及法律效果衡平性考量，爰規定溢發契約人員薪資所支經費，審計機關應不准核銷，由各該機關予以追繳。\n\n三、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n\n(一)公務人員俸給法\n\n第十九條第一項　各機關不得另行自定俸給項目及數額支給，未經權責機關核准而自定項目及數額支給或不依規定項目及數額支給者，審計機關應不准核銷，並予追繳。\n\n(二)聘用人員聘用條例\n\n第八條　各機關聘用人員不合本條例規定者，其所支經費，審計機關應不予核銷。","增訂":"第二十八條　各機關未依本條例規定而溢發契約人員薪資者，其所支經費，審計機關應不准核銷，由各該機關予以追繳。"},{"說明":"一、本條規定辦理契約人員年度工作考核事項。\n\n二、依「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7條意旨，人人有權享受公平之工作條件，工作價值相等者同等報酬。公務人員考績法第七條及工友管理要點第二十點規定，皆有晉薪級及給與獎金規定，若本條僅規定晉薪級而不給與獎金，則契約人員與公務人員、工友有不同待遇，恐有違上揭公約之規定。","增訂":"第二十九條　契約人員在本機關服務至年終滿一年者，機關應予以年終考核；至年終服務未滿一年，而已連續服務達六個月者，應予以另予考核。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年資銜接，具有證明文件者，准予併計年資辦理年終考核或另予考核：\n\n(一)經各機關相互同意轉聘僱用。\n\n(二)因機關裁併隨同移撥繼續聘僱用。\n\n契約人員於同年度內連續服務滿六個月以上退離或亡故者，均准辦理另予考核。考核年資併計依前項規定辦理。\n\n各機關應規定契約人員年終考核以一百分為滿分，分甲、乙、丙、丁四等，其各等分數如下：\n\n(一)甲等：八十分以上。\n\n(二)乙等：七十分以上，未滿八十分。\n\n(三)丙等：六十分以上，未滿七十分。\n\n(四)丁等：未滿六十分。\n\n契約人員無公務員考績法第六條第三項所列之情形之一者，不得考列丁等。\n\n各機關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契約人員年終獎勵：\n\n(一)甲等：晉薪一級，並給與一個月薪資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支本職等最高級者，給與二個月薪資總額之一次獎金。\n\n(二)乙等：晉薪一級，並給與半個月薪資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支本職等最高級者，給與一個半月薪資總額之一次獎金。\n\n(三)丙等：留支原餉級。\n\n契約人員另予考核，列甲等者，給與一個月薪資總額之一次獎金；列乙等者，給與半個月薪資總額之一次獎金；列丙等者，不予獎勵。\n\n各機關辦理契約人員年終考核或另予考核，均應以平時考核為依據。年度工作考核應以平時考核為依據，就工作績效、品德操守及其他與業務有關項目行之。\n\n前項考核項目，由各主管機關或其授權之機關視業務特性及各等別職責程度訂定。"},{"說明":"一、本條規定辦理契約人員年度工作考核之程序。\n\n二、第一項規定契約人員之年度工作考核，應先由主管人員評擬，遞送各機關考績（核）委員會初核後，送由機關首長核定。但未設置考績（核）委員會時，得逕由其機關首長核定。\n\n三、第二項規定考績（核）委員會辦理第一項之初核，必要時，機關首長得指定契約人員代表列席。按契約人員年度工作考核，依第二十九條規定，除作為契約人員得否續聘準據外，機關尚得參酌考核情形，決定是否給予晉薪一級等權益，以契約人員非屬公務人員考績法所稱受考人，不具機關考績委員會票選委員選舉及被選舉權；惟考量考績（核）委員會辦理初核，必要時，機關首長得指定契約人員代表列席表達意見，有助於考績（核）委員會各委員瞭解契約人員平時工作內容外，亦可提升契約人員對機關事務之參與感。\n\n四、相關立法體例：\n\n　　公務人員考績法\n\n第十四條第一項　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之考績，應由主管人員就考績表項目評擬，遞送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長官覆核，經由主管機關或授權之所屬機關核定，送銓部銓審定。但非於年終辦理之另予考績或長官僅有一級，或因特殊情形報經上級機關核准不設置考績委員會時，除考績免職人員應送經上級機關考績委員會考核外，得逕由其長官考核。","增訂":"第三十條　各機關對於契約人員之年度工作考核，應由主管人員評擬，遞送考績（核）委員會初核後，送由機關首長核定。但未設置考績（核）委員會者，得逕由其機關首長核定。\n\n各機關考績（核）委員會辦理前項之初核，必要時，得由機關首長指定契約人員代表列席。"},{"說明":"一、本條規定契約人員年度工作考核結果應不予續聘之情事。\n\n二、契約人員於聘用期間之工作績效、品德操守等表現不佳，經機關依規定程序辦理年度工作考核後，應不予續聘，俾能落實考核之精神。爰參酌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有關一次記一大過之標準及一百零一年十月十八日考試院函送立法院審議之公務人員考績法修正草案第六條之二有關考績年度內應考列丙等之情形，明定契約人員考核結果應不予續聘之情事，俾使各機關辦理考核時有所遵循。又未有本條例規定情形者，並非絕對應予續聘，其聘期屆滿是否續聘，仍應參酌年度工作考核結果辦理。\n\n三、相關條文：\n\n(一)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n\n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一次記一大過：\n\n(一)處理公務，存心刁難或蓄意苛擾，致損害機關或公務人員聲譽者。\n\n(二)違反紀律或言行不檢，致損害公務人員聲譽，或誣陷侮辱同事，有確實證據者。\n\n(三)故意曲解法令，致人民權利遭受重大損害者。\n\n(四)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貽誤公務，導致不良後果者。\n\n(五)曠職繼續達二日，或一年內累積達五日者。\n\n(二)公務人員考績法修正草案\n\n第六條之二　受考人在考績年度內有下列第一款至第十款情形之一，應考列丙等；有第十一款情形，得考列丙等：\n\n一、因故意犯罪受刑事確定判決或受懲戒處分者。\n\n二、平時考核獎懲相互抵銷後或無獎懲抵銷而累計達記小過一次以上未達二大過者。\n\n三、曠職繼續達二日以上未達四日，或一年內累計達五日以上未達十日者。\n\n四、對他人為性騷擾，情節重大，經查證屬實者。\n\n五、挑撥離間或誣控濫告，有具體事證，經疏導無效者。\n\n六、不聽指揮或破壞紀律，有具體事證，經疏導無效者。\n\n七、稽延公務，造成人民權益損害，影響機關聲譽，經查證屬實者。\n\n八、負責業務，處置失當，造成人員傷亡、財物損失或負擔國家賠償責任者。\n九、故意洩漏公務機密，情節重大，經查證屬實者。\n\n十、違反行政中立或其他公務人員有關法令禁止規定，情節重大，經查證屬實者。\n\n十一、工作績效經機關各單位主管評擬考績後，提經考績委員會考核，為機關全體受考人排序最末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三；或為主管機關依機關團體績效表現彈性調整之丙等人數比率範圍者。","增訂":"第三十一條　契約人員於聘用年度內，有下列情事之一並有確實證據者，其工作考核結果，應不予續聘：\n\n一、處理公務，存心刁難或蓄意苛擾，致嚴重損害機關或契約人員聲譽。\n\n二、故意曲解法令，致人民權利遭受重大損害。\n\n三、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貽誤公務，導致不良後果。\n\n四、負責業務，處置失當，造成人員死亡、財物重大損失或負擔國家賠償責任。\n\n五、故意洩漏公務機密，情節重大。\n\n六、曠職繼續達二日或年度內累積達五日。\n\n七、違反紀律、言行不檢或誣陷侮辱同事，致損害機關或契約人員聲譽。\n\n八、因故意犯罪受刑事確定判決。\n\n九、對他人為性騷擾，情節重大。\n\n十、違反行政中立或其他公務人員有關法令禁止規定，情節重大，經查證屬實者。"},{"說明":"一、本條規定契約人員應依勞工保險條例（以下簡稱勞保條例）參加勞工保險。\n\n二、本項規定契約人員應依勞保條例參加勞工保險。查八十四年六月九日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第八條規定：「（第一項）依本法第二條及第六條之規定，凡法定機關編制內之有給公務人員及有給公職人員，應一律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第二項）所稱有給公務人員，包括法定編制內之聘雇人員在內。」揆其立法意旨，法定機關編制內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聘用之人員，係屬法定機關編制內之有給公務人員，符合上開規定之加保資格，理應參加公務人員保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修正名稱為公教人員保險）；惟聘用人員並無退職或退休法令，未能成就請領養老給付所定之依法退休（職）條件，致權利義務確有失衡之處。為解決上開問題，銓部八十七年九月八日八七台特一字第一六五三二八七號函釋略以，自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新進之聘用人員一律參加勞工保險；已參加公務人員保險者得依其意願選擇改投勞工保險或繼續投保公務人員保險。據此，目前各機關編制內聘用人員參加勞工保險，已行之有年，爰為期上開實務作法與本條例相契合，乃予以明定契約人員應依勞保條例等相關規定參加勞工保險。\n\n三、第二項規定契約人員得選擇繼續參加公教人員保險之情形。茲為避免本條例施行前已參加公教人員保險之契約人員因改參加勞工保險而致權益受損，爰契約人員應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一個月內，以書面申明其選擇，一經選定即不得變更；至未依限切結者，仍應繼續參加公教人員保險。又本條例施行前已依勞保條例參加勞工保險之契約人員，仍應繼續參加勞工保險。\n\n四、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n\n　　公教人員保險法\n\n第二條第一項　本保險之保險對象，包括下列人員：\n\n一、法定機關（構）編制內之有給專任人員。但依其他法律規定不適用本法或不具公務員身分者，不得參加本保險。\n\n二、公立學校編制內之有給專任教職員。\n\n三、依私立學校法規定，辦妥財團法人登記，並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立案之私立學校編制內之有給專任教職員。\n\n四、其他經本保險主管機關認定之人員。","增訂":"第三十二條　契約人員應依勞工保險條例參加勞工保險。\n\n本條例施行前已參加公教人員保險之契約人員，於本條例施行後聘用且年資接續者，得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一個月內，切結選擇參加勞工保險，一經選定，不得變更；逾期未選擇者，應繼續參加公教人員保險。"},{"說明":"一、本條規定契約人員之退休及結算發給儲金本息事項。\n\n二、第一項規定契約人員退休相關事宜所適用之法律依據。為加強照護契約人員退休權益，並落實政府建構社會安全網絡之既定政策，銓部積極推動契約人員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以下簡稱勞退條例），俾利是類人員未來工作年資得與勞工年資銜接，爰於一百零四年三月二十四日，赴勞動部洽談契約人員退休權益，獲勞動部同意契約人員之退休得適用勞退條例及相關規定之共識。爰規定契約人員之退休相關事宜，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勞退條例第七條第二項及該項之相關規定辦理。至於契約人員於適用勞退條例後，其身分仍維持不變，並無改變為勞工之疑慮，理由說明如下：\n\n(一)契約人員具公務員身分：契約人員係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三十六條授權制定之法律進用，以執行各機關技術性、專業性或支援性業務之人員，且須受公務員服務法之規範，亦為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及公務人員保障法之準用對象，故其仍具公務員身分。\n\n(二)契約人員契約性質仍屬行政契約：契約人員係各機關應業務需要，以契約定期聘用者。依法務部八十八年九月七日法八八律○三四○八三號函意旨，契約人員基本上係為行政機關執行各項職務，契約人員與機關間所簽訂之契約，屬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五條所稱之行政契約。次依法務部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七日法律字第一○三○三五一二○六○號函釋以，行政契約與私法契約之區別，應以「契約標的」判斷契約之公法或私法性質。若因給付內容屬於「中性」，無從據此判斷契約之屬性時，則應就契約整體目的及給付之目的為斷。再依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九八年度裁字第一八五二號裁定以，各契約之法律性質，究屬公法性質，抑或私法性質，應從客觀上契約之內容綜合予以判別，如契約係以公法上應予規範之事實為標的，特別是契約中所設定之義務或權利具有公法上之性質，即可認定係公法契約。據此，契約人員無論於適用勞退條例前、後，其與各機關學校所訂契約，均屬行政契約，並未改變契約人員仍係為機關執行各項職務之定位。易言之，契約人員與各機關間之關係仍屬行政契約關係。\n\n(三)契約人員不適用勞動三法：契約人員為公務人員協會法準用對象，不適用工會法、團體協約法及勞資爭議處理法等勞動三法，故不具有勞工之團結、協商及爭議等三權。\n\n(四)綜上，契約人員即便適用勞退條例，仍受相關公務員法律之規範；其具公務員身分。易言之，是類人員於機關執行各項職務之定位，均維持不變，且不具有勞工應有之勞動三權，故其身分並無因此而改變成勞工之虞。\n\n三、第二項規定各機關應為契約人員提繳退休金及其提繳率。審酌勞退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僅規範雇主得於每月工資百分之六範圍內提繳退休金，是契約人員如直接適用勞退條例參加勞工退休金制度時，各機關學校可能有提繳率不一，甚至可能不為契約人員提繳退休金之情形，如此將有失政府推動契約人員適用勞退條例之美意。爰參採勞動部之建議，以及各機關學校聘僱人員離職儲金給與辦法（以下簡稱給與辦法），課予機關學校提繳儲金義務，從而明訂各機關學校應依勞退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於每月工資之退休金提繳上限，提繳退休金。\n\n四、考量第二項已規定各機關應提繳契約人員退休金及提繳率，為加強契約人員退休基本經濟安全，爰參酌勞動部建議應訂定契約人員自願提繳退休金之規定，乃於第三項規定契約人員應依勞退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之退休金提繳率，提繳退休金。\n\n五、由於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因有別於勞退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雇主得自願提繳之規定及第十四條第三項勞工得自願提繳退休金之規定，而屬本條例之特殊規定，故前項所稱「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即係指本二項規定。復考量勞工退休金提繳率規定，可能隨政經發展、勞工政策或客觀情事需要而作修正或調整，是為避免本條例日後須配合勞退條例之修正或調整所衍生修法之困擾，爰未重複明定提繳率。\n\n六、第四項規定於本條例施行後，原依給與辦法提存之儲金本息，應結算發給本人。茲以契約人員之退離制度於本條例施行後業已改變，原依給與辦法提繳之儲金本息，應依給與辦法規定之計算標準發還契約人員。至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已離職或在職死亡未請領儲金本息者，亦應依給與辦法規定發給儲金本息。\n\n七、第五項規定未具我國國籍之契約人員適用勞退條例之範圍。依勞退條例第七條第二項規定，未具我國國籍人員，除具有該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之情形者外，不得加入勞退制度；至於該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所定之除外情形則為：\n\n(一)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而在臺灣地區工作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勞退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n\n(二)前款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與其配偶離婚或其配偶死亡，而依法規規定得在臺灣地區繼續居留工作者（勞退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三款）。\n\n(三)另洽據勞動部表示，勞退條例第七條第二項係專為不適用勞動基準法規定且無任何退休制度之人員而訂定，是該條例第七條第二項所稱「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之人員具下列身分之一」並非以「適用勞動基準法」為要件（否則即應回歸勞退條例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辦理），從而未具我國國籍之契約人員（非屬勞動基準法適用對象）但具勞退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與在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或第三款「與其配偶離婚或其配偶死亡，而依法規規定得在臺灣地區繼續居留工作」情形者，各機關學校自應為其提繳退休金，是類人員亦得自願提繳退休金，爰參照勞退條例第七條第二項文字訂定本項規定。另考量勞退條例雖已將適用對象擴及未具我國國籍者，惟僅以符合該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者為限，乃規定是類人員不適用勞退條例相關規定。惟是類人員仍得適用原給與辦法提繳離職儲金，俾使其退離給與有基本保障。\n\n八、第六項規定契約人員於聘用期間死亡者，發給殮葬補助費。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第六條規定，聘用人員非屬公務人員撫卹法之適用對象，是其於聘用期間死亡者，遺族尚不得依公務人員撫卹法規定給與殮喪補助費，惟得酌給撫慰金。次依銓部六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六二）臺為特一字第二○九○七號函釋規定（聘用人員在約聘期間死亡，如無親屬在臺，准在應領之撫慰金項下，由服務機關首長具領，負責辦理殮葬）之意旨觀之，該撫慰金實具有殮葬補助費之性質。故即便於八十四年七月一日聘用人員離職儲金制度建立後，仍照發給撫慰金。惟以「撫慰金」之用語易生誤解，爰參採公務人員撫卹法等相關規定，明定契約人員於聘用期間死亡者，發給殮喪補助費；其給與標準於本條例施行細則定之。\n\n九、第七項各機關學校聘僱人員離職儲金給與辦法前之退休金給與，立法源由乃為符合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公布之「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依該公約第7條意旨，人人有權享受公平之工作條件，工作價值相等者同等報酬。而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第4條：「各級政府行使其職權，應符合兩公約有關人權保障之規定……」政府對工友給與退休金，卻對同具有勞僱關係、服務年資長達二三十年約聘僱人員未給與退休金，實有違上揭公約之規定。因兩公約具有國內法之效力，拘束行政機關，自98年12月10日兩公約公布日起，工友與約聘僱之退休金年資計算給與應一致，在法之拘束力下，行政機關尚無裁量權，而為不發放退休金決定。故自98年12月10日退休之申請案件，政府應給與完整服務年資之退休金，目前僅有依各機關學校聘僱人員離職儲金給與辦法給與退休金，惟該辦法生效前年資，尚無法源給與，為符合兩公約規定，今立法予以補齊。\n\n十、第八項中央及地方政府因財政問題，得分五年補足退休金，尚未補足前得加計利息分期給與。\n\n十一、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n\n(一)聘用人員聘用條例\n\n第六條　聘用人員不適用俸給法、退休法及撫卹法之規定；其在約聘期間病故或因公死亡者，得酌給撫慰金。\n\n(二)勞工退休金條例\n\n第七條　本條例之適用對象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下列人員，但依私立學校法之規定提撥退休準備金者，不適用之：\n\n一、本國籍勞工。\n\n二、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而在臺灣地區工作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n\n三、前款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與其配偶離婚或其配偶死亡，而依法規規定得在臺灣地區繼續居留工作者。\n\n本國籍人員、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之人員具下列身分之一，得自願依本條例規定提繳及請領退休金：\n\n一、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n\n二、自營作業者。\n\n三、受委任工作者。\n\n四、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n\n第十四條第二項　雇主得為第七條第二項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之人員，於每月工資百分之六範圍內提繳退休金。\n\n第十四條第三項　勞工得在其每月工資百分之六範圍內，自願提繳退休金，其自願提繳部分，得自當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中全數扣除。\n\n第十四條第四項　前項規定，於依第七條第二項規定自願提繳退休金者，準用之。\n\n(三)各機關學校聘僱人員離職儲金給與辦法\n\n第三條第一項　各機關學校進用聘僱人員時，應於聘僱契約內訂定聘僱人員每月按月支報酬之百分之十二提存儲金，其中百分之五十由聘僱人員於每月報酬中扣繳作為自提儲金；另百分之五十由聘僱機關學校提撥作為公提儲金。\n\n(四)公務人員撫卹法\n\n第十四條　公務人員死亡者，應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給與殮葬補助費；其給與標準，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n\n(五)公務人員退休撫卹法草案\n\n第七十三條第一項　適用單層給與人員死亡時，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給與殮葬補助費；公務人員於休職、停職或留職停薪期間死亡者，亦同。其給與標準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n\n(六)工友管理要點\n\n第三十一點第一項　工友死亡，除發給遺屬撫卹金外，並發給殮葬補助費。因遭遇職業災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者，除依勞動基準法發給喪葬費外，並得依本點規定發給殮葬補助費。","增訂":"第三十三條　契約人員退休相關事宜，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以下簡稱勞退條例）第七條第二項及相關規定辦理。\n\n各機關應依勞退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退休金提繳上限，提繳契約人員退休金。\n\n契約人員應依勞退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之退休金提繳上限，提繳退休金。\n\n原依各機關學校聘僱人員離職儲金給與辦法（以下簡稱給與辦法）規定提存之儲金本息，於本條例施行後，應由各機關學校依給與辦法規定，結算發給。\n\n未具我國國籍之契約人員，除符合勞退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者外，不適用前四項規定。\n\n契約人員於聘用期間死亡者，發給殮葬補助費；其給與標準於本條例施行細則定之。\n\n適用各機關學校聘僱人員離職儲金給與辦法之人員，於政府機關服務滿二十五年以上，自九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後退休案件，應給與各機關學校聘僱人員離職儲金給與辦法施行前之退休金，並依下列規定計算之：以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薪資為基數，每服務滿一年給與二個基數，滿半年給與一個基數，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月薪資為限。\n\n前項退休金提撥，中央及各地方政府應成立專戶存儲，並於本辦法修訂生效後五年內補提足額。未提足額前得加計郵政儲金一年定期固定利率，計算利息分期給與。"},{"說明":"一、本條為契約人員請假規則之法源。\n\n二、查聘用人員聘用條例及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對於現行各機關約聘僱人員之給假並無詳細規定，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部分，則由行政院依據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另訂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聘僱人員給假辦法予以規範。又約僱人員相關法規原係由行政院主管，且現行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聘僱人員給假辦法係由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主政。為使各機關契約人員之給假條件、假別、日數及其他事項有所遵循，爰規定由銓部會同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另定契約人員請假規則。\n\n三、相關條文：\n\n　　公務員服務法\n\n第十二條第二項　公務員請假規則，以命令定之。","增訂":"第三十四條　契約人員請假規則，由銓部會同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定之。"},{"說明":"一、本條規定契約人員得不受員額比率及公開甄選限制之情事。\n\n二、考量為應各機關臨時性、短期性之業務用人需要，避免受限聘用比率而影響機關業務推動，爰規定各機關依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第九條規定公務人員留職停薪期間、各機關職務代理應行注意事項第五點規定公務人員職務被代理期間，或契約人員依第十九條規定申請留職停薪期間，所遺業務得依本條例進用契約人員，不受第四條員額比率之限制。\n\n三、查銓部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部銓三字第○九九三二六六九七四號書函略以，各機關進用聘用人員得否免經公開甄選，現行聘用人員聘用條例尚無相關規範；惟為期進用適當人選及人事公開原則，新聘人員以採公開甄選為宜。復查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第七條及原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八三局力字第二四四八○號函釋略以，各機關進用聘僱人員應以公開甄審方式辦理。再查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九十九年六月一日局力字第○九九○○一○二九五號函略以，各級公立學校、公立幼兒園，僅置護士（或護理師）、營養師各一人者，得免經公開甄選程序。為期進用適當人選及人事公開原則，並顧及學童安全與用人時效，爰於本條後段明定各級公立學校、改制幼兒園之原公立托兒所僅置護士（或護理師）、營養師各一人者，因前段明定事由須依本條例進用契約人員，得不受第十六條公開甄選之限制。","增訂":"第三十五條　各機關於公務人員留職停薪期間、由非現職人員代理職務期間或依第十九條契約人員留職停薪期間，所遺業務得依本條例進用契約人員，不受第四條員額比率之限制。其中各級公立學校、改制幼兒園之原公立托兒所，僅置護士（或護理師）、營養師各一人者，不受第十六條公開甄選之限制。"},{"說明":"一、本條規定原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聘用、約僱人員，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計畫或業務尚未完成者，得繼續聘用至計畫或業務完成時為止，不受公開甄選及最低薪點起支限制之規定。\n\n二、本條例施行後，原聘僱人員本應改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惟上開原聘僱人員在本條例施行時，原聘（僱）用計畫或業務尚未完成者，得由原聘（僱）用機關審酌其工作表現決定是否繼續聘用。如繼續聘用者，本應依第十六條規定經公開甄選，並依第二十五條規定起薪；惟審酌是類契約人員係在原聘（僱）用計畫或業務尚未完成期間繼續聘用，本得依原規定由機關決定予以續聘，爰規定是類契約人員續聘免經公開甄選，且不受第二十五條自最低薪點起薪之規定限制。至各類非預算員額進用之原聘僱人員，以其經費種類及範圍難以明確界定，且非本條例適用之對象，本條例施行前各機關已進用者，無本條規定之適用，各機關得依權責比照本條例管理。","增訂":"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施行前各機關原聘僱人員，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原聘（僱）用計畫或業務尚未完成者，得繼續聘用至計畫或業務完成時為止，不受第十六條公開甄選及第二十五條最低薪點起支之限制。"},{"說明":"一、本條規定本條例施行細則由考試院定之。\n\n二、相關立法體例：\n\n　　公務人員任用法\n\n第三十九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考試院定之。","增訂":"第三十七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考試院定之。"},{"說明":"一、本條規定本條例施行日期授權由考試院以命令定之。\n\n二、本條例係屬重大人事改革，如經完成立法程序，仍須配合相關條文據以研訂配套措施後始能實施，爰規定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考試院另以命令定之。\n\n三、相關立法體例：\n\n　　公務人員任用法\n\n第四十條第一項　本法施行日期，由考試院以命令定之。","增訂":"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考試院以命令定之。"}]}],"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610190702003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