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610190702011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蔡適應等19人","議案名稱":"「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賠償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9/04/06/LCEWA01_090406_00028.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9/04/06/LCEWA01_090406_00028.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蔡適應"],"連署人":["蔡易餘","鄭寶清","黃國書","賴瑞隆","高志鵬","黃偉哲","黃秀芳","林俊憲","呂孫綾","劉世芳","吳琪銘","陳瑩","鍾孔炤","尤美女","洪宗熠","陳歐珀","吳玉琴","吳焜裕"],"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9-04-0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內政委員會)","日期":["2017-10-27","2017-10-31"],"會議代碼":"院會-9-4-6"},{"會期":"09-04-0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7-10-27","2017-10-31"],"會議代碼":"院會-9-4-6"}],"mtime":"2024-01-18T21:51:42+08:00","屆期":9,"first_time":"2017-10-27","last_time":"2017-10-31","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9-4-6","會期":4,"字號":"院總第1582號委員提案第21201號","laws":["01224"],"提案編號":"1582委21201","案由":"本院委員蔡適應等19人，詳查現行「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賠償條例」第二條、第十六條規定，涉及二二八事件對於賠償及回復名譽事項主體之判斷，惟是否合宜不無疑義。就二二八事件中，受難者家屬之賠償及回復名譽等事項在現行條文中並未提及，在檔案公開轉型正義積極推動之時，已有過時之餘。再者，相關法條及實務上解釋而言，均解釋包括受難者家屬，爰此，提案修正「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賠償條例」第二條、第十六規定。同時，基於配合行政院組織法的修正，將本條例第三條條文中之原「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將其修改為「原住民委員會」。並依據「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規定，將本法第八條所提及「傷殘」修正為「受傷或失能」。據此，爰修正「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賠償條例」上述部分條文，以資完備。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現行「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賠償條例」第二條、第十六條規定，針對申請處理及賠償資格主體均以「受難者」為主，惟探究本條的規範目的及規範意旨及現今實務之見解，是否合宜不無疑義。經查「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賠償條例」第九條及第十三條均有涉及受難者家屬，且行政院82年6月10日函請審議草案內容觀之，其解釋上應包括受難者家屬在內，目前實務上亦採相同見解。\n二、另「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賠償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第一條所定事項，由行政院所設財團法人二二八事件紀念基金會（以下簡稱紀念基金會）辦理。落實歷史教育，由教育部、文化部及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共同辦理之。」惟經103年1月14日三讀通過「原住民族委員會組織法」後，於同年3月26日更名為「原住民族委員會」。於此配合組改修正機關名稱。\n三、並依據「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規定，將本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傷殘」用語修正為「受傷或失能」。","對照表":[{"law_id":"01224","law_name":"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賠償條例","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賠償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受難者，係指人民因本事件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遭受公務員或公權力侵害者。\n\n受難者應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七日起七年內，依本條例規定申請給付賠償金。\n\n前項期限屆滿後，若仍有受難者因故未及申請賠償金，自本條例一百零二年四月三十日修正公布後，再延長四年。\n\n受難者曾依司法程序或臺灣省行政長官公署之行政命令獲取補償、撫卹或救濟者，不得再申請登記。","law_content_id":"01224:01224:2013-04-30-修正:2","說明":"由本條例第九條第二項、第十三條規定以及立法資料觀之，本條所稱「受難者」在解釋上應包括受難者家屬在內，實務上亦採行相同見解。\n\n為求妥慎周延，將「受難者」修正為「受難者或其家屬」，以資明確。","修正":"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受難者，係指人民因本事件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遭受公務員或公權力侵害者。\n\n受難者或其家屬應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七日起七年內，依本條例規定申請給付賠償金。\n\n前項期限屆滿後，若仍有受難者或其家屬因故未及申請賠償金，自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公布後，再延長四年。\n\n受難者或其家屬曾依司法程序或臺灣省行政長官公署之行政命令獲取補償、撫卹或救濟者，不得再申請登記。"},{"現行":"第三條　第一條所定事項，由行政院所設財團法人二二八事件紀念基金會（以下簡稱紀念基金會）辦理。落實歷史教育，由教育部、文化部及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共同辦理之。\n\n前項紀念基金會，由行政院遴聘學者專家、社會公正人士、政府代表及受難者或其家屬代表組成之；受難者或其家屬代表不得少於紀念基金會董事總額三分之一。\n\n申請人不服紀念基金會決定時，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law_content_id":"01224:01224:2013-04-30-修正:3","說明":"配合行政院組織法修正，改制前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經本院103年1月14日三讀通過「原住民族委員會組織法」後，於同年3月26日更名為「原住民族委員會」。","修正":"第三條　第一條所定事項，由行政院所設財團法人二二八事件紀念基金會（以下簡稱紀念基金會）辦理。落實歷史教育，由教育部、文化部及原住民族委員會共同辦理之。\n\n前項紀念基金會，由行政院遴聘學者專家、社會公正人士、政府代表及受難者或其家屬代表組成之；受難者或其家屬代表不得少於紀念基金會董事總額三分之一。\n\n申請人不服紀念基金會決定時，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現行":"第八條　因二二八事件所致，得受賠償之範圍如下：\n\n一、死亡或失蹤。\n\n二、傷殘者。\n\n三、遭受羈押或徒刑之執行者。\n\n四、財務損失者。\n\n五、健康名譽受損者。\n\n六、其餘未規定事項，授權紀念基金會訂定之。\n\n對於事件中受害之教育文化機構，得申請回復名譽，並得請求協助其復原；其復原辦法由行政院定之。","law_content_id":"01224:01224:2013-04-30-修正:10","說明":"配合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三條、第五條規定，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傷殘」用語修正為「受傷或失能」。","修正":"第八條　因二二八事件所致，得受賠償之範圍如下：\n\n一、死亡或失蹤。\n\n二、受傷或失能者。\n\n三、遭受羈押或徒刑之執行者。\n\n四、財務損失者。\n\n五、健康名譽受損者。\n\n六、其餘未規定事項，授權紀念基金會訂定之。\n\n對於事件中受害之教育文化機構，得申請回復名譽，並得請求協助其復原；其復原辦法由行政院定之。"},{"現行":"第十六條　受難者曾依本條例之規定獲得補償者，為已賠償。","law_content_id":"01224:01224:2007-03-08-全文修正:16","說明":"如前開第二條本報告建議修正說明，將「受難者」修正為「受難者或其家屬」，以資明確。","修正":"第十六條　受難者或其家屬曾依本條例之規定獲得補償者，為已賠償。"}]}],"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610190702011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