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610190702015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林岱樺等17人","議案名稱":"「石油管理法第十五條之一、第三十四條及第三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9/04/06/LCEWA01_090406_00020.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9/04/06/LCEWA01_090406_00020.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林岱樺"],"連署人":["蘇震清","洪宗熠","黃秀芳","陳曼麗","林俊憲","高志鵬","鄭運鵬","邱泰源","吳玉琴","劉櫂豪","張宏陸","李俊俋","陳歐珀","呂孫綾","鄭寶清","劉建國"],"議案狀態":"撤案","議案流程":[{"會期":"09-04-0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日期":["2017-10-27","2017-10-31"],"會議代碼":"院會-9-4-6"},{"會期":"09-04-08","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撤案","日期":["2017-11-10","2017-11-14"],"會議代碼":"院會-9-4-8"}],"mtime":"2024-01-18T21:51:19+08:00","屆期":9,"first_time":"2017-10-27","last_time":"2017-11-14","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9-4-6","會期":4,"字號":"院總第1053號委員提案第21205號","laws":["01981"],"提案編號":"1053委21205","案由":"本院委員林岱樺等17人，為環保永續發展，防制空氣與地下水污染，加強管理石油輸出入業者，提升「石油基金」效能，杜絕石化業出口核退弊端，充實石化產業聚落所在地方縣市政府污染防制財源，保障受工業污染地區居民生命財產安全。爰提案修正「石油管理法」第十五條之一、第三十四條及第三十五條條文。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石油管理法第一條規定，為促進石油業之健全發展，維護石油市場之產銷秩序，確保石油之穩定供應，增進民生福祉，並發展國民經濟兼顧環境保護，特制定本法。\n二、同法第三十四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得就：(一)探採或輸入石油。(二)製造石化原料工業副產之石油製品依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售與石油煉製業，……等行為收取一定比率之金額，成立「石油基金」。\n三、綜上，石油管理法對於國內產製或販售油品業者，以收取規模約六十億的「石油基金」，協助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石油設施設置管理，取締違法經營石油業務及液化石油氣供應業查核業務，鼓勵能源探勘、加強能源技術、研發替代能源、補助離島與偏遠山地鄉地區等。近年來　，也開始使用石油基金，補助民眾購置節能家電，提高能源使用效率（可參考經濟部經營字第10202609140號文），增加國內消費，提振景氣。\n四、惟經濟學有所謂「外部性」（externality）。係指個體經濟單位之行為，對社會或者其他個人部門造成了影響，例如：環境污染、工安危害、市場壟斷或是勞權抗爭等，卻沒有承擔相對等的義務，或給予相對等的回報，亦稱外部成本、外部效應或溢出效應。\n五、台灣係屬島國經濟，無論油品與發電燃料，均仰賴進口石油。惟國內對於石油「進口」課徵石油基金，卻對於煉製後「出口」者不予課徵；而實際上，無論進出口，其生產或運輸過程，其外部性成本都由國人承擔，有失公允。（修正第十五條之一）\n六、石化業聚落所在地區居民，直接或間接受到空氣與地下水污染帶來之不便，而關於補助地方縣市政府用於污染防治之經費又極為有限，爰訂定專款專用之補助比率，以充實石化業聚落所在縣市政府財源，有效保障　居民健康與生活品質。（修正第三十四條）\n七、此外，石油煉製業者有所謂「出口核退」制度，其弊端叢生。除本法所規定退費外，另，環保署「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費收費辦法」亦同意已繳納土壤與地下水污染整治費之進口物質於出口時，繳費人依前一季實際出口數量、出口報單及該物質已繳納整治費單據，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退還其已繳納整治費費額百分之七十。\n八、原訂的退費機制，其立法意旨是考量業者輸入化學物質「過剩」再行出口，並非在國內全數使用產生污染而設。此與國內石油煉製業者，為獲取企業利潤，煉製後出口於較高價格市場之意義不同。更與環保署訂定條文「……繳費人新投資於預防土壤、地下水污染有直接效益設備或工程所支出費用，得申請退還部分實際繳納之整治費……」大相逕庭。且原油輸入後之加工煉製、輸送及儲存過程中均有污染土壤與地下水之可能，本項退費作法屢遭各界質疑，監察院除糾正經濟部，亦要求環保署檢討退費制度，惟始終未見有關機關主動修正，爰提案刪除之。（修正第三十五條）\n九、台灣綜合研究院針對「油品外銷污染留國內」課題分析，也提出國內油品煉製產能遠大於國內需求，廠商為追求公司利潤極大化，形成以國內環境為代價生產石油外銷之現象。其結論也建議參酌國際作法，由環境面工具導正。\n十、石油輸出業者當與輸入或販售業者有相同責任。留下外部性成本，將油品輸往國外賺取外匯；或鑽營法律漏洞，將原本屬於企業責任與成本的新增污染防制設備投資，作價來取得退費，在油電長期趨勢走揚趨勢下，當足以引起全民質疑「發國難財」。本席提案修正相關條文：就石油煉製業者輸出石油製品，課徵石油基金，廢除不合理出口核退制度，明定石油基金百分之四十，補助石化聚落所在之地方縣市政府，專款專用於污染防制，確保居民健康與生活品質。","對照表":[{"law_id":"01981","law_name":"石油管理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石油管理法第十五條之一、第三十四條及第三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十五條之一　為因應國內石油市場因突發事故，致油品供需失調或有失調之虞，中央主管機關得對石油輸出業輸出石油加課石油基金，其課徵之額度、期間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解除時，亦同。","law_content_id":"01981:01981:2011-01-07-修正:19","說明":"一、依據經濟部經營字第10202609140號文，石油基金之使用，已擴大解釋得用於鼓勵民眾購置節能家電，提升能源使用效率，爰明訂文字。\n\n二、經濟學所謂的「外部性」（externality），指一個人的行為直接影響他人的福祉，卻沒有承擔相應的義務，亦稱外部成本或溢出效應。石化業固然是台灣經濟發展的功臣之一，但也留下環境污染的外部性，自然應該透過法制化，充實石化產業聚落所在之縣市政府防制財源，從事污染防治工作。\n\n三、將法律用語「得」修正為「應」，俾使中央主管機關依法行政有強制性。","修正":"第十五條之一　為穩定國內石油市場，提升能源使用效率，防制石化業污染國內環境，中央主管機關應對石油輸出業輸出石油加課石油基金。"},{"現行":"第三十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就下列行為收取一定比率之金額，成立石油基金：\n\n一、探採或輸入石油。但依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核准輸入者，不在此限。\n\n二、製造石化原料工業副產之石油製品依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售與石油煉製業。但其原料自石油煉製業或輸入業購買者，不在此限。\n\n前項比率，依石油輸入平均價格從量收取；其收取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law_content_id":"01981:01981:2001-09-27-制定:40","說明":"一、本法第二條，明定本法用詞。「石油」：指石油原油、瀝青礦原油及石油製品。故本條第一項第三款以「輸出石油」定義之。\n\n二、立法精神，為穩定國內油品價格，避免石油煉製業者於油價波動時，將國內產製之石油，輸出於高價國際市場轉銷套利；其次，為落實環保永續發展，有必要使石油煉製業者了解，在國內生產煉製油品，以較高價格輸出於國際市場賺取企業利潤，留下污染、勞安等外部性成本，必須予以補償、救濟或回復，爰增列輸出石油者亦應課徵石油基金之規定。\n\n三、石化業聚落所在地區居民，直接或間接受到空氣與地下水污染帶來之不便，而關於補助地方縣市政府用於防治之經費又極為有限，爰訂定專款專用之補助比率。","修正":"第三十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就下列行為收取一定比率之金額，成立石油基金：\n\n一、探採或輸入石油。但依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核准輸入者，不在此限。\n\n二、製造石化原料工業副產之石油製品依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售與石油煉製業。但其原料自石油煉製業或輸入業購買者，不在此限。\n\n三、輸出石油。\n\n前項比率，依石油輸出入平均價格從量收取，其收取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總收取金額百分之四十應專款專用於補助石化業聚落所在縣市，防制改善空氣與地下水污染。"},{"現行":"第三十五條　前條石油基金之收取，由業者依下列方式辦理：\n\n一、申請輸入石油者，應先向中央主管機關繳納後輸入。\n\n二、探採之石油，應先向中央主管機關繳納後，始得煉製或售與石油煉製業。\n\n三、製造石化原料工業副產之石油製品，應先向中央主管機關繳納後，始得售與石油煉製業。\n\n石油煉製業或輸入業輸入石油供作製造石化原料之進料、輸入石油未經煉製或混合改變品質並以同批石油復運出口或供國際航線船舶、航空器作為燃料者，其已依前項第一款繳納之基金，得檢具相關證明資料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退還已繳交同等數量之原進口石油品目石油基金。","law_content_id":"01981:01981:2011-01-07-修正:43","說明":"一、增列對石油輸出業者之基金收取方式。\n\n二、第二項刪除，不再予石油煉製業者「出口核退」的不合理優惠。\n\n三、石油煉製業者出口核退，除本法外，還依據環保署「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費收費辦法」，已繳納土壤與地下水污染整治費之進口物質於出口時，繳費人依前一季實際出口數量、出口報單及該物質已繳納整治費單據，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退還其已繳納整治費費額百分之七十。\n\n四、「出口核退」弊端叢生。原訂的退費機制是考量業者輸入化學物質「過剩」再行出口，並非全數在國內使用產生污染而設。此與國內石油煉製業者，為出口獲利或新增整治防污設備得以作價申請退費的意義不同。且原油輸入後之加工煉製、輸送及儲存過程中均有污染土壤與地下水之可能，本項退費作法已屢遭各界質疑，監察院已糾正經濟部，並要求環保署修正，惟有關機關瀆職無視，爰提案將本法退費機制刪除之。","修正":"第三十五條　前條石油基金之收取，由業者依下列方式辦理：\n\n一、申請輸入石油或輸出石油者，應先向中央主管機關繳納後輸入與輸出。\n\n二、探採之石油，應先向中央主管機關繳納後，始得煉製或售與石油煉製業。\n\n三、製造石化原料工業副產之石油製品，應先向中央主管機關繳納後，始得售與石油煉製業。\n\n第二項有關出口核退刪除之"}]}],"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610190702015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