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610230702012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蔡易餘等17人","議案名稱":"「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9/04/07/LCEWA01_090407_00010.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9/04/07/LCEWA01_090407_00010.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蔡易餘","鄭寶清"],"連署人":["莊瑞雄","李俊俋","周春米","鍾佳濱","吳焜裕","何欣純","劉世芳","林俊憲","羅致政","呂孫綾","葉宜津","洪宗熠","李麗芬","賴瑞隆","鍾孔炤"],"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9-04-07","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17-11-03","2017-11-07"],"會議代碼":"院會-9-4-7"},{"會期":"09-04-07","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7-11-03","2017-11-07"],"會議代碼":"院會-9-4-7"}],"mtime":"2024-01-18T21:49:04+08:00","屆期":9,"first_time":"2017-11-03","last_time":"2017-11-07","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9-4-7","會期":4,"字號":"院總第474號委員提案第21240號","laws":["04591"],"提案編號":"474委21240","案由":"本院委員蔡易餘、鄭寶清等17人，智慧財產法院所受理案件之質量及複雜度均逐年增長，為期能提供優秀司法事務官陞遷歷練管道，並建立主任司法事務官之退場機制，激勵優秀司法事務官之工作士氣，有提高部分司法事務官所列官職等之必要；另配合法院組織法第十七條之一之規定，將具律師執業資格者擔任司法事務官期間，應計入其律師執業年資，較為合理，爰提出「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依現行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下稱本法）規定，司法事務官之職務列等為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然而司法事務官之職務自民國九十六年設立至今已近十年，智慧財產法院所受理案件之質量及複雜度均逐年增長。為期能提供優秀司法事務官陞遷歷練管道，並建立主任司法事務官之退場機制，激勵優秀司法事務官之工作士氣，有提高部分司法事務官所列官職等之必要。\n依本法現行規定，主任司法事務官之職務列等為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然囿於司法事務官人力配置有限，倘現有人員均未具有核派或代理單位主管資格，於實務運作上恐有窒礙，是若主任司法事務官之職務列等為薦任第九職等或簡任第十職等，法院即得於必要時指派合格實授薦任人員權理主任司法事務官一職，以增加機關用人彈性。\n另司法事務官之工作與律師所執行之業務，均屬性質相近之司法實務工作，故應配合法院組織法第十七條之一之規定，將具律師執業資格者擔任司法事務官期間，應計入其律師執業年資，較為合理。\n因此本法有增訂上開相關規定之必要，爰擬具本法第十一條修正草案，修正重點為：增訂第一類智慧財產法院之司法事務官，其中二人得列簡任第十職等。並將主任司法事務官之職務列等修正為薦任第九職等或簡任第十職等。再增訂具律師執業資格者擔任司法事務官期間，應計入其律師執業年資。（修正條文第十一條）","對照表":[{"law_id":"04591","law_name":"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十一條　智慧財產法院為辦理強制執行事務，得設執行處，或囑託普通法院民事執行處或行政機關代為執行。\n\n執行處置司法事務官，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司法事務官在二人以上者，置主任司法事務官，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law_content_id":"04591:04591:2007-03-05-制定:12","說明":"一、第一項未修正。\n\n二、智慧財產法院司法事務官業務及工作內容、質量均甚繁重，為提高優秀司法事務官之職務列等，以拔擢優秀人才，並建立主任司法事務官之退場機制，活絡人事，爰增訂第二項規定。\n\n三、司法事務官之工作與律師所執行之業務，均屬司法實務工作，參酌法院組織法第十七條之一規定，明定具律師執業資格者擔任司法事務官期間計入其律師執業年資。","修正":"第十一條　智慧財產法院為辦理強制執行事務，得設執行處，或囑託普通法院民事執行處或行政機關代為執行。\n\n執行處置司法事務官，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第七條第一項附表所定第一類智慧財產法院或其分院之司法事務官，其中二人得列簡任第十職等；司法事務官在二人以上者，置主任司法事務官，薦任第九職等或簡任第十職等。\n\n具律師執業資格者，擔任司法事務官期間，計入其律師執業年資。"}]}],"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610230702012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