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610230702019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曾銘宗等16人","議案名稱":"「土地法第六十八條及第七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9/04/07/LCEWA01_090407_00017.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9/04/07/LCEWA01_090407_00017.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曾銘宗"],"連署人":["林為洲","馬文君","江啟臣","李彥秀","張麗善","呂玉玲","蔣乃辛","王惠美","鄭天財 Sra Kacaw","王育敏","林德福","柯志恩","陳學聖","吳志揚","羅明才"],"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9-04-07","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內政委員會)","日期":["2017-11-03","2017-11-07"],"會議代碼":"院會-9-4-7"},{"會期":"09-04-07","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7-11-03","2017-11-07"],"會議代碼":"院會-9-4-7"}],"mtime":"2024-01-18T21:49:23+08:00","屆期":9,"first_time":"2017-11-03","last_time":"2017-11-07","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9-4-7","會期":4,"字號":"院總第285號委員提案第21247號","laws":["01150"],"提案編號":"285委21247","案由":"本院委員曾銘宗等16人，鑑於我國現行土地登記費之收費標準不一，當同一標的辦理買賣移轉登記與抵押權設定登記時，抵押權設定之登記費遠較買賣移轉登記費高出許多；且土地登記發生錯誤時，均以土地「現值」作為賠償請求權基礎，與土地登記收取標準採納「利益報償原則」不符，爰提出「土地法第六十八條及第七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土地法自民國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國民政府制定公布且民國二十五年三月一日施行，目前歷經十次修正，考量土地登記費具審查之風險擔保性質，不宜以土地申報地價為計徵標準，爰提出本次修正草案：\n一、明文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準用國家賠償法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以及罹於時效之登記儲金使用範圍。（第六十八條）\n二、土地登記費之計徵標準修正為依土地申報現值或權利價值，照附表所列價值繳納登記費。（第七十六條）","對照表":[{"law_id":"01150","law_name":"土地法第六十八條及第七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土地法第六十八條及第七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六十八條　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該地政機關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時，不在此限。\n\n前項損害賠償，不得超過受損害時之價值。","law_content_id":"01150:01150:1946-03-23-全文修正:78","說明":"一、有關時效制度與人民權利義務有重大關係，屬於法律保留事項，應以法律明定之，爰參照最高法院98年第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本條亦屬國家賠償法責任，關於時效規定，修正第二項規定。\n\n二、依據本法第七十條應提存登記儲金，惟賠償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該登記儲金之後續使用方式無相關規範，為落實專備本條之賠償準備金目的，應將該儲金提撥一定比例專款專用於防範偽造土地登記，爰增訂第三項規定。","修正":"第六十八條　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該地政機關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時，不在此限。\n\n前項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得超過受損害時之價值，並準用國家賠償法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n第一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該登記儲金應提撥一定比例專款專用於防範偽造土地登記；其分配、提撥比例及運用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地政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現行":"第七十六條　聲請為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按申報地價或權利價值千分之一繳納登記費。\n\n聲請他項權利內容變更登記，除權利價值增加部分，依前項繳納登記費外，免納登記費。","law_content_id":"01150:01150:1989-12-14-修正:98","說明":"土地登記費屬行政規費，依據規費法採取對等報酬原則，以分攤徵收政府特定支出成本，並依據使用者付費精神提高資源配置效率，查各國之土地登記費及行政成本：\n\n(一)英國土地登記費以實際移轉交易價格或抵押貸款時所估金額為費率，並採用分級收費方式，費率為0.02-0.1%，並且土地登記之行政成本不仰賴政府編列預算，採自償原則，所有經費均來自土地登記費之收入。\n\n(二)德國規費法採取全額費方式，並區分為若干等級，財產價值在一千歐元以下者，僅固定收取十元之登記費，再依據不同之價值級距收取一定費用。並得依據登記原因而有例外規定，如因繼承而於二年內之移轉登記、配偶或同居人間之移轉登記等，同採半數理論，僅收取指揭全額規費之一半。\n\n(三)反觀，我國現行土地登記費以申報地價或權利價值千分之一繳納登記費，造成現行同一標的之買賣移轉登記與抵押權設定登記，因其登記費之計徵標準不一，致抵押權設定之登記費遠較買賣移轉登記費高出許多；但是，當發生土地登記錯誤時，依本法第六十八條第二項係「以不得超過受損害時之價值」，亦即損害發生時之土地「現值」為主，而非採其他價值，考量登記費具審查之風險擔保性質，不宜以土地申報地價為計徵標準。為落實登記收取標準應採「利益報償原則」，並參考英國及德國立法例，修正以申報現值作為計算登記費計算基礎，再以變動費率計之。\n\n(四)另外，我國登記作業之行政成本仰賴政府編列預算辦理，與規費法第十條及第十一條有關應公告行政規費之成本資料，並定期檢討之規定不符，其中連江縣及澎湖縣政府均年收支入不敷出。","修正":"第七十六條　聲請為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依申報現值或權利價值，照附表所列價值繳納登記費。\n\n前項申報現值準用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七條之一、第四十七條之二之規定。\n聲請他項權利內容變更登記，除權利價值增加部分，依前項繳納登記費外，免納登記費。"}]}],"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610230702019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