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610260702001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洪宗熠等24人","議案名稱":"「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9/04/07/LCEWA01_090407_00027.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9/04/07/LCEWA01_090407_00027.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洪宗熠","邱志偉","莊瑞雄"],"連署人":["許智傑","陳素月","高潞．以用．巴魕剌Kawlo．Iyun．Pacidal","段宜康","邱議瑩","黃國書","郭正亮","施義芳","張廖萬堅","吳琪銘","李俊俋","邱泰源","姚文智","賴瑞隆","陳亭妃","張宏陸","陳明文","趙正宇","黃秀芳","王定宇","蘇治芬"],"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9-04-07","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財政委員會)","日期":["2017-11-03","2017-11-07"],"會議代碼":"院會-9-4-7"},{"會期":"09-04-07","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7-11-03","2017-11-07"],"會議代碼":"院會-9-4-7"}],"mtime":"2024-01-18T21:49:52+08:00","屆期":9,"first_time":"2017-11-03","last_time":"2017-11-07","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9-4-7","會期":4,"字號":"院總第754號委員提案第21259號","laws":["01583"],"提案編號":"754委21259","案由":"本院委員洪宗熠、邱志偉、莊瑞雄等24人，鑑於現行國有財產署所管理之耕、林、養地之部分土地因政權轉移及政策因素而取得，遂肇生部分土地之原所有權人變成承租人之不合理現象；依據國有財產法規定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已有租賃關係者，得讓售與直接使用人，但卻以行政命令將耕、林、養地排除在讓售範圍之外。基於土地正義之考量，更為維護是類承租人之權利，宜在法律上酌予放寬，方為公允。爰擬具「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1895年至1945年，日治時期日本政府為殖民經濟發展所需，不僅以不合理的低廉價格，強購臺灣人民土地，更透過警察系統逼迫台灣人民接受。迄至1943年，全臺約有三分之一以上之私有土地遭日本政府占據。\n二、1945年，國民政府所接管臺灣後，採取「無主土地國有」政策方針，逕將日本政府持有之土地視為公有土地。其後，1947年5月2日公布之「台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不動產權利人須主動持登記證書向主管地政機關進行繳驗，換發土地所有權狀，方得正式取得土地所有權，此為「土地申報登記制」。1973年3月4日公布之「逾總登記期限無人申請登記之土地處理原則」，政府遽將無主土地公告及進行代管，將之登記為國有土地，並不再受理原土地所有權人權利主張或申請補辦登記。肇致原土地所有權人因資訊不發達或不諳法令，致喪失原土地所有權，造成民眾權益重大損害且無從主張。\n三、現國有財產署所管理之耕、林、養地之土地係因政權轉移及政策因素而取得，遂肇生部分土地之原所有權人變成承租人之不合理現象。依據現行國有財產法規定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已有租賃關係者，得讓售與直接使用人，卻以行政命令將耕、林、養地排除在讓售範圍之外，顯失公平。基於土地正義之考量，並維護是類承租人之權利，宜在法律上酌予放寬，遂修正第一項。\n四、基於土地為國家有限資源，不得隨意釋出。為使國有土地相關讓售法規能更加明確化、法制化，保障人民權益並維護國家利益，遂於第二項進行修正。授權行政院針對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讓售訂定轉售限制及相關管理辦法，使讓售機制更加健全，避免土地炒作或圖利特定人士等行為。","對照表":[{"law_id":"01583","law_name":"國有財產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四十九條　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其已有租賃關係者，得讓售與直接使用人。\n\n前項得予讓售之不動產範圍，由行政院另定之。\n\n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其經地方政府認定應與鄰接土地合併建築使用者，得讓售與有合併使用必要之鄰地所有權人。\n\n第一項及第三項讓售，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辦理之。","law_content_id":"01583:01583:1999-12-28-修正:64","說明":"一、讓售之不動產範圍，不應以行政命令將耕、林、養地排除在外，基於土地正義之考量，並維護是類承租人之權利，遂於第一項進行修正。\n\n二、基於土地為國家有限資源，不得隨意釋出。為使國有土地相關讓售法規能更加明確化、法制化，保障人民權益並維護國家利益，遂於第二項進行修正。授權行政院針對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讓售訂定轉售限制及相關管理辦法，使讓售機制更加健全，避免土地炒作或圖利特定人士等行為。","修正":"第四十九條　非公用財產類之建築基地、耕地、林地、養地、坐落於私有基地之房屋不動產，其已有租賃關係者，得讓售與直接使用人。\n\n前項得予讓售之不動產申請限制、審核程序、使用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另定之。\n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其經地方政府認定應與鄰接土地合併建築使用者，得讓售與有合併使用必要之鄰地所有權人。\n\n第一項及第三項讓售，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辦理之。"}]}],"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610260702001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