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610300702001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鄭寶清等16人","議案名稱":"「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四條及第三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9/04/08/LCEWA01_090408_00013.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9/04/08/LCEWA01_090408_00013.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鄭寶清"],"連署人":["郭正亮","趙正宇","陳歐珀","姚文智","段宜康","李俊俋","洪宗熠","黃國書","蘇震清","施義芳","陳賴素美","羅致政","吳焜裕","賴瑞隆","黃秀芳"],"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9-04-08","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日期":["2017-11-10","2017-11-14"],"會議代碼":"院會-9-4-8"},{"會期":"09-04-08","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7-11-10","2017-11-14"],"會議代碼":"院會-9-4-8"}],"mtime":"2024-01-18T21:46:50+08:00","屆期":9,"first_time":"2017-11-10","last_time":"2017-11-14","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9-4-8","會期":4,"字號":"院總第1121號委員提案第21271號","laws":["01139"],"提案編號":"1121委21271","案由":"本院委員鄭寶清等16人，為了兼顧企業營運彈性及勞工權益，並提升產業競爭力，爰提案修正「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四條及第三十八條條文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一例一休修法，其中，休息日的加班費計算方式過於複雜，造成企業管理之困難，且因加班費用之成本增加，部分企業主為了規避休息日之加班費產生，採取限制員工休息日加班之方式因應，造成部分生計困難之員工，有意願加班卻無班可加，也影響員工收入及生計。另考量非股票上市櫃公司成本增加的負擔能力較差，休息日加班費支付應分別訂定。故建議修正為股票上市櫃公司之勞工於休息日工作，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二分之一；非股票上市櫃公司勞工於休息日工作，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一倍發給。\n二、現行法律關於休息日之工作時間及工資之計算，休息日加班不足四小時即以四小時計算，加班五至八小時即以八小時計算，此規定不論是成本負擔或延長工時之運用，均非企業管理所能承受，因此休息日之工作時間及工資之計算，應以實際工時核實計算較為妥適。\n三、依現行規定，無論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完之特休假，雇主僅能以給予工資方式結算，導致部分希望能累積休假之勞工之訴求無法達成，且特別休假由勞工排定之規定，若雇主正處趕工階段，勞工卻在此時申請特別休假，雇主無法拒絕，恐易發生爭議及延誤交期，因此建議特別休假期日應由勞雇雙方協商排定之，因可歸責於雇主，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或遞延至次年度予以特休。同時，特休若於員工離職前未休完，應於勞資協商，雙方同意後，於離職前將未休之日數休完，或將應休未休之日數折抵現金。","對照表":[{"law_id":"01139","law_name":"勞動基準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四條及第三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二十四條　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n\n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n\n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n\n三、依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n\n雇主使勞工於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一以上；工作二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二以上。\n前項休息日之工作時間及工資之計算，四小時以內者，以四小時計；逾四小時至八小時以內者，以八小時計；逾八小時至十二小時以內者，以十二小時計。","law_content_id":"01139:01139:2016-12-06-修正:30","說明":"一、修正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n\n二、一例一休修法創造出休息日複雜的加班費計算方式，造成企業加班成本增加，為規避休息日加班費產生，雇主紛紛採取限制員工休息日加班、縮短休息日營業時間等方式因應，造成員工想加班卻無班可加的情形發生，嚴重影響員工收入及生計。另考量非股票上市櫃公司成本增加的負擔能力較差，故休息日加班費支付應分別訂定。\n\n三、現行法律關於休息日之工作時間及工資之計算，休息日加班不足四小時即以四小時計算，加班五至八小時即以八小時計算，此規定不論是成本的負擔及延長工時的運用均非企業所能承受，因此休息日之工作時間及工資之計算，應以實際工時核實計算較為妥適。","修正":"第二十四條　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n\n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n\n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n\n三、依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n\n股票上市櫃公司雇主使勞工於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二分之一；非股票上市櫃公司雇主使勞工於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一倍發給。\n前項休息日之工作時間及工資之計算，以實際工時核實計算。"},{"現行":"第三十八條　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n\n一、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三日。\n\n二、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七日。\n\n三、二年以上三年未滿者，十日。\n\n四、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每年十四日。\n\n五、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每年十五日。\n\n六、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n\n前項之特別休假期日，由勞工排定之。但雇主基於企業經營上之急迫需求或勞工因個人因素，得與他方協商調整。\n\n雇主應於勞工符合第一項所定之特別休假條件時，告知勞工依前二項規定排定特別休假。\n\n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n\n雇主應將勞工每年特別休假之期日及未休之日數所發給之工資數額，記載於第二十三條所定之勞工工資清冊，並每年定期將其內容以書面通知勞工。\n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n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六日修正之本條規定，自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施行。","law_content_id":"01139:01139:2016-12-06-修正:46","說明":"一、修正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刪除第五項、第六項及第七項規定。\n\n二、特別休假乃是勞工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後給予之休假規定，目的在增加勞工的休息時間避免過勞，非以領取未休完之特休工資為目的。\n\n三、另當雇主若正處趕工階段，勞工卻在此時申請特別休假，如雇主無法拒絕，恐易發生爭議及延誤交期。\n\n四、基於上述理由，爰作此修正。","修正":"第三十八條　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n\n一、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三日。\n\n二、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七日。\n\n三、二年以上三年未滿者，十日。\n\n四、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每年十四日。\n\n五、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每年十五日。\n\n六、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n\n前項之特別休假期日，應由勞雇雙方協商排定之。\n雇主應於勞工符合第一項所定之特別休假條件時，告知勞工依前二項規定排定特別休假。\n\n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因可歸責於雇主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或遞延至次年度予以特休。\n特休若於員工離職前未休完，應於勞資協商，雙方同意後，於離職前將未休之日數休完，或將應休未休之日數折抵現金。"}]}],"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610300702001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