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610300702003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許淑華等17人","議案名稱":"「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三條之一、第五條及第十一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9/04/08/LCEWA01_090408_00015.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9/04/08/LCEWA01_090408_00015.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許淑華"],"連署人":["林為洲","呂玉玲","黃昭順","張麗善","王惠美","鄭天財 Sra Kacaw","林德福","盧秀燕","柯志恩","徐志榮","蔣萬安","周陳秀霞","陳雪生","孔文吉","蔣乃辛","王育敏"],"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9-04-08","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17-11-10","2017-11-14"],"會議代碼":"院會-9-4-8"},{"會期":"09-04-08","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7-11-10","2017-11-14"],"會議代碼":"院會-9-4-8"}],"mtime":"2024-01-18T21:46:56+08:00","屆期":9,"first_time":"2017-11-10","last_time":"2017-11-14","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9-4-8","會期":4,"字號":"院總第1407號委員提案第21273號","laws":["01827"],"提案編號":"1407委21273","案由":"本院委員許淑華等17人，鑑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以下簡稱本法）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公布迄今，歷經四次修正，最近一次於一百零五年四月十三日修正公布。嗣因洗錢防制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分別於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一百零六年四月十九日修正，爰配合修正第五條所引用之相關法律條次，並另增訂流放毒物、於流通食品下毒、重大人口販運、於食品加工、販售過程中攙偽或假冒、輸入私菸、輸入或輸出野生動物產製品等犯罪，均得為通訊監察之範圍，又同一偵、他字案號或相牽連案件，因相關事證共通，得將卷證資料合併同時聲請數張通訊監察書。又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對人民隱私權影響較為輕微，應無採法官保留之必要，爰擬具「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三條之一、第五條及第十一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按第三條之一第一項所定「通信紀錄」係電信使用人使用電信服務後，電信系統所產生之發信方、受信方之電信號碼、通信日期、通信起迄時間等資訊，目的在便於電信事業計價收費，此類資訊不涉及通訊對話內容，對個人隱私權之侵害程度相對較低，況且電信法第二條第八款對通信紀錄已有定義，應無重複訂定之必要。另第二項所定「通訊使用者資料」性質上屬個人資料之範疇，應適用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相關規定，爰刪除本條規定。\n二、洗錢防制法業於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一○五○○一六一五三一號令修正公布，其中原第十一條變更條次為第十四條，新增第十五條，及配合修正第十七條；另組織犯罪條例亦於一百零六年四月十九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一○六○○○四七二五一號令修正公布，其中原第三條、第四條及第九條均已修正，爰配合修正本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第十四款。\n三、按「通信紀錄」對個人隱私權之侵害程度相對較低，且偵查實務上調閱通信紀錄多為查證持用人通話時所在位置或聯繫對象，其固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然亦得用以認定被告不在場或非實際持用人等有利被告之情形，依現行規定限於重罪或特定罪名始得調取，不僅有礙刑事偵查之發現真實，亦限縮檢察官、司法警察（官）落實刑事訴訟法第二條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情形一律注意之客觀義務。\n四、司法院釋字第六三一號解釋，認八十八年制定公布之本法第五條第二項通訊監察書由職司犯罪偵查之檢察官與司法警察機關同時負責聲請與核發，而非由客觀、獨立行使職權之法官核發，難謂為合理、正當之程序規範，與憲法第十二條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之意旨不符，爰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本法修正時已將通訊監察書之核發改採法官保留，然上開解釋文或解釋理由並未提及通信紀錄亦應由法官核發始謂為合理、正當。因此，難認上開解釋對通信紀錄亦採法官保留之見解。其次，該解釋文亦揭明人民就通訊之有無、對象、時間、方式及內容等事項，有不受國家及他人任意侵擾之權利。國家採取限制手段時，除應有法律依據外，限制之要件應具體、明確，不得逾越必要之範圍，所踐行之程序並應合理、正當，方符憲法保護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之意旨，故關於通信紀錄之調取固因其性質不採法官保留，已如上述，然相關機關調取通信紀錄之法律依據仍應具體、明確，始符合該號解釋意旨，此部分允宜回到電信法或其他相關法規通盤檢討修正，以利適用。","對照表":[{"law_id":"01827","law_name":"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三條之一、第五條及第十一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三條之一　本法所稱通信紀錄者，謂電信使用人使用電信服務後，電信系統所產生之發送方、接收方之電信號碼、通信時間、使用長度、位址、服務型態、信箱或位置資訊等紀錄。\n\n本法所稱之通訊使用者資料，謂電信使用者姓名或名稱、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地址、電信號碼及申請各項電信服務所填列之資料。","law_content_id":"01827:01827:2014-01-14-修正:4","說明":"一、本條刪除。\n二、按第一項所定「通信紀錄」係電信使用人使用電信服務後，電信系統所產生之發信方、受信方之電信號碼、通信日期、通信起迄時間等資訊，目的在便於電信事業計價收費，此類資訊不涉及通訊對話內容，對個人隱私權之侵害程度相對較低，況且電信法第二條第八款對通信紀錄已有定義，應無重複訂定之必要。另第二項所定「通訊使用者資料」性質上屬個人資料之範疇，應適用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相關規定，爰刪除本條規定。","修正":"第三條之一　（刪除）"},{"現行":"第五條　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下列各款罪嫌之一，並危害國家安全、經濟秩序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n\n一、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n\n二、刑法第一百條第二項之預備內亂罪、第一百零一條第二項之預備暴動內亂罪或第一百零六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七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百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或第三百四十六條之罪。\n\n三、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之行賄罪。\n\n四、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條之罪。\n\n五、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四項或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四項之罪。\n\n六、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罪。\n\n七、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或第一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n\n八、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或第十三條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之罪。\n\n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n\n十、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或第四十七條之二之罪。\n\n十一、漁會法第五十條之一或第五十條之二之罪。\n\n十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之罪。\n\n十三、洗錢防制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n\n十四、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後段、第六條或第十一條第三項之罪。\n\n十五、陸海空軍刑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十七條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三項、第十九條第三項、第二十條第五項、第二十二條第四項、第二十三條第三項、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第四項、第五十八條第五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之罪。\n\n十六、營業秘密法第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之罪。\n\n十七、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n\n十八、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之罪。\n\n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聲請該管法院核發。聲請書應記載偵、他字案號及第十一條之事項，其監察對象非電信服務用戶，應予載明；並檢附相關文件及監察對象住居所之調查資料，釋明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曾以其他方法調查仍無效果，或以其他方法調查，合理顯示為不能達成目的或有重大危險情形。檢察官受理聲請案件，應於四小時內核復；如案情複雜，得經檢察長同意延長四小時。法院於接獲檢察官核轉受理聲請案件，應於四十八小時內核復。審判中由法官依職權核發。法官並得於通訊監察書上對執行人員為適當之指示。\n\n前項聲請不合法定程序、不備理由、未經釋明或釋明不足者，法院應予駁回。其聲請經法院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n\n執行機關應於執行監聽期間內，每十五日至少作成一次以上之報告書，說明監聽行為之進行情形，以及有無繼續執行監聽之需要。檢察官或核發通訊監察書之法官並得隨時命執行機關提出報告。法官依據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自由心證判斷後，發現有不應繼續執行監聽之情狀時，應撤銷原核發之通訊監察書。\n\n通訊監察書之聲請，應以單一監察對象為限，同一偵、他字或相牽連案件，得同時聲請數張通訊監察書。","law_content_id":"01827:01827:2016-03-25-修正:6","說明":"一、洗錢防制法業於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一○五○○一六一五三一號令修正公布，其中原第十一條變更條次為第十四條，新增第十五條，及配合修正第十七條；另組織犯罪條例亦於一百零六年四月十九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一○六○○○四七二五一號令修正公布，其中原第三條、第四條及第九條均已修正，爰配合修正本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第十四款。\n\n二、按流放毒物、於流通食品下毒（俗稱千面人）、重大人口販運及食品加工、販售過程中攙偽或假冒，例如將廢油回收加工後充作食用油販售等犯罪，其行為態樣多係隱密進行，非予實施通訊監察難以查緝，然此類犯罪均非現行條文第一項所列得為通訊監察之案件，亦　非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致實務偵辦常有困難，不易查辦，然此等犯罪對基本人權或社會大眾日常生活有重大影響，爰於第一項第二款，增列刑法第一百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流放毒物罪、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流通食品下毒罪，並於第一項增訂第十九款規定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三十一條至第三十三條之罪，及第二十款規定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均得實施通訊監察。\n\n三、此外，鑑於走私大宗菸品入境之犯行日益猖獗，造成國內私菸、私酒氾濫，侵害國家財政稅收甚鉅，然其多以漁船在海上接駁方式犯罪，甚難以傳統方式查緝；另經統計全球非法之野生動物交易每年交易額達美金100億元至200億元，成為毒品及武器外第三大非法貿易項目，為有效查緝此類犯罪，爰於第一項增訂第二十一款，規定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至第四項之罪，及第二十二款規定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之罪，亦得實施通訊監察。\n\n四、第五項雖規定於該情形得同時聲請數張通訊監察書，然就卷證資料是否得合併提出或需按監察對象人數提出，並未規範，執行時恐生疑義。按此類案件既屬同一偵、他字案號或相牽連案件，相關事證共通，聲請通訊監察時應得合併提出，而無重複列印之必要，法院審查時即得通盤審酌、綜合考量，避免裁量標準不一，增加審核之負擔及浪費資源，爰修正第五項，定明得將卷證資料合併同時聲請，俾利實務運作。\n\n五、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未修正。","修正":"第五條　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下列各款罪嫌之一，並危害國家安全、經濟秩序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n\n一、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n\n二、刑法第一百條第二項之預備內亂罪、第一百零一條第二項之預備暴動內亂罪或第一百零六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一百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七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百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或第三百四十六條之罪。\n\n三、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之行賄罪。\n\n四、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條之罪。\n\n五、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四項或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四項之罪。\n\n六、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罪。\n\n七、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或第一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n\n八、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或第十三條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之罪。\n\n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n\n十、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或第四十七條之二之罪。\n\n十一、漁會法第五十條之一或第五十條之二之罪。\n\n十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之罪。\n\n十三、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五條或第十七條之罪。\n\n十四、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第五項至第七項、第四條、第六條或第十一條第三項之罪。\n\n十五、陸海空軍刑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十七條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三項、第十九條第三項、第二十條第五項、第二十二條第四項、第二十三條第三項、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第四項、第五十八條第五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之罪。\n\n十六、營業秘密法第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之罪。\n\n十七、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n\n十八、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之罪。\n\n十九、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三十一條至第三十三條之罪。\n二十、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n二十一、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至第四項之罪。\n二十二、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n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聲請該管法院核發。聲請書應記載偵、他字案號及第十一條之事項，其監察對象非電信服務用戶，應予載明；並檢附相關文件及監察對象住居所之調查資料，釋明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曾以其他方法調查仍無效果，或以其他方法調查，合理顯示為不能達成目的或有重大危險情形。檢察官受理聲請案件，應於四小時內核復；如案情複雜，得經檢察長同意延長四小時。法院於接獲檢察官核轉受理聲請案件，應於四十八小時內核復。審判中由法官依職權核發。法官並得於通訊監察書上對執行人員為適當之指示。\n\n前項聲請不合法定程序、不備理由、未經釋明或釋明不足者，法院應予駁回。其聲請經法院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n\n執行機關應於執行監聽期間內，每十五日至少作成一次以上之報告書，說明監聽行為之進行情形，以及有無繼續執行監聽之需要。檢察官或核發通訊監察書之法官並得隨時命執行機關提出報告。法官依據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自由心證判斷後，發現有不應繼續執行監聽之情狀時，應撤銷原核發之通訊監察書。\n\n通訊監察書之聲請，應以單一監察對象為限，同一偵、他字或相牽連案件，得將卷證資料合併同時聲請數張通訊監察書。"},{"現行":"第十一條之一　檢察官偵查最重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事實足認通信紀錄及通信使用者資料於本案之偵查有必要性及關連性時，除有急迫情形不及事先聲請者外，應以書面聲請該管法院核發調取票。聲請書之應記載事項，準用前條第一項之規定。\n\n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之必要時，得依前項規定，報請檢察官許可後，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調取票。\n\n檢察官、司法警察官為偵辦最輕本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強盜、搶奪、詐欺、恐嚇、擄人勒贖，及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懲治走私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而有需要時，得由檢察官依職權或司法警察官向檢察官聲請同意後，調取通信紀錄，不受前二項之限制。\n\n第一項之急迫原因消滅後，應向法院補行聲請調取票。\n\n調取票，應記載下列事項：\n\n一、案由。\n\n二、應調取之通信紀錄或使用者資料。\n\n三、有效期間，逾期不得執行調取及調取後應將調取票交回之意旨。\n\n第一項、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聲請經法院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n\n核發調取票之程序，不公開之。\n\n有調取第七條之監察對象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必要者，由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向電信或郵政事業調取，不受前七項之限制。","說明":"一、本條刪除。\n二、按「通信紀錄」對個人隱私權之侵害程度相對較低，且偵查實務上調閱通信紀錄多為查證持用人通話時所在位置或聯繫對象，其固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然亦得用以認定被告不在場或非實際持用人等有利被告之情形，依現行規定限於重罪或特定罪名始得調取，不僅有礙刑事偵查之發現真實，亦限縮檢察官、司法警察（官）落實刑事訴訟法第二條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情形一律注意之客觀義務。\n\n三、現行條文之立法體例，以列舉方式規定得調取通聯紀錄限於刑事案件，並定明得調取之罪名及刑度，則未經列舉之民事、行政訴訟事件，依「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立法原理，將不得調取，人民訴訟權益將遭受侵害，有違國家要求電信事業於電信系統設備建置相關功能之目的。\n\n四、現行條文第一項規定偵辦最重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始能調取通信紀錄，則諸多案件，例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等罪，將無法透過通信紀錄補強證據以查明真相。再者，辦理相驗案件時，因是否涉及犯罪仍不明確，於偵辦之初還待釐清，僅因不能特定罪名無法即時調取通信紀錄以查明死者之最後通話對象等，將對人民權益造成重大影響。\n\n五、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係採所謂法官保留原則，然此原則通常適用於羈押、搜索或監察通訊內容等對於人民基本權利重大干涉之情形，通信紀錄僅係電信系統產製之資料，如信用卡之刷卡交易明細、高速公路通行資料，並非探知通話內容，對人民隱私權影響相對較輕，應無採法官保留之必要。況且於偵查之初，事證往往不明確，須經由調查證據始能確認事實，通信紀錄即為偵查必要性及關連性之佐證資料，無從類如羈押、搜索等情形，於聲請時即斷言於本案偵查有必要性及關連性。\n\n六、司法院釋字第六三一號解釋，認八十八年制定公布之本法第五條第二項通訊監察書由職司犯罪偵查之檢察官與司法警察機關同時負責聲請與核發，而非由客觀、獨立行使職權之法官核發，難謂為合理、正當之程序規範，與憲法第十二條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之意旨不符，爰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本法修正時已將通訊監察書之核發改採法官保留，然上開解釋文或解釋理由並未提及通信紀錄亦應由法官核發始謂為合理、正當。因此，難認上開解釋對通信紀錄亦採法官保留之見解。其次，該解釋文亦揭明人民就通訊之有無、對象、時間、方式及內容等事項，有不受國家及他人任意侵擾之權利。國家採取限制手段時，除應有法律依據外，限制之要件應具體、明確，不得逾越必要之範圍，所踐行之程序並應合理、正當，方符憲法保護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之意旨，故關於通信紀錄之調取固因其性質不採法官保留，已如上述，然相關機關調取通信紀錄之法律依據仍應具體、明確，始符合該號解釋意旨，此部分允宜回到電信法或其他相關法規通盤檢討修正，以利適用。\n\n七、英國關於通訊監察之規範為「偵查行為規範法」（Regulation of Investigatory Powers Act 2000，以下簡稱RIPA 2000），該法第2章「通訊資料」（Communication Data）規定，將通訊資料分為下列三種類型：(一)「通信業務資料」（Traffic data）：指使用之通訊工具於通話發生時所在之位置資訊（即基地台位置）。(二)「通信服務使用」（Service use）：指通訊之一般資訊，例如通訊之種類（簡訊或電話）、通話之時間長短等資料，通常為電信公司用以計算費率之資訊。(三)「通訊使用者資料」（Subscriber data）：包含申請人之姓名、住址等（即申登人資料）。上述(一)之資料由中央級偵查機關調取；(二)、(三)兩類之資料則可由地方偵查機關調取，然無論何種資料，RIPA 2000均未採法官保留。","修正":"第十一條之一　（刪除）"}]}],"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610300702003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