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611060701003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9/04/09/LCEWA01_090409_00025.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9/04/09/LCEWA01_090409_00025.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09-04-09","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財政委員會)","日期":["2017-11-17","2017-11-21"],"會議代碼":"院會-9-4-9"},{"會期":"09-04-10","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財政委員會)","日期":["2017-11-24","2017-11-28"],"會議代碼":"院會-9-4-10"},{"會期":"09-04-10","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7-11-24","2017-11-28"],"會議代碼":"院會-9-4-10"},{"院會/委員會":"財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8-03-29"],"會議代碼":"委員會-9-5-20-10"},{"院會/委員會":"財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18-04-12"],"會議代碼":"聯席會議-9-5-19,20-1"}],"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財政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及委員陳賴素美等33人、委員賴士葆等21人分別擬具「統計法修正草案」、委員許淑華等16人擬具「統計法第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070412070300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陳賴素美等33人「統計法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604270702002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賴士葆等21人「統計法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611170702005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許淑華等16人「統計法第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61110070200300"}],"議案名稱":"「統計法修正草案」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行政院","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mtime":"2024-01-18T11:10:37+08:00","屆期":9,"first_time":"2017-11-17","last_time":"2018-04-12","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政府提案","meet_id":"院會-9-4-9","會期":4,"字號":"院總第770號政府提案第16167號","laws":["02304"],"提案編號":"770政16167","對照表":[{"law_id":"02304","law_name":"統計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統計法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rows":[{"現行":"","說明":"一、章名新增。\n\n二、為求架構清晰，爰將本法分為第一章總則、第二章公務統計、第三章統計調查、第四章統計資料管理、第五章統計業務督導、第六章罰則及第七章附則。","修正":"第一章　總則"},{"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參考其他立法例及聯合國政府統計十大準則（第一點及第二點）、歐洲統計準則（原則一及原則六）、日本統計法（第一條及第三條第二款）、南韓（第一條）、德國（第一條）、瑞典（第三條）等國統計法，明定本法立法目的。","修正":"第一條　為提升政府統計效能，確保政府統計之客觀性及獨立性，維護政府統計品質，特制定本法。"},{"現行":"第一條　政府統計之調查、編製，全國統計總報告之編纂，統計辦法之統一，工作之分配，及業務之指導、監督，依本法之規定。\n\n第二十九條　學術及教育機關為研究學術而辦理之統計，不適用本法之規定。","說明":"一、本條係由現行第一條及第二十九條整併。\n\n二、為精簡本法適用範圍之文字，爰參考其他立法例，將現行第一條修正移列為本文，另將現行第二十九條及參考本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第四款有關本法適用範圍之除外規定，修正列為但書，其中意向性調查屬受查者主觀意見之調查，與統計強調客觀性不同，係依行政院所屬各機關民意調查作業要點辦理，至於為學術研究而辦理之統計則非屬政府應辦之統計，亦於但書明定排除本法之適用。","修正":"第二條　政府辦理統計業務，依本法之規定。但各機關所辦意向性之調查及為學術研究而辦理之統計，不適用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為明確規範本法相關用詞之內涵，爰參考其他立法例，增訂本法用詞定義，說明如下：\n\n(一)第一款係參考主計機構人員設置管理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增訂。\n\n(二)參考本法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一項及第九條有關各級政府主辦統計之機關、各機關所辦公務統計之規定增訂第二款及第三款，又依地方制度法第八十三條之二第一項規定，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為地方自治團體，爰將該區公所主計室或主計員納為第二款之地方主計機關。\n\n(三)為利統計調查之分級管理，參考日本統計法（第二條），增訂第四款規範統計調查之類別，並參考本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有關統計調查對象之規定，明定其調查對象為「個人、住戶、事業單位、機關或團體」。\n\n(四)配合第四款將統計調查分為三類，增列第五款至第七款，分別明定其定義，其中第五款係將本法施行細則第七條納入規範，並簡化其列舉項目。\n\n(五)配合第十九條有關提供統計調查之個別資料需經當事人書面同意，於第八款明定當事人之定義。","修正":"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n\n一、各機關：指各級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n\n二、各級政府主計機關：在中央為中央主計機關；在地方為直轄市政府主計處、縣（市）政府主計處、鄉（鎮、市）或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公所主計室或主計員。\n\n三、公務統計：指各機關依據執行職務經過與結果而辦理之統計。\n\n四、統計調查：指各機關基於統計目的及業務需要，向個人、住戶、事業單位、機關或團體舉辦之調查，包括基本國勢調查、指定統計調查及一般統計調查。\n\n五、基本國勢調查：指對國家人口、土地、資源、經濟、社會等足資表徵國家整體基本情勢之調查。\n\n六、指定統計調查：指編製政府重要統計或重大政策所需，經中央主計機關公布之調查。\n\n七、一般統計調查：指基本國勢調查及指定統計調查以外，各機關辦理之其他統計調查。\n\n八、當事人：就個人資料為資料本人；就住戶資料為代表住戶填答資料之戶內成員；就事業單位、機關或團體資料為其負責人、代表人或管理人。"},{"現行":"第三條　政府應辦理之統計為左列各種：\n\n一、基本國勢調查之統計。\n\n二、各機關職務上應用之統計。\n\n三、各機關所辦公務之統計。\n\n四、公務人員及其工作之統計。\n\n五、各機關認為應辦之其他統計。","law_content_id":"02304:02304:1932-10-01-制定:4","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現行條文列為第一項，並將現行第二款至第四款有關各機關依職掌辦理之統計及其相關分析，整併為第二款各機關依職掌編製之統計，現行第五款酌修文字並配合調整為第三款。\n\n三、為明確政府應辦統計之資料來源，爰增訂第二項，將本法施行細則第八條有關編製政府統計所需資料之來源，修正納入規範。","修正":"第四條　政府應辦之統計如下：\n\n一、基本國勢調查之統計。\n\n二、各機關依職掌編製之統計。\n\n三、各機關其他應辦之統計。\n\n前項統計之資料來源如下：\n一、執行職務之紀錄或行政查報。\n二、統計調查。\n三、其他機關或團體之有關資料。"},{"現行":"第四條　前條各種統計，由有直接關係之各機關辦理之。但有左列情事之一時，在中央由中央主計機關，在地方由地方主計機關分別辦理之：\n\n一、屬於基本國勢調查者。\n\n二、不應專屬於任何機關之範圍者。\n\n三、各機關未及調查編製者。","law_content_id":"02304:02304:1972-05-16-全文修正:4","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現行第四條修正列為第一項，但書修正說明如下：\n\n(一)依統計實務，基本國勢調查係由中央主計機關主辦；不專屬於任何機關之政府統計則由各級政府主計機關協調有關機關（構）辦理，爰修正現行第一款及第二款。\n\n(二)各機關依職掌辦理統計，未及調查編製之處理方式，尚無需於本法規範，爰刪除現行第三款。\n\n三、為資明確，爰參考現行第二十八條除書有關地方政府辦理中央委託辦理之統計業務規定，增訂第二項。","修正":"第五條　政府統計由有直接關係之各機關辦理。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其規定辦理：\n\n一、基本國勢調查由中央主計機關主辦。\n二、不專屬於任何機關之政府統計，由各級政府主計機關協調有關機關（構）辦理。\n\n中央政府得委辦地方政府辦理統計調查。"},{"現行":"第五條　中央主計機關根據需要情形，對各級政府及中央各機關統計範圍之劃分，擬具方案，經全國主計會議或中央主計機關主計會議之議決，呈請行政院核定之，有變更時亦同。但無關根本原則之變更，得由中央主計機關與關係機關商定之。\n\n立法、司法、考試、監察等機關，為行使職權所需要之特種統計，應由各機關與中央主計機關商定其範圍。","law_content_id":"02304:02304:1972-05-16-全文修正:5","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第一項由現行第一項本文修正移列，又考量劃分方案之訂定，實務上係先徵詢各機關意見後再邀集相關機關研商，且「經中央主計機關主計會議審議」屬行政作業流程，尚無需於本法規範，爰刪除「經全國主計會議或中央主計機關主計會議之議決」文字；另方案修正一般應比照新訂程序辦理，無需特別敘明「變更時亦同」，爰刪除相關文字。\n\n三、第二項係由現行第一項但書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n\n四、配合統計實務現況，增列第三項。\n\n五、現行第二項係規範行政院以外中央機關統計範圍劃分之商定程序，因第三條第一款已將前述機關涵括於「各機關」範疇，其統計依第一項規定辦理，無規範必要，爰予刪除。","修正":"第六條　中央主計機關對各級政府及中央各機關統計範圍之劃分，應擬具方案，報請行政院核定實施。\n\n前項方案內容修正未涉及基本原則之變更者，得逕由中央主計機關與有關機關商定後分行。\n\n地方政府主計機關得依第一項所定方案，辦理各該政府及其所屬機關之統計範圍劃分。"},{"現行":"第六條　前條第一項方案應明定左列各事項：\n\n一、統計之機關單位及其分級。\n\n二、統計區域。\n\n三、分期進行之統計計畫。\n\n四、統計科目。\n\n五、統計單位。\n\n六、統計表冊格式。\n\n七、調查及編製之方法。\n\n八、統計之公開程度。\n\n九、統計報告印行範圍。\n\n十、其他應行明定事項。","law_content_id":"02304:02304:1972-05-16-全文修正:6","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統計範圍劃分方案涵括之項目，屬細部規範，無需於本法規定，爰予刪除。","修正":""},{"現行":"第七條　統計之機關單位及其分級，不得牴觸預算法關於機關單位及其分級之規定。","law_content_id":"02304:02304:1932-10-01-制定:8","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統計之機關單位及其分級，依各機關組織法相關規定辦理，無需於本法規定，爰予刪除。","修正":""},{"現行":"第八條　統計區域之劃分，除經常性質之統計，應經第五條第一項程序外，其臨時性質之統計，中央主計機關得斟酌全國情形劃定之。","law_content_id":"02304:02304:1972-05-16-全文修正:8","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統計區域之劃分，依我國主權範圍及各機關法定職掌而定，無需於本法規定，爰予刪除。","修正":""},{"現行":"第九條　中央主計機關為統籌全國統計業務之進行，應擬定每一年、每五年、每十年或其他一定期間之統計計畫。","law_content_id":"02304:02304:1972-05-16-全文修正:9","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早期為推動各機關建置各項經社統計基礎資料，需龐大之人力及經費支援，以及跨機關之共同合作，爰有立法之必要；鑑於政府統計歷經長期努力，統計質量已具相當規模，加以目前各機關如有推動中長程統計計畫之必要，可依「行政院所屬各機關中長程個案計畫編審要點」等規定辦理，無須於本法規範，爰予刪除。","修正":""},{"現行":"第十一條　統計科目、單位、表冊格式及調查、編製方法，除第三條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五款統計中專供特殊目的之用者外，均應有統一之規定。但因特種情事不能適用時，關係機關主辦統計人員得陳請中央主計機關核定變通辦法。\n\n前項專供特殊目的之用之統計，中央主計機關如認為可兼供他種目的之用時，於不妨礙其原定目的之範圍內，得變更其科目、單位、表冊格式及調查、編製方法。\n\n財政統計之科目及單位，應與預算上及會計上所用者相合。","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現行第一項及第二項有關統計科目、單位、表冊格式及調查、編製方法等細節，已於各機關公務統計方案及調查實施計畫明定，無須於本法規定；現行第三項規定財政統計之科目及單位，與預算、會計之配合等，屬細部作業，亦無須於本法規定，爰刪除本條。","修正":""},{"現行":"第十二條　政府機關舉辦臨時性質之統計，除準用第五條之規定外，各該機關主管長官得令其辦理統計人員辦理之。","law_content_id":"02304:02304:1972-05-16-全文修正:12","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政府機關係依職掌辦理統計業務，無需針對臨時性質之統計另作規範；機關長官令統計人員辦理臨時性質之統計，亦無需於本法規定，爰予刪除。","修正":""},{"現行":"","說明":"章名新增。","修正":"第二章　公務統計"},{"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明確規範各機關編製公務統計時應充分利用之資料來源。","修正":"第七條　各機關編製公務統計，應充分利用第四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資料。"},{"現行":"第十五條　政府機關公務之登記、統計報告之編送，由各該機關長官負責運用所屬統計人員及其他有關業務人員，依第五條及第六條所定方案及程序辦理之。\n\n各機關執行公務應充分利用統計結果，其年度工作計畫與工作報告所附之統計表報，應由統計人員編製或會核。","law_content_id":"02304:02304:1972-05-16-全文修正:15","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現行第一項列為本條文，鑑於公務之登記、統計報告之編送均屬公務統計作業，無需逐一列舉，爰修正以「公務統計作業」概稱，並明定由辦理統計業務之主計機構人員及有關業務人員共同辦理，爰刪除現行依第五條及第六條所定方案及程序辦理之規定。\n\n三、現行第二項有關各機關充分利用統計結果之意旨，第四章「統計資料管理」第十九條第一項已有相關規範；至於年度工作計畫與工作報告所附之統計表報之規定，已於各機關公務統計方案明定，爰予刪除。","修正":"第八條　各機關公務統計作業，由辦理統計業務之主計機構人員及有關業務人員共同辦理。"},{"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考量公務統計方案為各機關公務統計管理之重要工具，且現行本法施行細則第四十六條亦有公務統計方案之相關規範，為明確法源依據，爰明定公務統計方案之訂定。","修正":"第九條　各機關應於第六條所定方案之統計範圍內，依所辦公務性質及業務需要，訂定公務統計方案。"},{"現行":"","說明":"章名新增。","修正":"第三章　統計調查"},{"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考量基本國勢調查為國家重要統計基礎資料，爰將本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有關基本國勢調查辦理週期之規定納入規範，並依統計實務，列明三項普查之辦理週期。\n\n三、依據西元二○一五年聯合國「人口及住宅普查之原則與建議」，普查（census）辦理方式除傳統全面性訪查（Full field enumeration）外，另公務登記及統計調查整合式普查（Integrated administrative sources and surveys）與全面登記式普查（Full register-based）等變革方式亦屬之，併予敘明。","修正":"第十條　中央主計機關應每十年至少辦理一次人口及住宅普查，每五年至少辦理一次農林漁牧業普查、工業及服務業普查之基本國勢調查。"},{"現行":"第十條　主計機關辦理基本國勢調查或其他有普查性質之統計，按其需要情形，得設普查機構辦理，並得與各級政府其他機關為臨時之聯絡組織。\n\n前項統計，非於其經費預算成立後不得舉辦。","law_content_id":"02304:02304:1972-05-16-全文修正:10","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配合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第一項明定基本國勢調查由中央主計機關主辦，另為明確該調查之辦理程序，將本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有關基本國勢調查應擬具調查方案報請行政院核定之規定納入規範；又基本國勢調查需動員較多中央及地方政府人力，明定得由各級政府設立臨時調查組織。\n\n三、為應業務需要，增訂第二項，明定中央主計機關得要求有關機關提供必要之協助，並將本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有關基本國勢調查得借調各機關人員之規定納入規範；至於行政院所屬人員之借調作業依行政院限制所屬公務人員借調及兼職要點規定辦理。\n\n四、基本國勢調查之經費預算為調查方案之要項，現行第二項已無規定之必要，爰予刪除。","修正":"第十一條　中央主計機關辦理基本國勢調查，應擬具調查方案，報請行政院核定實施，並得由各級政府成立臨時調查組織配合辦理。\n\n中央主計機關辦理前項調查，得要求有關機關提供必要之協助，或視業務需要借調各機關人員，並指揮監督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辦理統計調查需花費相當之人力、物力，且需考量受查者負擔，有必要限制其辦理條件，爰參考本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五條之規定，增訂本條文；惟考量該條第二款意涵已包含於第三款中，爰予刪除。","修正":"第十二條　各機關舉辦之指定或一般統計調查，應以業務有直接關係且迫切需要者為限；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舉辦：\n\n一、所需資料可由第四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資料取得。\n\n二、可併入性質相類似之其他調查辦理。"},{"現行":"第十九條　政府機關因業務需要向民間舉辦統計調查時，應將調查辦法及調查表先送其主管主計機關核定；凡經核定之調查案件，須將核定之文號於調查表上註明。","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現行條文前段列為第一項；第三條第四款已明定各機關係基於統計目的及業務需要辦理統計調查，尚無須重複規定，爰刪除有關「因業務需要」之文字；另參考本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有關辦理統計調查之單位數須達一定規模（三十個單位以上）之意旨，及第三十六條有關辦理統計調查應擬具調查實施計畫報送核定等規定，修正現行第一項序文；另配合分級管理，增列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明定指定及一般統計調查之核定機關及程序。\n\n三、現行條文後段列為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n\n四、為明確統計調查實施計畫之變更或停辦程序，爰將本法施行細則第四十條有關統計調查變更須經核定之規定，納入至第三項前段規範；另為確保統計調查管理機制嚴謹，參考日本（第十二條及第二十二條）及南韓（第十九條）統計法規定，爰於第三項後段，明定統計調查實施計畫之核定機關或中央主計機關於必要時得要求修正實施計畫內容或停辦已核定之統計調查；所稱「於必要時」，係為因應臨時突發事件或急要政策推動所需等而預留之彈性。","修正":"第十三條　各機關向民間舉辦調查對象達中央主計機關所定一定規模之指定或一般統計調查前，應擬具調查實施計畫，並依下列程序辦理：\n一、指定統計調查應送中央主計機關核定。\n二、一般統計調查，在中央送中央主計機關核定；在地方由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主計處核定，再報送中央主計機關備查。\n依前項規定核定之統計調查，辦理機關應將核定文號於調查表上註明。\n\n統計調查實施計畫內容之變更或停辦，應依第一項規定程序重新報核；核定機關或中央主計機關於必要時，得要求辦理機關修正實施計畫內容或停辦已核定之統計調查。"},{"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為提升受查者信任及受查意願，爰於第一項明定統計調查人員執行職務時應出示相關證明文件。\n\n三、為保障受查者權益，避免執行統計調查人員違法之不當行為影響受查者合作意願，爰增訂第二項。\n\n四、為使統計調查順利進行，並避免造成受查者過多干擾及考量比例原則，參考美國（普查法第二百二十三條）、日本（統計法第六十一條）、南韓（統計法第四十一條）、澳洲（普查與統計法第十四條）、德國（統計法第二十三條）及加拿大（統計法第三十一條）等國相關統計法規意旨，爰於第三項明定任何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基本國勢調查及指定統計調查人員進行統計調查。","修正":"第十四條　執行統計調查之人員於執行職務時，應出示有關證明文件。\n\n前項人員，不得假借執行職務之名取得未經授權蒐集之資料。\n\n辦理基本國勢調查及指定統計調查之人員，進行統計調查時，任何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現行":"第二十條　政府辦理統計時，被調查者無論為機關、團體或個人，均有據實詳盡報告之義務。","law_content_id":"02304:02304:1972-05-16-全文修正:20","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配合第三條第四款明定受查對象之範圍，酌作文字修正；另考量統計調查資料之時效性，避免受查者逾時答復，爰增列答復需依限之規定。","修正":"第十五條　統計調查之受查者無論為個人、住戶、事業單位、機關或團體，均有依限據實詳盡答復之義務。"},{"現行":"第二十一條　辦理統計人員，不得利用其職權及地位，妨害被調查者之權利。","law_content_id":"02304:02304:1972-05-16-全文修正:21","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修正條文第十四條第二項及第十九條已規範統計業務相關人員應予禁止之行為及保密義務，無重複規範之必要，爰予刪除。","修正":""},{"現行":"","說明":"章名新增。","修正":"第四章　統計資料管理"},{"現行":"第十八條　政府統計資料之發布，由主計機關為之；其由各機關發布者，應送各該機關主計機關備查。","law_content_id":"02304:02304:1972-05-16-全文修正:18","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現行條文前段列為第一項，並為使統計資料編製與發布之權責相符，依統計實務及參考本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五條有關「各機關發布之統計資料，應以其主管業務範圍有關者為限」之規定修正。又鑑於資訊技術發展，各機關統計資料可透過網路自行發布，已無報送主計機關備查之必要，爰刪除現行條文後段規定。\n\n三、為確保政府統計公信力，各機關統計資料發布要點已明定各機關應預告統計資料發布訊息，為明確規範各機關應依中央主計機關之相關規定辦理預告，爰增訂第二項。","修正":"第十六條　各機關發布之統計資料，應以其主管業務範圍有關者為限。\n各機關應依中央主計機關之規定，預告統計資料項目發布之相關訊息。"},{"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鑑於各機關業務資訊化已成趨勢且日益成熟，為能充分應用行政資料處理系統之資料辦理統計，提升政府統計效能，爰參考挪威（第十二條）及愛爾蘭（第三十一條）統計法，明定該系統之建立、修改及主計機關得要求其他機關於該系統增修資料等相關事項。","修正":"第十七條　為充分利用行政資料處理系統之資料辦理政府統計，各機關建立或修改該系統時，應先徵詢所在機關辦理統計業務之主計機構需求。\n\n中央各機關建立或修改行政資料處理系統時，若涉及地方政府業務者，應另行徵詢各該政府主計機關及有關機關需求。\n\n各級政府主計機關基於整體統計需要，得要求各該政府及其所屬機關於行政資料處理系統中增修資料項目或相關功能，各機關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現行":"第十七條　主計機關為稽核及複查統計報告與辦理統計工作，得隨時查閱各該機關或所屬機關有關係之檔案、表冊，除軍事、外交之機密案件外，各該機關長官不得拒絕；受主計機關之命稽核各機關統計工作之統計人員，查閱各該政府機關之檔案、表冊亦同。","law_content_id":"02304:02304:1972-05-16-全文修正:17","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現行條文前段列為第一項，並為統一用語，將「主計機關」修正為「各級政府主計機關」。另為促進機關間統計相關資料之加值應用，將本法施行細則第七十七條第三項有關「各機關主辦統計人員因辦理統計業務需要調用有關係機關之檔案表冊時，應報請各該級政府主計機關核辦」意旨，納入本條規範，賦予辦理統計業務之中央一級主計機構亦得為統計目的需要或減輕統計調查受查者負擔，要求中央政府各機關提供執行職務之紀錄、行政查報或統計調查等相關資料。另將應用目的由現行「為稽核及複查統計報告與辦理統計工作」，修正為「為統計目的需要，或減輕統計調查受查者負擔」。\n\n三、現行條文前段之除書規定列為第二項，並將「國家安全」納入規範。\n\n四、現行條文後段意旨已於第一項規範，爰予刪除。","修正":"第十八條　各級政府主計機關及辦理統計業務之中央一級主計機構為統計目的需要，或減輕統計調查受查者負擔，得向各該政府及其所屬機關要求提供第四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資料。\n\n前項資料，除涉及國家安全、軍事及外交機密案件外，各機關不得拒絕。"},{"現行":"第十四條　各機關之統計檔案，由該機關辦理統計人員掌管之。","law_content_id":"02304:02304:1972-05-16-全文修正:14","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本條意旨已於第十九條第一項訂有相關規範，爰予刪除。","修正":""},{"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參考現行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第二項有關各機關執行公務應充分利用統計之意旨，爰為第一項規定。\n\n三、為保障受查者權益，將本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五條有關「統計調查取得之個別資料應予保密」之規定納入第二項規範；至於個別資料之用途，除供統計目的之用外，不得為其他用途；另參考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六條第一項第六款等規定，增訂「統計調查實施期間經當事人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之但書規定。","修正":"第十九條　各機關之統計相關文件及資料，應妥善保管，並充分提供該機關執行公務運用。\n\n前項文件及資料屬統計調查取得之個別資料者，應予保密，除供統計目的之用外，不得作為其他用途。但統計調查實施期間經當事人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現行":"","說明":"章名新增。","修正":"第五章　統計業務督導"},{"現行":"第二條　各級主計機關或主計人員，關於統計業務，應受該管上級主計機關或主辦主計人員之直接監督與指導，並依法受所在機關長官之指揮。","law_content_id":"02304:02304:1972-05-16-全文修正:2","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為明確統計業務逐級管理之原則，按主計機關及辦理統計業務之主計機構分別規範，爰將現行條文有關各級主計機關之規定列為第一項，並增訂第二項有關各機關辦理統計業務之主計機構之規定，以資周全。\n\n三、另基於主計人員之管理規定已明定於主計機構人員設置管理條例，爰刪除現行有關各該人員管理之規定。","修正":"第二十條　各級政府主計機關之統計業務，應受上級政府主計機關監督及指導。\n\n各機關辦理統計業務之主計機構應受該管上級辦理統計業務之主計機構或各該政府主計機關之監督及指導。"},{"現行":"第十三條　統計人員與所在機關長官因統計業務發生不同意見時，由其該管上級機關主管長官及其主辦統計人員處理之。","law_content_id":"02304:02304:1972-05-16-全文修正:13","說明":"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第二十一條　主辦統計人員與該機關長官對統計業務有不同意見時，由該管上級機關之長官及主辦統計人員處理。"},{"現行":"第十六條　為提高統計效能，增進統計確度，主計機關應隨時指派統計人員經常稽核及複查各該政府機關及所屬機關之統計工作。","law_content_id":"02304:02304:1972-05-16-全文修正:16","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現行條文列為第一項，並為保留統計業務稽核及複查之運作彈性，將「應隨時指派統計人員經常」辦理，修正為「得」辦理，並酌作文字修正。\n\n三、另配合實務作業需要增列第二項，以資周全。","修正":"第二十二條　各級政府主計機關得稽核及複查各該政府所屬機關之統計業務。\n\n中央主計機關得稽核及複查地方政府之統計業務。"},{"現行":"","說明":"章名新增。","修正":"第六章　罰則"},{"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執行統計調查職務係公權力之行使，惟部分民眾缺乏此一認知，致執行統計調查職務之人員即使出示有關證明文件，仍無法進行訪查，爰參考美國（第二百二十三條）及新加坡（第二十條）普查法；日本（第六十條及第六十一條）、南韓（第四十一條）及加拿大（第三十二條）等國統計法，明定規避、妨礙或拒絕辦理基本國勢調查或指定統計調查人員進行統計調查之罰責。","修正":"第二十三條　違反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辦理基本國勢調查或指定統計調查人員進行統計調查者，得由辦理各該調查之機關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依本法施行細則第四十四條規定，受查者違反據實詳盡報告之義務時，得依行政執行法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怠金。鑑於攸關民眾權利義務之重要事項應明定於本法中，並參考美國（普查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百二十二條及第二百二十四條）、日本（統計法第六十一條）、南韓（統計法第四十一條）、新加坡（統計法第九條、普查法第二十條）、澳洲（普查與統計法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德國（統計法第二十三條）、加拿大（統計法第三十一條）等國相關統計法規，明定受查者違反第十五條規定得處以罰鍰；惟考量處罰之必要性與合理性，明定處罰對象為不配合基本國勢調查及指定統計調查者。","修正":"第二十四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基本國勢調查或指定統計調查之辦理機關得要求其限期答復；屆期未答復或答復不實者，得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為保障受查者權益，避免統計業務相關人員違法之不當行為影響受查者合作意願及統計確度，並使調查雙方權利義務對等明定於本法中，爰參考本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五條與美國（第二百十四條）、新加坡（第十九條）等國普查法及日本（第五十七條）、南韓（第三十九條）等國統計法，增訂本條。\n\n三、違反本條規定之相關法律，除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及第九條等規定處理外，涉及其他法律責任者，並依有關法律處理。","修正":"第二十五條　各機關辦理統計業務人員違反第十四條第二項或第十九條規定者，依相關法律處理。"},{"現行":"第二十二條　每一年度之統計，起訖日期由政府定之。","law_content_id":"02304:02304:1972-05-16-全文修正:22","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年度之起訖日期屬統計作業之細部規定，尚無於本法規範之必要，爰予刪除。","修正":""},{"現行":"第二十三條　各機關之統計報告，經主管長官及主辦統計人員簽名後，由主管長官呈送該管上級機關。但其統計非本機關所需要，而由上級主計機關或主辦統計人員直接命令辦理者，由主辦統計人員呈送之。","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因應資訊科技發展，各機關重要統計均上網發布，紙本陳核報送程序已無於本法規定之必要，爰予刪除。","修正":""},{"現行":"第二十四條　統計報告經前條程序依次遞送至行政、立法、司法、考試、監察各院時，其由主管長官編送者，應經由行政院轉發中央主計機關；其由主辦統計人員呈送者，逕呈中央主計機關。均由中央主計機關，彙編全國統計總報告。","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配合現行第二十三條，刪除紙本陳核報送規定。另考量各機關業管統計報告多已上載網頁供各界參考，中央主計機關已無彙編全國統計總報告之必要，其組織法規亦已刪除該職掌事項，爰予刪除。","修正":""},{"現行":"第二十五條　關於第五條第二項之統計，應由主辦統計人員逕送各關係需要機關。","law_content_id":"02304:02304:1972-05-16-全文修正:25","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配合現行第五條第二項刪除，爰予刪除。","修正":""},{"現行":"第二十六條　統計之公開程度分左列三類：\n\n一、秘密類：除因統計上之目的供給政府機關之需要外，不得洩漏之。\n\n二、公開類：得供公眾閱覽及詢問。\n\n三、公告類：應按規定時期及其他條件，於一定地域公告之。","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有關政府資訊公開、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規定，已明定於政府資訊公開法第七條、第十八條等相關規定，而政府統計秘密及公開之分類可直接引用該法之相關規定，且實務上無公告類統計；細部作業規範可逕訂於本法施行細則，無需於本法規定，爰予刪除。","修正":""},{"現行":"第二十七條　中央主計機關每年根據全國統計總報告，提要編纂中華民國分類統計年鑑，呈經行政院核定印行。","law_content_id":"02304:02304:1972-05-16-全文修正:27","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配合現行第二十四條有關全國統計總報告之編製已刪除，爰予刪除。","修正":""},{"現行":"第二十八條　地方政府，除由中央政府委託辦理之統計外，於不牴觸第五條統計方案之範圍內，得按其需要，辦理地方統計。","law_content_id":"02304:02304:1972-05-16-全文修正:28","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地方政府應辦統計以及中央政府得委辦地方政府辦理統計調查，已分別規範於第四條及第五條第二項，爰予刪除。","修正":""},{"現行":"","說明":"章名新增。","修正":"第七章　附則"},{"現行":"第三十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2304:02304:1972-05-16-全文修正:30","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配合第三條第二款規定，酌修文字。","修正":"第二十六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計機關定之。"},{"現行":"第三十一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law_content_id":"02304:02304:1972-05-16-全文修正:31","說明":"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修正":"第二十七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611060701003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