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611060702022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鄭寶清等17人","議案名稱":"「國際機場園區發展條例第二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9/04/09/LCEWA01_090409_00014.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9/04/09/LCEWA01_090409_00014.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鄭寶清","莊瑞雄","林俊憲"],"連署人":["許智傑","邱議瑩","吳琪銘","黃秀芳","黃國書","周春米","陳歐珀","李昆澤","趙正宇","劉建國","施義芳","吳秉叡","尤美女","王定宇"],"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9-04-09","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交通委員會)","日期":["2017-11-17","2017-11-21"],"會議代碼":"院會-9-4-9"},{"會期":"09-04-10","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交通委員會)","日期":["2017-11-24","2017-11-28"],"會議代碼":"院會-9-4-10"},{"會期":"09-04-10","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7-11-24","2017-11-28"],"會議代碼":"院會-9-4-10"}],"mtime":"2024-01-18T21:45:53+08:00","屆期":9,"first_time":"2017-11-17","last_time":"2017-11-28","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9-4-9","會期":4,"字號":"院總第1797號委員提案第21314號","laws":["01070"],"提案編號":"1797委21314","案由":"本院委員鄭寶清、莊瑞雄、林俊憲等17人，擬具「國際機場園區發展條例第二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國際機場作為國家最重要的對外門戶，整體規劃、營運、和運作皆需要中央主管機關和地方政府互相配合、協調、互助，才能使國際機場園區的發展更加繁榮、促進國際經貿交流、帶動國家觀光產業、並向世界各國宣傳展示我國的軟硬體建設實力。因此，國際機場公司對於盈餘的分配，除作為民航事業作業基金外，亦應提高對於地方政府之提撥，以期地方政府在機場園區的發展中，扮演更積極的角色，盡力推動國機場園區的發展和運作。\n二、現行國際機場園區發展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機場公司於完納稅捐彌補虧損，並提列盈餘公積後，盈餘之百分之十八應提撥予園區所在地之直轄市和縣（市）政府，其餘盈餘，應分配予民航事業作業基金。盈餘公積包括法定盈餘公積和特別盈餘公積，除法定盈餘公積依法應為百分之十外，公司本可就不同目的編列不同比例之特別盈餘公積。但若公司編列過高之特別盈餘公積，反而使得分配於地方政府之盈餘減少，有礙地方政府協助機場園區建設及發展。故法律應修正為提高盈餘提撥於園區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之比例，以達前述目的。\n三、綜上所述，修正草案於國際機場園區發展條例第二十二條明定，機場公司於完納稅捐彌補虧損，並提列盈餘公積後，盈餘之百分之三十應提撥予園區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其餘盈餘，應分配予民航事業作業基金。","對照表":[{"law_id":"01070","law_name":"國際機場園區發展條例","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國際機場園區發展條例第二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二十二條　機場公司成立後，其依第十一條第二項及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繳交之租金或權利金，應納入民航事業作業基金。\n\n機場公司於完納稅捐彌補虧損，並提列盈餘公積後，盈餘之百分之十八應提撥予園區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其餘盈餘，應分配予民航事業作業基金。","law_content_id":"01070:01070:2009-01-12-制定:26","說明":"一、國際機場作為國家最重要的對外門戶，整體規劃、營運、和運作皆需要中央主管機關和地方政府互相配合、協調、互助，才能使國際機場園區的發展更加繁榮、促進國際經貿交流、帶動國家觀光產業、並向世界各國宣傳展示我國的軟硬體建設實力。因此，國際機場公司對於盈餘的分配，除作為民航事業作業基金外，亦應提高對於地方政府之提撥，以期地方政府在機場園區的發展中，扮演更積極的角色，盡力推動國機場園區的發展和運作。\n\n二、現行國際機場園區發展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機場公司於完納稅捐彌補虧損，並提列盈餘公積後，盈餘之百分之十八應提撥予園區所在地之直轄市和縣（市）政府，其餘盈餘，應分配予民航事業作業基金。盈餘公積包括法定盈餘公積和特別盈餘公積，除法定盈餘公積依法應為百分之十外，公司本可就不同目的編列不同比例之特別盈餘公積。但若公司編列過高之特別盈餘公積，反而使得分配於地方政府之盈餘減少，有礙地方政府協助機場園區建設及發展。故法律應修正為提高盈餘提撥於園區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之比例，以達前述目的。","修正":"第二十二條　機場公司成立後，其依第十一條第二項及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繳交之租金或權利金，應納入民航事業作業基金。\n\n機場公司於完納稅捐彌補虧損，並提列盈餘公積後，盈餘之百分之三十應提撥予園區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其餘盈餘，應分配予民航事業作業基金。"}]}],"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611060702022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