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611090702002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陳明文等16人","議案名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9/04/09/LCEWA01_090409_00017.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9/04/09/LCEWA01_090409_00017.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陳明文","黃偉哲","莊瑞雄","蘇震清"],"連署人":["陳其邁","陳亭妃","張宏陸","羅致政","劉櫂豪","邱志偉","呂孫綾","鍾佳濱","吳焜裕","陳賴素美","趙正宇","黃秀芳"],"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9-04-09","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交通委員會)","日期":["2017-11-17","2017-11-21"],"會議代碼":"院會-9-4-9"},{"會期":"09-04-10","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交通委員會)","日期":["2017-11-24","2017-11-28"],"會議代碼":"院會-9-4-10"},{"會期":"09-04-10","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7-11-24","2017-11-28"],"會議代碼":"院會-9-4-10"}],"mtime":"2024-01-18T21:45:56+08:00","屆期":9,"first_time":"2017-11-17","last_time":"2017-11-28","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9-4-9","會期":4,"字號":"院總第756號委員提案第21319號","laws":["02017"],"提案編號":"756委21319","案由":"本院委員陳明文、黃偉哲、莊瑞雄、蘇震清等16人，就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計程車駕駛人觸犯一定罪章，凡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為要件，不問其犯行是否足以顯示對乘客安全具有實質風險，均即以吊扣其執業登記證、廢止其執業登記處分；相關規定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49號解釋，認已逾越必要程度，不符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工作權之意旨有違，須予以修正。為秉循憲法精神及釋字第749號解釋內涵，並平衡乘客安全、社會治安之要求，爰提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49號解釋，國家對職業自由之限制目的須為追求重要之公共利益，且其手段與目的之達成具有實質關聯，始符比例原則之要求；對計程車駕駛人資格限制，應以對乘客安全具有實質風險者為限。\n二、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犯竊盜、詐欺、贓物、妨害自由或刑法第二百三十條至第二百三十六條各罪之一，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後，吊扣其執業登記證。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廢止其執業登記，並吊銷其駕駛執照。相關規定未考慮罪行之危險性及與乘客安全有無直接關聯性，僅以犯一定罪章即加以強制處分，顯已逾憲法二十三條比例原則而有損人民財權，有檢討之必要。\n三、參照憲法精神及解釋意涵，爰限縮本項適用範圍，將短期刑及侵害財產法益之類型排除，並以未受緩刑宣告者為限，以期平衡。","對照表":[{"law_id":"02017","law_name":"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三十七條　曾犯故意殺人、搶劫、搶奪、強盜、恐嚇取財、擄人勒贖或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九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至第二十七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至第三十七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懲治走私條例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判決罪刑確定，或曾依檢肅流氓條例裁定應為交付感訓確定者，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n\n計程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前項所列各罪之一，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罪或依檢肅流氓條例裁定交付感訓處分後，吊扣其執業登記證。其經法院判處罪刑或交付感訓處分確定者，廢止其執業登記，並吊銷其駕駛執照。\n\n計程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竊盜、詐欺、贓物、妨害自由或刑法第二百三十條至第二百三十六條各罪之一，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後，吊扣其執業登記證。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廢止其執業登記，並吊銷其駕駛執照。\n\n計程車駕駛人，受前二項吊扣執業登記證之處分，未將執業登記證送交發證警察機關者，廢止其執業登記。\n\n計程車駕駛人違反前條及本條規定，應廢止其執業登記或吊扣其執業登記證者，由警察機關處罰，不適用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n\n經廢止執業登記者，其執業登記證由警察機關收繳之。\n\n計程車駕駛人執業資格、執業登記、測驗、執業前、在職講習與講習費用收取、登記證核發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交通部定之。","law_content_id":"02017:02017:2016-10-21-修正:53","說明":"一、依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適用吊扣駕照或廢止執業登記，並吊銷其駕駛執照之強制處分之犯罪，包含侵害財產法益之類型者與妨害風化之類型者。\n\n二、惟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49號解釋，前開規定主要係以罪章作為禁業之依據，未考慮罪質及短期有期徒刑，甚或宣告緩刑者危害乘客安全之實質風險，已逾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而有損於人民財產權。\n\n三、參照憲法精神及解釋意涵，爰限縮本項適用範圍，將短期刑及侵害財產法益之類型排除，並以未受緩刑宣告者為限，以期乘客安全、社會治安等公共利益之平衡。","修正":"第三十七條　曾犯故意殺人、搶劫、搶奪、強盜、恐嚇取財、擄人勒贖或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九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至第二十七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至第三十七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懲治走私條例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判決罪刑確定，或曾依檢肅流氓條例裁定應為交付感訓確定者，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n\n計程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前項所列各罪之一，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罪或依檢肅流氓條例裁定交付感訓處分後，吊扣其執業登記證。其經法院判處罪刑或交付感訓處分確定者，廢止其執業登記，並吊銷其駕駛執照。\n\n計程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妨害自由或刑法第二百三十條至第二百三十六條各罪之一，經第一審法院判決六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後，吊扣其執業登記證。其經法院判決六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且未宣告緩刑確定者，廢止其執業登記，並吊銷其駕駛執照。\n\n計程車駕駛人，受前二項吊扣執業登記證之處分，未將執業登記證送交發證警察機關者，廢止其執業登記。\n\n計程車駕駛人違反前條及本條規定，應廢止其執業登記或吊扣其執業登記證者，由警察機關處罰，不適用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n\n經廢止執業登記者，其執業登記證由警察機關收繳之。\n\n計程車駕駛人執業資格、執業登記、測驗、執業前、在職講習與講習費用收取、登記證核發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交通部定之。"}]}],"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611090702002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