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611090702006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賴瑞隆等17人","議案名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一條、第二條及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9/04/09/LCEWA01_090409_00020.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9/04/09/LCEWA01_090409_00020.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賴瑞隆","鄭寶清","林俊憲"],"連署人":["洪宗熠","張宏陸","陳歐珀","邱志偉","李俊俋","吳焜裕","鍾孔炤","羅致政","尤美女","鍾佳濱","李昆澤","周春米","劉櫂豪","段宜康"],"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9-04-09","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17-11-17","2017-11-21"],"會議代碼":"院會-9-4-9"},{"會期":"09-04-10","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17-11-24","2017-11-28"],"會議代碼":"院會-9-4-10"},{"會期":"09-04-10","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7-11-24","2017-11-28"],"會議代碼":"院會-9-4-10"},{"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7-12-04"],"會議代碼":"委員會-9-4-36-18"}],"mtime":"2024-01-18T21:46:04+08:00","屆期":9,"first_time":"2017-11-17","last_time":"2017-12-04","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9-4-9","會期":4,"字號":"院總第1613號委員提案第21323號","laws":["04574"],"提案編號":"1613委21323","案由":"本院委員賴瑞隆、鄭寶清、林俊憲等17人，鑑於現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於犯罪組織之定義為須兼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使社會常見持續對不同理念主張者進行暴力脅迫之組織，因未符定義而無法據以移送偵辦，危害社會安定與影響民心甚鉅，應予以修正俾符合實際需求；另近年屢見疑似非本國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資助國內犯罪組織，增加政府藉由阻斷金脈以瓦解組織之難度與危害社會之程度，甚至危及國家安全，應予提高刑度阻卻違法。爰提案修正「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一條、第二條及第三條條文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為防止國內犯罪組織結合跨國組織或其他國外勢力危害我國國家安全、破壞社會安定，爰增加確保國家安全、維護社會安定之立法目的。（修正第一條）\n二、現行條文對犯罪組織之定義，須為同時符合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使社會常見之犯罪組織對不同理念之主張者持續進行暴力脅迫者，因未具牟利性之要件而無法據以移送偵辦，危害社會安定且影響民心甚鉅，甚至危及國家安全。爰修正犯罪組織之定義，凡符合持續性或牟利性之一者，即符合犯罪組織之定義。（修正第二條）\n三、過去政府檢肅犯罪組織，利用掃蕩賭場、酒店等方式，阻斷其金脈以瓦解組織，頗具成效；近年屢見疑似非本國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資助國內犯罪組織，增加政府偵辦之難度與危害社會之程度。爰增列第三項，規定直接或間接接受非本國人資助之組織犯罪，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第三條）","對照表":[{"law_id":"04574","law_name":"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一條、第二條及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一條　為防制組織犯罪，以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特制定本條例。\n\n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law_content_id":"04574:04574:1996-11-22-制定:1","說明":"為防止國內犯罪組織結合跨國組織或其他國外勢力危害我國國家安全、破壞社會安定，爰增加確保國家安全、維護社會安定之立法目的。","修正":"第一條　為防制組織犯罪，以確保國家安全，維護社會安定，保障人民權益，特制定本條例。\n\n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現行":"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n\n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law_content_id":"04574:04574:2017-03-31-修正:2","說明":"一、現行條文對犯罪組織之定義，須為同時符合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使社會常見之持續對不同理念之主張者進行暴力脅迫之組織，因未具牟利性之要件而無法據以移送偵辦，危害社會安定且影響民心甚鉅，甚至危及國家安全。\n\n二、爰修正犯罪組織之定義，凡符合持續性或牟利性之一者，即符合犯罪組織之定義。","修正":"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n\n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現行":"第三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n\n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n\n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n\n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n\n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n\n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n\n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n\n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n\n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n\n以前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n\n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law_content_id":"04574:04574:2017-03-31-修正:3","說明":"一、過去政府檢肅犯罪組織，利用掃蕩賭場、酒店等方式，阻斷其金脈以瓦解組織，頗具成效；近年屢見疑似非本國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資助國內犯罪組織，增加政府偵辦之難度與危害社會之程度，甚至危及國家安全。\n\n二、爰增列第三項，規定直接或間接接受非本國人資助之組織犯罪，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第三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n\n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n\n直接或間接接受非本國人資助，犯第一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n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n\n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n\n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n\n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n\n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n\n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n\n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n\n以前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n\n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611090702006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