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611100702008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李彥秀等19人","議案名稱":"「所得稅法第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9/04/10/LCEWA01_090410_00043.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9/04/10/LCEWA01_090410_00043.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李彥秀"],"連署人":["黃昭順","鄭天財 Sra Kacaw","吳志揚","顏寬恒","柯志恩","徐志榮","蔣乃辛","許毓仁","呂玉玲","曾銘宗","陳宜民","王育敏","費鴻泰","盧秀燕","江啟臣","馬文君","蔣萬安","林麗蟬"],"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9-04-10","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財政委員會)","日期":["2017-11-24","2017-11-28"],"會議代碼":"院會-9-4-10"},{"會期":"09-04-10","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7-11-24","2017-11-28"],"會議代碼":"院會-9-4-10"}],"mtime":"2024-01-18T21:44:56+08:00","屆期":9,"first_time":"2017-11-24","last_time":"2017-11-28","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9-4-10","會期":4,"字號":"院總第225號委員提案第21334號","laws":["01513"],"提案編號":"225委21334","案由":"本院委員李彥秀等19人，有鑑於稅務之課徵應符合量能課稅原則，故所得稅之課徵應符合主觀生存保障淨所得原則，意即課徵起點應為所得淨額減除保障生存必要費用及意外負擔，此為憲法第十五條國家對人民生存權之最基本保障，亦為免稅額設計之目的。然現行免稅額額度之設計對於養育幼兒之實質支出並不符合現今社會情況，未能考量實際維繫生存最低需求費用，導致所得稅課徵時往往觸及「課稅禁區」而有違量能課稅原則，故應提高養育幼兒之免稅額額度。另國家常藉由提供稅捐上之誘因以特別扣除額方式鼓勵納稅人從事特定行為，而現今少子女化現象極為嚴重，宜增加學前幼兒之特別扣除額額度以鼓勵民眾生育，爰修正「所得稅法第十七條」規定。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量能課稅原則已成為現代稅法之一般原理原則，具體展現於所得稅法中則應遵守「淨額所得原則」，意即所得稅之課徵對象僅限於納稅義務人之「可支配所得」，而「主觀淨額原則」係所得淨額扣除納稅義務人個人及家庭基本生活費、親屬扶養費等支出，以其可支配所得淨額作為課稅基礎，此為本條免稅額之立論基礎，亦為憲法第十五條國家保障人民生存權之具體落實。\n二、本條免稅額之規定係為保障納稅義務人及其受扶養親屬之最低生活水準，保障個人最低生活費不應納入課稅範圍，另考量受扶養人年滿70歲後生活支出大幅增加，故免稅額計算增加百分之五十。查民國106年度個人免稅額為新台幣（下同）8萬8千元，而據主計總處公布105年度婦女婚育與就業調查報告中可見，照顧未滿3足歲之子女平均托育花費每年須支出18萬8千元左右；照顧3足歲至未滿6足歲之平均托育花費約為10萬4千元，從前述可知僅用於照顧學前幼兒而另外負擔之托育費用已高於納稅義務人扶養親屬之免稅額額度，故應比照本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之設計，若受扶養人為納稅義務人5歲以下之子女，免稅額增加百分之五十。\n三、現少子女化現象已成政府不得不正視之嚴重問題，最直接影響為「人口紅利」不再，首先將因青壯年人口日趨減少而衝擊勞動市場，進而影響各項年金之永續經營目標，並隨著人口老化而造成年輕族群負擔愈加沉重。查養育學前幼兒最大花費為2歲前之托嬰及學齡前之托育，而現行公立及非營利托嬰或托育機構均呈現量能不足之情況，多數幼兒照護仍以私立機構為主，每年平均費用約為15萬元，民眾仍須負擔幼兒其他生活必需品費用，整體養育幼兒所需花費初步估計每年應須花費20萬元以上，故為鼓勵民眾生養子女應提高幼兒學前特別扣除額至10萬元，搭配提高本條免稅額之額度，應可減輕民眾養育子女之部分負擔，並提高生育幼兒之意願。","對照表":[{"law_id":"01513","law_name":"所得稅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所得稅法第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十七條　按第十四條至第十四條之二及前二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下列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n\n一、免稅額：納稅義務人按規定減除其本人、配偶及合於下列規定扶養親屬之免稅額；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年滿七十歲者，免稅額增加百分之五十。但依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分開計算稅額者，納稅義務人不得再減除薪資所得分開計算者之免稅額：\n\n(一)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直系尊親屬，年滿六十歲，或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其年滿七十歲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免稅額增加百分之五十。\n\n(二)納稅義務人之子女未滿二十歲，或滿二十歲以上而因在校就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n\n(三)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同胞兄弟、姊妹未滿二十歲，或滿二十歲以上而因在校就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n\n(四)納稅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未滿二十歲，或滿二十歲以上而因在校就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n\n二、扣除額：納稅義務人就下列標準扣除額或列舉扣除額擇一減除外，並減除特別扣除額：\n\n(一)標準扣除額：納稅義務人個人扣除九萬元；有配偶者加倍扣除之。\n\n(二)列舉扣除額：\n\n1.捐贈：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對於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之捐贈總額最高不超過綜合所得總額百分之二十為限。但有關國防、勞軍之捐贈及對政府之捐獻，不受金額之限制。\n\n2.保險費：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直系親屬之人身保險、勞工保險、國民年金保險及軍、公、教保險之保險費，每人每年扣除數額以不超過二萬四千元為限。但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不受金額限制。\n\n3.醫藥及生育費：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之醫藥費及生育費，以付與公立醫院、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院、所，或經財政部認定其會計紀錄完備正確之醫院者為限。但受有保險給付部分，不得扣除。\n\n4.災害損失：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遭受不可抗力之災害損失。但受有保險賠償或救濟金部分，不得扣除。\n\n5.購屋借款利息：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購買自用住宅，向金融機構借款所支付之利息，其每一申報戶每年扣除數額以三十萬元為限。但申報有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者，其申報之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金額，應在上項購屋借款利息中減除；納稅義務人依上述規定扣除購屋借款利息者，以一屋為限。\n\n6.房屋租金支出：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直系親屬在中華民國境內租屋供自住且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者，其所支付之租金，每一申報戶每年扣除數額以十二萬元為限。但申報有購屋借款利息者，不得扣除。\n\n(三)特別扣除額：\n\n1.財產交易損失：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財產交易損失，其每年度扣除額，以不超過當年度申報之財產交易之所得為限；當年度無財產交易所得可資扣除，或扣除不足者，得以以後三年度之財產交易所得扣除之。財產交易損失之計算，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類關於計算財產交易增益之規定。\n\n2.薪資所得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之薪資所得，每人每年扣除數額以十二萬八千元為限。\n\n3.儲蓄投資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於金融機構之存款利息、儲蓄性質信託資金之收益及公司公開發行並上市之記名股票之股利，合計全年扣除數額以二十七萬元為限。但依郵政儲金匯兌法規定免稅之存簿儲金利息及本法規定分離課稅之利息，不包括在內。\n\n4.身心障礙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如為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身心障礙證明者，及精神衛生法第三條第四款規定之病人，每人每年扣除十二萬八千元。\n\n5.教育學費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就讀大專以上院校之子女之教育學費每人每年之扣除數額以二萬五千元為限。但空中大學、專校及五專前三年及已接受政府補助者，不得扣除。\n\n6.幼兒學前特別扣除：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納稅義務人五歲以下之子女，每人每年扣除二萬五千元。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扣除：\n\n(1)經減除本特別扣除額後，納稅義務人全年綜合所得稅適用稅率在百分之二十以上，或依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計算之稅額適用稅率在百分之二十以上。\n\n(2)納稅義務人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十二條規定計算之基本所得額超過同條例第十三條規定之扣除金額。\n\n納稅義務人或其配偶之薪資所得依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分開計算稅額者，該薪資所得者之免稅額及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應自分開計算稅額之薪資所得中減除；其餘符合前項規定之免稅額或扣除額，不得自分開計算稅額之薪資所得中減除，應一律由納稅義務人申報減除。\n\n依第七十一條規定應辦理結算申報而未辦理，經稽徵機關核定應納稅額者，均不適用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列舉扣除額之規定。","law_content_id":"01513:01513:2014-05-16-修正:34","說明":"一、量能課稅原則已成為現代稅法之一般原理原則，具體展現於所得稅法中則應遵守「淨額所得原則」，意即所得稅之課徵對象僅限於納稅義務人之「可支配所得」，而「主觀淨額原則」係所得淨額扣除納稅義務人個人及家庭基本生活費、親屬扶養費等支出，以其可支配所得淨額作為課稅基礎，此為本條免稅額之立論基礎，亦為憲法第十五條國家保障人民生存權之具體落實。\n\n二、本條免稅額之規定係為保障納稅義務人及其受扶養親屬之最低生活水準，保障個人最低生活費不應納入課稅範圍，另考量受扶養人年滿70歲後生活支出大幅增加，故免稅額計算增加百分之五十。查民國106年度個人免稅額為新台幣（下同）8萬8千元，而據主計總處公布105年度婦女婚育與就業調查報告中可見，照顧未滿3足歲之子女平均托育花費每年須支出18萬8千元左右；照顧3足歲至未滿6足歲之平均托育花費約為10萬4千元，從前述可知僅用於照顧學前幼兒而另外負擔之托育費用已高於納稅義務人扶養親屬之免稅額額度，故應比照本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之設計，若受扶養人為納稅義務人5歲以下之子女，免稅額增加百分之五十。\n\n三、現少子女化現象已成政府不得不正視之嚴重問題，最直接影響為「人口紅利」不再，首先將因青壯年人口日趨減少而衝擊勞動市場，進而影響各項年金之永續經營目標，並隨著人口老化而造成年輕族群負擔愈加沉重。查養育學前幼兒最大花費為2歲前之托嬰及學齡前之托育，而現行公立及非營利托嬰或托育機構均呈現量能不足之情況，多數幼兒照護仍以私立機構為主，每年平均費用約為15萬元，民眾仍須負擔幼兒其他生活必需品費用，整體養育幼兒所需花費初步估計每年應須花費20萬元以上，故為鼓勵民眾生養子女應提高幼兒學前特別扣除額至10萬元，搭配提高本條免稅額之額度，應可減輕民眾養育子女之部分負擔，並提高生育幼兒之意願。","修正":"第十七條　按第十四條至第十四條之二及前二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下列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n\n一、免稅額：納稅義務人按規定減除其本人、配偶及合於下列規定扶養親屬之免稅額；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年滿七十歲者，免稅額增加百分之五十。但依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分開計算稅額者，納稅義務人不得再減除薪資所得分開計算者之免稅額：\n\n(一)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直系尊親屬，年滿六十歲，或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其年滿七十歲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免稅額增加百分之五十。\n\n(二)納稅義務人之子女未滿二十歲，或滿二十歲以上而因在校就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其子女五歲以下者，免稅額增加百分之五十。\n(三)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同胞兄弟、姊妹未滿二十歲，或滿二十歲以上而因在校就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n\n(四)納稅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未滿二十歲，或滿二十歲以上而因在校就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n\n二、扣除額：納稅義務人就下列標準扣除額或列舉扣除額擇一減除外，並減除特別扣除額：\n\n(一)標準扣除額：納稅義務人個人扣除九萬元；有配偶者加倍扣除之。\n\n(二)列舉扣除額：\n\n1.捐贈：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對於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之捐贈總額最高不超過綜合所得總額百分之二十為限。但有關國防、勞軍之捐贈及對政府之捐獻，不受金額之限制。\n\n2.保險費：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直系親屬之人身保險、勞工保險、國民年金保險及軍、公、教保險之保險費，每人每年扣除數額以不超過二萬四千元為限。但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不受金額限制。\n\n3.醫藥及生育費：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之醫藥費及生育費，以付與公立醫院、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院、所，或經財政部認定其會計紀錄完備正確之醫院者為限。但受有保險給付部分，不得扣除。\n\n4.災害損失：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遭受不可抗力之災害損失。但受有保險賠償或救濟金部分，不得扣除。\n\n5.購屋借款利息：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購買自用住宅，向金融機構借款所支付之利息，其每一申報戶每年扣除數額以三十萬元為限。但申報有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者，其申報之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金額，應在上項購屋借款利息中減除；納稅義務人依上述規定扣除購屋借款利息者，以一屋為限。\n\n6.房屋租金支出：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直系親屬在中華民國境內租屋供自住且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者，其所支付之租金，每一申報戶每年扣除數額以十二萬元為限。但申報有購屋借款利息者，不得扣除。\n\n(三)特別扣除額：\n\n1.財產交易損失：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財產交易損失，其每年度扣除額，以不超過當年度申報之財產交易之所得為限；當年度無財產交易所得可資扣除，或扣除不足者，得以以後三年度之財產交易所得扣除之。財產交易損失之計算，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類關於計算財產交易增益之規定。\n\n2.薪資所得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之薪資所得，每人每年扣除數額以十二萬八千元為限。\n\n3.儲蓄投資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於金融機構之存款利息、儲蓄性質信託資金之收益及公司公開發行並上市之記名股票之股利，合計全年扣除數額以二十七萬元為限。但依郵政儲金匯兌法規定免稅之存簿儲金利息及本法規定分離課稅之利息，不包括在內。\n\n4.身心障礙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如為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身心障礙證明者，及精神衛生法第三條第四款規定之病人，每人每年扣除十二萬八千元。\n\n5.教育學費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就讀大專以上院校之子女之教育學費每人每年之扣除數額以二萬五千元為限。但空中大學、專校及五專前三年及已接受政府補助者，不得扣除。\n\n6.幼兒學前特別扣除：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納稅義務人五歲以下之子女，每人每年扣除十萬元。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扣除：\n\n(1)經減除本特別扣除額後，納稅義務人全年綜合所得稅適用稅率在百分之二十以上，或依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計算之稅額適用稅率在百分之二十以上。\n\n(2)納稅義務人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十二條規定計算之基本所得額超過同條例第十三條規定之扣除金額。\n\n納稅義務人或其配偶之薪資所得依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分開計算稅額者，該薪資所得者之免稅額及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應自分開計算稅額之薪資所得中減除；其餘符合前項規定之免稅額或扣除額，不得自分開計算稅額之薪資所得中減除，應一律由納稅義務人申報減除。\n\n依第七十一條規定應辦理結算申報而未辦理，經稽徵機關核定應納稅額者，均不適用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列舉扣除額之規定。"}]}],"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611100702008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