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611130702002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林麗蟬等20人","議案名稱":"「警械使用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9/04/10/LCEWA01_090410_00048.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9/04/10/LCEWA01_090410_00048.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林麗蟬"],"連署人":["徐榛蔚","廖國棟Sufin‧Siluko","陳怡潔","吳志揚","陳超明","陳宜民","蔣乃辛","林德福","江啟臣","呂玉玲","孔文吉","曾銘宗","許毓仁","馬文君","賴士葆","顏寬恒","許淑華","陳雪生","盧秀燕"],"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9-04-10","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內政委員會)","日期":["2017-11-24","2017-11-28"],"會議代碼":"院會-9-4-10"},{"會期":"09-04-10","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7-11-24","2017-11-28"],"會議代碼":"院會-9-4-10"},{"院會/委員會":"內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8-05-14"],"會議代碼":"委員會-9-5-15-14"}],"mtime":"2024-01-18T21:45:11+08:00","屆期":9,"first_time":"2017-11-24","last_time":"2018-05-14","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9-4-10","會期":4,"字號":"院總第808號委員提案第21345號","laws":["01171"],"提案編號":"808委21345","案由":"本院委員林麗蟬等20人，鑑於「警械使用條例」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實施以來，再無修改。惟，目前警察人員使用槍械造成之法律糾紛日易增加。是故，為維護警察人員依「警械使用條例」使用槍械之權益，應將法律條文與時俱進。爰修改「警械使用條例」部分條文。是否有當？敬請公決。","對照表":[{"law_id":"01171","law_name":"警械使用條例","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警械使用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一條　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所用警械為棍、刀、槍及其他經核定之器械。\n\n警察人員依本條例使用警械時，須依規定穿著制服，或出示足資識別之警徽或身分證件。但情況急迫時，不在此限。\n\n第一項警械之種類及規格，由行政院定之。","law_content_id":"01171:01171:2002-06-04-全文修正:1","說明":"警械種類因時俱進，且每項警械皆經核定，標定個別警械實無其意義且使法規更為繁雜，故修正刪除個別警械項目。","修正":"第一條　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所用警械為經核定之器械。\n\n警察人員依本條例使用警械時，須依規定穿著制服，或出示足資識別之警徽或身分證件。但情況急迫時，不在此限。\n\n第一項警械之種類及規格，由行政院定之。"},{"現行":"第二條　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使用警棍指揮：\n\n一、指揮交通。\n\n二、疏導群眾。\n\n三、戒備意外。","law_content_id":"01171:01171:2002-06-04-全文修正:2","說明":"原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為訂定各種情況下應使用何種警械，但值勤遇到的情況詭譎多變，並無法完全用條文以一概之，何種情況適用何種警械應在警察教育中落實教育，故無須在法條中強行定義。故修改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將個別適用警械，統改為適當警械。","修正":"第二條　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使用警械指揮：\n\n一、指揮交通。\n\n二、疏導群眾。\n\n三、戒備意外。"},{"現行":"第三條　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使用警棍制止：\n\n一、協助偵查犯罪，或搜索、扣押、拘提、羈押及逮捕等須以強制力執行時。\n\n二、依法令執行職務，遭受脅迫時。\n\n三、發生第四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認為以使用警棍制止為適當時。","law_content_id":"01171:01171:2002-06-04-全文修正:3","說明":"","修正":"第三條　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使用警械制止：\n\n一、協助偵查犯罪，或搜索、扣押、拘提、羈押及逮捕等須以強制力執行時。\n\n二、依法令執行職務，遭受脅迫時。"},{"現行":"第四條　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使用警刀或槍械：\n\n一、為避免非常變故，維持社會治安時。\n\n二、騷動行為足以擾亂社會治安時。\n\n三、依法應逮捕、拘禁之人拒捕、脫逃，或他人助其拒捕、脫逃時。\n\n四、警察人員所防衛之土地、建築物、工作物、車、船、航空器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遭受危害或脅迫時。\n\n五、警察人員之生命、身體、自由、裝備遭受強暴或脅迫，或有事實足認為有受危害之虞時。\n\n六、持有兇器有滋事之虞者，已受警察人員告誡拋棄，仍不聽從時。\n\n七、有前條第一款、第二款之情形，非使用警刀、槍械不足以制止時。\n前項情形於必要時，得併使用其他經核定之器械。","law_content_id":"01171:01171:2002-06-04-全文修正:4","說明":"","修正":"第四條　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使用警械：\n\n一、為避免非常變故，維持社會治安時。\n\n二、騷動行為足以擾亂社會治安時。\n\n三、依法應逮捕、拘禁之人拒捕、脫逃，或他人助其拒捕、脫逃時。\n\n四、警察人員所防衛之土地、建築物、工作物、車、船、航空器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遭受危害或脅迫時。\n\n五、警察人員之生命、身體、自由、裝備遭受強暴或脅迫，或有事實足認為有受危害之虞時。\n\n六、持有兇器有滋事之虞者，已受警察人員告誡拋棄，仍不聽從時。\n\n前項情形於必要時，得併使用其他經核定之器械。"},{"現行":"第六條　警察人員應基於急迫需要，合理使用槍械，不得逾越必要程度。","law_content_id":"01171:01171:2002-06-04-全文修正:6","說明":"修改警察人員應基於急迫需要，合理使用槍械，不得逾越必要程度。急迫需要是累贅詞，既然已是合理使用且無逾越必要程度，無需再綁上急迫需要的條件。且急迫需要為不確定法律概念將成為警察人員在合理使用槍械時的摯肘，亦為產生訴訟後，法官判定的干擾。員警使用警械之主要目的為壓制對方，故得採用較高一級之武力有效達成目的。","修正":"第六條　警察人員應合理使用警械，且使用警械時，不得逾越必要程度。"},{"現行":"第九條　警察人員使用警械時，如非情況急迫，應注意勿傷及其人致命之部位。","law_content_id":"01171:01171:2002-06-04-全文修正:9","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刪除警察人員使用警械時，如非情況急迫，應注意勿傷及其人致命之部位。本條所提內容等同於違反第六條之合理使用槍械，不得逾越必要程度。況致命部位難以清楚界定，除腦，心臟等重大器官外，動脈是否為致命部位，若因個人體質問題而致命，是否又可認定為致命部位？警察人員依法執勤，依法使用警械，其主要目的在於壓制歹徒，使其無法反抗。壓制造成結果則非主要關注點，此乃普世可接受觀點，第六條限定合理使用槍械，不得逾越必要程度，以概括本條，故予以刪除。","修正":"第九條　（刪除）"},{"現行":"第十一條　警察人員依本條例規定使用警械，因而致第三人受傷、死亡或財產損失者，應由各該級政府支付醫療費、慰撫金、補償金或喪葬費。\n\n警察人員執行職務違反本條例使用警械規定，因而致人受傷、死亡或財產損失者，由各該級政府支付醫療費、慰撫金、補償金或喪葬費；其出於故意之行為，各該級政府得向其求償。\n\n前二項醫療費、慰撫金、補償金或喪葬費之標準，由內政部定之。","law_content_id":"01171:01171:2002-06-04-全文修正:11","說明":"一、新增第四項。\n\n二、為維護警察人員相關之權利，故在本條文中增設各級政府及所屬警察局應主動介入協助警察人員。","修正":"第十一條　警察人員依本條例規定使用警械，因而致第三人受傷、死亡或財產損失者，應由各該級政府支付醫療費、慰撫金、補償金或喪葬費。\n\n警察人員執行職務違反本條例使用警械規定，因而致人受傷、死亡或財產損失者，由各該級政府支付醫療費、慰撫金、補償金或喪葬費；其出於故意之行為，各該級政府得向其求償。\n\n前二項醫療費、慰撫金、補償金或喪葬費之標準，由內政部定之。\n\n各級政府及所屬警察局，於發生本條所列事項時，應主動介入協助處理。"},{"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警械使用最大的缺陷在於教育訓練尚未能針對員警合理判斷能力進行強化，以支撐面臨當代社會瞬息萬變的狀況下之執法作為。為使警察人員能合理適當使用警械，所需之教育訓練與警械使用準則，強制力分級觀念與規範，強制力使用技術及快速用槍反應訓練，法制與訴訟能力由警政署設立專責小組負責，協同警察教育單位，專家學者訂定之。","修正":"第十一條之二　本條例所需之教育訓練與警械使用準則，強制力分級觀念與規範，強制力使用技術及快速用槍反應訓練，法制與訴訟能力由警政署設立專責小組負責，協同警察教育單位、專家學者訂定之。"}]}],"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611130702002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