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611130702006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國民黨黨團","議案名稱":"「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二條之一、第三十四條及第三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9/04/09/LCEWA01_090409_00328.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9/04/09/LCEWA01_090409_00328.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經濟兩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勞動基準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國民黨黨團擬具「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二條之一、第三十四條及第三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為洲等16人擬具「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宜民等19人、委員黃昭順等16人分別擬具「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四條及第三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李彥秀等17人擬具「勞動基準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061207070300100"},{"議案名稱":"行政院「勞動基準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061110070100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林為洲等16人「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611100702016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陳宜民等19人「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四條及第三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611100702015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黃昭順等16人「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四條及第三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611100702006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李彥秀等17人「勞動基準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61110070200700"}],"提案人":["中國國民黨立法院黨團","林為洲"],"連署人":[],"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議案流程":[{"會期":"09-04-09","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日期":["2017-11-17","2017-11-21"],"會議代碼":"院會-9-4-9"},{"會期":"09-04-09","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7-11-17","2017-11-21"],"會議代碼":"院會-9-4-9"},{"院會/委員會":"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7-11-20"],"會議代碼":"聯席會議-9-4-26,19-1"},{"院會/委員會":"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7-11-23"],"會議代碼":"聯席會議-9-4-26,19-2"},{"院會/委員會":"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7-12-04"],"會議代碼":"聯席會議-9-4-26,19-3"},{"院會/委員會":"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17-12-06"]}],"mtime":"2024-01-18T21:46:22+08:00","屆期":9,"first_time":"2017-11-17","last_time":"2017-12-06","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9-4-9","會期":4,"字號":"院總第1121號委員提案第21349號","laws":["01139"],"提案編號":"1121委21349","案由":"本院國民黨黨團，為落實「週休二日」暨降低勞工年總工時之政策目標，以及輪班制勞工更換班次時至少應由連續十一小時休息時間規定，對於勞工身心健康有所助益，應儘速實施。另外「特別休假」制度在於讓工作滿一定時間勞工，得透過休假恢復身心健康，倘勞工願意遞延至次年度再行使特別休假權利者，對勞工並無不利，且符合特別休假係讓勞工得充分休養生息之立法目的，不應限制勞工僅能受領未休畢之特別休假工資。此外，現行實務並未針對勞資雙方以補休替代延長工時工資給付有所明文規範，運作上已產生許多問題諸如：補休時數未能如同延長工時工資享有加成計算、補休時數未能於一定期間休畢時得約定視為放棄，且無法向雇主請領延長工時工資等情事，造成勞工於延長工時已付出相當之勞力，卻無法領取加班費，亦無法獲得補休休息而受有雙重剝削之困境，應將「加班換補休」予以法制化以保障勞工權益。爰擬具「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二條之一、第三十四條及第三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對照表":[{"law_id":"01139","law_name":"勞動基準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二條之一、第三十四條及第三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現行補休制度法未明文禁止而為實務運作常見型態。然因勞動基準法無相關規範，委由勞雇雙方協商之結果，迭生爭議。為確保勞工權益，爰明文規範補休制度杜絕爭議。\n\n三、延長工作時間後是否補休，核屬勞工之權利，爰於第一項明訂延長工時後，原則上應由雇主給付延長工時工資，至若例外由勞工同意擇以補休替代者，此為勞工得自由選擇，雇主不得為任何限制。又補休應限於「事後」，以避免雇主要求勞工先補休，事後再延長工時，即「變相工時帳戶制」，造成勞工權益受損。\n\n四、基於衡平之考量，補休時數計算之標準應比照延長工時工資依照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辦理。\n\n五、補休之行使應由勞雇雙方協商排定之，自不待言。另實務上常發生補休未能休完，無論原因為何，勞工均無法領取延長工時工資之不合理現象。為避免勞工付出勞務卻無法領取延長工時工資亦無法補休之不合理情形，爰規範勞工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時未能休畢補休時數者，雇主應回復到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發給勞工延長工作時間工資，以保障勞工權益。\n\n六、另第三十九條中段所規範之勞工於休假日（含國定假日、特別休假日）出勤，雇主應加倍發給工資者，實務上亦多有勞工事後選擇換補休之情形，爰規定在勞工選擇補休時亦準用本條規定，俾利保護勞工補休權益。","修正":"第三十二條之一　雇主使勞工於正常工時以外時間工作者，應依本法各該規定給付延長工時工資。惟於勞工完成延長工時工作後，得經勞工同意選擇以補休方式替代之。\n\n勞工如選擇事後補休，雇主應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所定之標準計算補休時數。補休之日期應由勞雇雙方協商排定之，未能協商議定者，由勞工排定之。\n\n前項之補休，勞工未能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時休畢者，雇主應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發給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n\n本條規定於第三十九條所定雇主應加倍發給休假日工資之情形準用之。"},{"現行":"第三十四條　勞工工作採輪班制者，其工作班次，每週更換一次。但經勞工同意者不在此限。\n\n依前項更換班次時，至少應有連續十一小時之休息時間。\n\n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六日修正之前項規定，其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law_content_id":"01139:01139:2016-12-06-修正:42","說明":"一、第二項有關輪班制勞工更換班次時至少應有連續十一小時休息時間之規定，目的在於恢復勞工身心健康，避免勞工長期過勞。\n\n二、查輪班制行業扣除交接、交通路途，勞工將無足夠時間休息，特別是交通運輸業、醫療保健服務業攸關公眾安全，為維護勞工健康及公眾利益，應維持輪班制勞工至少應有連續十一小時休息時間較為妥適。惟考量到事業單位必須以增僱人力、調整出勤模式或經營方式因應需要時間，爰定民國107年7月1日全面施行。","修正":"第三十四條　勞工工作採輪班制者，其工作班次，每週更換一次。但經勞工同意者不在此限。\n\n依前項更換班次時，至少應有連續十一小時之休息時間。\n\n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六日修正之前項規定，應於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施行。"},{"現行":"第三十八條　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n\n一、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三日。\n\n二、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七日。\n\n三、二年以上三年未滿者，十日。\n\n四、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每年十四日。\n\n五、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每年十五日。\n\n六、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n\n前項之特別休假期日，由勞工排定之。但雇主基於企業經營上之急迫需求或勞工因個人因素，得與他方協商調整。\n\n雇主應於勞工符合第一項所定之特別休假條件時，告知勞工依前二項規定排定特別休假。\n\n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n\n雇主應將勞工每年特別休假之期日及未休之日數所發給之工資數額，記載於第二十三條所定之勞工工資清冊，並每年定期將其內容以書面通知勞工。\n\n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n\n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六日修正之本條規定，自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施行。","law_content_id":"01139:01139:2016-12-06-修正:46","說明":"勞工之特別休假，若年度終結前而未能休畢者，得經勞工主動提出遞延至次年度行使。遞延特休對勞工並無不利，且符合特別休假係讓勞工充分休養生息之立法目的，不應強制雇主僅能發給勞工工資。遞延後之特別休假未能於年度終結或勞動契約終止休畢者，雇主仍應發給工資，以保障勞工權益。","修正":"第三十八條　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n\n一、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三日。\n\n二、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七日。\n\n三、二年以上三年未滿者，十日。\n\n四、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每年十四日。\n\n五、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每年十五日。\n\n六、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n\n前項之特別休假期日，由勞工排定之。但雇主基於企業經營上之急迫需求或勞工因個人因素，得與他方協商調整。\n\n雇主應於勞工符合第一項所定之特別休假條件時，告知勞工依前二項規定排定特別休假。\n\n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工於年度終結時未能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得經勞工主動提出遞延至次年行使。遞延後之特別休假於次年度終結或勞動契約終止仍未休畢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n雇主應將勞工每年特別休假之期日及未休之日數所發給之工資數額，記載於第二十三條所定之勞工工資清冊，並每年定期將其內容以書面通知勞工。\n\n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n\n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六日修正之本條規定，自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施行。"}]}],"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611130702006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