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611130702007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廖國棟等17人","議案名稱":"「恢復慰安婦名譽及賠償條例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9/04/10/LCEWA01_090410_00049.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9/04/10/LCEWA01_090410_00049.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廖國棟Sufin‧Siluko","王惠美","王育敏","呂玉玲","李彥秀","林麗蟬","黃昭順","柯志恩"],"連署人":["徐志榮","陳雪生","鄭天財 Sra Kacaw","陳超明","孔文吉","吳志揚","顏寬恒","曾銘宗","蔣乃辛"],"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9-04-10","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17-11-24","2017-11-28"],"會議代碼":"院會-9-4-10"},{"會期":"09-04-10","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7-11-24","2017-11-28"],"會議代碼":"院會-9-4-10"},{"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7-12-11"],"會議代碼":"委員會-9-4-36-19"},{"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7-12-13"],"會議代碼":"委員會-9-4-36-20"}],"mtime":"2024-01-18T21:45:14+08:00","屆期":9,"first_time":"2017-11-24","last_time":"2017-12-13","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9-4-10","會期":4,"字號":"院總第1582號委員提案第21351號","laws":["07116"],"提案編號":"1582委21351","案由":"本院委員廖國棟、王惠美、王育敏、呂玉玲、李彥秀、林麗蟬、黃昭順、柯志恩等17人，我國近來多次討論轉型正義議題，也有提出法律創制或修正之提案，但相關提案處理時間均囿限於1945年8月15日以後，忽略二戰期間日軍之惡行；日軍為了解決軍人性需求，強徵婦女充當隨軍慰安婦，聯合國人權委員會於1995年將慰安婦定位為軍事性奴隸之被害人，日本政府對於暴行所造成之公民名譽及身心損害賠償問題一直不願面對；歐洲於二戰結束後，主要受害國均要求德國政府道歉及賠償，德國政府積極向受害國道歉並做出賠償，對受害國之公民道歉、賠償猶為積極；1970年12月7日，當時的西德總理威利·勃蘭特（Willy Brandt）跪在猶太人殉難紀念碑前懺悔，引起全球矚目；為替二戰期間被迫成為慰安婦的無辜女性平反，促使中央政府積極主動協助慰安婦或其家屬向日本政府要求公開道歉及賠償，調查慰安婦被迫害情況，撫平歷史傷痛，告慰失落的靈魂，落實慰安婦歷史、人權教育，爰擬具「恢復慰安婦名譽及賠償條例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對照表":[{"law_id":"07116","law_name":"恢復慰安婦名譽及賠償條例","立法種類":"增訂條文","title":"恢復慰安婦名譽及賠償條例草案","rows":[{"說明":"一、本條例創制之目的。\n\n二、多年來政府多次與日方交涉慰安婦議題，中國國民黨執政期間，多次向日方提出正式道歉、賠償、恢復原慰安婦名譽與尊嚴及照護原慰安婦生活等訴求，日本方面表示將「誠實以對」。\n\n三、要求日本政府以清楚且不曖昧的態度，正式地承認、道歉且接受戰時日軍慰安婦制度的歷史責任，對受害倖存者或其家屬進行直接謝罪和賠償，以利早日回復慰安婦受害者的名譽和尊嚴，並遵守聯合國人權委員會建議，正確教育這一代和下一代有關這段正確史實。","增訂":"第一條　為處理二戰期間慰安婦人權受損害及賠償事宜，並要求日本政府公開道歉並賠償，恢復慰安婦名譽與尊嚴，落實歷史教育，撫平歷史傷痛，特制定本條例。"},{"說明":"一、慰安婦一詞起源於日語，日本大辭典《廣辭苑》裡對於慰安婦一詞的註釋是：「隨軍到戰地部隊，安慰過官兵的女人」。\n\n二、第二項明定慰安婦或其家屬請求賠償金時限。","增訂":"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慰安婦，係指二次大戰期間，由日軍委託民間人力仲介募集或強制徵集為日本軍提供性服務的女性，其身體權利遭受日軍侵害者。\n\n慰安婦或其家屬應於本法通過七年內，依本條例規定申請給付賠償金。"},{"說明":"一、明定由行政院設立財團法人慰安婦人權紀念基金會。\n\n二、第二項明定紀念基金會之成員組成。\n\n三、第三項明定申請人不服紀念基金會決定時，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增訂":"第三條　第一條所定事項，由行政院所設財團法人慰安婦人權紀念基金會（以下簡稱紀念基金會）辦理。落實歷史教育，由教育部、文化部及原住民族委員會共同辦理之。\n\n前項紀念基金會，由行政院遴聘學者專家、社會公正人士、政府代表及慰安婦或其家屬代表組成之；慰安婦或其家屬代表不得少於紀念基金會董事總額之三分之一。\n\n申請人不服紀念基金會決定時，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說明":"一、明定紀念基金會辦理事項，而要求日本政府對慰安婦議題道歉與賠償是維護所有女性尊嚴的首要步驟。\n\n二、另外針對歷史責任、教育推廣、人權交流、弱勢慰安婦家屬之生活扶助等，也列入紀念基金會的辦理事項。","增訂":"第四條　紀念基金會辦理下列事項：\n\n一、慰安婦人權歷史調查、史料之蒐集及研究。\n\n二、慰安婦人權紀念活動。\n\n三、慰安婦歷史正義之教育推廣、文化、歷史或人權之國際交流活動。\n\n四、已認定慰安婦之賠償。\n\n五、慰安婦及其家屬之生活扶助。\n\n六、要求日本政府道歉及賠償。\n\n八、其他符合本條例宗旨之相關事項。\n\n紀念基金會辦理前項業務，不得違背慰安婦人權受損之史實。"},{"說明":"明定中央政府為保存慰安婦歷史資料、相關文物，應設立慰安婦人權國家紀念館。","增訂":"第五條　中央政府為保存慰安婦歷史之相關文物、史料、文獻及整理等相關業務，應設立慰安婦人權國家紀念館，得委託紀念基金會經營管理；地方政府所設慰安婦人權紀念館，亦得委託紀念基金會經營管理。"},{"說明":"明定由國家設置慰安婦紀念碑及銅像，並定每年八月十四日為慰安婦人權紀念日。","增訂":"第六條　政府應設置慰安婦人權紀念碑、紀念銅像，建成及紀念日時，舉行落成儀式，敦請總統或請相關首長發表重要談話。\n\n定每年八月十四日為慰安婦人權紀念日。\n\n慰安婦人權紀念活動，由紀念基金會籌辦之。"},{"說明":"1994年聯合國國際法學專家委員會11月發表慰安婦報告書，認為已構成戰爭犯罪，並違禁止販賣婦孺之國際法，日本應賠償每人至少四萬美元，參考上開金額酌予調整，明定慰安婦賠償金額為每名新台幣二百萬元。","增訂":"第七條　慰安婦之賠償金額，每名新臺幣二百萬元，由中央政府代墊後向日本政府要求賠償。"},{"說明":"明定慰安婦賠償授權由紀念基金會辦理之。","增訂":"第八條　慰安婦及其家屬受賠償之範圍及事項授權紀念基金會訂定之。"},{"說明":"一、第一項明定紀念基金會之職掌及權限，並得調查慰安婦受害情況並製作名冊已受理賠償金之申請。\n\n二、為避免遺漏，明定第二項，讓慰安婦家屬亦能檢附具體資料向紀念基金會立案申請調查。\n\n三、第三項明定紀念基金會受理後調查時間須於三個月內完成。","增訂":"第九條　紀念基金會應獨立超然行使職權，不受任何干預，對慰安婦調查事實及相關資料，認定慰安婦受苦情況並製作名冊，受理賠償金請求及支付。\n\n慰安婦家屬亦得檢附具體資料或相關證人，以書面向紀念基金會申請調查，據以認定為受難者。\n\n前項情形紀念基金會應於收受後三個月內處理完畢。"},{"說明":"我國慰安婦相關檔案文件多已佚失，日本政府為了規避責任，曾經焚毀相關檔案，但仍有部分檔案資料留存於日本政府之中，為協助被害者及其家屬釐清歷史責任，授權外交部得向日本政府要求提供慰安婦檔案，若日本拒絕，台灣政府應提起訴訟要求提供。","增訂":"第十條　紀念基金會為調查慰安婦被迫害情形，得請外交部發函向日本政府調閱收藏之文件及檔案，日本政府拒絕時，應由政府向日本法院提起訴訟。"},{"說明":"慰安婦調查工作極為複雜，多年來民間所蒐集到的資料極為有限，除了因民情問題難以蒐集外，與沒有制定專法處理也有直接關係。明定除慰安婦個人或其家屬不同意外，紀念基金會得調閱政府機關或民間團體所藏之文件及檔案，違者依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科以刑責。","增訂":"第十一條　紀念基金會為調查慰安婦受難情形，除慰安婦個人或其家屬不同意外，得調閱政府機關或民間團體所收藏之文件及檔案，各級政府機關或民間團體不得拒絕。其有故意違犯者，該單位主管及承辦人員應依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科以刑責。"},{"說明":"一、第一項明定紀念基金會之基金用途，以利慰安婦或其家屬申請賠償，並作為慰安婦歷史教育、及照顧其家屬生活、促進女性人權及和平用途。\n\n二、第二項明定紀念基金之來源與額度為二十億元。","增訂":"第十二條　紀念基金會之基金為下列各款之用途：\n\n一、給付賠償金。\n\n二、舉辦慰安婦人權紀念活動。\n\n三、舉辦協助國人瞭解慰安婦人權歷史事件真相之文宣活動。\n\n四、慰安婦被迫害事件之教材或著作之補助。\n\n五、慰安婦被迫害事件有關調查、考證活動之補助。\n\n六、慰安婦及其家屬向日本提起訟訟費用之補助。\n\n七、其他有助撫平慰安婦傷痛，照顧弱勢慰安婦家屬生活，促進女性人權及和平之用途。"},{"說明":"一、第一項明定紀念基金會基金經費來源與額度。\n\n二、第二項明定經費得由政府預算捐贈。\n\n三、第三項明定賠償金得免納所得稅。","增訂":"第十三條　前條基金額度為新臺幣二十億，基金會之基金來源如下：\n\n一、向日本政府求償之賠付金。\n\n二、政府循預算程序捐贈。\n\n三、國內外公司、團體或個人之捐贈。\n\n四、基金孳息及運用收益之收入。\n\n五、其他收入。\n\n經費如有不足，由政府循預算程序捐贈。\n\n依本條例規定支付之賠償金，免納所得稅。"},{"說明":"台籍慰安婦有資料可稽還存在者僅餘少數，為保障其權益不因死亡而消滅，明定其家屬之繼承權益應依民法之規定。","增訂":"第十四條　本條例所稱慰安婦家屬，係指已死亡或失蹤之受難者，其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規定順序之法定繼承人。"},{"說明":"為避免賠償金額衍生保管問題，參照決算法第七條規定，紀念基金會通知申領賠償金年度終了屆滿五年，未領取者，賠償金繳還紀念基金會。","增訂":"第十五條　經紀念基金會調查認定，合乎本條例賠償對象者，於認定核發之日起二個月內一次發給。自通知領取之日起逾五年未領取者，其賠償金歸屬慰安婦人權紀念基金。"},{"說明":"為了尊重歷史，安慰被害人，讓賠償金能真正用於其個人或家屬，明定領取賠償金者，不得被扣押、讓與或提供擔保。","增訂":"第十六條　請領本條例所定賠償金之權利，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說明":"本法之施行日期。","增訂":"第十七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611130702007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