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611150702002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吳思瑤等16人","議案名稱":"「私立學校法第三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9/04/10/LCEWA01_090410_00021.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9/04/10/LCEWA01_090410_00021.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吳思瑤"],"連署人":["陳曼麗","李麗芬","何欣純","趙正宇","黃國書","蘇巧慧","周春米","許智傑","劉世芳","林俊憲","鍾佳濱","鄭寶清","陳瑩","柯志恩","李昆澤"],"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9-04-10","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日期":["2017-11-24","2017-11-28"],"會議代碼":"院會-9-4-10"},{"會期":"09-04-10","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7-11-24","2017-11-28"],"會議代碼":"院會-9-4-10"}],"mtime":"2024-01-18T21:43:55+08:00","屆期":9,"first_time":"2017-11-24","last_time":"2017-11-28","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9-4-10","會期":4,"字號":"院總第963號委員提案第21357號","laws":["01721"],"提案編號":"963委21357","案由":"本院委員吳思瑤等16人，為促進台灣教育產業創新轉型，提升私立學校之國際競爭力，考量學校立案招生後，隨著學生人數增加，將產生興建校舍、購置教學設備之需求，依現行法規限制立案招生後三年內辦學所需經費，全部不得以借入資金方式籌措，已然限制我國私立學校財務自主及競爭力。另，我國銀行法對於銀行辦理放款業務，已有相當完整的規定，學校法人籌設新學校期間，其所需經費及立案招生後三年內辦學所需經費，應由銀行依銀行法相關規定評估，不宜由法律明文禁止新設學校融資。爰此，提案修正「私立學校法」第三十七條，以提高私立學校之財務自主性。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依現行私校法第四十九條相關規定，私立學校就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已有相當之限制以確保學生使用校舍及校地之受教權，且學校法人籌設新學校期間，由於尚未興建校舍，因此並無將校舍設定抵押權給銀行，藉以辦理融資的問題。\n二、我國銀行法對於銀行辦理放款業務，已有相當完整的規定。學校法人籌設新學校期間，其設校所需經費及立案招生後三年內辦學所需經費，能否已借入資金方式籌措，應由銀行依銀行法相關規定，審慎評估學校法人還款能力後，本於其金融專業，判斷是否融資給新設學校，不宜由法律明文禁止新設學校融資，以提高私校自主性。況且，銀行對於無擔保放款審查極為嚴格，必須評估學校法人還款能力後，才能決定放款額度。經過銀行審慎評估後之放款，已大幅降低學校法人違約風險。\n三、考量學校立案招生後三年內所應支付之人事費用，涉及學校教職員之權益，如以借貸方式取得，恐影響校務正常發展，爰規定保留立案招生後三年內辦學所應支付之人事費用，不得以借入資金方式籌措之規定。","對照表":[{"law_id":"01721","law_name":"私立學校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私立學校法第三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三十七條　學校法人應於學校主管機關許可之籌設期限內，完成學校之籌設，並由董事長檢具下列文件，向學校主管機關申請學校之立案許可，必要時得申請延長之：\n\n一、法人登記證書。\n\n二、有關校地、校產、圖書、設備及擬聘師資清冊。\n\n三、學校組織規程。\n\n四、擬聘校長履歷表、證件及其願任同意書。\n\n五、經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表。\n\n六、關於設校經費籌措、保管及支用情形之計算與說明。\n\n七、未來五年之收支預算表及設校基金經專戶存儲之證明文件。\n\n八、學則與人事、財務、會計、採購及財產等重要學校規章。\n\n學校法人於籌設學校期間之設校基金與設校所需經費，及立案招生後三年內辦學所需經費，不得以借入資金方式籌措。","law_content_id":"01721:01721:2007-12-18-全文修正:45","說明":"一、學校立案招生後，隨著學生人數增加，將產生興建校舍、購置教學設備之需求。如一律禁止立案招生後三年內辦學所需經費，不得以借入資金方式籌措，勢必影響學校未來發展及學生受教權益。\n\n二、惟學校立案招生後三年內所應支付之人事費用，涉及學校教職員之權益，如以借貸方式取得，恐影響校務正常發展，爰規定立案招生後三年內辦學所應支付之人事費用，不得以借入資金方式籌措。","修正":"第三十七條　學校法人應於學校主管機關許可之籌設期限內，完成學校之籌設，並由董事長檢具下列文件，向學校主管機關申請學校之立案許可，必要時得申請延長之：\n\n一、法人登記證書。\n\n二、有關校地、校產、圖書、設備及擬聘師資清冊。\n\n三、學校組織規程。\n\n四、擬聘校長履歷表、證件及其願任同意書。\n\n五、經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表。\n\n六、關於設校經費籌措、保管及支用情形之計算與說明。\n\n七、未來五年之收支預算表及設校基金經專戶存儲之證明文件。\n\n八、學則與人事、財務、會計、採購及財產等重要學校規章。\n\n學校法人於籌設學校期間之設校基金，及立案招生後三年內辦學所應支付之人事費用，不得以借入資金方式籌措。"}]}],"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611150702002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