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611150702003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林靜儀等18人","議案名稱":"「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二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9/04/10/LCEWA01_090410_00022.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9/04/10/LCEWA01_090410_00022.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報告審查委員林靜儀等18人擬具「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二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billNo":"1061225070300900"}],"提案人":["林靜儀"],"連署人":["邱泰源","施義芳","陳素月","鄭運鵬","黃國書","鍾佳濱","張廖萬堅","鍾孔炤","劉建國","陳歐珀","李俊俋","高潞．以用．巴魕剌Kawlo．Iyun．Pacidal","黃秀芳","余宛如","吳玉琴","陳曼麗","李麗芬"],"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議案流程":[{"會期":"09-04-10","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日期":["2017-11-24","2017-11-28"],"會議代碼":"院會-9-4-10"},{"會期":"09-04-10","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7-11-24","2017-11-28"],"會議代碼":"院會-9-4-10"},{"院會/委員會":"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7-12-20"],"會議代碼":"委員會-9-4-26-17"},{"院會/委員會":"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17-12-25"],"會議代碼":"委員會-9-4-26-18"}],"mtime":"2024-01-18T21:43:58+08:00","屆期":9,"first_time":"2017-11-24","last_time":"2017-12-25","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9-4-10","會期":4,"字號":"院總第1722號委員提案第21358號","laws":["02513"],"提案編號":"1722委21358","案由":"本院委員林靜儀等18人，有鑑目前現行法規上關於食品及藥品標示不盡完善，導致廠商可將食品與藥品相同名稱與宣傳暗示療效，混淆消費者視聽，誤信食品具有藥品療效、輕忽過度使用健康食品之結果，嚴重影響消費者權益及健康。綜上，為充分改善標示不全，明確規範資訊公開，保障消費者知的權利，以降低將食品做為藥品食用之發生機率，爰針對標示宣傳部分，提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二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原條文食品規定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宣傳或廣告，惟現行廠商宣傳手法日新月異，以致相關規定恐未臻完善，爰提案補充修正之。","對照表":[{"law_id":"02513","law_name":"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二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二十八條　（產品標示、宣傳或廣告之限制或禁止）\n\n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用洗潔劑及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其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n\n食品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宣傳或廣告。\n\n中央主管機關對於特殊營養食品、易導致慢性病或不適合兒童及特殊需求者長期食用之食品，得限制其促銷或廣告；其食品之項目、促銷或廣告之限制與停止刊播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說明":"一、新增第四項。\n\n二、現今市面上有許多食品以各種暗示手法宣稱其具有醫療效果，其方式除了明確表述療效之外，亦常以文字圖像暗示或模擬情境或其他方式之情況引導消費者錯誤認知，進而購買該食品。\n\n三、食品之廣告手法日新月異，為求認定食品不得宣稱其醫療效果認定之完整性，爰新增第四條之認定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修正":"第二十八條　（產品標示、宣傳或廣告之限制或禁止）\n\n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用洗潔劑及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其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n\n食品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宣傳或廣告。\n\n中央主管機關對於特殊營養食品、易導致慢性病或不適合兒童及特殊需求者長期食用之食品，得限制其促銷或廣告；其食品之項目、促銷或廣告之限制與停止刊播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第二項之食品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之認定基準、宣傳或廣告之內容、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611150702003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