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611170702006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張麗善等18人","議案名稱":"「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9/04/11/LCEWA01_090411_00013.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9/04/11/LCEWA01_090411_00013.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張麗善"],"連署人":["賴士葆","王惠美","陳超明","鄭天財 Sra Kacaw","孔文吉","許淑華","呂玉玲","曾銘宗","廖國棟Sufin‧Siluko","盧秀燕","黃昭順","顏寬恒","費鴻泰","柯志恩","蔣乃辛","林麗蟬","徐榛蔚"],"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9-04-1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17-12-01","2017-12-05"],"會議代碼":"院會-9-4-11"},{"會期":"09-04-1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7-12-01","2017-12-05"],"會議代碼":"院會-9-4-11"}],"mtime":"2024-01-18T21:41:50+08:00","屆期":9,"first_time":"2017-12-01","last_time":"2017-12-05","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9-4-11","會期":4,"字號":"院總第246號委員提案第21383號","laws":["04552"],"提案編號":"246委21383","案由":"本院委員張麗善等18人，有鑑於現行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違反憲法上訴訟權保障、正當法律程序及刑事訴訟法上聽審請求權，造成人民司法救濟權受損。本席等特提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刑事訴訟法之簡易程序此係基於訴訟經濟之要求，採行書面審查之簡易程序，亦應以有利於減輕被告之程序負擔，作為其正當化之理論基礎。\n二、憲法第十六條之訴訟權保障，被告享有聽審請求權，聽審，乃被告之權利、國家（法院）之義務，據此，被告享有充分之請求資訊權、請求表達權以及請求注意權，藉由通常程序之審理，被告之聽審請求權得以獲得保障。是以，倘為簡易判決處刑之略式審理，未得被告之明確同意，即有侵害被告憲法上權利、違反聽審原則之虞。\n三、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以及訴訟權之保障，任何刑事案件之被告均應享有接受法院公開審判、言詞辯論、與證人對質及交互詰問等之訴訟權利，而我國現行刑事簡易程序之規定，為採書面審理之特別訴訟程序，顯然剝奪上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被告之權益。而光以訴訟經濟之政策目的，並不足以作為限制被告上開憲法保障諸多權利之理由，仍應尊重被告之主體性，使被告享有判斷是否利用簡易訴訟以終結其刑事案件之機會。且顧及我國簡易程序適用案件及科刑範圍之廣大，更應尊重被告受依通常程序接受審判之權利，是檢察官適用簡易程序，應以取得被告任意之同意為前提，換言之，在被告依其自由意志放棄行使上開訴訟權益時，始有依簡易程序處理之餘地。","對照表":[{"law_id":"04552","law_name":"刑事訴訟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四百四十九條　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n\n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n\n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law_content_id":"04552:04552:2009-06-12-修正:577","說明":"一、本條係係基於訴訟經濟之要求，採行書面審查之簡易程序，賦予司法機關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即可適用簡易程序。\n\n二、然憲法第16條之訴訟權保障，被告享有聽審請求權，聽審，乃被告之權利、國家（法院）之義務，據此，被告享有充分之請求資訊權、請求表達權以及請求注意權，藉由通常程序之審理，被告之聽審請求權得以獲得保障。是以，倘為簡易判決處刑之略式審理，未得被告之明確同意，即有侵害被告憲法上權利、違反聽審原則之虞。\n\n三、據此，為確保被告在刑事訴訟法上係為權利主體而非客體，爰增訂第四項，在被告否認犯罪或被告不同意適用簡易程序下，應回歸通常審判程序。","修正":"第四百四十九條　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n\n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n\n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n\n本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應尊重被告自主同意權，如被告否認犯罪或不同意簡易程序者，應適用通常審判程序。"}]}],"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611170702006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