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611230702003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趙正宇等17人","議案名稱":"「關稅法第十七條、第八十四條及第九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9/04/11/LCEWA01_090411_00010.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9/04/11/LCEWA01_090411_00010.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趙正宇"],"連署人":["黃偉哲","陳明文","陳素月","鍾佳濱","鄭寶清","陳瑩","周春米","葉宜津","林俊憲","蕭美琴","洪宗熠","洪慈庸","李昆澤","蘇治芬","黃秀芳","陳曼麗"],"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9-04-1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財政委員會)","日期":["2017-12-01","2017-12-05"],"會議代碼":"院會-9-4-11"},{"會期":"09-04-1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7-12-01","2017-12-05"],"會議代碼":"院會-9-4-11"}],"mtime":"2024-01-18T21:41:42+08:00","屆期":9,"first_time":"2017-12-01","last_time":"2017-12-05","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9-4-11","會期":4,"字號":"院總第635號委員提案第21402號","laws":["01528"],"提案編號":"635委21402","案由":"本院委員趙正宇等17人，鑑於關稅法並未針對納稅義務人或貨物輸出人申報錯誤為處罰規範，現行免罰規定未臻妥適；報關業者申請更正報單未能免罰，與公平合理原則有間；另為使海關對已放行並進入國內之不得進口貨物，所為責令退運或追繳貨價等處分有合理期間之限制，擬具「關稅法第十七條、第八十四條及第九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為使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免罰規定分立，以期達成各自規範目的，爰刪除現行第十七條第六項及第七項規定，並將申報錯誤違反海關緝私條例免罰規定，移列至該條例規範。（修正條文第十七條）\n二、參照京都公約總附約第三章準則三‧二七指南揭示原則，增訂報關業者於海關發現不符、接獲走私密報、通知實施事後稽核前，主動依法代理納稅義務人或貨物輸出人申請更正報單免罰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八十四條）\n三、海關責令退運、沒入保證金或追繳貨價之處分期限由5年修正為1年。（修正條文第九十六條）","對照表":[{"law_id":"01528","law_name":"關稅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關稅法第十七條、第八十四條及第九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十七條　進口報關時，應填送貨物進口報單，並檢附發票、裝箱單及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有關文件。\n\n出口報關時，應填送貨物出口報單，並檢附裝貨單或託運單、裝箱單及依規定必須繳驗之輸出許可證及其他有關文件。\n\n前二項之裝箱單及其他依規定必須繳驗之輸出入許可證及其他有關文件，得於海關放行前補附之。\n\n前項文件如於海關通知之翌日起算二個月內未補送者，該進出口貨物除涉及違法情事，應依相關規定辦理外，應責令限期辦理退運出口或退關領回；納稅義務人或貨物輸出人以書面聲明放棄或未依限辦理退運出口或退關領回者，依據或準用第九十六條規定辦理。\n\n第一項及第二項之報單，納稅義務人或貨物輸出人得檢附證明文件向海關申請更正。\n\n納稅義務人或貨物輸出人於貨物放行前因申報錯誤申請更正報單，如其錯誤事項涉及違反本法或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而其申請更正時尚未經海關核定應驗貨物、發現不符或接獲走私密報者，免依本法或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處罰。\n\n納稅義務人或貨物輸出人於貨物放行後因申報錯誤申請更正報單，如其錯誤事項涉及違反本法或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而其申請更正時尚未經海關發現不符、接獲走私密報或通知事後稽核者，免依本法或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處罰。\n\n前三項得申請更正之項目、期限、審核之依據、應檢附之證明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law_content_id":"01528:01528:2013-05-14-修正:21","說明":"一、第一項至第五項未修正。\n\n二、現行第六項及第七項規範納稅義務人或貨物輸出人因申報錯誤，違反本法或海關緝私條例之案件，如主動申請更正報單免予處罰，置於「第二章、通關程序」，體例上未臻妥適。又納稅義務人或貨物輸出人違反本法應受處罰者，僅第七十五條規定妨礙查價、第七十六條規定未依第五十五條補繳關稅及第九十二條規定辦理外銷品沖退稅廠商之處罰，並未包括申報錯誤應受處罰之情形。為符體例，使本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免罰規定分立，以期達成各自規範目的，爰刪除現行第六項及第七項規定，並將申報錯誤違反海關緝私條例免罰規定，移列至該條例規範。\n\n三、第八項移列為第六項，並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第十七條　進口報關時，應填送貨物進口報單，並檢附發票、裝箱單及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有關文件。\n\n出口報關時，應填送貨物出口報單，並檢附裝貨單或託運單、裝箱單及依規定必須繳驗之輸出許可證及其他有關文件。\n\n前二項之裝箱單及其他依規定必須繳驗之輸出入許可證及其他有關文件，得於海關放行前補附之。\n\n前項文件如於海關通知之翌日起算二個月內未補送者，該進出口貨物除涉及違法情事，應依相關規定辦理外，應責令限期辦理退運出口或退關領回；納稅義務人或貨物輸出人以書面聲明放棄或未依限辦理退運出口或退關領回者，依據或準用第九十六條規定辦理。\n\n第一項及第二項之報單，納稅義務人或貨物輸出人得檢附證明文件向海關申請更正。\n\n前項得申請更正之項目、期限、審核之依據、應檢附之證明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現行":"第八十四條　報關業者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變更登記、證照申請、換發或辦理報關業務之規定者，海關得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或違規情節重大者，得停止六個月以下之報關業務或廢止報關業務證照。\n\n專責報關人員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專責報關人員職責之規定者，海關得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停止六個月以下之報關審核簽證業務或廢止其登記。","law_content_id":"01528:01528:2016-10-21-修正:100","說明":"一、第一項未修正。\n\n二、現行第十七條第六項及第七項規定申請更正報單免罰之主體為納稅義務人或貨物輸出人，實務上對報關業者報單申報錯誤所涉關務違章案件，無法適用該條項免罰。惟參照京都公約總附約第三章準則三‧二七指南揭示原則，報單錯誤事項於一定時點前經申請更正，無裁罰必要性。為符合公平、合理原則，並基於報關業者申報報單係代理納稅義務人或貨物輸出人為之之法律關係，爰增訂第二項規定，於海關發現不符、接獲走私密報、通知實施事後稽核前，報關業者主動依法代理納稅義務人或貨物輸出人向海關申請更正報單者，得予免罰，俾資明確。\n三、現行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內容未修正。","修正":"第八十四條　報關業者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變更登記、證照申請、換發或辦理報關業務之規定者，海關得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或違規情節重大者，得停止六個月以下之報關業務或廢止報關業務證照。\n\n報關業者因報單申報錯誤而有前項情事，於海關發現不符、接獲走私密報、通知實施事後稽核前，主動依第十七條第五項及第六項規定代理納稅義務人或貨物輸出人申請更正報單，並經海關准予更正者，免依前項規定處罰。\n專責報關人員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專責報關人員職責之規定者，海關得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停止六個月以下之報關審核簽證業務或廢止其登記。"},{"現行":"第九十六條　不得進口之貨物，海關應責令納稅義務人限期辦理退運；如納稅義務人以書面聲明放棄或未依限辦理退運，海關得將其貨物變賣，所得價款，於扣除應納關稅及必要費用後，如有餘款，應繳歸國庫。\n\n依前項及第七十三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處理之貨物，無法變賣而需銷毀時，應通知納稅義務人限期在海關監視下自行銷毀；屆期未銷毀者，由海關逕予銷毀，其有關費用，由納稅義務人負擔，並限期繳付海關。\n\n已繳納保證金或徵稅放行之貨物，經海關查明屬第一項應責令限期辦理退運，而納稅義務人未依限辦理者，海關得沒入其保證金或追繳其貨價。\n\n第一項海關責令限期辦理退運及前項沒入保證金或追繳貨價之處分，應自貨物放行之翌日起算五年內為之。","law_content_id":"01528:01528:2013-05-14-修正:110","說明":"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n\n二、現行第一項及第三項所定「責令限期退運」、「沒入保證金」或「追繳貨價」，雖經法務部函示似不具裁罰性，非屬行政罰（法務部九十六年四月十二日法律字第○九六○七○○三○一號函參照），惟「沒入保證金」或「追繳貨價」之處分，實際已造成剝奪人民財產權之效果，而依現行第四項規定，海關對已放行並進入國內之不得進口貨物，自放行之翌日起五年內均得為上開處分，致屢生違反信賴保護及法律安定性之質疑；又依實務運作情形，進口貨物放行後超過一年，多已銷售或消費完畢，亦難達成要求辦理退運之行政目的，爰將第四項有關責令退運、沒入保證金或追繳貨價之處分期限由五年修正為一年。","修正":"第九十六條　不得進口之貨物，海關應責令納稅義務人限期辦理退運；如納稅義務人以書面聲明放棄或未依限辦理退運，海關得將其貨物變賣，所得價款，於扣除應納關稅及必要費用後，如有餘款，應繳歸國庫。\n\n依前項及第七十三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處理之貨物，無法變賣而需銷毀時，應通知納稅義務人限期在海關監視下自行銷毀；屆期未銷毀者，由海關逕予銷毀，其有關費用，由納稅義務人負擔，並限期繳付海關。\n\n已繳納保證金或徵稅放行之貨物，經海關查明屬第一項應責令限期辦理退運，而納稅義務人未依限辦理者，海關得沒入其保證金或追繳其貨價。\n\n第一項海關責令限期辦理退運及前項沒入保證金或追繳貨價之處分，應自貨物放行之翌日起算一年內為之。"}]}],"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611230702003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