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611240702005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邱泰源等30人","議案名稱":"「醫師法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9/04/11/LCEWA01_090411_00374.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9/04/11/LCEWA01_090411_00374.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邱泰源","邱志偉","黃偉哲","陳亭妃","林靜儀","陳明文","郭正亮"],"連署人":["許智傑","陳其邁","鍾佳濱","高潞．以用．巴魕剌Kawlo．Iyun．Pacidal","吳秉叡","施義芳","何欣純","段宜康","陳素月","高志鵬","羅致政","黃秀芳","周春米","姚文智","余宛如","吳玉琴","李昆澤","陳曼麗","吳焜裕","李俊俋","蔡易餘","蕭美琴","蘇震清"],"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9-04-1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日期":["2017-12-01","2017-12-05"],"會議代碼":"院會-9-4-11"},{"會期":"09-04-1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7-12-01","2017-12-05"],"會議代碼":"院會-9-4-11"}],"mtime":"2024-01-18T21:42:53+08:00","屆期":9,"first_time":"2017-12-01","last_time":"2017-12-05","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9-4-11","會期":4,"字號":"院總第214號委員提案第21410號","laws":["02508"],"提案編號":"214委21410","案由":"本院委員邱泰源、邱志偉、黃偉哲、陳亭妃、林靜儀、陳明文、郭正亮等30人，為使有關醫師親自診察義務之規範更臻合理完善，爰擬具「醫師法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期能維護病人權益、健全醫療體系。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醫師對病人之診察，有所謂「望聞問切」四法：望者，對病人的神、色、形、態進行鉅細靡遺之觀察；聞者，聆聽病人語氣、心音的高低、強弱、清濁、緩急，並以嗅覺感知氣味變化；問者，詢問病人發病之時間、經過、過往病史及生活習慣；切者，藉由接觸病人身體，以了解其病情及身體狀況。欲使「望聞問切」四法發揮最大功效，須仰賴醫師與病人間「面對面」實際接觸，非可藉由通訊設備輕易取代。唯有如此，醫師方能完整確實地掌握病情進而施予適切的醫療處置，並與病人建立緊密良好的醫病關係，符合醫師專業與醫學倫理之要求。綜上，本法第十一條（下同）第一項規定醫師具有「親自」診察之義務，仍應以「面對面」診察為原則。\n二、現行第一項但書規定，有「特殊」情形者，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醫師實施通訊診察。所謂特殊情形難以明確界定，其範圍過於寬泛，恐架空親自診察原則，而限制僅主管機關指定之醫師始可因特殊情形實施通訊診察，亦難免予人以「為特定群體之利益開後門」之感，爰刪除相關文字，以杜爭議。\n三、依第一項但書規定實施通訊診察者，未必皆涉及問診、開藥以外之其他治療行為，現行第一項但書後段規定「並囑由衛生醫療機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執行治療」，易生誤會，爰酌修文字，將「並」改為「或」。\n四、醫療實務上，迭有醫師出於善意，對於因特殊情形無法親自就醫之熟識病人，基於平日對其病情及身體狀況之了解，允許病人委請親友轉述病情並代為領藥。此種情形，倘病人之病情穩定而不易發生變化，醫師經第一次面對面詳細診察後，應可對將來一定期間內之病情發展有相當掌握，此時允許病人委請他人轉述病情並代為領藥，非但不致危害病人身體健康，更可免其頻繁往返於住家及醫療院所間之困難。行政院衛生署（71）年衛署醫字第410269號函即表示，針對長期或慢性病患，病程進展較為穩定，即使病患未親自到醫療機構就診，而請他人代為拿藥，醫師可不須再次對病患親自施以診斷後再予開給相同方劑；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第7條但書亦規定，須長期服藥之慢性病人，有行動不便或遠洋捕魚等特殊情形而無法親自就醫者，得委請他人向醫師陳述病情，由醫師依其專業知識之判斷，再開給相同方劑。爰參照上述函釋及辦法之意旨，增訂第二項規定，以彈性兼顧病人權益，並使醫師之善意行為不致因違法而受罰。\n五、現行第二項規定移列至第三項，並配合修正後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酌作文字修正。","對照表":[{"law_id":"02508","law_name":"醫師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醫師法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十一條　醫師非親自診察，不得施行治療、開給方劑或交付診斷書。但於山地、離島、偏僻地區或有特殊、急迫情形，為應醫療需要，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醫師，以通訊方式詢問病情，為之診察，開給方劑，並囑由衛生醫療機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執行治療。\n\n前項但書所定之通訊診察、治療，其醫療項目、醫師之指定及通訊方式等，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2508:02508:2001-12-21-全文修正:21","說明":"一、為使醫師完整確實掌握病情進而施予適切醫療處置，並與病人建立緊密良好之醫病關係，以符合醫師專業與醫學倫理之要求，第一項規定醫師具有「親自」診察之義務，仍應以「面對面」診察為原則。\n\n二、現行第一項但書規定，有「特殊」情形者，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醫師實施通訊診察。所謂特殊情形難以明確界定，其範圍過於寬泛，恐架空親自診察原則，而限制僅主管機關指定之醫師始可因特殊情形實施通訊診察，亦難免予人以「為特定群體之利益開後門」之感，爰刪除相關文字，以杜爭議。\n\n三、依第一項但書規定實施通訊診察者，未必皆涉及問診、開藥以外之其他治療行為，現行第一項但書後段規定「並囑由衛生醫療機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執行治療」，易生誤會，爰酌修文字，將「並」改為「或」。\n\n四、醫療實務上，迭有醫師出於善意，對於因行動不便或遠洋捕魚等特殊情形無法親自就醫之熟識病人，基於平日對其病情及身體狀況之了解，允許病人委請親友轉述病情並代為領藥。此種情形，倘病人之病情穩定而不易發生變化，醫師經第一次面對面詳細診察後，應可對將來一定期間內之病情發展有相當掌握，此時允許病人委請他人轉述病情並代為領藥，非但不致危害病人身體健康，更可免其頻繁往返於住家及醫療院所間之困難。為彈性兼顧病人權益，並使醫師之善意行為不致因違法而受罰，爰參照行政院衛生署（71）年衛署醫字第410269號函及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第七條但書規定之意旨，增訂第二項規定。\n\n五、現行第二項規定移列至第三項，並配合修正後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第十一條　醫師非親自診察，不得施行治療、開給方劑或交付診斷書。但於山地、離島、偏僻地區或有急迫情形，為應醫療需要，得由醫師以通訊方式詢問病情，為之診察，開給方劑，或囑由衛生醫療機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執行治療。\n\n病情穩定而不易發生變化之病人，因特殊情形無法親自就醫者，得委請他人向醫師陳述病情，醫師依其專業判斷，得再開給相同方劑，由受病人委請之人領回。\n第一項但書及前項規定，其相關要件之認定標準，以及診察、治療、開給方劑之項目及方式等，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611240702005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