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611240702006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邱泰源等31人","議案名稱":"「醫師法第三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9/04/11/LCEWA01_090411_00375.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9/04/11/LCEWA01_090411_00375.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邱泰源","黃偉哲","邱志偉","陳亭妃"],"連署人":["許智傑","陳其邁","陳明文","莊瑞雄","郭正亮","何欣純","余宛如","施義芳","李昆澤","陳素月","黃秀芳","周春米","高志鵬","李俊俋","陳曼麗","吳玉琴","吳焜裕","蔡易餘","羅致政","蘇震清","姚文智","段宜康","林靜儀","蕭美琴","吳秉叡","鍾佳濱","高潞．以用．巴魕剌Kawlo．Iyun．Pacidal"],"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9-04-1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日期":["2017-12-01","2017-12-05"],"會議代碼":"院會-9-4-11"},{"會期":"09-04-1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7-12-01","2017-12-05"],"會議代碼":"院會-9-4-11"}],"mtime":"2024-01-18T21:42:56+08:00","屆期":9,"first_time":"2017-12-01","last_time":"2017-12-05","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9-4-11","會期":4,"字號":"院總第214號委員提案第21411號","laws":["02508"],"提案編號":"214委21411","案由":"本院委員邱泰源、黃偉哲、邱志偉、陳亭妃等31人，為因應縣市合併改制及都市人口成長之實際需求，爰擬具「醫師法第三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就同一直轄市僅有單一醫師公會者，適度放寬其理事人數限制。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我國於民國99年進行五都改制，原台中縣市、台南縣市、高雄縣市分別合併改制為直轄市。縣市合併後，其區域面積及人口規模勢必有所增加，惟本法第三十七條（下同）第一項第二款有關直轄市醫師公會理事人數之規定，並未本此考量適度放寬理事人數限制。倘縣、市醫師公會基於符合行政區劃及整合公會資源等考量，欲合併為單一直轄市醫師公會，即可能因理事人數規定不符實際需求，未能遂行合併規劃。以實際情形而言，截至目前為止，僅台南市完成縣、市醫師公會合併，台中市及高雄市皆維持單一直轄市存有兩個醫師公會之狀態。\n二、另外，隨著都市發展，都會區人口逐年成長，其醫療需求及醫師人數亦勢必有所增加。以民國105年底統計數據為例，新北市醫師公會會員數超過五千人，台中市、高雄市倘合併計算縣、市醫師公會會員數亦超過六千人，台北市醫師公會會員數甚至超過一萬人，與部分縣市醫師公會會員數未達千人而得設置最多二十一名理事相比，現行直轄市醫師公會理事人數不得超過二十七人之規定，亦難反映實際需求。\n三、為因應縣市合併改制及都市人口成長之實際需求，爰增訂第一項第二款但書，就同一直轄市僅有單一醫師公會者，適度放寬其理事人數限制。","對照表":[{"law_id":"02508","law_name":"醫師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醫師法第三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三十七條　各級醫師公會置理事、監事，均於召開會員（代表）大會時，由會員（代表）大會選舉之，並分別成立理事會、監事會，其名額如下：\n\n一、縣（市）醫師公會之理事不得超過二十一人。\n\n二、直轄市醫師公會之理事不得超過二十七人。\n\n三、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之理事不得超過四十五人。各縣（市）、直轄市醫師公會至少一名理事。\n\n四、各級醫師公會之理事名額不得超過全體會員（代表）人數二分之一。\n\n五、各級醫師公會之監事名額不得超過各該公會理事名額三分之一。\n\n各級醫師公會得置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各該公會理事、監事名額三分之一。\n\n理事、監事名額在三人以上者，得分別互選常務理事、常務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理事或監事總額三分之一，並應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其不置常務理事者，就理事中互選之。常務監事在三人以上者，應互選一人為監事會召集人。\n\n理事、監事任期均為三年，其連選連任者，不得超過二分之一；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law_content_id":"02508:02508:2007-11-21-修正:60","說明":"為因應縣市合併改制及都市人口成長之實際需求，爰增訂第一項第二款但書，就同一直轄市僅有單一醫師公會者，適度放寬其理事人數限制。","修正":"第三十七條　各級醫師公會置理事、監事，均於召開會員（代表）大會時，由會員（代表）大會選舉之，並分別成立理事會、監事會，其名額如下：\n\n一、縣（市）醫師公會之理事不得超過二十一人。\n\n二、直轄市醫師公會之理事不得超過二十七人。但同一直轄市僅有單一醫師公會者，其理事不得超過三十九人。\n三、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之理事不得超過四十五人。各縣（市）、直轄市醫師公會至少一名理事。\n\n四、各級醫師公會之理事名額不得超過全體會員（代表）人數二分之一。\n\n五、各級醫師公會之監事名額不得超過各該公會理事名額三分之一。\n各級醫師公會得置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各該公會理事、監事名額三分之一。\n\n理事、監事名額在三人以上者，得分別互選常務理事、常務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理事或監事總額三分之一，並應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其不置常務理事者，就理事中互選之。常務監事在三人以上者，應互選一人為監事會召集人。\n\n理事、監事任期均為三年，其連選連任者，不得超過二分之一；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611240702006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