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611240702009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邱泰源等30人","議案名稱":"「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9/04/11/LCEWA01_090411_00372.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9/04/11/LCEWA01_090411_00372.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邱泰源","黃偉哲","邱志偉","陳亭妃"],"連署人":["許智傑","莊瑞雄","何欣純","高志鵬","黃秀芳","陳曼麗","林靜儀","余宛如","蔡易餘","周春米","吳玉琴","蘇震清","吳秉叡","施義芳","姚文智","吳焜裕","蕭美琴","段宜康","高潞．以用．巴魕剌Kawlo．Iyun．Pacidal"],"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9-04-1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日期":["2017-12-01","2017-12-05"],"會議代碼":"院會-9-4-11"},{"會期":"09-04-1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7-12-01","2017-12-05"],"會議代碼":"院會-9-4-11"}],"mtime":"2024-01-18T21:42:47+08:00","屆期":9,"first_time":"2017-12-01","last_time":"2017-12-05","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9-4-11","會期":4,"字號":"院總第1537號委員提案第21414號","laws":["03626"],"提案編號":"1537委21414","案由":"本院委員邱泰源、黃偉哲、邱志偉、陳亭妃等30人，為保障勞工權益、促使事業單位確實遵照法令，避免事業單位無預警大量解僱勞工之情事，爰擬具「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本法（下同）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事業單位大量解僱勞工時，應於六十日前將解僱計畫書通知主管機關及相關單位或人員，並公告揭示之。本規定乃為保障勞工「知」的權利，使勞工得以預為安排，於被解僱前先行接受職業訓練、尋求就業輔導，甚至著手蒐集資料、保全證據，以備將來與雇主協商或訴訟之需。此外，事業單位大量解僱勞工，將對當地之區域安定及就業市場造成相當之衝擊，本規定亦旨在使主管機關及早預知大量解僱情事之發生，以便即時採取相應措施。\n二、實務上，事業單位往往漠視前開規定，在毫無預警之情形下大量解僱勞工，除使主管機關無法預為因應外，亦導致被解僱勞工之家庭頓失經濟來源、生活銜接出現困難，更因事發突然，致使本即處於弱勢地位之勞工身陷更為被動之處境，難以向雇主爭取合理權益。\n三、事業單位突襲解僱，依第十七條規定僅須承擔最高五十萬元之罰鍰，相較於因預告解僱而須付出之金錢或程序耗費，事業單位往往寧可罰錢了事。現行罰鍰規定不但難收警惕遏止之效，亦無法直接彌補勞工所遭受之損害，對於勞工之保障顯有不足。\n四、勞工雖可能因事業單位違法突襲解僱而受有損害，惟若循一般途徑請求損害賠償，要求處於弱勢、被動地位之勞工就事業單位之故意過失、因果關係、所受損害及賠償金額等負擔舉證責任，恐怕難上加難。為保障勞工權益、促使事業單位確實遵照法令，爰增訂第四條第四項規定，於事業單位未依期限預告解僱時，明文賦予勞工優於法定最低標準之資遣費請求權。於此情形，雇主所加給之資遣費，實同時具有（懲罰性）損害賠償之性質。\n五、增訂第四項規定僅在確保勞工無論如何得享有一定程度之保障，若勞雇雙方或協商委員會進行協商，能夠達成條件更有利於勞工之協議，自應從其所定。爰增訂第五項規定，以杜爭議。","對照表":[{"law_id":"03626","law_name":"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四條　事業單位大量解僱勞工時，應於符合第二條規定情形之日起六十日前，將解僱計畫書通知主管機關及相關單位或人員，並公告揭示。但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不受六十日之限制。\n\n依前項規定通知相關單位或人員之順序如下：\n\n一、事業單位內涉及大量解僱部門勞工所屬之工會。\n\n二、事業單位勞資會議之勞方代表。\n\n三、事業單位內涉及大量解僱部門之勞工。但不包含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所定之定期契約勞工。\n\n事業單位依第一項規定提出之解僱計畫書內容，應記載下列事項：\n\n一、解僱理由。\n\n二、解僱部門。\n\n三、解僱日期。\n\n四、解僱人數。\n\n五、解僱對象之選定標準。\n\n六、資遣費計算方式及輔導轉業方案等。","law_content_id":"03626:03626:2008-05-02-修正:4","說明":"一、為收警惕遏止之效、促使事業單位確實遵照法令，並使勞工因事業單位突襲解僱所遭受之損害得以獲得填補，爰增訂第四項，於事業單位未依期限預告解僱時，明文賦予勞工優於法定最低標準之資遣費請求權。\n\n二、增訂第四項規定僅在確保勞工無論如何得享有一定程度之保障，若勞雇雙方或協商委員會進行協商，能夠達成條件更有利於勞工之協議，自應從其所定。爰增訂第五項規定，以杜爭議。","修正":"第四條　事業單位大量解僱勞工時，應於符合第二條規定情形之日起六十日前，將解僱計畫書通知主管機關及相關單位或人員，並公告揭示。但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不受六十日之限制。\n\n依前項規定通知相關單位或人員之順序如下：\n\n一、事業單位內涉及大量解僱部門勞工所屬之工會。\n\n二、事業單位勞資會議之勞方代表。\n\n三、事業單位內涉及大量解僱部門之勞工。但不包含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所定之定期契約勞工。\n\n事業單位依第一項規定提出之解僱計畫書內容，應記載下列事項：\n\n一、解僱理由。\n\n二、解僱部門。\n\n三、解僱日期。\n\n四、解僱人數。\n\n五、解僱對象之選定標準。\n\n六、資遣費計算方式及輔導轉業方案等。\n\n除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外，事業單位未於一定期限前為第一項規定之通知及公告者，勞工得依下列標準請求事業單位加給資遣費：\n一、未於符合第二條規定情形之日起六十日前為之者，按法定最低標準加給三分之一至二分之一。\n二、未於符合第二條規定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前為之者，按法定最低標準加給二分之一至一倍。\n勞雇雙方或協商委員會協商達成之協議，較前項所定標準有利於勞工者，從其協議。"}]}],"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611240702009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