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611240702010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李麗芬等18人","議案名稱":"「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9/04/12/LCEWA01_090412_00010.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9/04/12/LCEWA01_090412_00010.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李麗芬"],"連署人":["何欣純","羅致政","吳思瑤","呂孫綾","陳素月","李俊俋","蔡適應","蘇巧慧","蔡易餘","周春米","蕭美琴","黃秀芳","鍾孔炤","吳琪銘","趙天麟","鍾佳濱","李昆澤"],"議案狀態":"排入院會","議案流程":[{"會期":"09-04-12","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7-12-08","2017-12-12"],"會議代碼":"院會-9-4-12"},{"會期":"09-04-12","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17-12-08","2017-12-12"],"會議代碼":"院會-9-4-12"}],"mtime":"2024-01-18T21:39:54+08:00","屆期":9,"first_time":"2017-12-08","last_time":"2017-12-12","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9-4-12","會期":4,"字號":"院總第246號委員提案第21415號","laws":["04552"],"提案編號":"246委21415","案由":"本院委員李麗芬等18人，鑑於現行不予解送之規定缺乏審酌空間，致使犯微罪者常遭移送，並致生警察人員與檢察官之負擔。爰擬具「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二條規定，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逮捕或接受現行犯者，應即解送檢察官。但所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得經檢察官之許可不予解送。就法條觀之，原則上為應即解送，但亦允許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等情況下得不予解送。\n二、然就實務觀之，以竊盜罪為例，其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不符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要件。致生老婦人偷摘路邊野花而遭解送之前例。若相關案件發生於夜間，則常使犯案者留置過夜。然同為竊盜罪，其情節輕重可能差距甚大，竊盜闖入民宅偷竊珠寶、鉅款與老婦偷摘野花或貧窮少年偷竊超商食品果腹，情節、動機差異甚大。故以刑度衡量解送與否實有不足。\n三、援此，於本條增列情節輕微且無逃亡之虞者經檢察官之許可得不予解送，使得依案情進行審酌，亦減少警察人員與檢察官之工作負荷。\n四、為使相關案件衡量不致毫無依據，援增訂條文，授權主管機關會同警政機關與法務機關另訂衡量基準，以求周延。","對照表":[{"law_id":"04552","law_name":"刑事訴訟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九十二條　無偵查犯罪權限之人逮捕現行犯者，應即送交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n\n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逮捕或接受現行犯者，應即解送檢察官。但所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得經檢察官之許可，不予解送。\n\n對於第一項逮捕現行犯之人，應詢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逮捕之事由。","law_content_id":"04552:04552:1997-12-12-修正:103","說明":"一、本條之精神，原則上雖為應即解送，但亦允許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等情況下得不予解送。欠缺審酌空間。致使犯微罪者仍常遭解送甚至留置過夜。爰增列情節輕微且無逃亡之虞者得不予解送。使適用對象得已擴大。\n\n二、為求執法之周延，對情節輕微且無逃亡之虞應制訂基準，作為不予解送之依據。\n\n三、為兼顧法理與實際辦案情況，相關基準由主管機關會同警察機關與法務機關定之。","修正":"第九十二條　無偵查犯罪權限之人逮捕現行犯者，應即送交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n\n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逮捕或接受現行犯者，應即解送檢察官。但所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犯其他情節輕微之罪且無逃亡之虞、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得經檢察官之許可，不予解送。\n\n前項所稱犯情節輕微之罪且無逃亡之虞者，認定基準由主管機關會同警政主管機關與法務主管機關另定之。\n對於第一項逮捕現行犯之人，應詢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逮捕之事由。"}]}],"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61124070201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