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611240702011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王榮璋等17人","議案名稱":"「建築師法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9/04/11/LCEWA01_090411_00367.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9/04/11/LCEWA01_090411_00367.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議案名稱":"內政委員會報告審查委員王榮璋等17人擬具「建築師法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070108070300600"}],"提案人":["王榮璋","施義芳","呂孫綾","賴瑞隆","吳思瑤"],"連署人":["林淑芬","張宏陸","吳焜裕","郭正亮","鄭運鵬","陳曼麗","李昆澤","李俊俋","陳賴素美","鍾孔炤","陳瑩","鍾佳濱"],"議案狀態":"審查完畢","議案流程":[{"會期":"09-04-1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內政委員會)","日期":["2017-12-01","2017-12-05"],"會議代碼":"院會-9-4-11"},{"會期":"09-04-1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7-12-01","2017-12-05"],"會議代碼":"院會-9-4-11"},{"院會/委員會":"內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7-12-25"],"會議代碼":"委員會-9-4-15-32"},{"院會/委員會":"內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7-12-27"],"會議代碼":"委員會-9-4-15-33"},{"院會/委員會":"內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18-01-05"]}],"mtime":"2024-01-18T21:42:33+08:00","屆期":9,"first_time":"2017-12-01","last_time":"2018-01-05","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9-4-11","會期":4,"字號":"院總第820號委員提案第21416號","laws":["01159"],"提案編號":"820委21416","案由":"本院委員王榮璋、施義芳、呂孫綾、賴瑞隆、吳思瑤等17人，有鑑於「建築師法」第四條之規定，「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者」，經中央主管機關委請二位以上相關專科醫師諮詢，並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不能執行業務，不得充任建築師，已充任建築師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建築師證書，已違背具有我國國內法律效力的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二十七條之意旨，身心障礙者享有與其他人平等之工作權利。且疾病與障礙不應直接作為當事人不具備足以勝任工作的專業技能之認定標準。為落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保障身心障礙者有選擇職業之自由，擬具「建築師法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我國已於103年12月3日施行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使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的條文內容，具有國內法律的效力。\n二、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二十七條意旨，身心障礙者享有與其他人平等之工作權利。禁止基於身心障礙者就各種就業形式有關之所有事項上之歧視，包括於招募、僱用與就業條件、持續就業、職涯提升及安全與衛生之工作條件；促進身心障礙者之職業與專業重建，保留工作和重返工作方案。\n三、現行建築師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經中央主管機關委請二位以上相關專科醫師諮詢，並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不能執行業務。」不得充任建築師，已充任建築師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建築師證書，已構成對身心障礙者之就業歧視。\n四、建築師之業務為，受委託人之委託，辦理建築物及其實質環境之調查、測量、設計、監造、估價、檢查、鑑定等各項業務。並得代委託人辦理申請建築許可，招商投標，擬定施工契約及其他工程上之接洽事項，一面受委託人之酬金，一面運用其藝術及技術上之學術與經驗盡其業務上應有之各項業務。\n五、根據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十條，現行法規及行政措施如有不符公約規定者，最遲應於五年內（108年）完成法規之增修、廢止及行政措施之改進；列入優先檢視清單者，應於三年內（106年）完成修訂，爰修正建築師第四條條文，刪除對於身心障礙者就業歧視性限制，以保障身心障礙者有自由選擇職業之權利。","對照表":[{"law_id":"01159","law_name":"建築師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建築師法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充任建築師；已充任建築師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建築師證書：\n\n一、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n\n二、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經中央主管機關委請二位以上相關專科醫師諮詢，並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不能執行業務。\n三、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n\n四、因業務上有關之犯罪行為，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之宣告。\n\n五、受廢止開業證書之懲戒處分。\n\n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原因消滅後，仍得依本法之規定，請領建築師證書。","law_content_id":"01159:01159:2013-12-31-修正:5","說明":"一、刪除原條文第一項第二款。因精神疾病之範圍廣泛，按精神疾病診斷與統計手冊第五版對於精神疾病之類別定義，囤積症（例如捨不得丟棄舊物、過度性地收購或收集物件）或是僅限於表演時的社交焦慮症（例如發表演說之前非常緊張）等病症也視為精神疾病。但有此精神疾病及身心障礙是否影響當事人作為建築師之表現與專業，並無直接關係。因此，並不適宜以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之情事來概括當事人不具備可勝任工作的專業技能。\n\n二、若建築師之身心狀況已達無法執業之情形，原條文第一項第三款已足以作為限制其執業之依據，不須維持第二款規定。\n\n三、原第一項第三款改列為第二款，第四款改列為第三款，第五款改列為第四款。","修正":"第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充任建築師；已充任建築師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建築師證書：\n\n一、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n\n二、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n\n三、因業務上有關之犯罪行為，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之宣告。\n\n四、受廢止開業證書之懲戒處分。\n\n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原因消滅後，仍得依本法之規定，請領建築師證書。"}]}],"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61124070201100/details"}